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陳召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天財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鴻維、莊月鳳、張淯婷間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鴻維、莊月鳳、張淯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 年1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 107 年1 月31日實行分配,經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07 年3 月8 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有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抗告人乃於10 7 年3 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10 日期間,詎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起訴,其異議已不存在,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 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 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 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受 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倘聲明異 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逾10日始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 為陳報,受訴法院即應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就105 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 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7 年1 月31日 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2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民事執行 卷宗無誤,有卷附之系爭分配表及執行法院106 年12月26日 澎院惠105 司執平字第5232號函可參,足見抗告人業遵期於 分配期日1 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為合法 ,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於 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時,自分配期日起算已逾10日之期間,固有卷附之抗告人10 7 年3 月16日起訴狀及同日陳報狀可稽。惟抗告人對於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並未為正當與否之表 示,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嗣相對人高天財、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 同年2 月6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至債務人顏秀雲 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對抗告人之異議為反 對陳述),原法院乃於107 年2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 抗告人其所為之聲明異議,業據顏秀雲及高天財為反對陳述 ,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聲明異議事 項提起訴訟之證明(下稱第1 次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惟執行法院復於107 年3 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其所為之聲明異議,業據顏秀 雲、高天財及玉山銀行為反對陳述,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 ,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聲明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下稱 第2 次執行命令),嗣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2日收受該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 3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卷附之高天財107 年1 月 31日陳述意見狀、玉山銀行107 年2 月6 日陳述意見狀、第 1 次及第2 次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 期間,固應自其受通知之日起算,惟原法院係分別於107 年 2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核發第1 、2 次執行命令通知抗告
人,其中第1 次執行命令所載為反對陳述之人僅為顏秀雲及 高天財,第2 次執行命令所載為反對陳述之人則為顏秀雲、 高天財及玉山銀行,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以異議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抗告人於10 7 年2 月13日收受第1 次執行命令後,自僅得對該執行命令 所載為反對陳述之人即高天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抗告 人遲至於107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 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 ,惟此部分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玉山銀行部分,要屬當然。 至抗告人另於107 年3 月12日收受第2 次執行命令後,始知 悉玉山銀行對其聲明異議亦為反對陳述,則抗告人於107 年 3 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未逾10日之期間,自 不生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中玉山銀行部分,因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 時,尚未逾10日法定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出起訴證 明,異議視為撤回為由,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並 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至高天財部分即因不備上 開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於法洵無 違背。
㈢此外,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即明,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聲明異議 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要件自與上開規定 不合,受訴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 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 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 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 所為之聲明異議,僅高天財及玉山銀行具狀為反對陳述,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崔茂東、楊惠娜 、曾維鴻、莊月鳳、張淯婷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 固與上開規定不合,惟曾維鴻、莊月鳳、張淯婷前經原法院 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執行程 序之瑕疵已補正,抗告人就曾維鴻、莊月鳳、張淯婷部分之 起訴為合法,自無從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至崔茂東、
楊惠娜乃同意抗告人之異議,並未反對,自無庸對之起訴, 則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事由,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玉山銀行、曾維鴻、莊月 鳳、張淯婷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高天財、崔茂東、楊惠娜部分, 原法院以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而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