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2號
KSHV,107,原上易,2,2018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段文明
法定代理人 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段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春日鄉古華路3巷4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春日鄉古華路3巷4號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伊無力清償債務 ,經土地銀行聲請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知 悉後表示願助伊渡過難關,兩造遂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清償伊所 積欠之債務,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日後伊欲買回系爭房地時,應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880,558元。嗣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上開債務,伊亦於104年10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價金880,558元,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系爭房地,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退而言之,伊僅係為 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 上訴人給付880,558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就原主張有借名關係部分不再主張,因已非 審理範圍,故不再論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伊於處分系爭房地時,上訴 人有優先承買權,並無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買回系爭房地。縱認有買回之約定,上訴人亦應先將買回 價金提出,買回契約始生效力,惟上訴人未提存買回價金,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遭駁回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無力清償債務,經土地銀行聲 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房地。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為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 ,上訴人亦於104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買回之約定?
⒈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定有明文。是買回契 約,為保留權利之特約,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 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物,並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買回契約 即發生效力。又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 ,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 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 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足參)。次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回之約定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優先購買權,非買回契約等語 。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點約定:本約 標的物:土地及建物,如遇乙方(即被上訴人)要處分( 即出售產權移轉)之時,双方協議甲方(即上訴人)有優 先購買權,乙方應有告知之義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該用語似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欲處分系爭房地時有優先購買權。然所謂優先購買 權,係指所有權人欲出售約定之標的物時,有優先購買權 者得依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含買賣 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向所有權人請求



承買之權。與買回權,係指出賣人得於期限內,返還所受 領或所約定之價金,買回其標的物不同。惟依系爭契約特 別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本約標的物將來乙方要出售的價 金,除了甲方要購買時,以實價登錄的價金為定格等語。 就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購買之價格即為當時出售之價 格880,558元(本院卷第36頁),是此一約定,與一般優 先購買權之買賣價金取決於所有權人與他人所合意之價金 不同。故系爭契約中雖係使用優先購買權一詞,惟當事人 當時之真意,是否確係約定優先購買權,而非買回,非無 疑義。
⑵有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經過及為何訂定該條款, 依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鄭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拍賣前一天段秀鳳(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去找被上訴 人母親幫忙能否將拍賣塗銷掉,被上訴人母親沒這個錢, 所以才找被上訴人;伊告知兩造先處理隔天就要被拍賣的 事情,其他部分再來說;契約會用附件一、二的方式寫出 各項明細,是因等到上訴人有能力償還時,就讓上訴人付 這個錢,被上訴人把房子過戶回去,因為要給被上訴人一 個交代;契約做完後,伊及兩造口頭聊天有提到只要上訴 人有能力買回的話,被上訴人就可以配合,這部分全部人 都同意,但沒有提到提前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就是幫上訴 人處理債務的問題,等上訴人有能力時,上訴人再以原來 的價金買回去;附件二明細申貸部分,因上訴人可能隨時 會買回來,如果貸款先行清償,會有違約金,所以把全部 金額加進去;房子過戶是因上訴人的信用有嚴重瑕疵,很 怕突然蹦出很多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依證人所證,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係為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因怕上訴人另有債務 ,是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但亦慮及上訴人有能力償 還時,要讓上訴人付此筆款項,故在系爭契約中特別將買 賣價金之計算明細分別列出,其中貸款部分,更因上訴人 可能隨時會買回,故將貸款先行清償之違約金,亦列入買 賣價金中,是其意應在上訴人有能力時,上訴人即得提出 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不限於被上訴人欲處分系爭房地時, 上訴人始得承買。就此,證人鄭秀春雖又證稱:上訴人沒 有提到可以主動隨時買,如果有提到,會寫在契約書裡面 ;沒有約定上訴人可以隨時買回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第327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前述所證簽訂附件一、 二之目的是在上訴人有能力償還時,就讓上訴人付這個錢 ,被上訴人把房子過戶回去之情相矛盾,是此部分之證詞



,尚非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簽訂緣由及附件所列買 賣價金之明細,及日後上訴人欲購買之價金已訂明於契約 中,當事人簽訂特別條款之真意,應係使上訴人取得買回 之權可明。
⑶再者,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姑姑段賽葉於本院證稱:有一次 在大姊家談,主要是被上訴人他們家人說有錢就還房子等 語(本院卷第41頁)。證人即兩造之姑姑段春香證稱:兩 造私底下沒有辦法協調,有人提議找長輩,談的結果就是 段秀鳳確實沒有錢,被上訴人就說有錢88萬元還,房子就 還上訴人;當天沒有錢,上訴人說以後有錢就把房子還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他們也說好等語(本院卷第42頁)。證 人鄭秀春亦證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有談及並同意, 只要上訴人有能力買回的話,被上訴人就可以配合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段士宏亦證稱: 當時都是說以契約為主,雙方談的條件就是88萬元,段秀 鳳沒有這樣的錢,所以沒談出甚麼結果等語(本院卷第43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系爭契約載明附件內容之目 的,可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及日後均有針對上訴人 買回一事,提出討論。又系爭房地於當時業經法院以底價 128萬元定期拍賣,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鄭秀春亦證稱 :系爭房地蠻搶手的,有可能用128萬元賣掉等語(原審 卷第329頁)。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於當時應顯高於被上訴 人代為清償之債務50餘萬元,或約定之買賣價格880,558 元。再比照證人鄭秀春上開所證:被上訴人就是幫上訴人 處理債務的問題,等上訴人有能力時,上訴人再以原來的 價金買回去等語。是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始於上訴人不願 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喪失所有權,故由被上訴人幫助上訴 人處理債務而生,上訴人自不可能以較拍賣金額更低之價 格單純出售系爭房地,其所以願以相對低之金額將系爭房 地出售被上訴人,應在於日後得隨時以該金額買回系爭房 地。若該特別約定條款所約定者,真係優先購買權,則在 被上訴人無欲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亦無從以該價金買 回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當時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係不 願系爭房地遭拍賣,致他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欲保留 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相違背。
⑷綜上,該特別約定條款雖係使用優先購買權一詞,惟其既 有如上之疑義,而兩造又非曾研習法律之人,就優先購買 權與買回權之不同,自難明確界定其意義,惟參酌上訴人 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債務僅50餘萬元,系爭房地當時



之價值為128萬元,並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於簽約當時 、日後,兩造均有論及上訴人可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買回,系爭契約又無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 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等相類似用語等情,應認兩造 於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應係約定上訴人有買回之權,尚無 從僅因系爭契約係使用「優先購買權」一詞,即遽認兩造 係約定優先購買權可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 880,558元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