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號
KSDM,106,原訴,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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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路加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俄鄧.殷艾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唐惠美
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
被   告 郭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1770 號、第22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路加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俄鄧.殷艾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惠美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仁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均是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 雄市議員,柯路加俄鄧‧殷艾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 ,唐惠美則於100 年12月底遞補,其等第一屆市議員任期均 至103 年12月24日止,其三人職司議決高雄市之法規、預算 等事項,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文仁則為唐惠美之助理。二、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郭文仁均明知高雄市議會每 位議員可於該年度在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額度內 ,報支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但實際請領金額須檢附單據核實 報支,亦均明知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三人安排於10 2 年11月15日至17日共同前往屏東縣考察之行程中,第二天



即同年月16日晚間並未在位於屏東縣○○鄉○○村0000號隔 壁之「紅瓦餐飲店」用餐及在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 ○0 號「牡丹民宿山莊」住宿,復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該 餐廳、民宿業者,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竟意圖為自 己;郭文仁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文 仁向不知情之紅瓦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林金定取得附表編號4 、11、17;向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古英勇取得附表編號5 所 示均僅蓋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 4 張,並在買受人欄位填寫「高雄市議會」及其統一編號, 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消費項目、金額等不實資料後, 由郭文仁唐惠美將附表編號4 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連同編 號1 至3 、6 所示單據;俄鄧‧殷艾親自將附表編號11所示 紅瓦餐飲店收據連同編號7 至10所示單據;柯路加親自或委 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連同編號12至 16所示單據送交不知情之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承辦公務員 鄧秀貞,欲申請核銷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各自之經 建考察費用,另推由郭文仁將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 收據送交鄧秀貞,作為三位議員共同支出之經建考察費用欲 一併申請核銷。又柯路加明知僅有因考察行程支出之費用始 得申請核銷,卻承前同一犯意,將附表編號18所示與考察無 關之加油統一發票,一併送交鄧秀貞欲申請核銷。不知情之 鄧秀貞收受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單據而為形式審查後,將「 本會議員市政考察款(唐惠美議員、柯路加議員、俄鄧‧殷 艾議員),住宿費金額34,000元,餐宿費金額49,818元,雜 費金額6,365 元加(汽)油費用,合計90,183元」、「本團 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幣90,183元整,核銷90,000元整,超 出部分自理(唐議員惠美30,000元、柯議員路加30,000元、 俄鄧‧殷艾議員30,000元)」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 市考察總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將上述附表編號4 至5 、11、17至18所示不實單據,一併粘貼在前述粘貼憑證用紙 上,以表明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三人確因上述考察 而有包含該等不實單據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支出,呈送相關單 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社政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計室組員 及主任、副秘書長、秘書長、議長等人於核銷流程中均陷於 錯誤,誤信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三人確有於考察過 程中支出該等款項,而均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 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嗣高雄市議會於102 年11月26日分別將3 萬元匯入其三人指定帳戶內,唐惠美



而詐得5,994 元,俄鄧‧殷艾因而詐得6,518 元,柯路加因 而詐得5,674 元(詐得金額之計算詳見附表)。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柯路加唐惠美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郭文仁鄧秀貞 之調詢及偵訊陳述,均屬被告柯路加唐惠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是傳聞證據;證人陳小慧之調詢及偵訊陳述除 為傳聞證據外,屬其個人意見,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0 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共二卷,以下分稱院一卷、院二卷 ,此處指院一卷頁69、84、89)。經查: ㈠證人郭文仁鄧秀貞、陳小慧之調詢陳述:
1、證人郭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 未曾爭執先前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 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調詢筆 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 形,而證人郭文仁之調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調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 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 其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於調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柯路加唐惠美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鄧秀貞、陳小慧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屬被告柯路加、唐 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述二名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調詢陳述無重大歧異, 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鄧秀貞、陳小慧之調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文仁鄧秀貞、陳小慧之偵訊陳述,均是經具結之陳 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柯 路加、唐惠美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述證人偵訊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陳小慧於偵訊中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述,均 為其本於會計人員職務所知悉並遵循之準則,以及其核銷本 案考察費用之實際作為,並非其個人意見,自得採為證據, 一併敘明。
二、被告唐惠美及其辯護人原主張同案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



之調詢、偵訊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院一卷頁69 、84),嗣已不再爭執,有其刑事陳報狀可參(院一卷頁12 5 ),則此部分證據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則均不予說明(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柯路加部分:
1、柯路加固坦承知道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其在考察行程第二 天中午用完餐就離開,未再返回參加行程;並未在紅瓦餐飲 店用晚餐、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有將附表編號18所示加油 發票交予他人送去核銷等事實,但辯稱:⑴紅瓦餐飲店、牡 丹民宿山莊收據(附表編號17、5 )部分:我不知道郭文仁 去要空白收據,也沒有親自或叫人拿去核銷,不知道是誰幫 我送去核銷,市議會雖有將3 萬元匯入我帳戶,但議會沒有 通知我,我並不知道3 萬元有匯進來。⑵加油發票(附表編 號18)部分:當年八八風災過後台21線無法通行,我於16日 當天回來時已太晚,17日在旗山加油,以為17日還算是路程 可以報帳云云(院一卷頁76、院二卷頁44反、45反至48、19 2 )。
2、辯護人則以:⑴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收據(附表編號 17、5 )部分:本件是郭文仁雞婆,未知會柯路加即自行持 該等單據為柯路加辦理核銷,承辦人鄧秀貞也未知會柯路加 就逕自辦理核銷,柯路加對該等單據、核銷作業、事後市議 會匯入3 萬元均不知情。⑵加油發票(附表編號18)部分: 柯路加於16日中午餐敘過後,為處理選民服務事項欲趕回那 瑪夏區,但行經旗山時已是夜間,且因甲仙區至那瑪夏區間 之聯外道路因八八風災侵襲而遭破壞殆盡,僅能利用河床及 山區林木間空隙行走,夜間無法通行,因而在旗山過夜,隔 天即17日繼續跑選民服務行程,該日傍晚始在旗山加油869 元,因柯路加認此是回程路上,尚在原申報考察三日行程內 ,因而將該加油發票交予郭文仁去核銷,此加油費用實屬必 要,並未得有不法利益。⑶柯路加參與本次考察行程有配偶 及多名助理隨行,實際上為此支出之費用遠超過3 萬元,縱 有領得議會核撥之3 萬元,亦不能算是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 不法利益云云,為被告柯路加答辯。
俄鄧‧殷艾部分:
1、俄鄧‧殷艾固坦承知道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並未在紅瓦餐 飲店用晚餐、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有親自將附表編號7 至 11所示單據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等事實,但辯稱:我是配合



主辦人唐惠美參與本次考察行程,我確實有支出費用,第二 天午餐過後,我有將第二天晚餐及住宿費用共1 萬元交給郭 文仁。郭文仁拿收據給我時我沒有看,全部交給鄧秀貞去辦 理,事後我才知道單據不實,我沒有詐領的意圖云云(院一 卷頁113 反、114 反至115 、院二卷頁190 反)。 2、辯護人則以:⑴本次考察是由唐惠美主辦、助理郭文仁規劃 ,被告俄鄧‧殷艾確實有參與考察、用餐及住宿,除支出15 日住宿、餐費及16日午餐費外,亦確實因16日晚餐及住宿所 需而交付1 萬元給郭文仁,而詐欺是指沒有實際支付而取得 財物,俄鄧‧殷艾既有支付1 萬元給郭文仁,自非詐欺。雖 郭文仁所取得之16日晚餐及住宿之收據與實際不符,但此非 俄鄧‧殷艾所瞭解。⑵郭文仁事後將附表編號11所示紅瓦餐 飲店收據交予俄鄧‧殷艾時,並未告知資料內容,俄鄧‧殷 艾隨即轉交予鄧秀貞,因此俄鄧‧殷艾不知收據內容。⑶附 表編號5 之牡丹民宿山莊收據並非俄鄧‧殷艾交給鄧秀貞, 其主觀上無法預知是拿與事實不符的單據去核銷,俄鄧‧殷 艾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⑷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 山莊之地點與郭文仁於16日當晚實際安排俄鄧‧殷艾住宿之 地點相近,俄鄧‧殷艾因而沒有仔細分辨取得之單據與實際 住宿地點有無一致,就交給鄧秀貞核銷,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⑸依相關法令規定,會計登帳及核銷屬實質審 查非形式審查,本件主辦部門之專責人員及相關會計人員就 被告核銷考察費用既應實質審查,自無使高雄市議會陷於錯 誤可言,亦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⑹俄鄧‧殷艾為本 次考察行程之支出客觀上已超過3 萬元,主觀上自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俄鄧‧殷艾答辯。 ㈢唐惠美部分:
1、唐惠美固坦承知道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並未在紅瓦餐飲店 用晚餐、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有指示郭文仁將相關單據送 交鄧秀貞辦理核銷等事實,但辯稱:我承辦的本次考察活動 都是郭文仁在處理,收據都由郭文仁保管,我只有拿加油發 票給郭文仁,其餘單據都沒有過問,我沒有指示郭文仁拿假 發票去核銷,我沒有注意議會撥3 萬元到我帳戶,我沒有詐 領的意圖云云(院一卷頁76、院二卷頁135 反、137 反、19 2 )。
2、辯護人則以:⑴本件核銷由唐惠美助理郭文仁全權處理,也 是郭文仁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單據向鄧秀貞核銷,郭文仁 未將核銷細節告知唐惠美,核銷之前也未知會唐惠美,唐惠 美對紅瓦餐飲店及牡丹民宿山莊的單據均不知情。⑵郭文仁



持假收據核銷之行為並非唐惠美所授意,唐惠美是基於實報 實銷之用意,告知郭文仁必須取得該相關花費之收據,方得 用以日後合法核銷,並無指示或教唆郭文仁尋求假收據以核 銷之意,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⑶唐惠美就本次考 察行程之花費已超過3 萬元,並無獲利,自不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云云,為被告唐惠美答辯。 ㈣郭文仁部分:
1、郭文仁固坦承知道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柯路加、俄鄧‧殷 艾及唐惠美三人並未在紅瓦餐飲店用晚餐、在牡丹民宿山莊 住宿;事後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單據送去核銷等事實,且 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辯稱:三位議員於16日中 午各交1 萬元給我,由我負責當天晚上聯誼之用餐,當晚食 材是我當天下午去恆春市場、後壁湖漁港購買的,這些食材 花費將近2 萬元但無法在市場拿到收據,所以我去跟紅瓦餐 飲店、牡丹民宿山莊借用收據來核銷,我沒有貪圖的犯意云 云(院一卷頁113 反、114 反至115 、院二卷頁190 反)。 2、辯護人則以:⑴三名議員於16日各交付1 萬元給郭文仁,由 郭文仁負責當晚聯誼用餐,當晚郭文仁亦確實提供自己住處 供議員、助理等人住宿,僅因郭文仁購買當晚食材之支出、 提供自己住宿及提供家中洋酒部分均無法取得發票,始向紅 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業者索取單據,本件客觀上確實有 聯誼費用之支出及當晚住宿之事實,該等支出已超過上述紅 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收據之金額,且三名議員均有付費 ,故郭文仁雖提供不實收據供核銷,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合。⑵案發時,唐惠美是首次擔任市 議員、首次主辦國內經建考察,郭文仁亦是第一次受唐惠美 交代承辦,主觀上認為既有因考察而實際支出費用,卻因現 實上無發票可申報,始以不實發票供核銷,與完全無實際行 程支出費用卻虛偽申報之情顯有不同,且郭文仁罹患癌症有 持續追蹤治療必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請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為郭文仁答辯。
二、本件客觀事實:
㈠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均是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 屆高雄市議員,其中柯路加俄鄧‧殷艾任期自99年12月25 日起,唐惠美則於100 年12月底遞補,三人之第一屆市議員 任期均至103 年12月24日止等情,業據其三人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共二卷,下稱他一卷、他 二卷,此指他一卷頁157 反、177 、126 至126 反、148 、



101 、119 ,另見院一卷頁85、118 反〕,並有高雄市議會 107 年1 月30日高市會社字第1060004046號函在卷可證(院 一卷頁244 )。而高雄市議會為高雄市之立法機關,此觀地 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高雄市議員則為地方民 意代表,職司議決高雄市之法規、預算等事項,為依地方制 度法第35條從事公務之人員。是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於本案行為時(102 年11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無 疑義。另被告郭文仁唐惠美100 年12月底遞補成為高雄市 議員後,擔任唐惠美之助理至今等情,業據郭文仁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二卷頁1 反、19、院一卷頁 114 反),並經證人唐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 頁36反),亦堪認定。
唐惠美於102 年11月7 日致電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組員鄧 秀貞,表示擬與柯路加俄鄧‧殷艾共同於同年月15日至17 日前往屏東縣考察觀光產業,經鄧秀貞柯路加、俄鄧‧殷 艾確認其等欲同團出席後,鄧秀貞旋於同年月8 日將上述內 容簽請議長核准。但柯路加及其隨行助理團隊於考察行程第 二天(16日)中午與唐惠美俄鄧‧殷艾及其二人助理團隊 一同用完午餐後旋即離去,之後不曾再返回參與後續考察行 程,亦即柯路加及其助理並未參與第二天晚餐及住宿。而考 察行程第二天適逢週六,鄰近餐廳、飯店、民宿均客滿,唐 惠美、俄鄧‧殷艾及其二人助理團隊之第二天晚餐遂由郭文 仁採買食材後,眾人自行在郭文仁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00號老家烹煮用餐聯誼,當晚亦均住在郭文仁 老家,而非在位於屏東縣○○鄉○○村0000號隔壁之「紅瓦 餐飲店」用晚餐,亦非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牡丹民宿山莊」住宿,被告四人復均未支付任何款 項予該餐廳、民宿業者,然因第二天晚餐、住宿之開銷均無 單據可供核銷,郭文仁遂向其友人即紅瓦餐飲店實際負責人 林金定取得附表編號4 、11、17所示僅蓋店章及登記負責人 許阿玉私章、其餘欄位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另向 其同學即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古英勇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僅 蓋店章及古英勇私章、其餘欄位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後,自行在該4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買受人為高雄 市議會及其統一編號、日期、消費項目(品名)、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等內容,充當16日晚餐及住宿花費之單據。嗣 上述考察行程結束後,郭文仁唐惠美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單據;俄鄧‧殷艾親自將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單據;不詳 之人將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與柯路加相關之單據分別送交鄧



秀貞,分別用以核銷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上述考察 行程之費用,經鄧秀貞審查後,將「本會議員市政考察款( 唐惠美議員、柯路加議員、俄鄧‧殷艾議員),住宿費金額 34,000元,餐宿費金額49,818元,雜費金額6,365 元加(汽 )油費用,合計90,183元」、「本團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 幣90,183元整,核銷90,000元整,超出部分自理(唐議員惠 美30,000元、柯議員路加30,000元、俄鄧‧殷艾議員30,000 元)」等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 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支出明細表等公文 書上,並將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 票粘貼在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表明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確因上述考察而有附表所示支出,呈送相關單位主 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社政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計室組員及主 任、副秘書長、秘書長、議長等人於核銷流程中均誤信唐惠 美、俄鄧‧殷艾柯路加三人確有於考察過程支出該等款項 ,而均核章同意核銷。嗣高雄市議會於102 年11月26日各將 3 萬元撥入柯路加唐惠美之郵局薪資帳戶及俄鄧‧殷艾之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參考: 1、被告唐惠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和俄鄧‧ 殷艾、柯路加一起於102 年11月15日至17日赴屏東考察觀光 產業,但第二天(16日)下午後就沒看到柯路加。16日晚上 沒有在紅瓦餐飲店用餐,晚餐是直接在郭文仁家裡開聯誼會 ,食材是郭文仁當天下午去採買的,參加聯誼的有我及我的 助理團隊、俄鄧‧殷艾及其助理團隊,柯路加沒有參加。另 16日因為是禮拜六,牡丹水庫附近飯店都客滿,所以除了柯 路加不在之外,所有留下來的人都住在郭文仁家裡,沒有住 在牡丹民宿山莊。本次考察所有單據都是郭文仁整理後,向 鄧秀貞辦理報銷等語〔他一卷頁102 反至105 、119 反至12 3 反、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卷(下稱偵一卷 )頁35反至38、院一卷頁76〕。
2、被告俄鄧‧殷艾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與唐 惠美、柯路加一同於102 年11月15日至17日赴屏東考察觀光 產業,但16日晚上沒有在紅瓦餐飲店用餐,當晚也沒有在牡 丹民宿山莊住宿。該次考察費用的單據是我本人交給鄧秀貞 辦理核銷,收據是郭文仁給我的等語(他一卷頁127 、130 反、148 、153 至154 、院一卷頁114 反至115 、118 反至 119 )。另被告俄鄧‧殷艾高雄市議會於102 年11月26日 有將3 萬元匯入其帳戶乙節,亦不爭執(院一卷頁119 )。 3、被告柯路加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與唐惠美俄鄧‧殷艾於102 年11月15日至17日赴屏東考察觀光產業



,該次是唐惠美主辦,但16日那天下午我有急事,就先離開 返回那瑪夏的住家,所以當晚我沒有在屏東紅瓦餐飲店用餐 ,也沒有住在屏東的牡丹民宿山莊,而是回家住。附表編號 18所示加油發票是我要回那瑪夏經過旗山順道加油的。事後 我有領得高雄市議會的撥款3 萬元等語(他一卷頁158 反至 159 、162 至162 反、178 至184 、他二卷頁42反、44、52 、53、院一卷頁76、85至86、院二卷頁44反)。 4、被告郭文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11月15 日至17日我有與唐惠美赴屏東縣考察,同行者有柯路加及俄 鄧‧殷艾。因為唐惠美是要去考察的那個禮拜才交代我安排 食宿,我只找到15日晚餐、住宿及16日午餐,其餘的訂不到 ,16日晚上只好住我家。16日中午吃飯時,三位議員就已經 知道晚上要住我家,那邊也不好找地方吃飯,乾脆大家一起 出錢買食材在我家煮,所以各給我1 萬元去採購,當天下午 我到後壁湖漁港、恆春市場購買食材,當晚唐惠美及其助理 、俄鄧‧殷艾及其助理都在我家煮晚餐及住宿,但柯路加及 其助理有事先回去,沒有參與晚餐聯誼也沒有住在我家。因 為16日晚餐及住宿的開銷沒有收據,所以我去向林金定拿紅 瓦餐飲店的收據、向古英勇牡丹民宿山莊的收據,我與林 金定國中就認識,是住同村的鄰居,且我弟弟的老婆就是林 金定的妹妹,古英勇則是我同學,收據內容都是我寫的,16 日晚上三位議員都沒有去紅瓦餐飲店用餐,也沒有在牡丹民 宿山莊住宿。考察行程結束後,唐惠美的收據包含附表編號 5 牡丹民宿山莊收據在內,是我整理後送到議會去核銷,唐 惠美沒有要求我幫柯路加俄鄧‧殷艾一起核銷,我只有負 責唐惠美部分的核銷等語(他二卷頁1 反、6 反至7 反、25 、97至97反、98反至99、109 、院二卷頁18至19反、21至23 反、25反至30反、32反、35反)。郭文仁於偵查時固一度辯 稱:三名議員及其等助理團隊於第二天晚上均有在紅瓦餐飲 店用餐,餐後在我的友人華恆生位於石門村大梅路住家前舉 辦聯誼會,當晚眾人分別住在我老家及華恆生家云云(他二 卷頁4 至5 、20、106 ),但郭文仁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審 理中就第二天晚餐並非在紅瓦餐飲店用餐,而是自行採購食 材在其老家舉辦聯誼會,當晚唐惠美俄鄧‧殷艾及其二人 之助理全數住在郭文仁老家,無人住在華恆生家等情,均已 坦承如前述,核與證人華恆生於調詢、偵訊證稱:郭文仁是 我同村。102 年11月16日我沒有與郭文仁唐惠美柯路加俄鄧‧殷艾等人碰面、餐敘,也沒有人在我石門村大梅路 住處舉辦餐敘聯誼會,當晚只有我與我弟弟住在家中,沒有 其他朋友來我家住宿。郭文仁曾在105 年7 月間約我碰面,



希望我配合他的說法,幫他作證說他曾於102 年11月16日帶 人到我家開聯誼會並借住在我家,我回他不可能,違法的事 我不會做等語(他二卷頁34反至35反、37至38)相符,足認 郭文仁所辯在紅瓦餐飲店用餐、餐後在華恆生家辦聯誼並借 住華恆生家云云,均非事實。
5、證人鄧秀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至104 年間我擔任 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組員,負責包含議員國內經建考察之 行政業務在內之工作,每位議員每年國內經建考察費用為3 萬元,補助項目包含交通、住宿、餐飲及雜費支出。本次考 察活動是唐惠美於102 年11月7 日打電話給我,告知她要和 柯路加俄鄧‧殷艾去屏東考察,我向柯路加俄鄧‧殷艾 議員本人確認要同團參與,並向會計室確認三位議員該年度 剩多少額度,我記得他們三人都還沒去過,所以每人有3 萬 元額度,我用9 萬元去編這次考察行程概算表並草擬簽呈、 跑公文流程。「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支出表」 及其上備註欄「本團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幣90,183元整, 核銷90,000元整」等字樣,都是我依據書面憑證所列金額, 計算每名議員可核銷金額後登打在總支出明細表上,粘貼憑 證用紙上所附單據則是在考察活動結束後約一週,由唐惠美俄鄧‧殷艾議員各自將單據交給我,柯路加議員是委託他 人轉交相關單據給我,但我不記得是何人轉交,我會等三人 的單據都到齊才開始做核銷。三位議員各自的發票金額都未 達3 萬元,但加上牡丹民宿的1 萬元收據,總額就超過9 萬 元,就可以每人核銷3 萬元,牡丹民宿收據背面寫上「唐等 三人」字樣不是我寫的,但這樣寫我就知道他們三人要分攤 這張收據。事後三位議員每人3 萬元的國內經建考察費用確 實均有撥款等語(他一卷頁79至84、他二卷頁65至67、院一 卷頁181 、182 至182 反、192 反至194 )。另就鄧秀貞如 何取得唐惠美部分之單據乙節,鄧秀貞於本院審理陳稱:唐 惠美的單據是她本人親自拿給我還是別人拿來,我不是很記 得等語(院一卷頁182 反),參以唐惠美郭文仁一致陳稱 :是郭文仁唐惠美將單據送交予鄧秀貞辦理核銷等語,審 酌郭文仁唐惠美之助理,又負責安排本次考察食宿,則事 後由其代唐惠美送交核銷單據尚屬合理,應認是郭文仁代唐 惠美送交單據予鄧秀貞鄧秀貞前稱是由唐惠美本人送交單 據部分,應屬記憶有誤,一併敘明。
6、證人即紅瓦餐飲店登記負責人許阿玉於調詢證稱:我於85至 86年間開設紅瓦餐飲店,登記營業地址是屏東縣○○鄉○○ 村0000號,但實際營業地址在隔壁,沒有門牌號碼,98年後 我將店盤讓給林金定,紅瓦餐飲店的店章及我的私章都一併



給林金定使用等語(他一卷頁15至16)。
7、證人即紅瓦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林金定於調詢、偵訊證稱:我 向許阿玉盤下紅瓦餐飲店經營至今,如果客人跟我索取空白 收據,我都是拿蓋店章及許阿玉私章的空白收據給客人。郭 文仁與我同住牡丹鄉石門村,從小就認識,郭文仁曾經一個 人來我店裡向我要3 張空白收據,我問他能否2 張就好,但 郭文仁要我多給1 張,我問郭文仁要做什麼,他沒有直接回 答,我雖有疑慮,但當時還有其他客人要招呼就沒再多問, 想說郭文仁是同村的人,就直接將3 張空白收據給郭文仁。 我沒有印象郭文仁曾向我預訂過3 桌桌菜,我也沒有從郭文 仁、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或其他人處收取過附表編 號4 、11、17所示三張收據的總金額7,500 元,唐惠美、俄 鄧‧殷艾及柯路加三人確實沒有來過我店裡用餐,我也不可 能免費招待他們等語(他一卷頁31至31反、89反、他二卷頁 87至88反、93至94)。
8、證人即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古英勇於調詢、偵訊證稱:我與 太太周敏菁共同經營牡丹民宿山莊,根據102 年的住宿資料 ,102 年11月16日當晚是一位中部的彭先生包全棟房間,住 宿費共1 萬4 千元,因為旅行團人數過多,還另外送到對面 紅瓦民宿去住6 間房,彭先生每次帶登山團來旭海走阿朗壹 古道都會住牡丹民宿山莊,所以跟我認識,當天整棟1 萬4 千元是熟客價。當晚沒有任何高雄市議會的人員或議員來住 牡丹民宿山莊,我認識唐惠美俄鄧‧殷艾,如果他們有來 住宿,我應該會知道。郭文仁是我國小、國中同學,交情不 錯,郭文仁曾到牡丹民宿店裡跟我要空白收據說要報帳用, 基於我跟郭文仁是同學又是同部落的人,不好意思拒絕,所 以給他1 張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的空白收據,我跟郭文仁 說金額不要寫太多、不超過1 萬元,才能符合我的房價等語 (他一卷頁18至19反、95至98、227 反至228 反、244 反至 245 )。
9、證人即共同經營牡丹民宿山莊之周敏菁於調詢、偵訊證稱: 102 年11月16日當天有位彭先生帶中部的登山隊將牡丹民宿 山莊11間房全都包下,且因人數太多,還另外向我們民宿對 面的紅瓦民宿訂了6 間房,彭先生是登山隊的,自己召集團 員去爬阿朗壹古道,來過好幾次,算是常客,所以給他優惠 價,包棟算他1 萬4 千元,我因而在住宿資料上註記「紅瓦 6 間」、「14」。當晚郭文仁唐惠美柯路加及俄鄧‧殷 艾沒有住在牡丹民宿山莊,因為已經被彭先生帶來的登山隊 包棟,不會有其他人入住。郭文仁是我先生的國中同學,我 也認識唐惠美但不熟,不認識俄鄧‧殷艾柯路加,議員或



其助理沒有來牡丹民宿住宿過。我們民宿有時會提供沒有消 費的客人空白收據,因為不好意思不給,一般跟我要收據是 要報帳用的等語(他一卷頁96反、98、218 至218 反、240 至241 )。
10、證人即柯路加助理顏進寶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2 年11 月15日有隨柯路加赴屏東縣考察,該次是唐惠美主辦,同行 的還有俄鄧‧殷艾柯路加於第二天中午用完餐後就離開, 且活動是二天一夜,所以第二天晚上大家沒有一起吃飯也沒 有安排住宿等語(他一卷頁207 反至209、212至215 )。11、證人即柯路加助理葛珮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參與102 年 11月15日的考察,第二天中午柯路加有與我們一起用餐,但 柯路加說要為民服務所以午餐過後就帶他太太也就是我姐姐 葛春蘭先行離開,我以及其他跟柯路加一起去的助理也就都 一起離開,柯路加本人及團隊的人都沒有再回去參加行程等 語(院二卷頁132 至134 )。
12、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7 年2 月13日審高市一字第10700006 99號函檢附之鄧秀貞於102 年11月8 日之簽呈、高雄市議會 議員赴屏東考察經費預算表、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單據、高 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 支出明細表(院二卷頁62至104 反):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 牡丹民宿山莊之1 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背面,經人以鉛筆 寫上「唐等三人」字樣。
13、高雄市議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會社字第1060004046號函及 檢附之付款憑單、通匯存帳受款人清單(院一卷頁244 至24 6 )、中華郵政薪資存款詳情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資總表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院二卷頁105 至10 7 )、柯路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一卷頁104 ): 高雄市議會於102 年11月26日分別將3 萬元匯入唐惠美、俄 鄧‧殷艾及柯路加之帳戶。
14、牡丹民宿山莊102 年11月16日入住登記表影本1 份(他一卷 頁235 )、牡丹民宿山莊簡介、調查局現場勘查紀錄各1 份 (他一卷頁220 至222 ):其中牡丹民宿山莊入住登記表就 102 年11月16日之欄位記載「整棟」、「彭先生⑭」、「紅 瓦6 間」,與證人古英勇周敏菁證述內容相符。15、證人林金定、古英勇周敏菁指認被告郭文仁之指認紀錄表 各1 份(他一卷頁224 、234 、他二卷頁89)。 ㈢從而,上述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四人均明知附表編號4 、5 、11、17所示紅瓦餐飲店、 牡丹民宿山莊之單據不實;被告柯路加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 加油發票與考察無關,卻仍親自或委由他人持以核銷國內經



建考察費用:
唐惠美郭文仁部分:
1、郭文仁索取不實收據一事是出於唐惠美之授意,唐惠美亦知 悉郭文仁持不實收據核銷等事實,業據郭文仁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17日(第三天)早上唐惠美在我家 跟我說16日晚上聯誼會所花費用要找個收據來核銷,授意我 去索取空白收據,唐惠美沒有叫我去哪裡找,只叫我想辦法 找收據核銷。我為了核銷16日晚上的開銷,才向紅瓦餐飲店 、牡丹民宿山莊借收據。我整理完這次考察行程所有收據後 拿給唐惠美過目,唐惠美看完叫我送到社政委員會去核銷, 我再送去給議會承辦人。唐惠美知道也同意我這麼做等語( 他二卷頁6 反至7 、8 反、25至29、院二卷頁21至21反), 核與被告唐惠美於偵訊中自承:郭文仁說第二天晚上聯誼用 的食材去市場買沒有收據,且我們難得到墾丁、牡丹,買了 很多當地名產,也都沒有收據,因為行程中有些花費無法取 得收據,尤其原住民地區幾乎拿不到收據,我才叫郭文仁想 辦法拿空白收據由郭文仁填上品名及金額辦核銷,因為郭文 仁是當地人,比較知道怎樣拿到收據等語(偵一卷頁36反、 37反)相符。參以,郭文仁僅是議員助理,並非議員,並無 取得市議會核撥考察費用之資格,若非獲得其雇主唐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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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