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蘇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審被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指確定判決之該訴訟)後,向再審原告女兒陳麗美及訴外 人鮑友元表示,倘渠等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所占用增建部分面 積土地(應有部分),再審被告即不再請求拆屋還地,並撤 回訴訟。陳麗美等人即向再審被告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登記。再審被告收到價款後,即以訴外人涂介法名義將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麗美等二人,陳麗美等二 人再各移轉應有部分96分之1 、96分之1 (合計96分之2 ) 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訴訟中輾轉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要求再審被告履行諾言撤回訴訟, 為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乃於106 年10月2 日就系爭土地 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決定,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由再審原 告占用訟爭土地。再審被告一手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確定判決竟以再審 原告之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物,妨害共有人之通行權及日照權 ,違反建築法令,無保護必要,認該分管決定無效。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 皆認法定空地得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立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而無效,是而確定判決有違背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系爭 土地係由建設公司以一建築執照共同建築,土地之共有人陸 續在房屋後增建,並無妨害通行或日照,確定判決所認定內 容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已提出土地現況,證明土地之增建 並不影響交通採光日照,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是而 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及第497 條等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之默示分管契 約及106 年10月2 日所立之部分共有人間之管理決定,爰引
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第71條、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 及違章建築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目等規定,認 定:「法定空地未經許可即不得搭蓋建築物,如違章建築影 響公共安全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拆除。是法定空地如經共有 人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管理使用方式,其內容即不得違反法 令規定,以免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從而,分管協議應僅於 不違反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始為有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 該事件之上訴,無非是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其確信之見解,為法律之適用,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出賣應有部分1 / 32予 陳麗美、鮑友元、陳君健之買賣契約書,該三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106 年2 月28日同時同地簽立,再審原告女兒陳麗美 全程在場聞見,陳麗美且為該案第一、二審再審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此等契約書存在,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的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等契約書為證物,據而主 張再審,自屬無理。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 聲明之證據,然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據均未於前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為證據聲明,再審原告既未於前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證據聲明,自無從據此再審。系爭五 甲段第1579號土地係作為周邊32戶透天樓房申請使用執照時 之法定空地,每戶本應持有157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2,始 與權義相衡。詎再審原告於三十多年前未經五甲段1579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五甲段1579號土地建造系爭違章建 物,三十多年來,再審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地價稅卻由再 審被告等所有權人繳納,屢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均被峻 拒,30多年來土地由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地價稅卻由再審被 告繳納,是誰惡劣?再審被告並未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再審原 告,兩造間未有任何交易關係,再審原告並無基礎可以指摘 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指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提出 106 年2 月8 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麗美、再審被告與鮑友 元、再審被告與陳君健、再審被告與蘇偉誠等人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據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乃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證物。惟上該買賣契約書乃於 該案訴訟中106 年2 月28日所簽訂、同年4 月間為移轉登記 ,該情再審原告及其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麗美均知悉,非 不知有該契約書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情,亦無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情事,各該契約書亦非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經其為證據聲明,而法院漏未斟酌之情 。況,再審被告在該案對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原告並非五 甲段1579號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係於訴訟中始因輾轉受 讓應有部分96分之2 ,乃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而就再 審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乃五甲段1579號土地之 共有人,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攸關爭點之訴 訟資料等情事,是而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有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稽。 ㈡再審被告否認有將五甲段1579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再審原 告,或有對其表示若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則將撤回起訴各 情。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各該契約顯示土地 買賣或移轉之雙方並非兩造,是而上開書證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更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答應撤回 起訴之承諾。查五甲段1579號土地係作為周邊32戶透天厝樓 房申請建築之法定空地,陳麗美及再審原告均係上該32戶其 中之1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原告本非1579號 土地之共有人,縱其於訴訟中輾轉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僅 係使其成為共有人而已,尚難因此而認再審被告有承諾撤回 起訴之舉,從而再審原告指其於106 年11月15日已在準備一 狀中陳述陳麗美、鮑友元各向再審被告各移轉應有部分96分 之1 ,再審原告已取得應有部分,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未予審酌,存有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指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若法 規本為不確定之法律規定,如何解釋始為合理,則或為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院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均不能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法定空地目的 在保護建築物居住者之通風、日照、採光、防火避難等環境 權益,具公共利益性質。此等公共法益與私人所有權間,若 兩者權益有所衝突時,究以保護何者為優先?應權衡具體個 案相衝突的利益內容,加以認定後,以為判斷。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原告在法定空地上,違章建造三層樓水泥建物,占 用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影響居住品質、公共安全,無保護 再審原告該違章建築之必要等情,據而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
地,乃係法院審認該案所涉之共有物(法定空地)設置目的 ,採公共利益優先原則,認定再審原告該在該法定空地上違 建房屋三層樓房,影響居住品質、公共安全,所為之事實認 定,並據為法律適用之判斷,即就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 物之「管理決定」所生內容,違反建築法規時,該不確定性 之情節(妨害其他住戶),是否影響決定之有效性,所為之 認定及價值判斷。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占用11平方公尺 之法定空地,增建三層樓房,影響居住品質並公共安全,並 就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說明 其與本案情節之異同,因而未採再審原告所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 號、96年台 上1382號判決之片斷文字,據為其主張法定空地供作分管契 約之標的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乙節,然上該判決之案 例事實及情節,非但與本件不同,各該判決亦非判例,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引為主張,亦非可取。另其以確定判決違 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述「共有人間就共有 土地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係基於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之協議,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乙 情。查,微論該判例僅係闡述分管契約之定義,並不涉及違 反共有物使用目的等情諸問題。且上該判例所指之協議乃分 管契約,而分管契約之成立,須遵守契約(或合同)原則, 由全體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有 效成立,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 係採多數決方式不同。再審原告以其占用訟爭法定空地搭蓋 三層樓違建房屋,經得共有人過半數於106 年10月2 日同意 之共有物管理決定,據為其占有增建之權源,該共有物「管 理決定」與上該判例所指係就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同,且判例亦未涉及分管部分,若有違章建築諸 問題之闡述,再審原告執以指確定判決違背該判例云云,要 屬誤解。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從而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不應准許。
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