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瑩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李盈賜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楊忠財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吳昶霖
被 告 邱O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黃鈿富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262 、24678 、27349 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6 、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瑩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盈賜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忠財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昶霖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O萍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鈿富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三、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吳怡瑩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及李盈賜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怡瑩、楊忠財、邱O萍、黃鈿富、吳昶霖、李盈賜均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 黃鈿富亦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仍為下列犯 行:
㈠吳怡瑩意圖營利,由其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①至㉒),或分別與邱O萍、楊忠財 、黃鈿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附表一編號㉔、㉕),各於附表一編號①至㉒、㉔、㉕所 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該等編號之購毒者。
㈡黃鈿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㉓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㉓所載之方式、價格, 販賣愷他命予張菖洺。
㈢吳怡瑩、吳昶霖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㉖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㉖ 所載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O萍。
㈣李盈賜前有三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6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等緩起訴 處分遭撤銷,上開三件毒品案件復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末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9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末因警方對李盈賜、吳怡瑩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5 年度聲 監字第1815、2177號,及105 年聲監續字第2638號通訊監察 書(院一卷第81-83 頁),對被告李盈賜、吳怡瑩分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 附表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本件所有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5背面-26 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卷附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四卷第28頁),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6 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5背面-26 頁)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①至㉓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瑩(附表一編號①至㉒)、黃 鈿富(附表一編號㉓)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㉓「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因認渠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
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吳怡瑩、黃鈿富各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①至㉒、㉓之購毒者,雖無從知 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 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準此,被告吳怡瑩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①至㉒之販賣第二級犯行,及被告黃鈿富之附表一 編號㉓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㈡附表一編號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吳怡瑩、邱O萍、楊忠財皆坦認在 案,並有附表一編號「證據」欄所示事證可憑,則渠等之自 白應俱與事實相互吻合。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邱O萍、楊忠財所犯均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另被告邱O萍之辯護人以:邱O萍並未主動招攬林慧 鈴向吳怡瑩購買毒品,而吳怡瑩雖將林慧鈴本次交易之價金 自邱O萍之債務中扣除,然邱O萍對此不置可否,故邱O萍 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反應成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邱O萍辯護。然而:
⑴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怡瑩陳稱:其係邱O萍之債權人,若邱O萍幫 忙介紹他人向其購買毒品,該筆交易之價金數額可從邱O萍 之債務中扣除;舉例而言,假設邱O萍原本欠其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而介紹購毒者向其買2 千元之毒品,並給付價 金完畢,則邱O萍對其之債務僅剩8 千元,附表一編號㉔即 為此種情形。另其偶爾會請楊忠財、邱O萍施用毒品等語( 院一卷第145 及背面、204 背面-205頁),然此情為被告邱 O萍所不爭執(院三卷第100 及背面頁)。復參以被告吳怡 瑩、邱O萍間之附表一編號㉔通訊監察譯文:「邱:所以等 一下她(即林慧鈴)去找妳的時候,妳剛好2 千拿去剛好沒 來。. . . . 邱:啊2 千妳就拿去就好,跟上次的沒來。瑩 :跟上次的沒來就對了。邱:這樣是不是剛好?瑩:對啊。 邱:因為這次跟上次我是不是要給妳2 千?瑩:嗯,剛好對 啦。邱:這樣對吧?瑩:嗯。邱:我欠妳多了,1 萬多吧。 . . . . (以下在閒聊欠錢的經過)邱:我直接叫她去找妳 喔。瑩:誰要來?邱:惠英啦。. . . . 」,確實談及被告 邱O萍積欠被告吳怡瑩之債務,並將林慧鈴應給付予被告吳 怡瑩之購毒價款2 千元,與被告邱O萍欠款中之2 千元相互 抵銷,此與被告吳怡瑩上開所言若合符節;另被告吳怡瑩會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邱O萍一事,見後述「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即明。又被告楊忠財亦自承:其幫忙吳怡瑩送
毒品,可得到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乙節明確(院一 卷第101 背面頁)。
⑷職是,被告吳怡瑩前揭陳述,乃屬信實。被告邱O萍縱無主 動誘請林慧鈴向被告吳怡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回應林 慧鈴之要求,為林慧鈴與被告吳怡瑩間之毒品交易牽線,且 負責執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慧鈴」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因此獲得減免對被告吳怡瑩債務之利益;又被告楊忠財為 獲取免費毒品,而經手被告吳怡瑩欲販售給林慧鈴之甲基安 非他命,協助居間傳送,則被告楊忠財、林慧鈴均有營利意 圖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忠財、林慧鈴皆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檢察官認定被告邱O 萍、楊忠財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誤會,被告 林慧鈴之辯護人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㉕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怡瑩就其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是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乙節坦承不諱。而被告黃鈿富固坦認附表一編號㉕「行 為過程」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負責介紹劉齊輝向吳怡瑩購買 毒品,此筆交易與其無關云云,被告黃鈿富之辯護人則以: 黃鈿富之行為係為劉齊輝「代購」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黃鈿富辯護。
⒉經查,劉齊輝詢問被告黃鈿富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被告黃鈿富轉向被告吳怡瑩詢問:其一位擔任計程車司 機之友人欲購毒,是否有毒品可提供等語,待確認被告吳怡 瑩貨源足夠後,被告黃鈿富即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 ,指示劉齊輝開車搭載其前往大順遊藝場,抵達後劉齊輝在 外等候,由被告黃鈿富入內向被告吳怡瑩拿取價值1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攜出轉交劉齊輝,詎劉齊輝施用後卻 反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被告黃鈿富才為此聯絡被 告吳怡瑩,如附表一編號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數日後, 劉齊輝遲遲未給付上開毒品價金1 千元,被告黃鈿富只好於 數日後為劉齊輝墊付該1 千元予吳怡瑩。之後劉齊輝又想透 過被告黃鈿富購買毒品,惟因被告黃鈿富不願再幫劉齊輝代 墊毒品價金,遂請劉齊輝逕行聯絡被告吳怡瑩,劉齊輝、被 告吳怡瑩才認識彼此等事實,經證人劉齊輝,及證人即被告 吳怡瑩、黃鈿富結證一致(偵一卷第218 頁、院二卷第68背 面-72 背面、75背面-80 、178 及背面、180 、182 、183 背面-18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㉕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 」欄所列證據可佐,洵堪確認。
⒊被告黃鈿富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檢察官則認被告黃鈿
富此部分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吳怡瑩、黃鈿富皆證稱:附表一編號㉕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富:他也是拿1 千啊,我要拿這樣1 千、1 千的我哪裡會划算,我當然是要跟妳拿3 千我才會划算啊。 」之內容,是吳怡瑩之前就有跟黃鈿富提過,一次拿3 千元 比一次拿1 千元划算,平均下來一次拿3 千元之毒品數量較 多,黃鈿富也有把此訊息轉知劉齊輝。105 年10月11日是劉 齊輝第一次透過黃鈿富向吳怡瑩購買毒品,這次買1 千元, 後來又想透過黃鈿富買1 千元,基於上開理由,黃鈿富即建 議劉齊輝直接湊到3 千元,比較划算,所以才在電話中要吳 怡瑩「補到滿」,請吳怡瑩準備相當於3 千元的毒品數量, 黃鈿富再給吳怡瑩2 千元等語綦詳(院二卷第72背面-74 、 184-185 頁),可見被告黃鈿富會將優惠之購買方式告知購 毒者,以增進被告吳怡瑩之毒品交易量。
⑵再者,被告黃鈿富尚於附表一編號㉕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 「今天不是,因為等一下我一直硬打給妳是因為另外一個人 也要拿,我是說妳根本就沒接. . . 。」,足認除劉齊輝外 ,猶有其他人透過被告黃鈿富向被告吳怡瑩購買毒品,被告 黃鈿富為被告吳怡瑩牟取販毒利益之意圖甚明。 ⑶末細繹本件毒品交易經過,被告黃鈿富為買賣雙方居間轉交 甲基安非他命,甚至經手價金,替劉齊輝代墊該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1 千元,則被告黃鈿富所從事者,乃屬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⑷從而,被告黃鈿富意圖營利,且執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前揭說明【即㈡附表一編號㉔之⒉⑴部分】,應與 被告吳怡瑩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黃鈿富及 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皆無所憑取,檢察官就被告黃鈿富之論 罪,亦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一㈢、㈣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業據被告吳怡瑩、吳昶霖、李盈賜 均坦認在案,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㉖「證據」欄所載證據,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參(警四卷第27-28 頁),足認上開3 位被告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如下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吳怡瑩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㉒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鈿富如附表一編號㉓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吳怡瑩、邱O萍暨楊忠財如附表一編號㉔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怡瑩、黃鈿富如附表一 編號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吳怡瑩、吳昶霖如附表一編號㉖之共同 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李盈賜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吳怡瑩、吳昶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 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吳怡瑩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附表一編號①至 ㉒、㉔、㉕),犯罪事實一㈢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㉖)。被告邱O萍、楊忠財於犯罪事 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黃鈿富如犯罪事實一 ㈠之附表一編號㉕、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㉓部分,分 別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吳昶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末被告李盈賜之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怡瑩、邱O萍、楊忠財就附表一編號㉔犯罪之實施, 及被告吳怡瑩、黃鈿富就附表一編號㉕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縱就被告邱O萍 、楊忠財及黃鈿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起訴,惟本 院認定渠等為該罪共同正犯之理由業詳述如前,兩者並無罪 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怡瑩、黃鈿富、邱O萍、楊忠財及李盈賜於渠等販賣 或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販賣或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被告 吳怡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共25罪間,被告黃 鈿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共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怡瑩、黃鈿富、邱O萍、楊忠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部分(詳見附 表一編號①至㉕之「行為人」欄),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怡 瑩、吳昶霖如犯罪事實一㈢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 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渠等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 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⒉按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瑩陳稱:其於105 年11月13、14 日,向蘇國鵬購買價值9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附表一 編號⑥、⑬販賣後,即剩餘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2 包等語(偵一卷第77背面、175 背面頁、院一卷第146 、20 3 頁)。其次,警方依上開被告吳怡瑩所提供之線索,就蘇 國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蘇國鵬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2號之通 訊監查卷宗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027500 號函,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236 頁、院一卷第136-140 頁、院三卷第51-57 頁)。因 此,被告吳怡瑩指稱蘇國鵬為附表一編號⑥、⑬中所交易毒
品之來源一事,堪以確認,該二部分可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得刑之寬典,並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 項,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 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 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邱O萍、楊忠財及黃鈿 富,均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 他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 憫恕。又上開被告3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如前述, 則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是以,上開被告3 人俱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本件被告6 人皆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中被告李盈賜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 未積極戒毒,其餘被告吳怡瑩、黃鈿富、邱O萍、楊忠財及 吳昶霖則販賣或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附表一之行為人於歷次販 賣、轉讓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牽涉其中之毒品種類 、數量與獲利,兼衡以被告6 人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101 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 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吳怡瑩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毒品之 對象皆為同1 人;又被告吳怡瑩就各次犯行、被告黃鈿富就 附表一編號㉓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 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 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 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吳怡 瑩、黃鈿富就上開部分犯罪應有所悔悟,茲就渠等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23 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 經檢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吳怡瑩附表一⑥、⑬販賣後所剩乙情,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同被告吳怡瑩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⑥)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吳怡瑩自承: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起初固由其女友提供 ,但都是其在使用,門號亦是以自己名義申請;附表二編號 4 之電子磅秤則是分裝毒品時秤重使用等情在案(院一卷第 146 頁),被告黃鈿富則坦稱: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係其所 有,然門號SIM 卡非其所有,而是由其妻申請者等語(院二 卷第22背面頁),並有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查詢 資料表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17-118 頁)。基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⒈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暨SIM 卡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①至⑦、⑨ 至㉒、㉔至㉖之行為人罪刑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磅秤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①至㉒、㉔至㉖ 之行為人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暨SIM 卡應隨同附表一編號㉓、㉕之行 為人罪刑沒收之。
㈢附表二編號3 之夾鏈袋是被告吳怡瑩所有、作為盛裝販賣之 毒品使用之事實,經被告吳怡瑩陳述明確,則夾鏈袋乃供犯 販賣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隨同附表一編號①至㉒、㉔、㉕之行為人罪責 宣告沒收。
㈣末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件固未扣得任 何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
⒈被告吳怡瑩為附表一①至⑤、⑦至㉒、㉔、㉕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該販毒所得均隨同被告吳怡瑩上開各罪沒收 (附表一編號⑥未收取價金故無犯罪所得)。
⒉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㈥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吳怡瑩自己吸食毒品(編號1 至4 ,院一卷第146 頁參照),或由被告黃鈿富、李盈賜供 作犯罪以外使用(編號5 部分參照院二卷第22背面頁,編號 6 部分則詳見後開「無罪部分」),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院 二卷第22背面頁參照),無庸宣告沒收,併此陳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怡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而於附 表四編號①、②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葛仁偉、林琮祐。
二、被告李盈賜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②所示時地,幫助被告吳怡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琮祐。
因認被告吳怡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 罪)、被告李盈賜則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 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 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 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