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0號
KSHV,107,家上,10,201807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邦宏 
被 上訴人 吳如真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9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1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於98年3 月2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 0 萬元,上訴人應遷出被上訴人住處,且兩造自始從未有一 日同床共枕過。然而,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收受前開170 萬 元彌補股市投資虧損,仍繼續住在被上訴人處所不願搬離, 亦不願返還170 萬元。嗣於98年6 月23日,上訴人佯裝改過 向善,並表示願返還17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 復婚;被上訴人因經濟窘迫而答應,並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結 婚書約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實無結婚之意思,匆促找大樓保 全主任劉順盛為證人,然未向劉順盛說明兩造復婚之意,劉 順盛則另行找管理員邱美瑞作證人。劉順盛邱美瑞(下稱 劉順盛等2 人)雖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結婚真意,且2 人未同時在中控室簽名。兩造之結婚不 合於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確實有結婚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兩造辦理結婚登 記之際,擔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劉順盛等2 人分別是 保全主任及管理員(中控人員)。經被上訴人向劉順盛等2 人說明兩造要結婚經過,劉順盛等2 人均樂意擔任見證人, 並當面恭喜兩造,故劉順盛等2 人均係明瞭結婚書約內容, 始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下午2 點多,4 人一起於管理室親自 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章,兩造持以辦理結婚登 記,符合法定要件,兩造婚姻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



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兩造於77年1 月4 日結婚,並於98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約 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70 萬元,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名下 不動產。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之結婚是否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 證人劉順盛邱美瑞二人是否知悉兩造有無結婚真意?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98年6 月23日為結 婚登記而復婚,惟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即劉順盛等2 人均未親 自見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惟上訴 人否認之。是兩造婚姻效力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又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4 日結婚,嗣於98年3 月23 日協議離婚,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70 萬元,上訴人遷 出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其後於98年6 月23日持結婚書約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3 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有本 院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之結婚,是否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 見證?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劉順盛邱美瑞是否知悉兩造有無 結婚之真意?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



布而於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係於98年6 月23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 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又前揭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採取 「登記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應以書面為 之;應有2 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 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提出結婚書面並為登記,但劉順盛等 2 人簽名用印於結婚書約上時,均不知悉兩造是否有結婚 真意等情,經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兩造曾於98年3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離 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邱美瑞馬健倫即分別為當時兩造 所住大樓之管理員(中控人員)、保全主任(本院卷第 66頁),嗣兩造訂立98年6 月23日之結婚書約,其上之 結婚見證人,亦為當時大樓之中控人員邱美瑞、保全主 任劉順盛,且依兩造之陳述(一審卷一第55頁),亦可 見兩造98年6 月23日之結婚書約上之見證人係經兩造討 論決定而委請上述保全人員擔任者,且當時被上訴人擔 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其與保全人員工作上有密切之 聯繫,由其出面邀保全人員為離婚或結婚之見證人亦合 乎常理。又據劉順盛於106 年8 月9 日原審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陳稱:我當時擔任大樓之保全主任,某日至原告 (被上訴人)住處陳報大樓管理事宜,原告提及結婚之 事,並要我於結婚書約中當證人,我認為結婚是好事, 故簽名,其後即離開,未帶離任何證書,亦未協助請邱 美瑞當另一見證人,事後是否向被告(上訴人)求證結 婚真意或道賀,我毫無記憶,就連自己是否真於結婚證 書上簽名當證人,也沒有深刻印象等語,又劉順盛於原 審審理中經原審提示卷一第36頁之結婚書約給閱後證稱 :我先前擔任兩造所住大樓之保全主任,當時原告(被 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我為向原告報告大樓業務前往 原告住處,原告拿兩造結婚書約給我,邀我簽名,我有 無跟被告確認有無結婚的意思,已沒有印象,我簽名時 邱美瑞是否已完成簽名,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簽名後 我並沒有拿結婚書約再找其他人幫忙簽,因為這不是大 樓業務等語(一審卷二第144 至149 頁)。又本件結婚 書約其本文記載:「乙○○(出生年月日)與甲○○( 出生年月日)合意結婚,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文詞簡短易懂,字體 為粗體字,一看即可知係為結婚當見證,且見證人須簽 名蓋章,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依常理當會知 悉係為結婚而見證。綜上證據以觀,本件辦理98年6 月 23日結婚書約之過程應為:兩造討論決定委請保全人員 即保全主任劉順盛及中控人員邱美瑞擔任結婚書約之見 證人,而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出面委請其二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見證,縱使有由劉順盛轉交邱美瑞 簽章之情形,邱美瑞亦係由被上訴人通知或由被上訴人 交待劉順盛轉通知,始會攜帶印章在結婚書約上簽章, 邱美瑞雖於原審證稱:結婚書約是劉順盛拿給我簽的, 說這個趕快簽一簽,我其實沒有看文件內容,就簽名了 ,當時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簽名前後我沒有去確認兩造 是否真的要結婚,我印象中劉順盛係在下午二、三點拿 給我簽,簽名後就交給劉順盛劉順盛就直接拿上去, 我簽名時,劉順盛是否已簽名,我已沒有印象等語(一 審卷一第56、57頁)。惟查,邱美瑞前曾為兩造於98年 3 月2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當見證人,且本件98年6 月 23日結婚書約本文文詞簡短、易懂,且係以粗體字印刷 ,一看即可知兩造係結婚之意思,且當見證人除簽名並 準備印章蓋章外,尚須填寫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依 常理,擔任見證人者當會慎重閱覽其內容始簽名蓋章, 故邱美瑞所證稱「我其實沒有看文件內容就簽了,我當 時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 前述證人劉順盛邱美瑞均證述有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 ,雖該二人就由何人交結婚書約予證人邱美瑞簽名之情 節陳述不盡一致,但本件簽名時間為98年6 月間,迄二 位證人於105 年10月、106 年12月在原審作證時已分別 逾7 、8 年之久,對當時之細節自難要求證人能準確陳 述,但劉順盛等2 人既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為見證,而該 結婚書約之字句又簡短易解,又在兩造居住的大樓任職 ,應認劉順盛等2 人親聞兩造有結婚之意。被上訴人主 張劉順盛等2 人不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自無可採 。
次查,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間有甚多共同生活之互動,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家庭或兩造與共同之朋友或親人間互 動之相片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69至163 頁,本院卷第 211 至215 頁),且被上訴人之父於105 年2 月17日死 亡後,其牌位碑文上刻有「婿乙○○」之字樣,被上訴



人雖主張:該碑文係他人所刻,不能認為伊有承認上訴 人為伊父之婿云云。惟查,兩造及兩造之子並於牌位前 合影,堪認該碑文內容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綜上 ,足見兩造及兩造之子均互動如一家人,又迄被上訴人 於105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7 年之久,若謂被 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無結婚之真意,實與常理有違。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結婚之意思而簽立結婚書約及辦理 結婚登記,並無可採。
綜上,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之結婚登記,兩造均有結婚 之意思,且有經證人劉順盛邱美瑞二人之見證,且二 位見證人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思。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訂 立結婚書約之書面,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並經兩位見證人 劉順盛邱美瑞簽章於結婚書約上作為見證,且二位見證人 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思而擔任見證人,是兩造所為之結婚 登記已合乎前述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被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係因上訴人騙說要返還金錢而與上訴人結婚,故婚姻 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表示要還錢而與上訴 人結婚,此亦係被上訴人結婚之內心動機而已,尚難認其單 方於此動機下所為之結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無效,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結婚之戶 籍登記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合法見證,不合修正後民法第98 2 條結婚之要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原審 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予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