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民眾施 以詐術,再由車手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 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藉此獲 取酬金。黃敏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附表二所示手機指示黃敏雄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領取金融卡及密碼,並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領取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款項得手(編號6「非被告領取」部分除外,詳乙 、不另為無罪部分;另編號15所示帳戶於陳華翎匯入款項後 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而無法領取而未遂)。黃敏雄領得上開 款項後,即至指示之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及金融卡均交予 不詳之人,黃敏雄並獲得其領取款項6%之報酬。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被騙,分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後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欽、章龍志、吳健偉、黃玉慈、陳譽麗、陳沛緹、 黃怡婷、吳瑞婷、翁月娥、林瑞傑、童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敏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 136頁),核與證人林瑜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47138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 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欽(見警卷第203-204頁)、章 龍志(見警卷第214-216)、吳健偉(見警卷第230-232頁) 、黃玉慈(見警卷第260-262頁)、陳譽麗(見警卷第272 -274頁)、陳沛緹(見警卷第285-286頁)、黃怡婷(見警 卷第300 -301頁)、吳瑞婷(見警卷第325-327頁)、翁月 娥(見警卷第339-342頁)、林瑞傑(見警卷第358-360頁) 、童啟哲(見警卷第370-372頁)、證人即被害人曹紘綺( 見警卷第247-248頁)、周傑(見警卷第311-313頁)、林建 宏(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陳華翎(見警卷第385-38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 明欽,警卷第205-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存摺影本(章龍志,警卷第217-219、224-226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吳健偉,警卷第233-236、242-2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曹紘綺,警卷第249 -251、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收執聯(黃玉 慈,警卷第263-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陳譽麗,警卷第275-2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簿影本(陳沛緹,警卷第287-29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收執聯 (黃怡婷,警卷第302-3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轉帳收執聯(周 傑,見警卷第314-318、3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 瑞婷,警卷第328-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收執聯、存簿影 本(翁月娥,警卷第343-347、349-350、352-353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收執聯(林瑞傑,警卷第361-36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網路銀行明細資料查詢(童啟哲,警卷第373-37 5、378-3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收執聯(陳華翎,警卷 第387-3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收執聯(林建宏,本院卷第104-109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林園分行106年9月20日合金 林園字第106000293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潘
春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頁)、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路竹分行106年10月3日華路存字第 1060017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吳全樂)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106年8月18日儲字第1060169442號函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韋傑)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10月3日儲字第106020803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0(江明鐘)、00000000000000(黃笑妹)號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56-58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 6年9月30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1889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江明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3-64 頁)、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106年10月18日合金光復南路 字第106000341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亭孜)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6-67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38、40-42、44頁、本 院卷第153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令不知情之林瑜琴(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13日16時15分21秒許 ,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提自動櫃員機為之領取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自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 已成年)事先取得附表二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 取得金錢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堪認係屬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就同一被害人同次 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分 次提領之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僅因受限 於自動提款機每次提款金額上限而分別為之,然所侵害者 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而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同人匯入帳戶內此 事,依常理並非不能預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共計有附 表一所示15名被害人被騙匯款,乃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對各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來,是以被告就各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上述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5),被 告於同日先持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於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華翎對之實行詐騙行為 後,被告尚有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 額,嗣後陳華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後,係因該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遂而未提領出陳華翎上開所匯之款項,應 認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確定,另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卻仍加入詐欺 集團為之提款,除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助長社會上不勞而獲之詐騙歪風, 復參酌被告實施犯行之動機及手段、擔任車手之期間、提 領款項之次數及總額、被害法益受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周傑、童啟哲和解,有調解筆錄可 佐(見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2-73頁),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漁
會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依被 告參與犯罪分工之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一 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前後陳述之金額有9萬元 (見警卷第23頁)、4萬多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3萬5千多元 (見審易卷第46頁)、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7頁)等而 不一,惟觀諸被告歷次均陳稱利潤為6%乙節(見警卷第21 頁、偵卷第187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146頁) ,應較屬可採,本件即以被告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6%計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詳參附表 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與被害人周傑、告訴人童啟 哲和解後,雖於本院陳稱業已清償三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且周傑之代 理人雷憶芬及童啟哲均稱並未收到被告任何一期匯款,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與周傑、童啟哲和解後,並未賠償任何金 額,故睽諸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明確。查
被告曾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絡本件詐欺犯行,該 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提供與被告供犯罪之用,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所犯 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譽麗遭上揭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03年7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2,012元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查,依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38 頁、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提領之明細資料以觀(見本院 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譽麗於103年7月 12日20時44分許將12,012元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後, 被告並未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 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本 案被告有罪部分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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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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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明欽│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103年7月│1元 │合作金庫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日19時4│賣人員,撥打電話向│6日19時4│ │(00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張明欽佯稱先前購物│分至21時│ │000000000000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8分間 │ │(潘春美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需至ATM操作解除 │ │ │業經檢察官為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設定,致張明欽信以│ │ │起訴處分) │物沒收。 │
│ │ │ │為真,匯款至詐欺集│ │ │ │ │
│ │ │ │團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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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章龍志│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103年7月│29,985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日20時 │賣人員,撥打電話向│6日21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5分 │章龍志佯稱先前購物│28分至21│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時38分間│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假冒郵局行員誘│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騙章龍志至ATM操作 │ │ │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解除設定,致章龍志│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信以為真,匯款至詐│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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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健偉│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103年7月│29,912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日21時 │賣人員,撥打電話向│6日21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吳健偉佯稱先前購物│28分許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多訂一筆商品需要解│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除,再假冒郵局客服│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人員誘騙吳健偉至AT│ │ │ │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
│ │ │ │M操作解除訂單,致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吳健偉信以為真,匯│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戶。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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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曹紘綺│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103年7月│29,980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日21時8│託客服部專員,撥打│6日21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 │電話向曹紘綺佯稱在│39分至21│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JOYCE拍賣網站交易 │時41分間│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付款設定錯誤,誘│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騙曹紘綺至ATM操作 │ │ │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取消設定,致曹紘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信以為真,匯款至詐│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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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玉慈│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好物購│103年7月│29,989元│華南商銀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日19時│物客服人員,撥打電│12日20時│(補充理│(008)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5分許 │話向黃玉慈佯稱之前│6分許 │由書誤載│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購物誤下單為一年份│ │為29,980│(吳全樂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產品,將連續扣款12│ │元) │業經本院判決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期,再假冒銀行行員│ │ │助詐欺罪確定)│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誘騙黃玉慈至ATM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解除設定,致黃玉慈│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信以為真,匯款至詐│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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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譽麗│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亞瑪勁│103年7月│21,998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日19時│公司員工,撥打電話│12日20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 │向陳譽麗佯稱之前購│3分許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物誤為預購12期,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假冒銀行行員,誘騙│103年7月│6,162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陳譽麗至ATM解除設 │12日20時│ │ │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 │ │ │定,致陳譽麗信以為│8分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真,匯款至詐騙集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指定帳戶。 │103年7月│12,012元│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12日20時│(補充理│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44分許 │由書誤載│ │ │
│ │ │ │ │*此筆非 │為12,027│ │ │
│ │ │ │ │被告領取│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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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沛緹│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103年7月│10,677元│郵局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3日13時│物賣家,撥打電話向│13日15時│(補充理│(7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8分 │陳沛緹佯稱之前網購│8分許 │由書誤載│000000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交易多簽收訂購單,│ │為10,692│(江明鐘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假冒銀行行員,誘│ │元) │業經本院判決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騙陳沛緹至ATM解除 ├────┼────┤助詐欺罪確定)│幣壹仟零肆拾貳元沒收│
│ │ │ │設定,致陳沛緹信以│103年7月│3,56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為真,匯款至詐騙集│13日15時│(補充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團指定帳戶。 │10分許 │由書誤載│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為3,575 │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930元 │ │ │
│ │ │ │ │13日15時│ │ │ │
│ │ │ │ │12分許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201元 │ │ │
│ │ │ │ │13日15時│ │ │ │
│ │ │ │ │1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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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怡婷│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銀行行│103年7月│29,987元│臺灣銀行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3日15時│員,撥打電話向黃怡│13日16時│ │(004)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0分 │婷佯稱先前消費刷卡│13分許 │ │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分期付款方式錯誤,│ │ │(江明鐘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誘騙黃怡婷至ATM解 │ │ │業經本院判決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除設定,致黃怡婷信│ │ │助詐欺罪確定)│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以為真,匯款至詐騙│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集團指定帳戶。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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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傑 │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潮物BL│103年7月│29,980元│郵局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4日20時│OG賣家,撥打電話向│14日21時│ │(7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分許 │周傑佯稱之前購物疏│54分許 │ │000000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失致分期扣款,再假│ │ │(黃笑妹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冒銀行行員,誘騙周│ │ │業經檢察官為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傑至ATM解除設定, │ │ │起訴處分)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致周傑信以為真,匯│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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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瑞婷│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網購賣│103年7月│19,019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4日17時│家,撥打電話向吳瑞│14日21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4分許 │婷佯稱之前購物疏失│55分許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重複訂購,再假冒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局人員,誘騙吳瑞婷│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至ATM解除設定,致 │ │ │ │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
│ │ │ │吳瑞婷信以為真,匯│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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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建宏│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台北旅│103年7月│10,998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4日21時│店人員,撥打電話向│14日22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 │林建宏佯稱因疏失致│9分許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訂12次房,誘騙林建│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至ATM操作取消交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易,致林建宏信以為│ │ │ │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真,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指定帳戶。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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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翁月娥│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亞瑪勁│103年7月│29,988元│合作金庫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6日18時│公司員工,撥打電話│16日18時│ │(00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5分許 │向翁月娥佯稱之前購│35分許 │ │000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物因疏失致分期扣款│ │ │(賴亭孜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假冒郵局人員,│ │ │業經檢察官為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誘騙翁月娥至ATM解 │ │ │起訴處分)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 │除設定,致翁月娥信│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為真,匯款至詐騙│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集團指定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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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瑞傑│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銀行行│103年7月│29,912元│同上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6日18時│員,撥打電話向林瑞│16日18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1分許 │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51分許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付款方式被重複扣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誘騙林瑞傑至ATM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解除設定,致林瑞傑│ │ │ │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
│ │ │ │信以為真,匯款至詐│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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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童啟哲│103年7月│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103年7月│23,100元│郵局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7日12時│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17日12時│ │(7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機1支及筆電1臺之網│7分許 │ │000000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頁,致童啟哲陷於錯│ │ │(王韋傑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 │ │業經檢察官為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指定帳戶後,卻未收│ │ │起訴處分) │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沒│
│ │ │ │到商品。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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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華翎│103年7月│詐騙集團假冒銀行行│103年7月│29,933元│同前 │黃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7日20時│員,撥打電話向陳華│17日22時│(經列警│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3分許 │示帳戶,│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匯款設定錯誤致重複│ │故未被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扣款,誘騙陳華翎至│ │出)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ATM解除設定,致陳 │ │ │ │示之物沒收。 │
│ │ │ │華翎信以為真,匯款│ │ │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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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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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
├──┼──────────────────────┤
│ 1 │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