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1號
KSDM,106,訴,20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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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536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雁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郭雁飛(5 樓)與黃毓涵(4 樓)為樓上樓下鄰居,郭雁飛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如於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過量 ,或與酒精、安眠藥混用,可能中毒致死;亦明知美沙冬屬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郭雁飛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20時53分許,經黃毓涵以手機 簡訊聯繫,委託其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供施打。郭雁飛 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某遊藝場,向綽號「阿文」之不詳男子購買海洛因2 包 (總價新臺幣2 千元),並另行購買注射針筒後,於同日22 時36分許,帶同黃毓涵郭雁飛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501 室之租屋處,將其中1 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 交給黃毓涵,當場自行注射至靜脈內,而以上述代購毒品及 器具方式,幫助黃毓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郭雁飛黃毓涵注射海洛因後,開始出現重複話語,並表示 「頭很暈,很想睡覺」,且於郭雁飛陪同黃毓涵搭電梯下樓 返回黃毓涵4 樓租屋處途中(自同日22時47分起至49分止共 約2 分鐘期間內),已經黃毓涵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 已有喝酒及服用8 顆安眠藥」等語,身體狀況更依序發生下 列變化:從郭雁飛5 樓租屋處出門即站立不穩須扶牆站立, 在5 樓走道行走不穩須靠郭雁飛攙扶仍腳步踉蹌、神情恍惚 、眼睛緊閉,進電梯後頭部後仰、雙手及身體抽蓄,出電梯 後在4 樓走道持續抽蓄,直至身體後仰癱軟倒地,由郭雁飛黃毓涵背後架住雙臂,身體一路在地面拖行,拖入黃毓涵 租屋處內。郭雁飛黃毓涵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曾經飲酒 及服用8 顆安眠藥,並親見黃毓涵之身體狀況發生上述嚴重 變化現象後,已明知因自己在5 樓租屋處內幫助黃毓涵施用 海洛因,加上黃毓涵先前自行飲酒及服用8 顆安眠藥,造成



黃毓涵陷於上述神智恍惚且無法自己行動之無自救能力狀態 ,可能有死亡之危險,在法律上負有將黃毓涵送醫治療、通 報119 或其他扶助或保護行為,以防止黃毓涵死亡之義務, 詎郭雁飛基於違背法令而遺棄之犯意,自認黃毓涵不致因此 死亡,且罹有椎間盤突出舊疾,無力將黃毓涵抬上床,僅將 黃毓涵拖至床邊地板上,頭部墊上枕頭,檢查尚有呼吸脈搏 後,即於同日22時50分許,逕自離去,將無自救力之黃毓涵 獨自遺棄在房內,未為送醫、通報119 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或保護,致黃毓涵郭雁飛離去後,因上述混用酒精、安眠 藥及海洛因交互作用,而多重藥物中毒死亡。郭雁飛於翌日 (105 年6 月13日)7 時10分起,因傳送手機簡訊、打電話 無人回應,於同日7 時15分進入黃毓涵4 樓租屋處,發現黃 毓涵死亡後,即畏罪逃離。
(三)郭雁飛於105 年6 月12日23時許,從黃毓涵4 樓租屋處返回 自己在5 樓之租屋處後,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靜脈方式,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郭雁飛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14 、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附近,向綽號「合仔」之 不詳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溶液1 瓶(經鑑定結果純度 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1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1 巷口,因 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美沙冬毒品犯行 前,主動交出上述美沙冬經警扣案(驗餘淨重10.924公克) ,並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就持有美沙冬部分自首而接受 裁判。另因黃毓涵之男友李學銘聯絡不上黃毓涵,電請房東 莊慧宗於105 年6 月13日22時許,進入黃毓涵租屋處查看, 發現黃毓涵死亡立即報案,經警到場扣得黃毓涵施用剩餘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郭雁飛上述㈠、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郭雁飛於上述時地,經被害人黃毓涵委託代購海洛因及



注射針筒以供黃毓涵施打,再於送黃毓涵回4 樓租屋處後, 獨自返回5 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翌日又向綽號「合仔」之 不詳男子取得美沙冬溶液1 瓶而非法持有等情(即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⒉並有下列補強證據為證:
⑴被告手機內儲存簡訊(黃毓涵委請代購海洛因及針筒)。 ⑵被告租屋處周遭及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案發前後 出入動線及時間)。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黃毓涵血液經 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
黃毓涵4 樓租屋處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未拆封注射 針筒3 支、生理食鹽水3 支、酒精棉片2 片。
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述扣案毒品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 ⑹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驗尿報告(被告尿液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 物之陽性反應)。
⑺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美沙冬溶液1 瓶。 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上述扣案毒品檢 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驗餘淨重10.924公克,純度未達 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黃毓涵在我5 樓 租屋處施打海洛因後,只有表示頭暈想睡覺,是我硬要送她 回去的。在我送她回去的路上,黃毓涵才說她好幾天沒睡覺 ,在施打海洛因之前,已經吃過8 顆安眠藥。半路上黃毓涵 突然整個人倒下去,我因為之前脊椎開刀,無法將她抱起, 只能從背後半拖進她房裡,黃毓涵在門前有醒來,還跟我說 鑰匙掉在後面,我撿起鑰匙開門拖她進房,因為脊椎病症, 無法抱她上床,只能將她拖到床邊地上,拿枕頭讓她躺,並 打開風扇,檢查脈搏呼吸都正常才離開。我在黃毓涵跟我說 她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時,有問她要不要送醫,但她拒絕( 因為她怕被查獲施用毒品)。因為黃毓涵有男朋友,我為了 避嫌,才沒有留下來照顧她,但我臨走前還有問她感覺怎麼 樣,她只回答『茫茫的很想睡』而已,我第二次問她要不要 送醫,但她還是拒絕。我因為欠缺醫藥知識,也沒有見聞過 其他人因施用海洛因中毒死亡的經驗,沒有預料她會死亡,



才沒有打119 或將她送醫,絕對沒有放任不管而遺棄致人於 死的犯意,黃毓涵在施打海洛因之前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 亦非我所能預知。隔天早上我起床後,還有傳簡訊、打電話 要詢問她的狀況,因為她沒接,我去她4 樓租屋處查看發現 她已經死亡,我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會害怕,才沒有報警。 如果我有預見到她會死亡,為何還會在隔天早上傳簡訊並打 電話呢?我與黃毓涵只是單純合購毒品,沒有其他任何關係 ,而且黃毓涵當時生命跡象穩定,並不是無自救力之人,顯 無照護的義務」等語(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11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21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0至42、46至47頁; 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22至25、32至 34、57至59、62至68頁、102至107頁;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㈡【下稱院三卷】第51至54頁、122至125頁)。 ⒉辯護人之辯護:
辯護人則以書狀或當庭為被告辯護稱:「⑴檢察官認定被告 在提供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給黃毓涵施打前,即已知悉黃毓涵 服用過8 顆安眠藥,而認為被告對於黃毓涵因多重藥物死亡 之結果已有預見,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此事 ,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施用海洛因之人,因個人 耐受力不同,通常不致死亡。換言之,被告提供海洛因給黃 毓涵施用,並不當然造成黃毓涵死亡,被告對於黃毓涵死亡 結果並無預見,其提供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危險前行為』, 對於黃毓涵其後是否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亦不負『保證人 地位』,並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⑶況且被害人身上 共驗出酒精、FM2(Flunitrazepam,安眠藥)及海洛因三種 物質,任何一種都足以致死,不能確定被告提供海洛因與黃 毓涵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應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⒊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22時36分許,前往被害人黃毓涵4 樓 租屋處,帶同黃毓涵至被告5 樓租屋處內,將代購之海洛因 及注射針筒交由黃毓涵自行注射靜脈後,黃毓涵已出現重複 話語,並表示「頭很暈,很想睡覺」;被告即於同日22時47 分許,陪同黃毓涵搭電梯下樓返回4 樓租屋處,途中黃毓涵 並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已有喝酒及服用8 顆安眠藥」 等語,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以書狀及言詞 供述明確(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17頁;院一卷第41、 47頁;院二卷第23至24、32、58至59、63、104 頁;院三卷 第5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㈢【下稱院四卷】第41



至42頁),並有被告上址租屋處巷弄、電梯內部、4 樓走道 (範圍包含黃毓涵租屋處門口)、5 樓走道(範圍包含被告 租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二卷第30至33頁)。 足證被告至遲於當日22時47分許陪同黃毓涵返回4 樓租屋處 途中,已知悉黃毓涵在施打海洛因之前,曾經飲酒並服用8 顆安眠藥之情形。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22時36分許,從1 樓搭乘電梯前往黃 毓涵4 樓租屋處,帶同黃毓涵離開4 樓租屋處,搭乘電梯到 被告5 樓租屋處,於22時37分許進入屋內,前後僅花1 分鐘 時間,畫面中可見黃毓涵可自行行走,步伐速度正常流暢( 出門時還甩了一下頭髮),神色愉悅,並持續與被告交談( 院三卷第144至146、155、133至134頁)。 ②但黃毓涵在被告5 樓租屋處停留僅約10分鐘,於22時47分許 走出被告5 樓租屋處時,畫面顯示黃毓涵雙手僵舉在胸前, 身體左右搖晃,站立不穩,不時須扶牆保持平衡,依靠被告 攙扶始能緩慢走向電梯,腳步歪斜,神情恍惚並眼睛緊閉( 院三卷第136至143頁)。
③22時48分許,二人才走進電梯,黃毓涵眼睛緊閉,臉部上仰 ,表情痛苦,身體後傾經被告扶住,左手拿小皮包接觸電梯 感應扣後,伸回左手時開始出現抽蓄反應,身體及頭部明顯 顫抖,出電梯時身體不斷後傾,經被告從背後推擋後又向左 傾,經被告攙扶始能站定(院三卷第147至153頁)。 ④22時49分許,4 樓走道上監視器畫面顯示黃毓涵之身體明顯 持續抽蓄,頭部及整個身體後仰靠在被告身上,被告從背後 勾住黃毓涵脖子,右膝抬起以頂住黃毓涵身體後仰下沉,但 黃毓涵全身持續癱軟後仰,被告改以雙手環抱仍支持不住, 黃毓涵跌落地面,被告雙手勉強從後方穿過黃毓涵兩腋,將 上半身拉起,黃毓涵變為跪坐,但被告仍無法拉黃毓涵起身 ,經拍打黃毓涵下巴數次,黃毓涵亦無回應,於是被告即以 上述姿勢,雙手從黃毓涵背後穿過黃毓涵兩腋,以後退拖行 方式,將黃毓涵拖至4 樓租屋處門前,讓黃毓涵坐起並詢問 鑰匙去向,發現掉落在前方不遠處,被告回頭撿起鑰匙開門 後,還是拉不起坐在地上的黃毓涵,仍然以上述拖行方式將 黃毓涵拖進房內後,並將門關上,監視器拍不到屋內情形( 院三卷第156至168頁)。
⑤被告在黃毓涵4 樓租屋處內停留僅約10分鐘,於22時59分許 獨自走出黃毓涵4 樓租屋處,搭電梯返回自己5 樓租屋處, 直至翌日(105 年6 月13日)7 時15分許,才從5 樓租屋處 走出搭乘電梯至4 樓黃毓涵租屋處,停留約1 分多鐘,於7



時17分許獨自走出黃毓涵4 樓租屋處搭電梯下樓外出等情( 院三卷第169至170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連續翻拍照片及警方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 憑(院三卷第130至173頁、警二卷第32至47頁),足以證明 黃毓涵是在被告5 樓租屋處施打海洛因後,才出現上述嚴重 不適反應,被告則將黃毓涵送回(拖進)4 樓租屋處後獨自 離去。
⑶被告供稱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許,因傳簡訊、打電話 給黃毓涵均無回應,於同日7 時15分進入黃毓涵4 樓租屋處 ,發現黃毓涵已經死亡,被告因害怕而未報案;其後黃毓涵 之男友李學銘因聯絡不上黃毓涵,電請房東莊慧宗於105 年 6 月13日22時許,進入黃毓涵4 樓租屋處查看,發現黃毓涵 死亡而報案處理,亦據證人李學銘莊慧宗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陳屍現場蒐證照片、上述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為 憑(警二卷第13至20頁、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26頁、高雄地檢署 105 年度相字第107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至7、54至57頁 )。足證黃毓涵係於105 年6 月12日22時49分被告將其留在 4 樓租屋處逕自離開後,迄13日上午7 時15分被告進入黃毓 涵4 樓租屋處查看前之此段期間內死亡。
⑷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 死因:「㈠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檢體檢出嗎啡及可待 因,血液中嗎啡含量0.680mg/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0.2至 2.3mg/mL),且含海洛因之中間產物6-Acetylmorphine,濫 用毒品海洛因。⒉死者檢體檢出鎮靜眠藥Flunitrazepam 之 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血液濃度0.094mg/mL,有 文獻報導Flunitrazepam 使用過量致死者,死後檢體也許驗 不出Flunitrazepam ,但其代謝產物7-Aminofhmitrazepam 的濃度為0.01至1.6mg/mL。⒊死者血液、尿液檢體均檢出酒 精,各為149 mg/dL(即0.149%)、15 mg/dL,一般急性酒 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000-000mg/dL。⒋ 死者血液、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及其他 常見毒藥物成分。㈡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 檢查及卷宗資料:⒈海洛因與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同時使用, 可能產生複雜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之危險性。⒉綜合研 判,死者因濫用海洛因過量,同時使用Flunitrazepam 及酒 精,多重藥物中毒死亡。⒊死者罹有甲狀腺乳突上皮細胞癌 ,最大徑0.8 公分及慢性肝炎。⒋死者下背部及左前臂瘀傷 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⒌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 或疾病。㈢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藥物中毒。乙、同時使



用酒精及Flunitrazepam 。丙、濫用藥物海洛因過量」,此 有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相驗卷第103至108頁)。 ⑸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稱:「自89年從事法醫解剖 工作至今,本案是由我負責解剖鑑定」。「有關死者的死亡 時間,台灣的法醫解剖沒辦法用屍斑或屍僵來研判,因為遺 體都會經過冰凍而不具準確性,比較可靠的是看胃內容物, 本案死者黃毓涵的胃內容物為650 毫升,意思是還有大量未 消化的食物,以一般食物平均排空時間大概二小時來算,可 能還沒有消化到一半,所以死者最後一次進食的時間應該不 到一至二個小時,但這會隨著進食量及食物種類不同而影響 準確度」。「本案鑑定報告書關於死亡原因記載:甲、多重 藥物中毒,乙、同時使用酒精及Flunitrazepam ,丙、濫用 藥物海洛因過量。這是一個死因鏈,最開始的導因寫在最下 面,丙導致乙,乙再導致甲,以這樣的順序來寫」、「鑑定 報告記載『死亡方式未確定,後續司法調查濫用藥物施用方 式而決定』,這是因為死亡方式與死亡原因兩者意義不同, 死亡方式如本案中施用毒品的方式,是司法周邊調查決定的 ,不是依據法醫解剖決定的」。「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罹患 慢性肝炎,以我在看病理切片觀察到的結果,本件主要發炎 區域是在門脈區域,還沒有形成很嚴重的纖維化的情況,只 是基質開始有一些肝細胞出現點狀壞死,即各別的肝細胞壞 死,那是還沒有進展到纖維化的程度,是比較早期的,發炎 細胞侷限在肝門脈區域,我相信對於肝功能影響還不至於太 大」、「死者甲狀腺左側有一個惡性腫瘤最大徑0.8 公分, 這個跟死因完全沒有關係,這是一個意外發現,死者的甲狀 腺有惡性腫瘤,即乳突上體細胞癌,當然這個癌症如果不去 治療未來也會擴散,但是這個在甲狀腺腫瘤是最常見的一種 腫瘤,以這麼小的尺寸來看並不會致命,所以唯一會致死原 因就是毒藥物」。「濫用海洛因過量造成急性中毒,比較重 要的機轉可能產生呼吸抑制的作用,發生抑制呼吸致死的時 間要看藥物的半衰期,意思是指藥物代謝掉一半所需時間。 通常海洛因半衰期是2 至6 分鐘,但海洛因會分解成嗎啡、 可待因及其他代謝物,而嗎啡的半衰期則長達2 至5 小時, 針對抑制呼吸作用應該是由嗎啡來發生作用」、「通常藥物 中毒以後會先昏迷,但昏迷時間長短差異會非常大,但對於 多久時間會死亡,還有這與施藥途徑也會有關係,譬如靜脈 注射,起效的速度可能就會很快」、「另外死者檢體還檢出 Flunitrazpam即所謂FM2 ,半衰期大概是9 至25小時,會跟 海洛因之代謝物如嗎啡、6-Acetylmorphine形成加速或加倍



作用,進而造成呼吸中樞抑制,因為它們作用的機轉類似。 死者檢體還有驗出酒精,這幾個物質的藥理作用,大概會讓 中樞神經有鎮靜及類似中樞神經抑制的作用」。「多重藥物 中毒者如果及時送醫救活可能性多高,這是一個假設性問題 ,必須視不同情況而定,比如說中毒多深、服用藥量多少及 當時環境等,我覺得這個變數很大,單純送醫能否救活沒有 人可以回答,既使是一個醫療很專業的醫師,也沒辦法回答 這種案例到醫院一定會活或一定不會活」。「本案致死原因 從各別藥物來分析,以嗎啡的量單獨就已經達到致死濃度, 單就死者體內Flunitrazpam鎮定劑量加上酒精劑量,在文獻 資料也可能致死,因為單獨使用鎮靜安眠藥Flunitrazpam就 有可能會死亡,很多文獻講到酒精加上鎮靜安眠藥一起使用 會增加致命的危險性,所以這三個藥我會把死者歸類為多重 藥物中毒,因為有這個藥理交互作用的可能性,而且是加重 的可能性存在」、「如果鎮靜藥Flunitrazpam及酒精已經存 在體內,再加上海洛因的話,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因為它 們的藥理作用都類似,最重要的大概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 機轉都是類似的,所以同樣的兩個藥物再加上一個藥理作用 同樣的東西,當然危險性會增高,那不是一加一等於二,有 可能一加一等於三或五都有可能」。「(當庭播放監視器錄 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死者從自己家裡走出來的樣子 (按:即106 年6 月12日22時36分至37分黃毓涵『施打海洛 因前』從4 樓租屋處出門與被告同乘電梯前往被告5 樓租屋 處之影像畫面),是很正常的情況,包括死者的步伐、行為 及手上拿東西,看起來都是一個非常正常的人,走路也沒有 蹣跚的樣子,可是經過十幾分鐘而已(按:指同日22時47分 至49分黃毓涵『施打海洛因後』由被告陪同從被告5 樓租屋 處走出,搭電梯返回黃毓涵4 樓租屋處之影像畫面),藥效 的起效速度要非常快,才有這種可能性,既使那時再喝酒, 應該不會變化那麼快。我的意思是酒精喝到肚子裡十幾分鐘 要變成這樣子,我覺得速度沒有那麼快,我的看法是,這樣 符合死者從靜脈注射海洛因可能是最重要的其中一個因素, 以十幾分鐘這樣短的時間要產生這麼大的外表上的差異,我 覺得藥效起效的速度應該要很快,以三種藥物海洛因、酒精 及鎮靜安眠藥相對來比較的話,比較可能是從靜脈注射海洛 因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從剛才勘驗影片中死者的外觀差異 很大。剛才我所看到的情況,這十幾分鐘內的變化速度太快 了,一走出來是正常的,外觀上看起來跟平常人沒什麼太大 的差別。如果是吃了8 顆安眠藥,要看什麼時候吃,若是藥 還在胃裡面,要看藥效起效的時間」等語(院四卷第21至33



頁背面)。
⑹依據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師上述證詞,足證被害人唯一死因 即「多重藥物中毒」,其中濫用海洛因的量足以單獨致死, 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酒精 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 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 加速死亡危險。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 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復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後,相隔僅約10分鐘,外在表現卻 發生重大變化,更可證明施打海洛因注射靜脈,為抑制呼吸 中樞作用起效快速之原因。
⑺被害人之母親馬麗玟於警詢中陳稱:「黃毓涵平日即有服用 安眠藥的習慣」,被害人之男友李學銘亦於警詢中陳稱:「 105 年6 月12日22時許,最後一次與黃毓涵以手機視訊通話 時,黃毓涵說她睡不著,已經吃了8 顆安眠藥」等語(相驗 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向被害人就診之「安安診所」查詢 結果,生前共門診55次,其中52次就診原因為失眠,所開立 安眠藥物皆為Flunitrazepam(2mg),醫囑服用方式為每日 睡前1 顆,此有該診所106 年11月24日函覆暨病歷及處方箋 為憑(院三卷第30至38頁),與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所檢出之 鎮靜眠劑Flunitrazepam 相同。核與被告供稱「我送黃毓涵 回4 樓租屋處時,她才告訴我在施打海洛因前,已經有喝酒 及服用8 顆安眠藥」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 ,因無法入睡,已自行飲酒及服用8 顆Flunitrazepam 安眠 藥後,又在被告5 樓租屋處施打海洛因。
⑻依刑法第15條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學理上稱為「危險前行為」),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學理上稱為「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害人施打海洛因,既 由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帶同被害人至被告之5 樓 租屋處內,在被告面前施打;雖然依被告供述,係於被害人 施打海洛因後,陪同被害人返回4 樓租屋處途中,經被害人 告知才知悉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之前,已有飲酒及服用8 顆 安眠藥。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我知道藥物不可以 亂用,也有聽說注射海洛因不當而發生死亡結果的事情」( 院二卷第33頁),顯然在被害人告知上情後,被告對於自己 在原先不知情的情況下,因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給被害人 ,並帶被害人到自己5 樓租屋處內施打,而使被害人在飲酒 並服用8 顆安眠藥後,又施打海洛因,可能致發生死亡結果 之危險(即「危險前行為」),在此時已經有所知悉,依據 上述法律規定,即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法律上



所稱之「保證人地位」)。況且被告於陪同被害人返回4 樓 租屋處途中(105 年6 月12日22時47分起至50分許),眼見 被害人於短短2 分鐘內,突然發生雙手僵舉、身體搖晃、站 立不穩須扶牆保持平衡、須依靠被告攙扶始能緩慢前行、腳 步歪斜、神情恍惚、眼睛緊閉、臉部上仰,表情痛苦、身體 後傾、全身抽蓄、向後仰倒、癱軟在地,經被告拖行進屋等 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 發生中毒現象,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因幫助施用海洛 因及陪同護送返家,已負上述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 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或通報119 等生存上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 義務,被告卻未為上述扶助或保護,供稱僅有將被害人拖至 床邊,頭部墊上枕頭,打開電風扇,檢查脈搏呼吸,即遺留 被害人獨自在租屋處,逕行離去,導致被害人無人救助,因 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應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 ⑼被告雖辯稱於其離去時,被害人尚有意識,呼吸脈搏等生命 跡象穩定,經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就醫,經被害人拒絕,不屬 無自救力狀態,且其因欠缺醫藥知識及經驗,不認為被害人 會發生死亡,才會在翌日上午還傳簡訊、打電話查詢被害人 狀況云云。然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並非僅指陷於昏迷 無意識或生命跡象薄弱之情況,而是指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 要之能力而言。本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已發生 抽蓄、暈倒、癱軟,甚至被告須以拖行方式方能將被害人移 至屋內,依社會通念已處於無法自力救助之情形,自屬無自 救力之人。又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性質 上屬於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 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本案被告正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始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名,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而故意不為救助,則屬(不作為)殺人罪之 範疇。被告上述所辯,與卷證或法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 ⑽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 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 危險,主張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及未為送醫或通報 119 或其他必要之救助,均無法證明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上述證詞, 被害人濫用海洛因的量已足以單獨致死,服用Flunitrazpam 的量雖亦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加上服用Flunitrazpam更有



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 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但如已有飲酒並服用 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復 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後,相隔僅 約10分鐘,外在表現卻發生重大變化,更可證明被告提供海 洛因及注射針筒供被害人注射靜脈,乃是抑制呼吸中樞作用 起效快速之原因,與被害人先前飲酒及服用Flunitrazpam, 並非擇一或累積的因果關係,而具有加快抑制呼吸中樞作用 起速之因果關係。被告既因幫助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使上述 交互作用加快起速,復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單獨在4 樓租 屋處,未予生存之必要救助,提升並加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 ,被告上述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追訴處罰條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非屬「初犯」 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
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⑷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就被告購買海洛因提供被害人施用部分,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並就被告 提供注射針筒供被害人施打海洛因部分,認為另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兩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然而,被告始終供稱



兩人合資購毒,只是尚未收取代墊金額,此與被告與被害人 手機簡訊內容顯示,被害人委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 以供施打等情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償轉讓海 洛因,應認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供被害人施打,均為 同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而非轉讓 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⑵檢察官就被告購買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後,遺棄無自救力之 被害人致死部分,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名;再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名,並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復以聲請調 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名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但 未說明兩罪關係為何。然而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 年1 月9 日FDA 管字第1059908206號、l06 年1 月20日 FDA 管字第1069900044號函覆均表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 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 醫藥、科學上使用目的而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規範 ;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院一卷第48、55頁)。本案被害人 施打海洛因及被告幫助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均基於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非醫學或科學上目的,依上述主管機關函覆意旨 ,本案之海洛因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而非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況且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被害人,屬幫助施用而非轉讓行為 ,已如前述,更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性質上屬於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 評價,不應另論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 致人於死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述四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違背法令而遺棄 致人於死、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有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遺棄 致死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幫助犯減輕(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
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幫助黃毓涵施用第一級毒品, 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自首減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部分):
被告持有美沙冬部分,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員警尚未 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交出美沙冬毒品並供認犯行,因而 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證(警一卷第2 至3 頁),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遺棄致死罪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 被害人,未為送醫、通報119 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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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