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哲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許正昌
張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正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仁無罪。
事 實
一、賴正哲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成傑」(化名「周俊成」)之成年男子。另許正昌明 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 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 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9 月前某日,前 往友人張柏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佯以薪資轉帳 為由,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張柏仁借 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張柏仁及許正昌因 該帳戶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半年,許正昌旋將該2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 而輾轉流入賴正哲、「林成傑」手中,容任其等使用該一銀 帳戶以遂不法犯行。
二、賴正哲與「林成傑」明知無意為林桂梅申辦貸款,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成 傑」佯以「周俊成」之化名,於103 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文聖街口,向林桂梅佯稱:伊任職
之公司可辦理低利貸款,但借款人必須先提供支票,由伊資 助票面金額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 ,如此運作數次後,顯示支票之兌付正常,始可方便向其公 司辦理低利借款,並可在貸款前提供短期資金25萬元予林桂 梅云云,致林桂梅陷於錯誤,乃交付以下由李仲珍簽發之支 票,及存入以下款項至李仲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下 稱合庫興鳳分行)第012533號支票存款戶,以供支票兌現, 而受有損害:㈠於103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合庫興鳳分行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支票3 張予「林成傑」,「林成傑」則交付25萬元予林桂 梅,以騙取林桂梅之信任,並將上開支票存入張柏仁之一銀 帳戶提示。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林成傑」為遂行其 詐欺犯行,同在合庫興鳳分行前,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存入 李仲珍上開支票帳戶,以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面 金額25萬元)兌現,製造該支票帳戶往來正常之假象,以取 信李仲珍;復以繼續營造該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正常為由,再 次要求林桂梅提供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2 張,林桂梅 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支票2 張予「林成傑」(起訴書誤載「林成傑」指派賴 正哲交付25萬元予林桂梅,並由林桂梅提供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賴正哲,應予更正)存入張柏仁之一 銀帳戶交換提示。㈢「林成傑」見林桂梅已上鉤,並因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共90萬元)將於同 年月30日或31日屆期,且仗恃林桂梅係向友人借票,若讓支 票跳票,將影響低利貸款之申請,故向林桂梅佯稱:會於10 3 年12月31日下午見面後支付該90萬元,請林桂梅先將90萬 元存入李仲珍支票帳戶云云,致林桂梅陷於錯誤,遂向友人 商借款項,而於103 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存入50萬元、25 萬元、15萬元至李仲珍支票帳戶,以供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支票3 張兌現。旋由「林成傑」指示賴正哲於103 年 12 月31 日持張柏仁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第一銀行三 民分行提領60萬元。㈣嗣因「林成傑」未依約定於103 年12 月31 日 下午赴約,經林桂梅去電聯繫,「林成傑」藉詞改 為104 年1 月5 日會面,且為取信林桂梅,復佯稱:除90萬 元之票款外,會再支付5 萬元作為林桂梅墊付90萬元之利息 云云。然「林成傑」屆期仍未現蹤,林桂梅為免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支票退票,且仍相信「林成傑」會提供95萬元供其 美化李仲珍前揭帳戶,乃於104 年1 月5 日籌得15萬元存入 李仲珍上開帳戶,以供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兌現。旋由 「林成傑」指示賴正哲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持
張柏仁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分別提 領53萬5,000 元、57萬5,000 元。「林成傑」、賴正哲共同 以前揭方式向林桂梅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票面金額 合計130 萬元),均自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再由賴 正哲提領完畢,經扣除「林成傑」、賴正哲為騙取林桂梅之 信任所交付之50萬元,詐得財物共計80萬元。嗣林桂梅遍尋 「林成傑」、賴正哲未著,且上開支票全數遭兌現,始知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賴正哲、許正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易字卷㈠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正哲部分
訊據被告賴正哲固坦承於103 年12月間起受僱「林成傑」約 3 個月,曾依「林成傑」指示多次持張柏仁之一銀帳戶存摺 、印鑑前往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林成傑」從事票貼、放款業務,我僅受僱代為放款、取款 ,雖知「林成傑」與林桂梅間有借貸往來,但不知「林成傑 」詐欺林桂梅,絕未與「林成傑」共同詐騙林桂梅云云。經 查:
㈠被告賴正哲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成傑」(化名「周俊成」)之成年男子,每月薪 資3 萬元,且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均自張柏 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被告賴正哲於103 年12月31日
、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分 別提領60萬元、53萬5,000 元、57萬5,000 元(均係告訴人 交付、由李仲珍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在內之支票所 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賴正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2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50、62至 63頁,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或為被告賴正哲所 不爭執(見易字卷㈠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0199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 至6 頁,偵一卷第18至21、61至62頁,易字卷㈠第164 頁 反面至第17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像資料(見警一 卷第23至27頁)、發票人李仲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2 月11日一嘉義字第53號函暨開戶 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暨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10日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10 4 年9 月4 日一三民字第148 號函暨大額提款紀錄表(見偵 一卷第27至30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106 年11月24日一三 民字第154 號函(見易字卷㈠第18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成傑」(化名周俊成)以如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103 年12月間某日 接到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且表明利息只要1 至2 分,讓我 有所心動,因當時要借200 萬元,故與對方約定於103 年12 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文聖街口見面,到場 的男子自稱叫「周俊成」,他表示公司可辦理低利貸款,但 要讓帳面好看,借款人必須先提供支票,再由他資助票面金 額存入發票人的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如此運 作數次後,顯示支票之兌付正常,始可方便向公司辦理低利 借款,並可先提供一筆短期資金25萬元給我使用,但須先開 立3 張支票給他,我不疑有詐就答應他,並約定翌日在合庫 興鳳分行見面,故當晚先向朋友李仲珍借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3 張。隔日中午12時許見面時,「周俊成」拿 現金25萬元給我,讓我覺得他很有誠意,故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給他,並再約定於同年月29日,在相 同地點見面,「周俊成」會再交付25萬元給我,等到103 年 12月29日12時許,「周俊成」在合庫興鳳分行前再給我25萬 元存入李仲珍支票帳戶,讓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另 要求再提供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2 張,我不疑有詐,再向
李仲珍借得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支票2 張交給他,且「 周俊成」表示會於103 年12月31日提供90萬元給我,但我必 須先籌款存入該支票帳戶內,讓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 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90萬 元)兌現,等到該日見面會給付上開90萬元給我,但「周俊 成」未於當日出現,並改約定於104 年1 月5 日見面,等到 見面時除90萬元外,會再多給我5 萬元作為墊付的利息,但 「周俊成」屆期仍未出現,然係向李仲珍借票,絕不容許跳 票,只好自行籌得15萬元存入李仲珍帳戶,讓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兌現,故從103 年12月29日與「周俊成」見面後 ,就沒見過「周俊成」,打電話聯絡也不出來等語(見警一 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18至21、61至62頁,易字卷㈠第16 4 頁反面至第177 頁),復為被告賴正哲所不爭執(見易字 卷㈠第29頁正、反面),並有如前揭㈠所示書證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賴正哲乃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被告賴正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 年底至104 年初 剛退伍不久,當時在高雄上班受僱於軍中認識的朋友「林成 傑」,但公司沒有名稱,亦不知公司的性質,工作內容就是 領錢,一天領一次,一星期領五次,月薪3 萬元,每次去銀 行領錢只要花十幾分鐘,都是使用張柏仁的同一帳戶領錢, 但不認識張柏仁,且是「林成傑」把張柏仁的帳戶交給我去 領錢,再把領到的錢及張柏仁的存摺等物交還「林成傑」保 管,另公司成員只有我們2 人,而我面對的客戶只有林桂梅 一人,任職約3 個月期間都與「林成傑」住在一起,後來覺 得一個月領這麼多錢,一定有鬼,應該是騙來的錢,所以就 不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是依被告賴正哲上開陳述可知:⑴被告賴正哲受僱 「林成傑」期間,不知公司名稱、性質,且只要每日前往銀 行花費十餘分鐘提款1 次(不含星期六、日),即可獲取月 薪3 萬元;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只要提出存摺、印鑑,並 填寫提款單及密碼即可,此乃一般人均具備之能力,縱使能 力稍差,亦因金融機構會安排客服人員協助處理,故臨櫃提 款絕非難事,以如此輕鬆之工作,竟可月入3 萬元,顯有負 擔法律責任之高度風險;參以被告賴正哲斯時業已退伍,而 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然明白箇中道 理,且自承收入與付出不成比例,尚難諉以不知屬不法收入 之取款。⑵被告賴正哲依「林成傑」指示持不認識之人之帳 戶存摺、印鑑為大額提款,且於提款後,旋將款項及帳戶資
料交還「林成傑」;參以被告賴正哲自承該公司無其他員工 ,可見張柏仁非該公司成員,而使用不認識者之人頭帳戶提 款,乃是詐騙集團規避法律責任之常用方式,以被告賴正哲 前揭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與「林成傑」朝夕相處之客觀情 勢以觀;再參酌被告賴正哲聽命「林成傑」輕鬆提款即可獲 取顯不相當之代價,在在顯示其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 不謀而合;復參酌被告賴正哲自承其所提領之現金應係詐騙 所得之款項,益徵被告賴正哲確係自103 年12月底加入「林 成傑」所屬詐欺集團,明知「林成傑」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支 票,並將支票經由張柏仁一銀帳戶提示,且擔任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角色,而與「林成傑」有犯意聯絡至灼。 ⒉告訴人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雖係「林成傑」出面所 為,然此僅係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間內部分工之問題。 且「林成傑」詐得前揭支票及款項後,指示被告賴正哲於10 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7 日臨櫃提領 詐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賴正哲既明知「林成傑」使 用「周俊成」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支票,並將該5 張支票 經由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示兌現,復持張柏仁之一銀帳戶提 領詐得款項,顯有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被告賴正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地下錢莊之業務主要係 貸款及收款(收取本金、利息),而被告賴正哲受僱於「林 成傑」,倘若「林成傑」於本案確係地下錢莊業者,則被告 賴正哲之角色應係受「林成傑」指揮監督負責收款之人,然 被告賴正哲於本案之角色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已 如前述,此與通常地下錢莊為避免重利曝光,多直接當面向 借款人收取現金,且少留存還款憑證予借款人以降低風險之 常情不符。縱使地下錢莊業者提供第三人帳戶作為借款人清 償借款之用,理應提供值得信賴或熟識者,而非來路不明之 帳戶,以免該帳戶日後遭凍結而血本無歸。然「林成傑」乃 輾轉取得不相識之張柏仁之一銀帳戶,自無可能甘冒該帳戶 遭凍結之風險,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可 見被告賴正哲提領並非借款,而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 被告賴正哲辯稱:受僱於「林成傑」代為放款、收款,絕未 與「林成傑」共同詐騙林桂梅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核上情,被告賴正哲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受僱「林成傑 」(化名「周俊成」)期間,知悉「林成傑」乃從事詐騙之 人,而由「林成傑」負責詐騙告訴人佯稱低利貸款必須提供 支票、美化支票帳戶兌付正常;另由被告賴正哲負責提領張 柏仁之一銀帳戶內所兌現之票款,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㈥告訴人遭「林成傑」(化名「周俊成」)及被告賴正哲共同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而該5 張支票均自張柏仁之一 銀帳戶提示兌現及提領一空,已認定如前,經扣除「林成傑 」為取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2 筆,其餘款項均係告 訴人自行籌措存入支票帳戶內,故告訴人因此受有80萬元之 損害【計算式:25萬元+50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 -25萬元-25萬元=80萬】。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正哲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拘 提證人劉士榮,以釐清「周俊成」之真實身分,及聲請傳喚 證人黃士杰,以釐清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否交付「林成傑」使用,企能查明「林成傑」之真實身分 。惟查,證人劉士榮於另案警詢中業已證稱:不知「周俊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405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 ,可見傳喚證人劉士榮無助於釐清「周俊成」之身分;另被 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再傳喚黃士杰到庭查明「林成傑」真實身分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正昌部分
訊據被告許正昌雖坦承自國中時期即認識同案被告張柏仁,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絕無向張柏仁 借用一銀帳戶,且曾KTV 聽過張柏仁與另一友人談論賣帳戶 的事,故可能是張柏仁將我誤認成該友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林成傑」(化名「周俊成」)及被告賴正哲共同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而該5 張支票均自張柏仁之一 銀帳戶提示兌現及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張柏仁之 一銀帳戶確成犯罪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之工具無 誤。
㈡被告許正昌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及合庫帳戶,並提供張柏仁之 一銀帳戶予「林成傑」、被告賴正哲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工具,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許正昌借用帳戶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 仁於104 年3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的一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放在許正昌那邊,他是我國中同學,是他前來我家 向我借的,他說是工廠要薪資轉帳,但信用破產,所以向我 借,並給我5,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嗣於10 4 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的朋友許正昌表示他信用不佳 ,無法申請銀行帳戶,所以向我借用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用,但後來他向我坦承要用來作為地
下錢莊讓人匯款用,後來他的朋友「阿榮」來找我,並說我 被告重利,希望我能去高雄和解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 );再於104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是10 3 年底,許正昌來我家說他工作的工廠要用帳戶,他是擔任 作業員,但我沒問清楚是什麼公司,也不清楚薪水多少,我 把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他向我借半年,給我5,000 元,我拿來作為生活費,因當時骨折復健中,沒有工作等語 (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另於105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 :我忘記許正昌何時向我借合庫的帳戶,但記得他是來我家 向我借,我只給他存摺密碼,沒有告訴他提款卡密碼,過沒 多久,許正昌說劉士榮告我重利,並坦承把帳戶交給地下錢 莊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下稱偵影卷】第 1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許正昌是國中廟會認識,我 不知道借帳戶給許正昌會害到別人,後來許正昌有跟我道歉 說害到我,當初係許正昌提出5,000 元借用2 個帳戶半年, 我就將一銀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他在我面前將提款卡折掉;後來許正昌與他的朋友一起到我 家,說我的合庫帳戶遭重利集團使用,許正昌承認拿我的簿 子去做壞事,並向我說對不起害到我,他朋友要我去律師事 務所與劉士榮和解,我是一個人前往,對方除劉士榮外,還 有賴正哲,且該40萬元和解金是賴正哲拿出來交給劉士榮, 我只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已,我不認識許正昌朋友,也不認 識劉士榮與賴正哲,只有在律師事務所和解時看過賴正哲, 不知道賴正哲為何要支付40萬元,我沒有欠許正昌錢,也沒 有跟許正昌去KTV 唱歌,2 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綦詳( 見易字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
⒉依證人張柏仁之上開證述可知:⑴被告許正昌與張柏仁相識 多年,被告許正昌於103 年間,前來張柏仁住處,以工廠薪 資轉帳為名,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及合庫帳戶,並當場交付5, 000 元予張柏仁,且言明借用期間為半年。⑵後來合庫帳戶 涉嫌幫助重利,被告許正昌與不詳之人前來張柏仁住處告知 涉案,並坦承將合庫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使用,因東窗事發, 急需與被害人和解,故張柏仁乃專程南下與劉士榮簽立和解 書。又證人張柏仁確於104 年2 月11日南下高雄與重利案之 被害人劉士榮簽訂和解書,並由賴正哲當場交付40萬元予劉 士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正哲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字 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許正昌、張柏仁所涉幫助 重利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見易字卷㈠第78至79頁),核均與證人張柏仁之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故證人張柏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張柏仁在獲知檢警偵辦其涉嫌幫助重利案件(即前揭不 起訴處分案件)前,從未見過前來其住處之綽號「阿榮」之 男子,亦不認識前揭和解在場之劉士榮、賴正哲,足見張柏 仁與上開人等談不上有何信任關係,且證人張柏仁充其量僅 係合庫帳戶之申設人,既非重利之主要得利者,亦無證據足 認參與重利之情,若無其所認識或信任之人通知其為形式上 之和解(即張柏仁無需支付和解金),在人生地不熟又狀況 不明之情況下,豈願輕易南下簽署賠償金額高達40萬元之和 解書?復參以被告許正昌迭次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與張柏仁 認識多年,並無仇恨、糾紛,且認為不會遭張柏仁陷害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8 頁,偵影卷 第13頁),可見證人張柏仁亦無誣攀被告許正昌之動機與必 要,足認證人張柏仁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被告許正昌向張柏仁借用一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⒋張柏仁之一銀帳戶係由「林成傑」及被告賴正哲所使用乙節 ,已如前述;另張柏仁之合庫帳戶,亦係由「林成傑」及被 告賴正哲所使用,作為借款人簽發借款本金、利息支票之兌 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士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3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復參以張柏仁 因合庫帳戶涉嫌幫助重利遭偵辦時,被告許正昌曾向張柏仁 告知此情,並請張柏仁南下與劉士榮和解,已如前述,可見 係「林成傑」或被告賴正哲透過被告許正昌通知申設帳戶者 (即同案被告張柏仁)前來和解,堪認係被告許正昌一併將 上開2帳戶提供予「林成傑」作為不同犯罪用途甚明。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並未 述及其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許正昌有何接觸。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正昌與實施詐欺之被告賴正 哲及「林成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許 正昌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正昌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正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 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
」;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 「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 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 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 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 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 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查,被告許正昌於本 案將張柏仁之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 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賴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正哲先後向告訴人林桂梅 詐取金錢,均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計畫,而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賴正哲與「林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許正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正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賴正哲有重利、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正值 青年,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與「林成傑」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更參與上開支票兌現後 之領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 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達80萬元,而被告賴正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賴正哲係依「林成 傑」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謀,亦非主 要獲利者,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 、每日收入約1,500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易字 卷㈡第6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許正昌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 金錢為代價取得友人張柏仁之一銀帳戶後,率爾將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 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達80萬元,且被告 許正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 處,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 1,450 元、已婚、育有一名5 歲孩子、與父母妻兒同住(見 易字卷㈡第6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本件被告賴正哲、許正昌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 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 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 ,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 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 認定。
㈢查被告賴正哲辯稱:依「林成傑」之指示臨櫃提領張柏仁之 一銀帳戶內現金60萬元、53萬5,000 元、57萬5,000 元,均 交予「林成傑」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偵二卷第25頁 ,易字卷㈡第63頁);參以被告賴正哲係受「林成傑」指揮 監督之人,並每月已領取薪資3 萬元,故未再自所提領之現
金中獲利,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賴正哲因參與本 件犯行,僅得以其實際獲益即薪資共9 萬元(月薪3 萬元, 任職3 個月,合計9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正昌部分, 因被告許正昌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提供帳戶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參、無罪(被告張柏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仁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9 月前某日,透過同案被告許正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定 出租人頭帳戶,租金為半年5,000 元,再由同案被告許正昌 前往被告張柏仁前揭住處,向被告張柏仁收取前揭一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當場交付5,000 元予被告張柏仁 ,上開帳戶經輾轉流入同案被告賴正哲(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與「林成傑」手中。嗣於104 年12月 間,同案被告賴正哲與「林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