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7年度,5號
KSHV,107,再,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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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再審被告  許得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50-5 地號土地(下稱250-5 土 地)直接相鄰,而250-5 土地西側即為市中一路。又坐落於 250-5 土地上之「奉聖宮」業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拆除後方 占用該地之地上物,自斯時起,250-5 土地即已有寬度110 公分至210 公分之通道,可供系爭土地與外聯絡。原確定判 決認奉聖宮於拆除前,他人無從通行250-5 土地,系爭土地 確屬袋地一節,與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現場照片及通道寬 度測量結果等資料不符,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自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情事。 ㈡系爭土地原係經由民青一巷(即分割後同上段250-2 、250- 3 、250-4 、250-5 、250-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民青 一巷土地嗣由再審被告等人買受後,渠等即各自陸續在其上 違章建屋,其中再審被告係在250-2 地號土地建屋,已違反 建築法、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等關於指定建築線、留設法定空地、建蔽率限 制之規定。是倘再審被告建屋時曾依法先提出申請,由建管 機關事先審查,其勢必無法按現況建造使用,將不致發生民 青一巷所在土地喪失對外通行功能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明知 250-5 土地上確有通道可供系爭土地通往市中一路,卻未利 用其所有房屋拆除施工之際,就系爭土地位於相鄰250-5 土 地上之對外聯絡通道,設置通行所需之必要出入口,則系爭 土地縱欠缺對外之適宜聯絡,亦係因再審被告違章建屋及未 另設置出入口之任意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認民青一巷未繼 續作為道路使用,係因主管機關廢止原既有巷道及變更地目



而非再審被告之違章建物行為所致,且認縱其未申請建築執 照、未留設法定空地,均僅屬有無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而應受 處罰之問題,對於系爭土地因與無適當公路可對外連結而屬 袋地之事實不生影響,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其指再審 被告並無民法第787 條之任意行為,准再審被告通行伊所有 土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民法第787 條規定 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變更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適宜之聯絡」及 「通常之使用」,及是否為袋地,應如何解釋適用始為公平 合理,乃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進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 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高 雄市政府將原供通行之民青一巷廢止,致無法與國民街聯絡 而形成袋地,非出於伊之任意行為,且原民青一巷之土地現 況已非巷道,250-5 土地復有「奉聖宮」阻隔,並無利用任 意通行之可能,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應以通行再審原告之 土地為較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此均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而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之施工,僅係將無權占用 再審原告所有同上段245 地號土地(下稱245 土地)範圍內 之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並未因此改變系爭土地不能對外為 適宜聯絡之狀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7 條 規定及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錯誤,與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奉聖宮」業於105 年5 月間拆除其後方占 用250-5 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拆除後,該地即已有寬110 公 分至210 公分之通道可供系爭土地與外聯絡,系爭土地自非 袋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已違證據法則,適用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乃依兩造各自主張及陳述、兩造所有土地暨周圍鄰地之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複丈成果圖、再審被告戶籍 謄本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件檢送之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文、登記清 冊、地籍圖謄本、面積計算表等卷證資料,認原供再審被告 所有260-1 土地通行之「民青一巷」,於70年間遭主管機關 廢止而不存在,且「民青一巷」包括250-2 、250-3 、250 -4、250-5 、250-8 地號土地,原地目為「道」之登記,於 77年間經變更為建地或塗銷而未再註記,土地現況業非巷道 ,系爭土地無利用不存在之「民青一巷」對外通行之可能。 且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連 結附近道路以對外通行,堪認應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 必要,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 至5 頁之理由五、㈠即明(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據此,250-5 土地原屬「民青一巷」之 一部,「民青一巷」於70年即已廢止,該道路即不存在,無 論「奉聖宮」占有250-5 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拆除,均不影響 250-5 土地已非道路之事實。至系爭土地究應通行何土地以 對外聯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事項,不容指為違法。從 而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之證據,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土地應屬 袋地之事實,再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難認違 反證據法則,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五、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再審被告在250-2 土地上違章 建屋,導致該路喪失對外通行功能,且該房屋無權占有伊所 有同上段245 地號土地(下稱245 土地)而拆除房屋一部時 ,未利用施工之便,在該房屋相鄰250-5 土地處設置通行所 需之必要出入門戶,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250-5 土地而為袋 地,係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不為此之認 定,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3 項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民青一巷」早經主管機關廢止,該巷道原有土地地目為 道路用地亦經塗銷或變更,是民青一巷未續作道路使用,乃 主管機關之作為所致,非再審被告違章建屋有妨礙原「民青 一巷」通行使用所造成,且再審被告違章建屋,係屬違反建



築法規之問題,對系爭土地屬袋地之事實不生影響,另250- 5 土地不足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245 土 地,應屬對周圍地現況損害最小之方式,此外,再審原告之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第 5 至6 頁、第9 頁、第11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既敘明再 審被告之違章建屋,非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任意行為,且 250-5 土地不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非為再審被告得主 張通行權之處,業已記載再審被告並無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 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3 項、民法第787 條規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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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