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718 、718 之1 至之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用向銀行辦理融資,以興建透天別墅出售獲利。 雙方於同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被上訴人須依伊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嗣該等土地 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97年底完工後,伊要求被上訴人 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其拒絕,伊因此喪失銷 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而周轉不靈,無力負擔貸款利息,致其 中718 、718 之2 至之4 、之6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 筆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嗣系爭6 筆土地中,其中系 爭718 、718-2 、718-3 、718-4 、718-7 地號等5 筆土地 (即不含718-6 地號土地,上開5 筆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 )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切結書 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跌價損失新台幣(下 同)31,610,000元,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其中200 萬元為請 求。為此,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2,500 ,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 600 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後, 僅就其中200 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起訴之其餘 請求,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應訴外人史佳穎、簡瑞宏 之邀,成立合夥,投資土地,系爭8 筆土地為該合夥購買,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切結書簽立之 真意,係為使購屋者無庸擔心土地過戶問題,非承諾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況系爭建案未順利售出,被上訴人無從配合辦 理,且係因金融風暴及其他因素所致;系爭6 筆土地遭低價 拍定,肇因於上訴人未清償貸款本息,又經多次減價拍賣, 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土地價款1 千 萬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51,520 元本息確定部分,乃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清償 上訴人之個人債務,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 6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復就其敗訴中之2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簡瑞宏於96年間出名買受系爭8 筆土地,並於96年6 月28日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第1 條約定:「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及 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均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茲暫 時登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乙方僅單純出借名義予 甲方。」、第3 條約定:「甲方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 ,乙方須聽從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乙方須提供不動 產移轉過戶所需之所有資料予甲方,俾甲方得以辦理不動產 移轉過戶手續;若乙方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遲延或拒絕 提供至甲方受有損害之虞者,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1 億元,史佳穎、潘献樹、王翊展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6 月28日以系爭8 筆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46,400,0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王翊展另簽發面額1 億元 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㈣系爭8 筆土地當中之6 筆土地嗣因債權人中小企銀、黃勝櫳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 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含相關併案),於100 年10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其中本金157,988 元、利息732 元、
違約金146 元,合計158,866 元部分;本金1,023,576 元、 利息16,762元、違約金3,352 元,合計1,043,690 元部分; 次序7 稅款138,707 元其中50,839元部分,合計1,253,395 元(計算式:158,866 +1,043,690 元+50,839=1,253,39 5 ),均為被上訴人個人債務。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8 筆土地其 中718-1 、71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下稱 前案一審)受理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下稱 前案二審)受理後,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前案二審准為訴之變更後,判決理 由中亦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㈥系爭718 地號土地經執行處以826 萬元拍定、系爭718-2 地 號土地經執行處以832 萬元拍定、系爭718-3 地號土地經執 行處以839 萬元拍定、系爭718-4 地號執行處經法院以1,32 8 萬元拍定、系爭718-7 地號土地經法院以1,328 萬元拍定 。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上訴人指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拍賣與市價出售差額200 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上訴人指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 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 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
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 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8 筆 土地其中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前案一審判決理 由中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受理 後,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經前案二審准為訴之變更後,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 2 筆土地乃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判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節,有前案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 29頁)。前案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雖僅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然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於不爭執事項㈠提及系爭8 筆土地,並於認定系爭2 筆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時,援引併載系爭6 筆土地之系爭切結書 ,綜觀前案卷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8 筆土地,並 無割裂之主張、爭執,且系爭8 筆土地係自原718 、719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則系爭8 筆土地於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當屬相同,是系爭6 筆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於 前案審理過程中,係合併視之,系爭6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無誤,前案 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之㈠⒉、⒊、⒋點,已就兩造間就借 名登記關係之爭執論述甚詳,被上訴人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被上訴人 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 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自為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 筆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又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0日以律師函催請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 實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乙節,此有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40 頁),足認上訴人顯已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 約關係,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要無疑義。復觀諸 系爭切結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欲將上開不動 產移轉過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聽從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拒絕;乙方須提供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之所有資料予 甲方,俾甲方得以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若乙方提供移 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遲延或拒絕提供至甲方受有損害之虞者, 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足認 兩造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配合公司辦理 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之權利。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兼有上訴人股東身分,得為股東之利益為主 張,得以系爭建案售價過低為由,拒絕履行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義務云云,顯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應聽從上訴人之 指示負有返還系爭6 筆土地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拍賣與市價出售差額200 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其喪失多次銷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 而周轉不靈,無力負擔每月貸款龐大利息,終致系爭5 筆土 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賣出。被上 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義務遲延履行、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 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5 筆土地跌價拍賣損失19,486,310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 元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使上訴人喪失銷售或募集資金之 機會,造成上訴人週轉不靈,至系爭5 筆土地遭拍賣,且系
爭5 筆土地之拍定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上訴人並未因強制執 行拍賣而受有跌價損失等語。
㈢經查:
⒈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底價,乃經鑑價之結果,通常符合市 價,而拍賣結果受諸多因素影響,未必單純僅因法院強制 執行之故即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是縱系爭5 筆土地拍賣所得,有較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估 價之金額為低,亦不能認定乃強制執行拍賣之必然結果, 甚至推論係被上訴人不同意降價出售、未將系爭5 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造成。再者,系爭5 筆土地於100 年 5 月間經執行處拍定,其中系爭718 地號土地以826 萬元 拍定、系爭718-2 地號土地以832 萬元拍定、系爭718-3 地號土地以839 萬元拍定、系爭718-4 地號以1,328 萬元 拍定、系爭718-7 地號土地以1,328 萬元拍定,合計拍定 價格51,5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8 頁)。又為查明系爭5 筆土地於100 年5 月間經強制執 行程序拍定價格與市價之差異,以判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5 筆土地是否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有損害,本院乃囑託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不動產)鑑定系爭 5 筆土地於100 年5 月間之市價,經鑑定後系爭5 筆土地 100 年5 月間市價依序為10,916,960元、11,593,890元、 11,842,560元、17,741,200元、18,921,700元,合計71,0 16,31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外放),本 院審酌本件估價師周士淵領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證照, 就不動產價格鑑定具備專業知識能力,且其針對系爭5 筆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 成本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定方法亦屬客觀合 理,是前開鑑定報告應可憑採。惟因第三人東照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執行處乃變更拍 賣條件為不點交後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6 頁背面),復據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然歐亞不 動產前開鑑定價格並未將「第三人占有使用,致法院拍賣 條件為不點交之情形」因素,列入評估範圍,有歐亞不動 產107 年4 月23日歐估高字第1070404 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2 頁)。又為查明系爭5 筆土地於100 年5 月 間因不點交影響市價之程度,乃發函歐亞不動產再次進行 鑑定,嗣因兩造均不願支付鑑定費用,上訴人並主張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判斷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系爭5 筆土地於100 年5 月
間因不點交影響市價之程度,業經鑑定程序即可得知,其 合理作業時間為30日等語,有歐亞不動產前開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本件上訴人倘受有損害,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稱之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院依該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云云,已無足取。 ⒉再者,關於系爭5 筆土地點交與不點交之價值差異乙節, 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點交與否之價值差異應不會超過市價1 成至3 成,上訴人僅請求2 百萬元,應該在其差價之下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價值差異可能五成以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 頁)。本院審酌土地不點交因後續處理情況複雜 ,而影響投標者之投標意願,而影響其拍定價格,其價差 常因個案之市場主客觀因素及排除占有難度等因素而異, 然依本院執行職務所知,通常不點交不動產為點交不動產 市價之50% 至70% 間,應與常情相符。又系爭5 筆土地於 100 年5 月間市價合計為71,016,310元,已如前述,則以 不點交不動產為點交不動產市價之50% 至70% 計算,系爭 5 筆土地於100 年5 月間不點交之市價為35,508,155元至 49,711,417元,然系爭5 筆土地係以51,530,000元拍定, 此拍定價格高於系爭5 筆土地於不點交情形之市價,亦高 於上訴人主張之會低於市價3 成(即49,711,417元)。是 以,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筆 土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 損害額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系爭5 筆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而受有跌價之損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跌價拍賣損失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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