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隆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間申租公有土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 7年度補字第3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討論承租相對人管領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仍於洽談草案階段,關於租金及租賃期間均 未確定,故尚未簽訂租賃契約。經洽詢屏東縣政府曾於民國 106 年6 月公開招標「屏東縣高樹光電示範計劃招商須知」 案件,該案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收,依此計 算1 年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45,390 元,自應以545, 39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 租期10年,興建期間3 年之租金為每年每公頃2 萬元,之後 則為每年每公頃6 萬元,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6,9 10,288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2,695,130 元,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10,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12, 896 元,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規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而言。經查,抗告人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先 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繼續辦理」等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行 政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情 ,有起訴狀及高雄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 佐(見行政法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 ,觀諸抗告人於前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表明承租之期間及 租金等事項,經移送屏東地院後,抗告人亦未具狀為適當之 民事訴之聲明,並於事實理由欄表明請求權基礎、承租之期 間及租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 ,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為查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據以正確核定裁判費用,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據以核定裁判費用 ,始為正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申租相對人管領之 系爭土地,租期10年,興建期間(3 年)之租金為每年每公 頃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後則為每年每公頃6 萬元,則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6,910,288元,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272,695,13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910,2 88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三、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已如前 述。又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屬訴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本應於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攸關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 認定,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起訴,此非本院所得行使之權限,是本件自有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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