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樑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645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樑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九一二號)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三八點二七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樑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以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阿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4 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非制式霰彈1 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前淨重38.306公克,檢驗後淨重38.276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35.37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及 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潘樑机乘坐友人陳詮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 與皓東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逃逸,後警方追緝至 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89號B2停車場內,扣得潘樑机主動交出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警在停車場內搜 索而於編號45號停車格之自小客車下方扣得上開改造霰彈槍 1 支、非制式霰彈1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潘樑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8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並有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 霰彈槍1 支、非制式霰彈1 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上 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霰彈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 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 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霰彈1 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金屬彈殼加 裝金屬彈丸並以蠟封口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2922號鑑定書 1 份暨影像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是上開扣案改造霰彈槍1 支、非制式霰彈1 顆均具有殺傷 力無疑;另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檢 驗前淨重38.306公克,檢驗後淨重38.276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35.37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3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4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於105 年 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向綽號「阿碩」之男子同時購入上 開改造霰彈槍1 支、非制式霰彈1 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按刑法第62條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然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對於自首者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仍應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94年2 月2 日修正理 由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遭警方攔查,而於警方不知其身 上藏有毒品時,主動自口袋中拿出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香菸盒交給警方,而有自首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勘驗筆錄),然被告於停車後,曾持黑色包包(內 置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下車逃跑遭警方查覺,嗣後被告 所持之包包不見蹤影,警方認有犯罪嫌疑多次詢問「東西 呢」、「你還丟什麼」、「包包呢」、「你有拿包包下來 ,包包拿出來」時,被告並未供出包包位置,而僅將口袋 中之毒品交出,並持續表示「藥在這」、「沒有阿,我把 藥拿起來而已」、「我配合你,我藥都被捉到了」,「藥 都在這裡,因為我是怕被你們抓到藥」,而否認有包包之 存在,嗣因被告拒不供出包包去處,警方僅能於當日晚間 10時38分8 秒許起開始在地下室進行搜索,搜索期間雖經 警方多次以「包包放哪裡」、「包包找出來」等語要求被 告交出包包,然被告均表示「真的沒有」、「沒有東西」 等語,直至當日晚間10時49分49秒許,警方才在編號45號 停車格之自小客車下方找到包包,因而查獲本件扣案槍彈 ,且於警方自包包內取出槍枝之時,被告仍未坦承,僅表 示係生存遊戲用的槍枝等語,並無任何主動交出槍枝之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 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足見被告當時交出身上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掩飾其所犯罪責較重之持有槍彈犯行 ,而被迫於情勢所為,對於其本件所犯,並無任何出於內 心真誠悔悟之情形,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曾供述其槍枝及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碩」之男子 ,惟因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因而無法繼續發動偵 查並破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10月 6 日函所附警員顏仙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34頁),另被告雖曾於105 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舉男子陳仰群持有槍枝,並經警 方報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5 年11月16日前往陳仰群住
處搜索,扣得改造槍枝1 把、子彈8 顆等物(見本院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賴博維之職務報告),然 陳仰群上開遭扣得之槍彈,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 後,查知係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所交付寄藏,陳仰群否 認販賣本案槍枝、子彈與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1 月15日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陳仰 群107 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最 後審判期日亦供稱「阿碩」不是陳仰群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84 頁反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 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35.376公克,數量 不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 習,亦對社會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查 無以之從事犯罪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入監 前擔任售票員,月收入約1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霰彈1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8.3 06公克,檢驗後淨重38.2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5.376公 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