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蔡楊春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鬧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歷審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6,171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72,3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