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6號
KSDM,106,易,776,2018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齊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謝瑋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瑋元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仕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奇輝玻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奇輝 公司臨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之現場負責 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謝瑋元則受 僱於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黃俊瑋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派遣於 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倉庫工作,負責協助 拆櫃、卸貨等工作。黃仕齊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 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於從事 解纜之作業時,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且應提 供適當之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配戴,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倉庫之貨車貨櫃內 即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時 ,未指定專人於解纜作業時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且未 提供安全帽供黃俊瑋配戴,即令黃俊瑋於載貨台進行卸貨工 作。謝瑋元本應注意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 之牽引機時,如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以免 因無法正常控制牽引機是否繼續拖曳而發生玻璃片脫離安全 支撐進而倒塌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發現牽引機無線遙控器(下稱遙控 器)無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猶 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終因 無專人在場確認玻璃片無倒塌、墜落危險而未能適時要求勞 工暫停作業,以及謝瑋元所操作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 機運作,使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黃俊瑋、鍾裕安、綽號 「阿翔」之派遣工來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



上第4 支安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 安裝之3 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黃俊瑋及鍾裕 安(未據告訴)身上,黃俊瑋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 壓迫、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腿撕裂傷3 公分、背部0.1x0. 1 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 ,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要他人照護,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俊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黃仕齊辯護 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仕齊謝瑋元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被告黃仕齊辯稱:我們是以安全支撐的方式讓玻 璃不要傾倒,且玻璃如果開櫃檢查是正常的、沒有破損,基 本上不會配戴安全帽,本案事故是意外云云;被告謝瑋元則 辯稱:當天在操作牽引機時,電池沒電,有做更換,更換之 後就正常了,之前說更換電池後操作還是頓頓的,是因為我 戴工作手套,按按鈕時比較沒有辦法那麼直接感應,類似按 不到的狀況,這是意外,不可能作業到一半就請廠商維修搖 控器云云。另被告黃仕齊辯護人以:刑事責任要有注意義務 的違反及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是今天確實已經 有玻璃打到人的頭,場所主人就要負無過失責任,必須要有 誡命的違反或管制上需求的違反,才會認定場所主人要去負 刑事的責任,現場要不要戴安全帽、是不是戴安全帽就不會 有結果發生,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要求,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0 條,係於物體在一般狀態下可能「飛落」或「 飛散」,始應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與本案情形不同,故被 告黃仕齊沒有注意義務的違反,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67 條第4 款規定及證人林紫蓁證述,所謂「專人」不是 現場工作以外要獨立有一個跟整個工作無關的人,這個「專



人」可以是在工作裡面的其中一個人,現場有負責按壓遙控 器的、擺放安全支撐的,在擺放安全支撐的過程中已經有注 意物體不會有傾倒的危險,且本案事故非因玻璃自高處掉落 之「墜落」所導致,因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 條所規定「立即發生墜落危 險之虞之情事」,可知有關「墜落」之定義,均係在描述與 地面有高度差的情況,與本案是不一樣的狀況,請為被告黃 仕齊無罪之諭知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仕齊係奇輝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奇輝公司臨 租之上址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 物裝卸搬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瑋元則受僱於 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黃俊瑋經東亨公司派遣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 許至上址倉庫工作,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被告黃仕 齊未提供安全帽供告訴人配戴,即令告訴人於貨車貨櫃內即 載貨台進行卸貨工作,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由被告謝瑋 元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之牽引機時,貨櫃 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告訴人、證人鍾裕安、綽號「阿翔」之 派遣工來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 支安 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 支 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告訴人及證人鍾裕安身上 ,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腿撕裂傷3 公分、背部0.1x0.1 公分、臀部10x7公 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活動全部 需要他人照護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仕齊謝瑋元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背面;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 頁背面、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7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背面、第42頁背 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據證人鍾裕安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及其背面,偵一 卷第12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背 面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 頁及其背面),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付款簽 收單、統一發票、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107 年6 月19日回函及所附附件各1 份,以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載貨台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 一卷第8 至9 頁、第22、25、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1



、71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謝瑋元於105 年11月27日發現所操作牽引機遙控器無 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仍繼續操 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因遙控器失 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並因此導致來不及安裝上第4 支 安全支撐、玻璃片倒塌壓傷告訴人之本案事故一節,業經被 告謝瑋元於警詢、106 年2 月21日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7 頁背面,偵一卷第38頁背面【偵訊筆錄記載 被告謝瑋元陳稱換完遙控器電池後,操作仍有異常情形部分 ,經本院勘驗後與被告謝瑋元回答內容相符,有本院易字卷 二第7 頁及其背面所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6 頁),並據證人鍾裕安於偵訊時證稱:壓到我跟告訴人的那 一箱玻璃因為搖控器失控,所以一直往前拖行,來不及裝第 4 支安全支撐,導致玻璃脫離3 支安全支撐來不及裝第4 支 安全支撐時,玻璃就往前倒,壓到我跟告訴人,正常的情況 下,謝瑋元應該放開按鈕就可以停下來了,但當天不知為何 謝瑋元大叫「快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是 此節亦堪認定。被告謝瑋元於106 年7 月19日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雖一度陳稱案發當日換完遙控器電池後,牽引機之操作 即回復正常,係因其戴工作手套之故始覺得操作上有卡頓感 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23頁背面),然衡以證人鍾裕安、被告謝瑋元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陳述於正常情況下,牽引機之遙控器僅須放開按鈕 即可停止運作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12、19頁),可知若非牽引機遙控器於事發前出現異常,被 告謝瑋元僅須放開遙控器按鈕即可停止拖曳玻璃片,應不會 發生證人鍾裕安偵訊時所稱牽引機持續拖行玻璃而來不及裝 第4 支安全支撐之問題,且若事實上於更換遙控器電池後即 回復正常,被告謝瑋元應無於106 年2 月21日檢察官向其確 認此問題時,為更換電池後仍有操作異常狀況之陳述而彰顯 自己已知遙控器異常猶持續作業之疏失,故被告謝瑋元遲至 106 年7 月19日偵訊時始辯稱更換電池後遙控器已回復正常 之詞不足採信,亦即遙控器於更換電池後仍有出現異常情形 且終因此操控失靈較符實情,附此敘明。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 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 ,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 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



1 日勞安l 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參照)。又能保障勞 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 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 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 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 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 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查被 告黃仕齊係奇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上址倉庫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被 告黃仕齊係案發當日在上址倉庫職位最高者(此經被告黃仕 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背面】),堪 認被告黃仕齊乃係能提供勞工工作時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 揮監督勞工進行本案卸貨工作之權限者,是被告黃仕齊係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甚明。另告訴人雖係東亨公司於案發 當日派遣至上址倉庫進行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然工作現 場係由奇輝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黃仕齊而非東亨公司人員 進行指揮監督,告訴人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且 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奇輝公司方面提供,告訴人與被告 黃仕齊、奇輝公司間具有從屬性,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無訛。 ㈣關於被告黃仕齊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 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四、從事解 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奇輝公司登記負責人趙海晴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當 時所負責以安全支撐固定之該玻璃木箱重量約2.6 公噸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證人鍾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單一次拖曳出來的玻璃箱大約2.85公噸,每次拖曳只能拖 一整箱,不能一片一片玻璃拖等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 背面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我們每次卸下來的玻璃貨物,一櫃重量通常在2 公噸那 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被告黃仕 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每次卸貨的玻璃重量大約2 公噸至 2. 8公噸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及其背面);就 此佐以被告黃仕齊曾於105 年12月8 日會談時提及本案進口



之每片玻璃重約111.63公斤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 年3 月20日回函存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及其背面】),以及本案係於載貨台卸 載、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過程中發生事故(此節經 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告訴人係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 越100 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工作,且係於進行解纜作業期 間發生玻璃片倒塌即墜落並壓傷告訴人之事故無誤。又本案 案發前係由告訴人、證人鍾裕安及「阿翔」從事擺放安全支 撐之工作,被告謝瑋元從事操作遙控器以拖曳玻璃片之工作 ,被告黃仕齊則在貨櫃外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已拖出貨 櫃之貨物擺放妥適之工作等節,業經證人鍾裕安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16頁及其背面),並經被告黃仕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謝瑋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及其背面, 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足見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證人鍾裕安及「阿翔」、被 告謝瑋元黃仕齊各司其職,然均無人負責於旁觀察以確認 已剪開鋼帶之玻璃片在拖曳過程中是否有傾斜狀況、是否有 倒塌危險,故被告黃仕齊確實於告訴人等人從事上開卸貨、 解纜作業時,未指定專人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辯護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未就「墜落」一 詞加以定義,本院衡以若於載貨台裝卸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之物料而於解纜作業期間,如此沉重之貨物縱非從 高處掉落而僅係傾倒、倒塌,亦可能壓傷勞工而造成嚴重傷 害,則基於職業安全法制定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考量,應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4 款所稱之貨物「墜落」於解釋上包含貨物掉落、倒塌 之情形,不以貨物自一定高度墜落地面為必要,辯護人認本 案應與其他關於勞工即人員從高處墜落之相關規定作相同解 釋等詞,並無依據(蓋因人員若從平地跌倒本不致於產生過 大危害,故勞動安全相關法規多針對勞工在與地面有高度落 差之處進行作業時設定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設施規定,是人 員與貨物墜落在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須為同一解釋)。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雖未規定「專人」不能從事 其他工作,但依該條規範意旨,所稱「專人」應係指從事該 條所規範物料裝卸工作以外之人,且該人必須確實採取該條 各款所列措施,若將「專人」職責責由同時執行卸貨、解纜 作業之勞工兼顧,即失去指定「專人」以專心於採取該條所 列措施之意義,故辯護人以現場有人按壓遙控器、有人擺放 安全支撐而在擺放安全支撐的過程中已經有注意物體不會有



傾倒的危險為由,認本案未違反未指定「專人」確認貨物無 傾倒危險之義務,容有誤會。況依本案在場人員之分工,均 無專門在解纜作業期間負責確認貨物無倒塌、墜落危險之工 作,亦即告訴人、證人鍾裕安、「阿翔」均專注在擺放安全 支撐而未能全面觀察玻璃片是否有傾倒危險,而被告謝瑋元 亦僅在操作牽引機將玻璃片拖行且於擺放第4 支安全支撐前 暫停拖行,非著重於關注整體作業狀況或玻璃片是否已有傾 斜,被告黃仕齊更非於告訴人等人從事卸貨工作期間始終在 場(即非始終待在可以觀察貨櫃內狀況之處)而未能達成上 開「專人」所應採取措施,且倘案發前有「專人」負責確認 載貨台上之玻璃片無倒塌、墜落之危險,應可發現於被告謝 瑋元操作遙控器時,玻璃片之拖曳有異常情形,即不至於容 任被告謝瑋元持續操作牽引機作業,而可適時要求暫停作業 ,故本案結果之發生與缺乏「專人」採取上開確認措施有相 當因果關係。勞檢處亦認本案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67 條第4 款所定義務,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同本院 前揭認定一節,業經證人即檢查員林紫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及其背面、第33至35頁),並 有勞檢處107 年3 月20日回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61頁及其背面),附此敘明。
⒉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固係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 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 全帽及其他防護,而未規定雇主於本案卸貨作業亦須提供安 全帽。惟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 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 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刑 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 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 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使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針對本 案作業情形規定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亦不代表被告黃仕齊無 此義務。本院審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目的在 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被告黃仕齊既 使告訴人從事於載貨台裝卸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之 玻璃片工作,考量卸貨期間本有發生沉重貨物倒塌壓傷勞工 此結果之可能,倘提供適當安全帽供勞工配戴,確實可減輕 勞工因貨物倒塌遭重壓所受傷害而達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目的,且提供適當安全帽對雇主而言實無事實上之困難, 而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觀之,若告訴人有配戴安全帽當可減輕此部分傷勢,堪認雇 主即被告黃仕齊對於從事上開卸貨作業之勞工即告訴人因無 配戴安全帽,致告訴人遭倒塌之沉重貨物壓傷時受有頭部未 受良好保護傷害之結果,應負有防止義務;申言之,被告黃 仕齊於本案確有提供安全帽予告訴人配戴之義務。 ⒊綜上,衡以被告黃仕齊身為奇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址倉庫 之現場負責人,就指揮、監督本案卸貨作業及維護安全一事 當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於使告訴人在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 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時,指定專人於解纜作業時確認玻璃片 無墜落之危險,且未提供安全帽供告訴人配戴,即令告訴人 於載貨台進行卸貨工作,被告黃仕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仕齊尚有提供未經檢查合格、長期保 養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即牽引機供被告謝瑋元操作之過失,然 奇輝公司之牽引機設備於105 年4 月20日曾經天禾機械有限 公司進行維修、試驗,並於維修後試驗動作均正常一節,有 維修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頁),且目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對於牽引機尚無明確檢查規範,本 案勞檢處雖就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部分逕行處分,然 此固定式起重機與本職業災害案件無直接關聯一情,有勞檢 處107 年3 月20日回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 頁及其背面),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黃仕齊所提 供牽引機屬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雖本案事故之 發生與牽引機遙控器失靈有關,然若被告黃仕齊事先已將牽 引機送請機械公司檢查且經檢驗正常後始提供該牽引機予被 告謝瑋元操作,本無法預料牽引機遙控器會於何次卸貨作業



時發生意外,則參以證人謝瑋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出事前有跟黃仕齊說牽引機有點怪怪的,我們先更換電 池,也有拔掉牽引機電源、拉一下牽引機鋼索,拉鋼索原因 是假如不是牽引機壞了,就是鋼索壞了,不然就是手中遙控 器問題,換了電池之後測試了1 、2 下,用遙控器去測試牽 引機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因為測試是正常的就繼續施作,但 更換電池後作業還是有頓頓的感覺,我沒有跟黃仕齊講等詞 (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 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黃仕齊辯稱:謝瑋元跟 我反應遙控器怪怪的只有一次,當天檢查是因為電池沒電, 換完電池後就操作正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本 院易字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黃仕齊對於更 換遙控器電池後,牽引機仍有操作異常狀況並不知情,實難 苛責主觀上認為已提供經機械公司檢查合格之牽引機之被告 黃仕齊,就案發當時非其所操控之遙控器失靈部分擔負未提 供安全設備之過失責任,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關於被告謝瑋元是否有過失部分:
查被告謝瑋元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其本案非第一次操作牽引機遙控器(此經證人鍾裕安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並據被告謝瑋元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本案之前即作過類似之拆卸作業並曾 負責搖控器操作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是被告謝瑋元對於該牽引機及遙控器之功能、性 能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其本應 注意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之牽引機時,如 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以免因無法正常控制 牽引機是否繼續拖曳而發生玻璃片脫離安全支撐進而倒塌之 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 ,於案發當日發現遙控器無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 往前拖曳情形後,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 上7 時25分許因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而發生本 案事故,被告謝瑋元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 皮撕裂傷6 公分、右腿撕裂傷3 公分、背部0.1x0.1 公分、 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 活活動全部需要他人照護,且告訴人發病已超過1 年半的時 間,四肢肢體癱瘓情形以目前現有復健治療無法恢復正常生 活作息或痊癒的可能(此有惠川醫院107 年6 月8 日醫理見 解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是告訴人本



案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健康 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 6 年4 月12日函文雖認告訴人因頸椎神經損傷而導致四肢癱 瘓,因尚處於術後恢復期,建議待其自106 年2 月13日出院 日起休養2 年後,再行評估是否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較 為適宜(見偵一卷第71頁),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縱使日 後有可能改善(如醫學進步或透過手術、較佳之復健治療方 式改善),然於經過長達多年餘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 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 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否則當不至於如此難以改善或治療 ,故義大醫院之函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黃仕齊謝瑋元之認 定。又若被告黃仕齊謝瑋元(下合稱被告2 人)有各盡其 義務,本案玻璃片將不致倒塌或可能減輕告訴人所受傷害, 是被告2 人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齊身為雇 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 在上址倉庫進行卸貨作業,而被告謝瑋元受僱於奇輝公司負 責拆卸貨櫃內貨物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疏未注意於 發現牽引機遙控器異常時,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且 因被告2 人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使告訴人 身心承受無法自由行動、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痛苦,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雖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然奇輝公司已給 付告訴人看護及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96萬3,632 元一節,有 刑事準備㈠狀及所附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 4 至147 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48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另兼衡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