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6號
KSHV,107,上易,76,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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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唐黃惠香
兼訴訟代理 唐中盛

被上訴人  陳玉蓮
      葉勝峯
      葉勝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唐中盛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8 、9 號房屋所有權人,唐黃惠香為同上11樓之6 、7 、 10、11號房屋(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以下合稱為1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共有高雄市○○區○○○路00號12 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因被 上訴人10餘年來閒置且疏未管理12樓房屋,致窗戶未關、玻 璃破損,及因廁所未施作防水層等因素,導致12樓房屋曾於 103 年間大量積水,致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 房屋原有之KTV 設備、家具、裝潢、壁紙、地毯受損、牆壁 污黃、天花板與塑膠地板受潮,唐中盛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㈢、㈣所示損害,共計受損新臺幣(下同)63,500元; 唐黃惠香則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㈠、㈡、㈤、㈥所示損害, 共計受損94,900元。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將上訴人房屋改裝 成12間套房,惟12樓房屋於105 年9 月14日因大雨而嚴重積 水,致上訴人房屋天花板再度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現有之 套房牆壁污黃、家具、天花板與塑膠地板受潮、天花板水泥 塊剝落,而須進行環境清潔與消毒,唐中盛並因地板積水而 滑倒受傷,唐中盛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㈢、㈣所示損害 ,共計受損48,300元;唐黃惠香則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㈠、 ㈡、㈤、㈥所示損害,共計受損57,500元。另12樓房屋10餘 年來漏水之情形,已使上訴人之居住安全備受威脅,造成上 訴人生命安全之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上訴人各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及賠 償上開損害(唐中盛部分共計311,800 元,僅請求其中之31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唐中盛31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唐黃惠香352,400 元;㈢被上訴人 應整修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將天花板之龜裂及落石處補平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12樓房屋有專人管理巡查維護,並無室內大 量積水致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12樓房屋 確有漏水,其主張應無理由。又高雄地區於105 年7 月間、 105 年9 月14日、105 年9 月26日至28日,接連遭受尼伯特 颱風、莫蘭蒂颱風、梅姬颱風侵襲,造成包含上訴人房屋在 內之高雄市區無數房屋內部進水,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房屋係 於105 年9 月14日發生漏水情事,恰為莫蘭蒂颱風來襲之際 ,無法排除上訴人房屋漏水係因颱風夾帶大雨所致。再者, 兩造房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係在75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房屋天 花板縱有鋼筋生鏽裸露、些許水泥塊崩落之情,亦可能係因 房屋老舊、年久失修所致,不足推論12樓房屋有漏水之情。 此外,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始就上情起訴請求賠償,距 其主張發生在103 年間之侵權行為時點已逾2 年,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大樓之12樓房屋,唐黃惠香為系爭大樓之 11樓之6 、7 、10、11號房屋之所有人,唐中盛為11樓之8 、9 號房屋之所有人。
㈡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係在75年5 月9 日興建完成,同年 7 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上訴人房屋原係供經營KTV 使用,嗣於104 年間改建為12間 套房。
㈣高雄市於105 年7 月間、105 年9 月14日、105 年9 月26日 至28日,接連遭受尼伯特颱風、莫蘭蒂颱風、梅姬颱風侵襲 ,造成包含上訴人房屋在內之高雄市區無數房屋內部浸水。四、上訴人主張因12樓房屋室內大量積水,致上訴人房屋分別於 103 年間及105 年9 月14日,因天花板漏水受有如原判決各 附表所示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103 年間發生之侵權行為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105 年7-9 月間因12樓房屋 積水,致11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於103 年間發生之侵權行為已罹於 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承:其於103 年前陸續發現11樓房屋之壁紙、地毯 及天花板裝潢潮濕損壞,而發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 其因而在104 年1 月開始將11樓房屋改裝成套房等語(原審 卷第354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3 年起算,惟上訴人遲於 106 年1 月3 日,始以新興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陳玉蓮賠償損害,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91-193 頁),嗣於106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之法院收文章為憑(原審卷第9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承攬套房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7 頁),據 為主張該工程係於104 年1 月11日簽約,之後才整修(104 年6 月30日止,完工交屋),是其於106 年1 月3 日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尚未滿2 年云云(本 院卷第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開規定,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2 年,上訴人既主張係因12樓房屋漏水造成其 需整修11樓房屋(並改裝為13間套房),並於104 年1 月11 日簽約發包修繕,是應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103 年前 陸續發現漏水之時點較為可採,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103 年前知悉損害發生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 11樓房屋整修完工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生於103 年間之損害,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唐中盛 63,500元、唐黃惠香94,900元,業因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期 間不行使而均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拒絕給付,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曹小霖、張志傑張簡定宸柯喜美 等人,其待證事項係要證明102 年間12樓房屋之灑水頭是曹 小霖去關的,張志傑負責處理102 年間12樓房屋灑水頭漏水 與KTV 業者和解事宜,張簡定宸則是102 年系爭大樓的管理 委員,負責開會處理上開漏水折抵管理費事宜,柯喜美也是



102 年間漏水的受災戶,其有寫存證信函給維士比大樓。請 求傳喚上開證人證明102 年間曾因12樓房屋灑水頭漏水,致 11樓房屋水損,且有理賠的前例,而希望本件比照辦理等語 。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12樓房屋陸續於10 3 年間漏水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 辯,並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說明102 年間 12樓房屋因灑水頭漏水協調之情形,希望被上訴人比照辦理 賠償云云,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12樓房屋於105 年間仍持續積水,致11樓房屋漏 水受損,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12樓房屋大量積水,致11樓房屋天花板 於105 年7 至9 月間漏水,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12樓房屋積水漏水,致11樓房屋受有損害,無非 係以照片、財損清單暨估價單、報價單、承攬套房工程合約 書、102 年9 月12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 人陳玉蓮與上訴人及金貴妃KTV 協議書、擬修繕11樓房屋之 報價單及唐中盛右足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 第18、19頁、41頁至60頁、252 頁至260 頁、261 頁至269 頁、343 頁至346 頁、377 頁至380 頁),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7 、8 月間因颱風來襲,因12樓房屋積 水,導致11樓房屋陸續發生漏水情事,且於同年9 月14日颱 風來襲時,11樓房屋又因此大量積水,產生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損害云云(原審卷第274 、354 頁),並提出12樓房屋 積水照片(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2頁)、11樓房屋 漏水及天花板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5 頁、57頁、268 頁、343 頁至346 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前揭照片,雖可見12樓房屋部分區域地面上有些許積水, 而11樓房屋則有自天花板漏水沿牆壁流至地面之水痕、滴水 至地面以瓶罐接水,以及地板積水之情,固堪認12樓房屋地



面曾有積水,及11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之情。惟上訴人所提 出之前揭照片均未顯示拍照日期,自無從判斷其照片顯示之 12樓房屋積水與11樓房屋漏水究係在何時點發生,據此尚不 能證明11樓房屋之漏水與12樓房屋積水間之關聯性。 ⑵又原審於106 年7 月28日至兩造房屋現場履勘時,12樓房屋 地面當時雖可有數灘積水(原審卷第293 至298 頁),但當 日11樓房屋未見有何滴水或漏水之情,故尚難僅因位於11樓 房屋上方之12樓房屋地面有積水,而11樓房屋曾發生漏水之 情,即謂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12樓房屋積水且地面防水 層損壞所致。至於坐落系爭大樓12樓頂樓上之維士比廣告招 牌的部分,因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12樓房屋當時地面所有數 攤積水,但當日11樓房屋則未見有何滴漏水之情,是依上訴 人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明系爭大樓頂樓所設置之維士比廣告招 牌與11樓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況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 樓係於75年5 月9 日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大樓建造完成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亦自承11樓房屋漏水發 生時點係在105 年7 至9 月間,尼伯特颱風、莫蘭蒂颱風侵 襲高雄地區之際,而當時因颱風夾帶龐大雨勢,造成包含11 樓房屋在內之高雄市區無數房屋內部滲水一情,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自無從排除該次11樓房屋之 漏水係因其外牆老舊失修,產生裂痕,導致颱風夾帶之大量 雨水自外牆縫隙滲入之可能。另上訴人主張因12樓房屋漏水 ,致其滑倒受傷送醫,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5 年 12月21日出具其曾於105 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28日, 因右足撕裂傷(3 公分)至整型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1頁),然據該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其受傷係因12樓房 屋漏水所致。
⑶上訴人復以:11樓房屋天花板有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之情 ,可證12樓房屋地板確有漏水云云。惟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時 ,系爭10號房屋天花板有部分鋼筋外露及生鏽、系爭9 號房 屋天花板有部分鋼筋外露及水泥塊剝落、系爭7 號房屋內之 編號A 、編號D 房間之天花板亦有部分鋼筋外露及生鏽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81 至331 頁),據上固堪認上開房屋內之天花板有鋼筋 鏽蝕、水泥塊剝落之情。然承前所述,系爭大樓興建完工使 用,迄今已逾30年,上開房屋本可能因維護不當、建材耗損 劣化等因素,導致鋼筋外露、生鏽或水泥塊剝落,此外,上 訴人主張無庸鑑定,是僅憑上開房屋目前呈現之損壞情形, 並不能逕為推論係因12樓房屋漏水或頂樓架設維士比廣告招 牌所致。




⑷上訴人另以:102 年間曾因12樓房屋灑水頭爆裂,致12樓房 屋大量積水並溢流至11樓房屋,足證1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 云云,並提出國安中山大廈102 年9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協議書各1 紙為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 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發生該次灑水頭損壞事件,然上訴人已自 陳該次係因灑水頭爆裂致大量灑水致12樓房屋積水,積水因 此溢流至11樓房屋,可見11樓房屋該次積水,與12樓房屋地 面是否漏水無關。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定於107 年2 月 21日起至6 月30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公告(本院卷第52頁 ),乃施作頂樓防水的部分,且12樓房屋之天花板呈現滴水 凝結之條狀物(原審卷第293 頁照片),此亦屬與頂樓防水 層間之關聯,尚難執此逕認12樓房屋有漏水至11樓房屋之情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11樓房屋於105 年7 至9 月間所發生之漏水,係因12樓房屋大量積水且地面 防水層損壞,因而滲漏至11樓房屋所造成,揆諸首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12 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12樓房屋漏水,導 致11樓房屋受損,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漏水所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11樓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唐中盛31萬元、唐黃惠香35萬2,400 元,及被上訴人應 將11樓房屋之天花板龜裂及落石處補平,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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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