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史佩馨
再審原告 史峻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000 元,應徵裁判費15,03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