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02號
KSDM,106,簡,390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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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容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3 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忠路附近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陳彥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㈡己○○於106 年5 月間某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 合活動中心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等3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壬○○、丙○○、庚○○、戊○○、丁○ ○、癸○○、丑○○、子○○、辛○、甲○○等人(下稱壬 ○○等10人),使壬○○等10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 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壬○○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分別於本院審理、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壬○○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 有證人壬○○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庚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戊○○提供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癸○○提 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丑○○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子○○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辛 ○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甲○○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跨行存款資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手機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 6 年6 月5 日函附乙○○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大眾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函附乙○○乙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 年6 月8 日函附己○○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 年6 月13日函附己○○丁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函附己○○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 份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乙○○、己○○之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己○○將其所申設丙、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壬○○等10人詐得財物乙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己○○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渠等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 ○○以一行為提供甲、乙2 帳戶、己○○以一行為提供丙、 丁、戊3 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壬○○等10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己○○經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5 至10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壬○ ○等10人詐欺取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 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 告2 人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因而 獲利,惡性與情節較輕,且被告乙○○、己○○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乙○○、己○○之智識程度、均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無前科犯罪紀錄( 參本院卷附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 1 頁、第5 頁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被害人戊 ○○於106 年5 月13日15時5 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網購拍賣人員、郵局人員,撥打其電話並告知因先前網購時 重複購買12套商品,若須取消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等語,戊○○因而先後3 次於該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外,另尚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 下同) 29,985元至甲帳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於106 年5 月13日16時27分許係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 高雄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 參警卷第58頁) ,然此帳戶並非被告乙○○之 甲帳戶( 按:甲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 ,且經核對 乙○○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另有此筆款項匯入之交 易紀錄( 參警卷第80頁) ,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4,812元 │甲帳戶 │
│ │壬○○ │月13日16時39分許,撥│17時27分許 │ │ │
│ │ │打電話予壬○○,自稱├──────┼─────┼──────┤
│ │ │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106年5月13日│5,512元 │甲帳戶 │




│ │ │人員,並表示之前網購│17時29分許 │ │ │
│ │ │時因商品重複扣款,若│ │ │ │
│ │ │要取消設定,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壬○○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5月13日│29,912元(│乙帳戶 │
│ │丙○○ │5月13日14時40分許, │15時39分許 │聲請書誤載│ │
│ │ │撥打電話予丙○○,自│ │為29,927元│ │
│ │ │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銀│ │,應予更正│ │
│ │ │行人員,並表示因之前│ │) │ │
│ │ │網購時工作人員疏失,├──────┼─────┼──────┤
│ │ │導致其帳號下多出1萬 │106年5月13日│20,801元 │乙帳戶 │
│ │ │多元之訂單,若要取消│15時41分許 │ │ │
│ │ │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解除云云,致丙○○│106年5月13日│29,985元(│甲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時12分許 │聲請書誤載│ │
│ │ │至右揭帳戶。 │ │為3萬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106年5月13日│29,985元(│丙帳戶 │
│ │ │ │16時16分許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3萬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9,989元 │乙帳戶 │
│ │庚○○ │月13日15時12分許,撥│15時47分許 │ │ │
│ │ │打電話予庚○○,自稱│ │ │ │
│ │ │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 │ │ │
│ │ │人員,並表示因之前網│ │ │ │
│ │ │購時因付款問題,導致│ │ │ │
│ │ │將會自其帳戶重複扣款│ │ │ │
│ │ │12次,若要取消設定,│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5月13日│29,985元 │甲帳戶 │




│ │戊○○ │5月13日15時5分許,撥│15時55分許 │ │ │
│ │ │打電話予戊○○,自稱├──────┼─────┼──────┤
│ │ │係網購拍賣人員、郵局│106年5月13日│10,045元 │甲帳戶 │
│ │ │人員,並表示因先前網│15時58分許 │ │ │
│ │ │購時因重複購買12套商├──────┼─────┼──────┤
│ │ │品,若要取消訂單,需│106年5月13日│29,985元 │甲帳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16時23分許 │ │ │
│ │ │云,致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另聲請意旨所載│ │ │ │
│ │ │106年5月13日16時27分│ │ │ │
│ │ │許,匯款29,985元至甲│ │ │ │
│ │ │帳戶之該筆款項應予刪│ │ │ │
│ │ │除。) │ │ │ │
├─┼────┼──────────┼──────┼─────┼──────┤
│5 │告訴人 │告訴人丁○○於106 年│106年5月13日│8,120元 │丙帳戶 │
│ │丁○○ │月20日晚上,在LINE通│15時28分許 │ │ │
│ │ │訊軟體上應徵網路拍賣│ │ │ │
│ │ │小幫手之工作,依某不│ │ │ │
│ │ │詳人士指示至ATM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將某筆由│ │ │ │
│ │ │他人匯入自己郵局帳戶│ │ │ │
│ │ │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5月13日│29,985元 │丙帳戶 │
│ │癸○○ │月13日下午4時許,撥 │16時6分許 │ │ │
│ │ │打電話予癸○○,自稱├──────┼─────┼──────┤
│ │ │網路商店女性專員、淡│106年5月13日│29,985元 │丙帳戶 │
│ │ │水一信男性業務專員,│16時14分許 │ │ │
│ │ │佯稱欲幫忙取消網路購├──────┼─────┼──────┤
│ │ │物分期付款業務款項,│106年5月13日│29,985元(│丁帳戶 │
│ │ │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 │16時18分許 │聲請書誤載│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為3萬元, │ │
│ │ │云,致癸○○陷於錯誤│ │應予更正)│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戶。 │106年5月13日│13,985元(│戊帳戶 │
│ │ │ │18時49分許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14,00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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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29,985元 │戊帳戶 │
│ │丑○○ │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 │18時7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丑○○,├──────┼─────┼──────┤
│ │ │自稱可樂旅遊工作人員│106年5月13日│20,985元 │戊帳戶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18時10分許 │ │ │
│ │ │,誤將其加入可樂旅遊│ │ │ │
│ │ │之會員,恐帳戶每月會│ │ │ │
│ │ │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 │ │ │
│ │ │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會員設定云云,│ │ │ │
│ │ │致丑○○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8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14,041元 │戊帳戶 │
│ │子○○ │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 │18時41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子○○,│ │ │ │
│ │ │自稱臺北市警務人員及│ │ │ │
│ │ │郵局行員,佯稱其曾遭│ │ │ │
│ │ │詐騙可取回匯款,需依│ │ │ │
│ │ │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退款云云,致賴宏│ │ │ │
│ │ │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29,985元 │戊帳戶 │
│ │辛○ │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 │19時30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辛○,自│ │ │ │
│ │ │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佯稱其在網路購買手機│ │ │ │
│ │ │充電線,因作業疏失設│ │ │ │
│ │ │定錯誤,造成多輸入12│ │ │ │
│ │ │筆訂單,需依指示至AT│ │ │ │
│ │ │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辛○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10│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29,985 元 │戊帳戶 │




│ │甲○○ │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 │18時25分許 │( 聲請書誤│ │
│ │ │,撥打電話予甲○○,│ │載為3 萬元│ │
│ │ │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應予更正│ │
│ │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簽│ │) │ │
│ │ │收單據時,因誤簽到批│ │ │ │
│ │ │發商單據,造成多訂23│ │ │ │
│ │ │組商品,需依指示至AT│ │ │ │
│ │ │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甲○○│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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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