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5號
KSDM,106,易,80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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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15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 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 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料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友人李榮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購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魏早勛、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姻伸、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黃清標、陳素梅鍾惟竹、施皓偉(下稱 魏早勛等人)施行詐術,致魏早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李榮晉上開 郵局帳戶內。嗣經魏早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早勛、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姻伸、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維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 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友人李榮晉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薪資匯款所需,向李榮 晉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寫有 密碼的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數日後準備騎車去臺中工 作時,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安全帽都不見了,即以電話通知 李榮晉掛失,絕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是 李榮晉自行從關不緊的機車置物箱將之取回交予他人;且在 向李榮晉借用帳戶前,先借他1,500 元,該1,500 元與借用 帳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李榮晉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即104 年5 月12日) 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飲料店前,收受李榮 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李榮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易字卷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李榮晉開戶資料、補發存簿副 本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473002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1月7 日高營字第10 618021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簡字卷第32至3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儲字第1070099878 號函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見易字卷第53至55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魏早勛 、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姻伸、俞俊維王雅玲、湯 蕙瑄、被害人黃清標、陳素梅鍾惟竹、施皓偉,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



集團所指示李榮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事實,業經證人魏早勛、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 姻伸、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黃清標、陳素梅鍾惟竹 、施皓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魏早勛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 頁;王盈文部分,見警卷第60至61頁;王毓嫻部分,見警卷 第74至76頁;何國仲部分,見警卷第112 至113 頁;林姻伸 部分,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俞俊維部分,見警卷第133 至135 頁;王雅玲部分,見警卷第145 至147 頁;湯蕙瑄部 分,見警卷第170 至171 頁;黃清標部分,見警卷第34至37 頁;陳素梅部分,見警卷第50至51頁;鍾惟竹部分,見警卷 第91至93頁;施皓偉部分,見警卷第155 至157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魏早勛提供 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露天拍賣網站網 頁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30至31頁)、被害人黃清標提 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39至 40頁)、被害人陳素梅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54 頁)、告訴人王盈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 賣網站網頁(見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王毓嫻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卷第79、90 頁)、被害人鍾惟竹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存摺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03 至111 頁)、告訴人何國仲提供之無摺存 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16 頁)、告訴人林姻伸提供之露天拍 賣網站匯款網頁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129 至132 頁)、告訴人俞俊維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0 、142 至144 頁)、告訴人 王雅玲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見警卷第152 至154 頁)、被害人施皓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明細查詢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卷第165 至16 7 、169 頁)、告訴人湯蕙瑄提供之匯款頁面截圖及露天拍 賣網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175 頁)、李榮晉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17頁,簡字卷第33至34 頁)等件存卷足憑。是證人李榮晉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 告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魏早勛等人匯款帳 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1,500 元之代價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理由如 下:
⒈證人李榮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 、2 年前,以1,500 元將 郵局帳戶賣給友人王維祥,因為當時缺錢,故重辦上開郵局 帳戶後,就在光華路上將該帳戶賣給王維祥,原本他說要以 3,000 元跟我買,後來只給有我1,500 元;我承認幫助詐欺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 跟我說是朋友要買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依證人李 榮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做工、加油站打工之社會 經驗(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易 字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反面),果若被告當初係出於薪資 匯款之目的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李榮晉於105 年11月27日第 一次偵訊時大可照實陳述,焉須承認販賣上開郵局帳戶予被 告,而自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追訴之風險?且李榮晉 與被告係認識2 、3 年之朋友乙節,亦據證人李榮晉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反面),2 人交情不 錯,並無仇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榮晉上開證 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擔任臨時工(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 ),而臨時工所處工地不一、工期不定,多按日計酬,且現 金付薪,少有以帳戶匯款支薪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向李榮晉 借用帳戶供工地老闆入帳支薪,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 稱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拍照傳給老闆(見偵卷第27頁反面 ,簡字卷第26頁),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大可直接請李 榮晉出示該帳戶存摺,由被告拍照將該帳戶帳號傳給老闆即 可,尚無實際取得李榮晉之郵局帳戶存摺之必要;再以被告 與李榮晉不錯之交情,如真有借用帳戶匯款之需求,亦可考 慮委由李榮晉代領後轉交即可,未必需要取得李榮晉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提領。
⒊被告另辯稱:當時自己一人租屋住在三多路上,自己的帳戶 放在鳳山家中,沒有隨身攜帶,故向李榮晉借帳戶帶到臺中 工作使用云云(見易字卷第27頁)。查,被告家住鳳山,可 見其住處及租屋處均在高雄市,且二地相距不遠,被告既有 機車代步,則自行返家拿取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老闆,並非難 事,焉須向李榮晉借用帳戶,而承擔李榮晉之帳戶無法提領 之風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 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倘若被告確有借用帳 戶領薪之需求,既無提款卡密碼焉能使用提款卡提款?可見 被告對於取得提款卡密碼與否毫不在意,核與借用他人帳戶 供第三人匯款後,自行使用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之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向李榮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非供自己使用甚明。至 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李榮晉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云 云(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則與先前供述不符,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核上情,被告確有以1,500 元之代價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 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因工作支薪向李榮



晉借用帳戶,且在借用帳戶前,先借1,500 元予李榮晉,該 1,500 元與借用帳戶無關云云;證人李榮晉復於偵訊及審理 時附合被告之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將李榮晉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而非遺失,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所陳高中肄業、臨時工(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乃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上開帳戶資 料係重要物品(見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又係向他 人借用之物,自當妥善保管,豈可能恣意置放在關不緊之機 車置物箱內,甘冒遺失、無法物歸原主之風險?是被告所辯 遺失之情,不符常情,已難採信。
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 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查,被告辯稱知悉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即以電話 通知李榮晉辦理掛失,並未報案云云(見易字卷第99頁反面 );然而,證人李榮晉於偵查中證述:王維祥好像有叫我掛 失,當時我在趕工,也沒放假,沒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 頁),且李榮晉於104 年5 月12日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後 ,並無任何辦理掛失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見易字卷第53至55頁) 存卷足憑。果若李榮晉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後遺失, 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去向、遺失在何處以及辦理掛失等事 宜,理應關切並積極處理後續掛失事宜,豈有置之不理、任 由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理?可見證人 李榮晉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 後,該帳戶資料之去向漠不關心,符合販賣帳戶者之心態甚 明,此益徵該帳戶資料並無遺失之情。故被告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依上而論,被告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 該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及行為無訛。
㈤依證人魏早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 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 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第 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 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 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 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查,被告以1,500 元代價向 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後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 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 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不實之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 網頁之不特定公眾,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之人施以 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而被 告對詐欺之人究以如何施以詐術之情節,卻未必會有所認識 ,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對本件施以詐騙之 人如何施行詐術之情有所知悉,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魏早勛等人之 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以金錢 為代價向友人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後,率爾將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魏早勛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 ,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魏早勛等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10萬1,490 元,金額非少,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魏早勛等 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末斟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見易字卷第8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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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早勛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5日│2,0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23時32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樂高積木│ │ │
│ │ │之不實訊息,經魏早勛於│ │ │
│ │ │104 年7 月23日某時,在│ │ │
│ │ │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146 │ │ │
│ │ │號12樓之住處,上網瀏覽│ │ │
│ │ │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 │ │
│ │ │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 │ │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 │ │
│ │ │戶,而受有損害。 │ │ │
├──┼────┼───────────┼───────┼──────┤
│ 2 │黃清標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7日│6,5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6時4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券│ │ │
│ │ │之不實訊息,經黃清標於│ │ │
│ │ │104 年7 月27日14時許,│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 │ │
│ │ │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 │ │
│ │ │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 │ │
│ │ │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3 │陳素梅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8日│3,3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9 時14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亞培葡勝│ │ │




│ │ │納奶粉之不實訊息,經陳│ │ │
│ │ │素梅於104 年7 月28日9 │ │ │
│ │ │時14分稍前時,上網瀏覽│ │ │
│ │ │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 │ │
│ │ │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 │ │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 │ │
│ │ │戶,而受有損害。 │ │ │
├──┼────┼───────────┼───────┼──────┤
│ 4 │王盈文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8日│1,7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9 時13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亞培葡勝│ │ │
│ │ │納奶粉之不實訊息,經王│ │ │
│ │ │盈文於104 年7 月26日15│ │ │
│ │ │時51分許,在臺南市○○○ ○ ○
○ ○ ○區○○里○○000 號之住│ │ │
│ │ │處,上網瀏覽該廣告,誤│ │ │
│ │ │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 │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 │ │
│ │ │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 │ │
│ │ │損害。 │ │ │
├──┼────┼───────────┼───────┼──────┤
│ 5 │王毓嫻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8日│8,72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0時26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Panasoni│ │ │
│ │ │c 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 │ │
│ │ │王毓嫻於104 年7 月28日│ │ │
│ │ │1 時25分許,在嘉義市○○ ○ ○
○ ○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 │
│ │ │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 │ │
│ │ │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 │ │
│ │ │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 │
│ │ │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 │ │
│ │ │有損害。 │ │ │
├──┼────┼───────────┼───────┼──────┤
│ 6 │鍾惟竹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9日│1 萬8,9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 時13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Panasoni│ │ │




│ │ │c 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 │ │
│ │ │鍾惟竹於104 年7 月28日├───────┼──────┤
│ │ │7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104 年7 月29日│1 萬8,900元 │
│ │ │青年一路29號9 樓之3 之│1 時40分許 │ │
│ │ │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 │ │
│ │ │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 │ │
│ │ │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 │
│ │ │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 │ │
│ │ │有損害。 │ │ │
├──┼────┼───────────┼───────┼──────┤
│ 7 │何國仲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9日│4,360 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21時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吹風機之│ │ │
│ │ │不實訊息,經何國仲於10│ │ │
│ │ │4 年7 月29日9 時30分許│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 │ │
│ │ │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 │ │
│ │ │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 │ │
│ │ │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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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姻伸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9日│1 萬3,4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0時55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券│ │ │
│ │ │之不實訊息,經林姻伸於│ │ │
│ │ │104 年7 月28日19時許,│ │ │
│ │ │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15│ │ │
│ │ │號之公司,上網瀏覽該廣│ │ │
│ │ │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 │ │
│ │ │,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 │
│ │ │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 │ │
│ │ │而受有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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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俞俊維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9日│1,04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3時29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券│ │ │
│ │ │之不實訊息,經俞俊維於│ │ │




│ │ │104 年7 月29日12時許,│ │ │
│ │ │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一│ │ │
│ │ │段198 號之住處,上網瀏│ │ │
│ │ │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 │ │
│ │ │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 │ │
│ │ │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 │ │
│ │ │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 │ │
│ │ │帳戶,而受有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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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雅玲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29日│1 萬2,0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6時15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關立固加│ │ │
│ │ │強型健康食品之不實訊息│ │ │
│ │ │,經王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29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 │ │
│ │ │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 │ │
│ │ │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 │ │
│ │ │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 │ │
│ │ │,而受有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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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施皓偉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30日│1,87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8 時58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原燒餐券│ │ │
│ │ │之不實訊息,經施皓偉於│ │ │
│ │ │104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 │ │
│ │ │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 │ │
│ │ │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 │ │
│ │ │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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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湯蕙瑄 │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 年7 月30日│8,800元 │
│ │ │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2時41分許 │ │
│ │ │站上,刊登販售夏慕尼、│ │ │
│ │ │原燒、西堤餐券之不實訊│ │ │
│ │ │息,經湯蕙瑄於104 年7 │ │ │
│ │ │月30日12時41分稍前某時│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 │ │




│ │ │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 │ │
│ │ │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 │ │
│ │ │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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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