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英妹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英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謝東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高玉英妹為高玉華之妹,高玉英妹、高玉華(俟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東海、朱義民(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且亦明知謝東海、朱義民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意圖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下列行為:
㈠高玉英妹、高玉華、朱義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高玉英妹於民國104 年6 月間, 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檀香樹」卡拉OK小吃部 ,偕同朱義民、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以探視妹妹名義進入 臺灣地區)進入小吃部包廂內,高玉英妹向朱義民表示陳麗 云想要結婚來臺賺錢,如願協助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結婚來 臺,機票、車租及在大陸地區一切食宿皆由其與大陸地區女 子陳麗云負責,如順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結婚來臺,大 陸地區女子陳麗云將給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酬勞等 語,朱義民因缺錢花用遂同意高玉英妹、大陸地區女子陳麗 云等人之提議,並於104 年8 月3 日由高玉英妹大姊即高玉 華帶同朱義民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與後述之謝東海同行) ,朱義民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於104 年8 月5 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於104 年8 月7 日核發 「結婚公證書」(0000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使大陸 地區女子陳麗云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朱義民、高玉英 妹於104 年8 月6 日一同返臺後(與後述之謝東海同行), 朱義民於104 年9 月8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核對出具「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德言於同 年月14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以團聚為由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辦理 對保手續,經承辦人員實質查核後,發現朱義民於104 年11 月6 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訪談時 ,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接受電話訪談內容有異,因而不予 核准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來臺,致未能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麗 云依計畫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㈡高玉英妹、高玉華、謝東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9 日間某日,在高玉英妹經營之「檀香樹」卡拉OK小吃部,高 玉英妹、高玉華、謝東海、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高玉英妹 及高玉華之表妹)等人洽談,由謝東海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大 陸地區女子王嬌如來臺,機票、車租及在大陸地區一切食宿 皆由高玉英妹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負責,謀議既定,即由 高玉華於104 年8 月3 日帶同謝東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 與前述之朱義民同行),謝東海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於10 4 年8 月5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 核發「結婚公證書」(0000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使 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謝東海、高 玉英妹於104 年8 月6 日返臺後(與前述之朱義民同行), 於104 年9 月8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 會核對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再於104 年9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德言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 服務站,以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承辦人員實質查核後, 發現謝東海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專勤隊訪談時,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接受電話訪 談內容有異,因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來臺,致未 能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嬌如依原訂計畫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 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 第119 頁) ,且經證人高玉平、朱義民、陳麗云、王嬌如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8-16、77-87 、90-92 頁、偵卷第60 -70 、77-81 、88-89 頁),並有被告高玉英妹、高玉華、高玉 平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3-24 、27頁)、遨 遊旅行社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紙 (見警卷第46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4 年7 月電 信費帳單及7 月至9 月之通話明細(見警卷第47-64 頁)、 朱義民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陳麗云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0000)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 書、結婚證各1 份(見警卷第28、31頁)、海基會104 年9 月8 日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陳麗云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朱義民保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38-4 1頁 )、陳麗云與朱義民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見警卷第69-71 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見警卷第75-76 頁)、朱義民與陳麗云出遊及於大陸地 區宴客之照片3 張(見警卷第109 頁)、陳麗云、朱義民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第16、18、77頁)、朱義民 法務部所得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0-39 頁);被告謝東海 旅客出入境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6頁)、王嬌如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0000)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結婚證各1 份(見警卷第33、36頁)、海基會10 4 年9 月8 日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王嬌如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謝東海保證書各1 份(見警卷 第42-45 頁)、王嬌如與被告謝東海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2-74 頁)、內政部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3 份(見警卷第83-84 、93-98 頁)、被 告謝東海與王嬌如出遊及於大陸地區宴客之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10 頁)、王嬌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第 17頁)、被告謝東海法務部所得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0-5
0 頁)、被告謝東海戶口名簿、王嬌如海基會105 年11月10 日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0000)榕 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離婚證各1 份(見偵卷第91 -9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 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 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所為,均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高玉英妹 與同案被告高玉華、朱義民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犯行;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與同案被告高玉華間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利用不知情之 李德言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以團聚為由辦理 對保手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高玉英妹就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係分別與同案被告朱義民、被告謝東海共犯, 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德言分別於104 年9 月14日、同年月11日 先後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 麗云、王嬌如來臺團聚而未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玉英妹係以一行為犯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高玉英妹 、謝東海雖已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惟因遭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審查後駁回其申請而不遂,依 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高玉英妹、謝東海均明知同 案被告朱義民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云;被告謝東海與大陸地 區女子王嬌如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竟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渠等所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 臺事務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及高玉英妹、謝東海前於警 詢及偵查一度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因大陸地區人民陳麗云、王嬌如並未成功申請來臺, 故尚未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高玉英妹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目前賣衣服為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 良好,被告謝東海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開吊車為業、離婚 、育有1女及2 子均已成年、健康情形良好等ㄧ切情狀(見院 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高玉英妹本件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 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同,且均相同法益,而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 被告高玉英妹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高玉英妹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被告高玉英妹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高玉英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謝東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 6 月16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 見院卷第121-123 頁) ,衡以被告高玉英妹、謝東 海均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分別就告高玉英妹為緩刑4 年;被告謝東海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 高玉英妹、謝東海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分別 諭知被告高玉英妹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 謝東海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且均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高玉英妹、謝東海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六、同案被告高玉華部分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