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26號
KSHV,107,重抗,2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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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顏秀雲
相 對 人 崔茂東
      陳召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而未繳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0 7 年5 月15日裁定時,仍未補繳,原法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於收受原裁定前,業於107 年5 月18日補 正繳納起訴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 定意旨,已生補正裁判費之效力,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即不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回復訴訟繫屬狀態 云云,並提出陳報狀暨繳款匯票回執等件為證。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 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 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 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法院業於107 年5 月15日公告原裁定主文, 有主文公告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7頁),依前開規定,原裁 定於斯時起發生羈束抗告人及法院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7 年5 月18日始繳納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起訴要件欠 缺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事實,乃「原法院於103 年4 月21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該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 人於同年月28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 . . 抗告人於 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此觀



抗告狀所載理由即明(本院卷第4 頁),足見上開原裁定係 「未經公告」,尚與本件原裁定於送達抗告人之前,「已經 公告」之情形不同,是上開裁定意旨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依據。綜上,原裁定公告時間既在抗告人繳款之前,抗告 人嗣後繳納,自不生補正裁判費之效力,其所提之訴即不合 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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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