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邦宏
被 上訴人 吳如真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9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1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於98年3 月2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 0 萬元,上訴人應遷出被上訴人住處,且兩造自始從未有一 日同床共枕過。然而,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收受前開170 萬 元彌補股市投資虧損,仍繼續住在被上訴人處所不願搬離, 亦不願返還170 萬元。嗣於98年6 月23日,上訴人佯裝改過 向善,並表示願返還17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 復婚;被上訴人因經濟窘迫而答應,並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結 婚書約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實無結婚之意思,匆促找大樓保 全主任劉順盛為證人,然未向劉順盛說明兩造復婚之意,劉 順盛則另行找管理員邱美瑞作證人。劉順盛、邱美瑞(下稱 劉順盛等2 人)雖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結婚真意,且2 人未同時在中控室簽名。兩造之結婚不 合於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確實有結婚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兩造辦理結婚登 記之際,擔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劉順盛等2 人分別是 保全主任及管理員(中控人員)。經被上訴人向劉順盛等2 人說明兩造要結婚經過,劉順盛等2 人均樂意擔任見證人, 並當面恭喜兩造,故劉順盛等2 人均係明瞭結婚書約內容, 始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下午2 點多,4 人一起於管理室親自 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章,兩造持以辦理結婚登 記,符合法定要件,兩造婚姻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
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兩造於77年1 月4 日結婚,並於98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約 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70 萬元,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名下 不動產。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之結婚是否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 證人劉順盛、邱美瑞二人是否知悉兩造有無結婚真意?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98年6 月23日為結 婚登記而復婚,惟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即劉順盛等2 人均未親 自見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惟上訴 人否認之。是兩造婚姻效力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又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4 日結婚,嗣於98年3 月23 日協議離婚,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70 萬元,上訴人遷 出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其後於98年6 月23日持結婚書約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3 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有本 院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之結婚,是否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 見證?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劉順盛、邱美瑞是否知悉兩造有無 結婚之真意?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
布而於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係於98年6 月23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 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又前揭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採取 「登記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應以書面為 之;應有2 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 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提出結婚書面並為登記,但劉順盛等 2 人簽名用印於結婚書約上時,均不知悉兩造是否有結婚 真意等情,經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兩造曾於98年3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離 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邱美瑞、馬健倫即分別為當時兩造 所住大樓之管理員(中控人員)、保全主任(本院卷第 66頁),嗣兩造訂立98年6 月23日之結婚書約,其上之 結婚見證人,亦為當時大樓之中控人員邱美瑞、保全主 任劉順盛,且依兩造之陳述(一審卷一第55頁),亦可 見兩造98年6 月23日之結婚書約上之見證人係經兩造討 論決定而委請上述保全人員擔任者,且當時被上訴人擔 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其與保全人員工作上有密切之 聯繫,由其出面邀保全人員為離婚或結婚之見證人亦合 乎常理。又據劉順盛於106 年8 月9 日原審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陳稱:我當時擔任大樓之保全主任,某日至原告 (被上訴人)住處陳報大樓管理事宜,原告提及結婚之 事,並要我於結婚書約中當證人,我認為結婚是好事, 故簽名,其後即離開,未帶離任何證書,亦未協助請邱 美瑞當另一見證人,事後是否向被告(上訴人)求證結 婚真意或道賀,我毫無記憶,就連自己是否真於結婚證 書上簽名當證人,也沒有深刻印象等語,又劉順盛於原 審審理中經原審提示卷一第36頁之結婚書約給閱後證稱 :我先前擔任兩造所住大樓之保全主任,當時原告(被 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我為向原告報告大樓業務前往 原告住處,原告拿兩造結婚書約給我,邀我簽名,我有 無跟被告確認有無結婚的意思,已沒有印象,我簽名時 邱美瑞是否已完成簽名,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簽名後 我並沒有拿結婚書約再找其他人幫忙簽,因為這不是大 樓業務等語(一審卷二第144 至149 頁)。又本件結婚 書約其本文記載:「乙○○(出生年月日)與甲○○( 出生年月日)合意結婚,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文詞簡短易懂,字體 為粗體字,一看即可知係為結婚當見證,且見證人須簽 名蓋章,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依常理當會知 悉係為結婚而見證。綜上證據以觀,本件辦理98年6 月 23日結婚書約之過程應為:兩造討論決定委請保全人員 即保全主任劉順盛及中控人員邱美瑞擔任結婚書約之見 證人,而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出面委請其二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見證,縱使有由劉順盛轉交邱美瑞 簽章之情形,邱美瑞亦係由被上訴人通知或由被上訴人 交待劉順盛轉通知,始會攜帶印章在結婚書約上簽章, 邱美瑞雖於原審證稱:結婚書約是劉順盛拿給我簽的, 說這個趕快簽一簽,我其實沒有看文件內容,就簽名了 ,當時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簽名前後我沒有去確認兩造 是否真的要結婚,我印象中劉順盛係在下午二、三點拿 給我簽,簽名後就交給劉順盛,劉順盛就直接拿上去, 我簽名時,劉順盛是否已簽名,我已沒有印象等語(一 審卷一第56、57頁)。惟查,邱美瑞前曾為兩造於98年 3 月2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當見證人,且本件98年6 月 23日結婚書約本文文詞簡短、易懂,且係以粗體字印刷 ,一看即可知兩造係結婚之意思,且當見證人除簽名並 準備印章蓋章外,尚須填寫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依 常理,擔任見證人者當會慎重閱覽其內容始簽名蓋章, 故邱美瑞所證稱「我其實沒有看文件內容就簽了,我當 時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 前述證人劉順盛、邱美瑞均證述有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 ,雖該二人就由何人交結婚書約予證人邱美瑞簽名之情 節陳述不盡一致,但本件簽名時間為98年6 月間,迄二 位證人於105 年10月、106 年12月在原審作證時已分別 逾7 、8 年之久,對當時之細節自難要求證人能準確陳 述,但劉順盛等2 人既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為見證,而該 結婚書約之字句又簡短易解,又在兩造居住的大樓任職 ,應認劉順盛等2 人親聞兩造有結婚之意。被上訴人主 張劉順盛等2 人不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自無可採 。
次查,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間有甚多共同生活之互動,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家庭或兩造與共同之朋友或親人間互 動之相片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69至163 頁,本院卷第 211 至215 頁),且被上訴人之父於105 年2 月17日死 亡後,其牌位碑文上刻有「婿乙○○」之字樣,被上訴
人雖主張:該碑文係他人所刻,不能認為伊有承認上訴 人為伊父之婿云云。惟查,兩造及兩造之子並於牌位前 合影,堪認該碑文內容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綜上 ,足見兩造及兩造之子均互動如一家人,又迄被上訴人 於105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7 年之久,若謂被 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無結婚之真意,實與常理有違。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結婚之意思而簽立結婚書約及辦理 結婚登記,並無可採。
綜上,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之結婚登記,兩造均有結婚 之意思,且有經證人劉順盛、邱美瑞二人之見證,且二 位見證人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思。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訂 立結婚書約之書面,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並經兩位見證人 劉順盛、邱美瑞簽章於結婚書約上作為見證,且二位見證人 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思而擔任見證人,是兩造所為之結婚 登記已合乎前述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被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係因上訴人騙說要返還金錢而與上訴人結婚,故婚姻 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表示要還錢而與上訴 人結婚,此亦係被上訴人結婚之內心動機而已,尚難認其單 方於此動機下所為之結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無效,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結婚之戶 籍登記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合法見證,不合修正後民法第98 2 條結婚之要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原審 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予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