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9號
KSHV,107,非抗,9,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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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張細娟
相 對 人 紀倍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收取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於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 付命令時(該院民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50 號),即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收取借款,再抗告人亦未同意相對人 設定本件抵押權,又再抗告人沒有同意相對人辦理二胎抵押 權,且相對人對其代償帳目均無法交代,不能僅憑王代書一 份手寫紙張即要求再抗告人概括承受。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7 年度司拍字第18號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對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即均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依再抗告人上開理由,是對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 就系爭借款200 萬元是否已交付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是否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然承上所述,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等 情形。而再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就其確認 之事實,於「適用法規」上有何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為抗告,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駁回其再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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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潮州鎮 │五福│ │443-18│ │0 │0 │89.7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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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920 │自由路212號 │潮州鎮五福段44│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8.54、二層54.32、│陽台7.39、│全部│ │
│ │ │ │3-18地號 │、三層樓房 │三層50.03、騎樓15.84,│屋頂突出物│ │ │
│ │ │ │ │ │總面積158.73 │9.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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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