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4號
KSHV,107,重上更一,4,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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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仲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伊承攬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如附 表一所示4 份合約(下合稱系爭4 合約,分稱甲、乙、丙、 丁合約)。系爭工程迄今仍有眾多缺失及未完工項目,詎被 上訴人以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 億1836萬9500元 未付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經該協會於104 年5 月27日作成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2 億9927萬4570元(包括本金2 億8502萬3400元、營業稅14 25萬1170元)及加計本金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欄所示之事由,伊得依該附表二編號1 至5 「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法律規定,訴請撤銷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 聲明之判決。(附表二編號6 部分詳後述理由所載,編號 7 部分另行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答辯內容」欄所示情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5 億1,836 萬9,500 元,經仲裁庭於104 年5 月27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 第1 款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逕自提付仲裁為由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 由,有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4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欄所 載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 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 第1 款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 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 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 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4 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 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 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甲、丙合約所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針對



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之爭議,仲裁庭就兩造爭執系爭工程 是否完工、已施作之工作有無瑕疵等節,作出仲裁判斷, 顯逾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被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附表三編號1 「答辯內容」所載情詞 為辯。經查:甲、丙合約第36條約定:「甲(即上訴人) 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如對本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 同意甲方之裁決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提交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19 3 頁背面),乙、丁合約第20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 一切糾紛或爭議,雙方應秉持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道,如 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進行仲裁」(原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202 頁), 足見,兩造於甲、丙合約與乙、丁合約均定有仲裁協議, 而關於仲裁協議所使用文句,雖未盡一致,然上訴人自陳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兩工程乃為節稅之故,兩造乃分 別訂立4 份合約,甲、乙、丙、丁合約,實為同一承攬契 約(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 。兩造於乙、丁契所定之仲裁協議,既有意就將來因合約 所生一切糾紛、爭議,循仲裁程序解決,而系爭4 合約僅 因節稅之故,始分別訂立,實為同一承攬契約,則兩造選 擇循仲裁解決爭議之範圍,應無可能刻意割裂,僅使乙、 丁合約之仲裁協議範圍協議包含因合約所生一切糾紛、爭 議之理。倘甲、丙契約之仲裁協議範圍僅侷限契約條款文 義、解釋之爭議,使甲、丙契約之其餘糾紛、爭議,由法 院判決,徒增紛爭無從迅速一次解決之困擾,是兩造於甲 、丙合約約定「對本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之真意,與乙、 丁契約仲裁協議範圍之文義應為相同,即包含因合約所生 一切糾紛、爭議在內。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18張訂購單並無約定仲裁協議,亦無系爭4 合約仲裁協議之適用,仲裁庭就此部分作出仲裁判斷,顯 逾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附表三編號1 「答辯內容」所載情詞為 辯。經查:
⑴18張訂購單乃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前 審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而追加工程固為另一約 定,然當事人非不得以追加工程補充原工程而成為原工 程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既稱本件18張訂購單乃系爭工程 之追加工程,復未指出其中有何與系爭工程範圍毫無相 關之工項,堪認訂購單之追加工程,應為系爭工程之增 補,而同為系爭4 合約之一部,自有系爭4 合約仲裁協



議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謂:部分訂購單載有「本案需簽訂追加工程合 約」,訂購單應為獨立之契約云云,然系爭4 合約實為 同一承攬契約,因節稅之故,而分別訂立,已如前述, 可見,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約定,以數份書面合約為之 ,實有前例。訂購單所揭載之追加工程,既為系爭工程 之增補項目,且記載「本案需簽訂追加工程合約,印花 稅均由廠商貼附之」,亦難謂無相同節稅之考量,自不 得僅以部分訂購單之上述記載,即認訂購單係獨立之契 約,而無系爭4 合約仲裁協議之適用。其次,被上訴人 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包含訂購單在內之工程尾款,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 7 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有 系爭4 合約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應循仲裁程序解決爭 議各節,而未區別訂購單與系爭4 合約(原審卷一第12 0 至122 頁),況訂購單亦均有記載「本訂購單任一條 款經仲裁人或法院判斷為無效時,其他有效之條款並不 因受影響而歸於無效」,並無排除系爭4 合約仲裁協議 之意,足認訂購單之追加工程,已補充而為系爭4 合約 之一部,均有仲裁協議之適用。
⒋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未違反 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亦無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上訴人謂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自非 有理。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逕自提付仲裁為由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 由,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前置程序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 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 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 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 以未踐行該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仲裁 解決爭議前,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 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固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 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 方若認無從以前置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拖延浪費,逕行 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4 合約之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前應



先行協商或由上訴人裁決,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前,兩造 並無進行形式上之協商行為或先行由上訴人裁決,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未踐行系爭4 合約所約定之協商前 置程序,逕自提付仲裁,仲裁庭仍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等情,被上訴人以 :附表三編號2 「答辯內容」所載情詞為辯。經查:被上 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提付系爭仲裁前,曾於101 年12月 間、102 年1 月間委由律師,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為由, 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向台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聲明異議, 嗣台南地院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6日又向台南地院另案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除為妨訴抗辯,並具狀表明不同 意與被上訴人先行調解,有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 月 29日律師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102 年10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42 頁、卷五第 37至52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付系爭仲裁之前,已多次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或未予置理,或聲明異議 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或為妨訴抗辯,甚至拒絕與被上訴 人進行調解,被上訴人稱兩造已無經由前置程序解決爭議 之可能,實係有據。依上揭說明,為避免拖延浪費,被上 訴人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未踐行系爭4 合約所約定之協商前置程序,逕自提付仲裁,仲裁庭仍作 出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 求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 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 ,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 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仲裁判 斷仍命上訴人為給付,係法律上所不許云云,被上訴人以



附表三編號3 「答辯內容」所載情詞為辯。經查:系爭仲 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億9927萬4570元及其利息 ,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本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未予採取,認被上 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乙節,是否有誤,非 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之問題,本院毋庸更為實體上之判斷,上訴人據此作 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難認有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4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欄所 載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 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 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所謂「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 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 、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是縱其理 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 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之附 表9 、更正後相證94(下分稱附表9 、相證94)列載之損 害,判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 成責任,惟並未說明 其如何計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系爭 仲裁判斷書於第149 頁之㈢以:附表9 缺失損害金額之 判定,由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僅否認相對人(即上訴 人)所提各項損害證明,而未提出自認合理的估算金額, 仲裁庭聽取專業技師李文耀意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相對人所提損害額為可採。但因 相對人未能立即清點、驗收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致聲請 人未能於退場前修補或阻止損害之擴大,以及相對人有指 定燈具供應商、指示161KV 暫不送電等行為,同為損害發 生、擴大之原因,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判定 相對人應分擔其中4 成責任比例等詞;於150 頁之㈡以 :相證94缺失,相對人主張序號1 應扣減聲請人契約單價



為可採,相對人既已提出報價單及產能計算表等損害證明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及參考李文耀技師意 見認相對人所提損害額尚屬合理而可採信。惟相對人未能 立即清點、驗收或採取其他捕救措施,致聲請人未能於退 場前修補或阻止損害之擴大,同為損害發生與擴大原因, 故就損害金額,相對人應分擔其中4 成責任比例等詞(原 審卷一第277 頁背面、第278 頁),據此足認,仲裁庭已 敘明判斷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基礎,並非完全未附理由。況 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就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係 就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之裁量結果,無從具體量化 、計算,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敘明其裁量與有過失比例之緣 由,依前揭說明,自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者」之情形有間。
⒊上訴人稱:系爭仲裁判斷不採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系爭工 程並未完工之答辯,卻未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 之證人黃政事之證詞、固定污染許可證之日期及範圍、前 員工喬士華出勤紀錄與簽署驗收之日期、被上訴人代理人 任德龍於仲裁詢問會上自承未完工等攻防方法,說明不予 採認之理由云云。然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之爭 執,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第143 至146 頁之㈢至㈩以:依 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暨和鑫光電工程請款驗收表, 足證CP03、CP04工程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確實已完工 ,並驗收合格;依完工證明書之記載,完工範圍係包括 phasel、phase2工程合約與設備合約,逾期天數及罰款金 額為0 ;相對人雖辯稱該完工證明書並無填發日期,亦無 驗收結算結果。然該完工證明書縱未記載填寫日期,亦不 足以影響該完工證明書存在之事實及其效力。相對人執證 人黃政事證詞之主張,因黃政事於仲裁庭作證時並不否認 其簽署該完工證明書時,上開完工證明書已註記開工日期 與完工日期,顯見黃政事當時就完工日期已有認知,又黃 政事證稱相對人之行政專用章與負責人之用印,均須踐行 相對人公司一定內部程序,足堪認定相對人已藉由內部人 員之層層控管,審核該完工證明書,且已明確理解該完工 證明書內容與其賦予之意義,更可證兩造訂立之phasel及 phase2部分業已全部完工驗收。又依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 提出雙方往來文件即該案相證97所示,相對人確已交付本 票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已完工乙節,當屬可採。況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核發「固定污染源搡操許可證」 ,並交付相對人使用2 年半,且完成請照程序,若未完工



驗收,實難以想像可以使用兩年半而不解除契約等詞,為 其判斷基礎(原審卷一第274 頁背面至276 頁),並非完 全未附理由。至於上訴人稱上述其於仲裁庭所提之攻防方 法,雖未盡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交代,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 未完備,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虛增工程款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就此部分相關事證,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之理 由云云,然關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工程尾款 數額若干、被上訴人施作數量是否不足、應否扣減工程款 之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第146 、147 頁之㈣以:設 備契約附件所列者係經雙方協議調整的「VE版數量」與「 VE版單價」(下簡稱VE版)等合意項目,且設備契約經雙 方當事人完成簽約,並蓋有騎縫章,堪認雙方當事人已就 契約數量達成以VE版為準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辯稱VE 版數量及單價並非「兩造真意」,非屬常態事實,應由相 對人舉證,然相對人並未具體、充分舉證證明此雙方合致 之意思表示何以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判定 VE版乃通謀虛偽無效契約。聲請人業已完工驗收,但其實 作數量是否與VE版相符,在聲請人退場之前並未經清點確 認。聲請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實作數量換算VE版單價 計算,始符契約本旨。仲裁程序中,經雙方派員會同至現 場清點數量,雙方對於清點結果仍舊各自表述。經仲裁庭 聽取李文耀技師之專業意見,並衡酌相對人所提數據乃針 對各細項工程進行詳細點算與丈量,及比對聲請人所提竣 工圖之結果。聲請人未能提出自己的結算數量,復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以推翻相對人所列不足量,雙方既已於101 年 5 月29日工務會議達成「設備採一對一數量驗收、管線類 採功能性驗收之結論」,仲裁庭依此原則進行判斷,認為 相對人所提數量較為可採,惟就其中管線部分,既經雙方 達成功能性驗收之協議,則管線部份應認聲請人業巳全數 完工而無數量短缺。是以,更正後相證91應再扣除管線類 差額,亦即,應以相對人所提相證105 之數量與工程款差 額1 億4607萬3799元較為可採。故聲請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應如數扣減數量不足之1 億4607萬3799元等詞(原審卷一 第276 正反面),說明判斷之基礎,並非完全未附理由。 至於上訴人稱就其有利之事證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 純屬判斷之理由是否完備,尚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⒌上訴人稱: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黃政事



所簽署完工證明日期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發出日期, 逕認定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 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能否主張逾期違約金並據以抵 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爭執,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5 1 頁之㈢至㈣,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迄今仍未完工, 惟就和鑫南科廠之建物卻已受領使用達二年以上,並進行 正式生產營運,且聲請人提出聲證7 完工證明書範圍係包 括phase1、phase2工程合約與設備合約,所載之完工期限 為100 年10月30日,而該完工證明書明確記載phasel、 phase2新建工程完工,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為0 ,足證 phasel、phase2新建工程已完工與驗收。此外,聲請人於 100 年11月27日提出書面申請CP-03 、CP-04 設備進度第 四期款驗收,經相對人之單位主管審查認定驗收合格,於 100 年11月30日核准,並發給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 暨和鑫光電工程請款驗收表(聲證31) ,依和鑫光電工程 請款驗收表載明,堪證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確實巳完 工,並驗收合格。是以,相對人主張phasel、phase2工程 及CP-03 、CP-04 工程可依約分別課予聲請人逾期違約金 ,並與聲請人之請求抵銷云云,均不可採。況且CP-03 、 CP-04 ,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完工,並驗收合格; 而 契約所定之100 年9 月5 日係「可供機台move-in 」、「 使甲方之設備可進場安裝」,故就聲請人在100 年9 月5 日未能「可供機台move-in 」、「使甲方之設備可進場安 裝」而有逾期責任貴任一節,仍應由相對人舉證以明,相 對人迄至最後詢問會,仍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仲裁 庭不採等詞(原審卷一第278 正反面),說明其判斷之基 礎,並非完全未附理由,上訴人所指僅屬是否理由未盡之 問題,尚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 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⒍上訴人謂:追加工程之訂購單,實為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 張文毅等人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陳燦堂間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係屬無效,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相關事證,並未 說明不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亦就說明其認定18張訂 購單已經完工之理由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就追加工程是 否無效之爭執,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52 頁之㈡,以: 相對人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若只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相證18)及相關卷證為佐,仲裁庭認為尚未完 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此項主張,尚難憑採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並非完全未附理由,縱其理由未盡,亦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 情形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並 無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 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人 據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撤銷 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 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 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 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 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 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 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 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系爭仲裁判斷針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即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附表9 及相證94所列),依 系爭4 合約第29條、民法第227 條,認應負之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立即清點、 驗收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致被上訴人未能於退場前修補 或阻止損害之擴大,相對人有指定燈具供應商、指示161K V 暫不送電等行為等詞,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乃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此部分損 害之4 成賠償責任。核無摒除契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原 則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 仲裁」。而仲裁庭為「法律仲裁」時,與法院立於相類地 位,依同一法理,自亦得依職權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定 過失責任,而無待當事人援引為攻防方法。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即屬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稱: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曾一再詢問兩造是否同意 衡平仲裁,並建議雙方以3 億元和解,均未獲伊接受,最 終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之金額與原建議之和解金額相 當,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作成云云。核其主張 ,純係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與仲裁庭原建議之和解金額 相近所為之臆度,無可憑採。




⒋上訴人又謂:伊已立即清點進而發現瑕疵,並通知被上訴 人改善,已依系爭4 合約採取補救措施云云,僅係針對實 體內容陳述不同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意見,要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⒌綜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係為法律仲裁 ,並非衡平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 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自無可採。六、至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欄所 示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違反仲裁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請求撤銷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 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 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 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 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 攻擊方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上訴人同為損害發生 、擴大之原因,應負擔4 成責任比例之判斷理由所依據之事 實及證據,於判斷前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已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等情,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未主張, 迄至105 年6 月7 日始於原審以準備(七)狀追加提出(原 審卷五第56至58頁),核此部分原因事實及撤銷事由,俱與 起訴時所主張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為獨立之 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 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 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528 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以105 年6 月7 日準備(七)狀始追加提出 之上述主張,係依獨立之訴訟標的,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 及事實理由完全未審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屬裁判之脫漏 ,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無法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尚無此部分訴訟繫屬,即無從審判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工 程 名 稱(簡稱) │契 約 名 稱 │契約簡稱 │
├─────────────┼─────────────────┼─────┤
│和鑫南科廠C/R MEP phasel、│和鑫南科廠C/R MEPphasel 、phase2新│甲契約 │
│phase2新建工程(編號1 ) │建工程工資合約 │ │
│ ├─────────────────┼─────┤
│ │和鑫南科廠C/RMEP phasel 、phase2新│乙契約 │
│ │建工程設備合約 │ │




├─────────────┼─────────────────┼─────┤
│和鑫南科廠CP-03 C/R+機械空│和鑫南科廠CP-03 C/R+機械空調、CP04│丙契約 │
│調、CP04 C/R+ 機械空調工程│C/R+機械空調工程合約 │ │
│(編號2 ) ├─────────────────┼─────┤
│ │和鑫南科廠CP-03 C/R+機械空調、CP04│丁契約 │
│ │C/R+機械空調設備買賣合約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法律依據┌──┬─────────────────────────┬──────────┐
│編號│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事 由 │法 律 依 據 │
├──┼─────────────────────────┼──────────┤
│ 1 │⑴甲、丙合約所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針對契約條款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 │
│ │ 義、解釋之爭議,仲裁庭就兩造爭執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第40條第1項第1、4款 │
│ │ 、已施作之工作有無瑕疵等節,作出仲裁判斷,顯逾仲│ │
│ │ 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 │ │
│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18張訂購單(即PO單,下稱18張訂購單│ │
│ │ )並無約定仲裁協議,亦無系爭4 合約仲裁協議之適用│ │
│ │ ,仲裁庭就此部分作出仲裁判斷,顯逾仲裁協議之範圍│ │
│ │ ,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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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