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徐聿廷
上 訴 人 徐榮全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育有子女三 人(均已成年),嗣於102 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 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為102 年2 月 26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 婚後財產,惟均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伊之剩餘財 產為0 元。他造上訴人丁○○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現存 婚後財產,另其於基準日前5 年內為減少伊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規定,應追加列計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丁○○之剩餘財 產為8,887,132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亦為同額,經平均分 配,並扣除伊依離婚協議先行領得之25萬元,伊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丁○○給付4,193,56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丁○ ○給付甲○○1,905,720 元,及其中155 萬元自104 年3 月 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5,720 元自105 年11月4 日(即105 年10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 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甲○○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丁○○應 再給付364,390 元本息予甲○○;丁○○之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丁○○給付1,923,456 元(4,193, 566 元-1,905,720元-364,390元)本息部分,未據甲○○上 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丁○○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雖係伊繳納保費 ,惟僅係伊對家庭成員之理財方式,並無贈與甲○○之意, 應列計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又甲○○於基準日尚有如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現存婚後財產,亦應計入。再者,附 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 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債權,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 復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延平路土地),乃伊父親徐元貞之遺產, 本非伊所有,伊於101 年間將該地潛在應有部分9 分之1 及 其上門牌號碼延平路113 、115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延平路 房屋,分稱延平路113 、115 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延平路房地)以500 萬元賣予兄長戊○○之時(其中2 棟房 屋之價金為400 萬元,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之價金為100 萬元),亦不可能預知甲○○將於一年後要求離婚,自無假 買賣真贈與或故意賤賣之可能;且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00 萬 元(房屋1 棟之價金100 萬元、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之價 金100 萬元)係伊因受贈或繼承而取得之婚後財產,並存放 在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帳戶各1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200 萬元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範圍。此外,伊對兩造子女丙○○、乙○○所贈與之263,00 0 元(即附表三編號2 ),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自不應追加計算為伊現存之婚後財產。末者,兩造協 議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達成協議,由伊自婚後財 產中拿出106 萬元進行分配,其中甲○○分配25萬元,其餘 81萬元分配予子女三人(詳如附表五所示),伊均已給付完 畢,甲○○已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退步言 之,如認甲○○仍得向伊主張分配,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即對子女三人負欠81萬元之債務,而當時兩造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屬存續,故此一債務應屬伊之婚後債務 ,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丁○○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2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兩 造於102 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為102 年2 月26日。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甲○○,保 費自投保時起至兩造離婚時止均由丁○○繳納;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原均為丁○○,於100 年7 月20日變更為兩造子女 徐笙銘、丙○○、乙○○(原名徐毓呈)(兩造就此等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否應計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爭執)。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房地係甲○○於婚後因夫妻贈與、繼 承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甲○○無 婚後債務。
丁○○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所示(兩造 就編號1 、3 存款中是否有200 萬元屬丁○○無償取得者, 及編號5 、6 應否列入計算丁○○之剩餘婚後財產,有爭執 )。
甲○○於102 年3 月19日已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現金25萬元。
丁○○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 、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1 樓之5 、1 樓之6 )為其於102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不 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丁○○於原審法院105 年10月20日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就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存款是否得再主張其中合計200 萬元 係屬其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得主張,此一主張是否可採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0 日協議簡化爭點,就丁○○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兩 筆存款,均不爭執屬丁○○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現存財產(見 原審卷三第151-153 頁)。惟丁○○於該協議簡化爭點期日 前、後,多次以書狀敘及其自父親徐元貞受贈取得系爭延平 路房屋其中1 棟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因繼承徐元貞就系爭 延平路土地有潛在應有部分9 分之1 ,暨其出售系爭延平路 房地所得價金500 萬元中有房屋4 分之1 、土地9 分之1 係 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6、185 頁;原審卷二第 6-8 、49、88、90 -91頁;原審卷三第72、123 、157-158
、176-177 頁)。並提出其98年、101 年間受領買賣價金之 帳戶存摺資料為證【買方為其兄戊○○,受款金融機構中有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土銀路 竹分行)、湖內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見原審卷一第 198-199 、202-203 、208 -209頁】。基此,以丁○○於協 議簡化爭點前即已表明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帳戶有其出售 系爭延平路房地之價金,而系爭延平路土地、房地各有應有 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9 分之1 、4 分之1 係屬受贈或繼 承而取得,及該價金中之「一部」依法應不列入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旨;於協議簡化爭點後,亦未變更其主張之內 容。則丁○○於協議簡化爭點期日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 存款「全數」列入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表示不爭執,與 其於該期日前、後所為上揭表示,有所出入,至多可認其同 意列載為不爭執事項者,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金融機構 於基準日餘有該2 項所載金額之存款,尚難遽謂其於協議簡 化爭點之時,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存款應全數列入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為自認。故而,丁○○於本院仍就附 表二編號1 、3 所示存款是否應剔除系爭延平路房地受贈或 繼承部分之買賣價金予以爭議,尚非法所不許。甲○○主張 丁○○於本院所為此節爭議,係就已自認之事實再行爭執, 並不可採。
另丁○○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帳戶各有100 萬元都是父親生前贈與乙情(見原審 卷三第192 頁),雖未完整表明其所指者,乃各該100 萬元 係由父親贈與(或其繼承)之系爭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轉換 而來。惟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土銀存款100 萬,還有郵局 100 萬都是父親生前贈與,舉證為何?」,經丁○○答稱「 無『其他』舉證,就如同我們的說明」(同上頁碼),揆其 真意,當在表明其先前已提出受領系爭延平路房地價金之帳 戶存摺資料,並已說明該房地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9 分之1 係屬自其父受贈或繼承取得之情。是 堪認丁○○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揭陳述僅在重申 其先前已為之主張,並非提出與已往相異之攻防方法。又者 ,丁○○於本院就其受贈或繼承系爭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 或潛在應有部分)4 分之1 或9 分之1 ,及附表二編號1 、 3 所示存款包含其就該等無償取得財產之出售價金各節,請 求傳喚其兄戊○○為證,核屬就其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 之。甲○○援引丁○○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無其他舉證」乙詞,主張丁○○於本院不得再為舉證,於法
不合,無足採。
經查,系爭延平路土地原登記為徐元貞所有,徐元貞於78年 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嗣徐元貞於 87年間主張前揭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依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丁○○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丁 ○○應將系爭延平路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元貞;系爭延平路土 地於88年3 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 元貞所有;其後,系爭延平路土地於101 年3 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資料、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 、125 、128-138 頁;原審卷二第95-108頁)。又系爭延平路房屋 於52年3 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以訴外人即丁○○胞兄 徐榮和、徐榮川、戊○○及丁○○為登記所有權人(延平路 113 號房屋由戊○○及丁○○各持分2 分之1 ,115 號房屋 由徐榮和及徐榮川各持分2 分之1 );嗣系爭延平路房地於 87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6年9 月16日、 78年4 月7 日),全部登記為丁○○所有,此有建物異動索 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 、126 、139 至147 頁)。
其次,證人戊○○證稱:我父親徐元貞於98年2 月28日過世 ,遺有配偶及8 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丁○○於98年間跟我 談延平路房地要賣給我,全部要向我拿500 萬元,我先拿15 0 萬元做定金,當時我沒有很多錢,其他350 萬元陸續匯給 他120 萬元、230 萬元;系爭延平路房屋是父親蓋的,已經 50多年;我父親之前把延平路土地全部過戶給丁○○,之後 在法院有訴訟,把土地拿回來;丁○○跟我談延平路土地他 有9 分之1 ,價格用100 萬元算,其他繼承人也有把土地賣 給我,我父親過世後,因為地方太窄,兄弟姐妺協商後由一 個人來買,我一個一個去溝通很久才成立,有的送東西、有 的拿幾萬元就可以;丁○○之前拿300 萬元買其他3 個兄弟 的房屋,他匯給我100 萬元,我就拿500 萬元買回去(按指 系爭延平路房屋兄弟每人持分以100 萬元計,加計系爭延平 路土地9 分之1 之價額100 萬元,共500 萬元);(你98年 就跟丁○○約定要買房屋及土地,為什麼到101 年才把錢付 完?)中間有兄長不要蓋章,土地的9 分之1 不要給我,才 拖到101 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 頁)。以證人戊○○ 就系爭延平路土地所述徐元貞曾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嗣 後經由訴訟途徑索回,及就系爭延平路房屋所稱丁○○曾向 其他3 兄弟購買應有部分各情,與前述第項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判決書揭露之權利變動經過相符。 又其所稱系爭延平路房地係徐元貞所蓋,核與其及徐榮和、 徐榮川、丁○○依序為42年、35年、40年、47年出生(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7 頁、原審卷三第40、43頁、本院卷一末證物 袋),於系爭延平路房地52年間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時,僅約10歲、17歲、12歲、5 歲,衡情當無資力糾工興 設建物之情,並不相悖。再其所述關於系爭延平路房地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係陸續匯付150 萬元、120 萬元、230 萬 元予丁○○等詞,亦與丁○○名下日盛銀行帳戶於98年3 月 23日、25日各有戊○○匯入之100 萬元、50萬元;丁○○名 下大湖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於101 年3 月8 日有戊 ○○長子己○○名義匯入120 萬元;丁○○名下土銀路竹分 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於101 年3 月16日有戊○○匯入 之230 萬元各情(見原審卷一第198-199 、202-203 、208 -209頁),尚無二致。綜此,足認戊○○上揭證詞所涉諸多 情節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則其所稱丁○○於徐元貞98年2 月 底過世後,以500 萬元出售系爭延平路房地予其,係屬可採 。
承上,由系爭延平路土地迄至徐元貞死亡時,仍登記為其所 有,自屬丁○○依法得為繼承之標的。又徐元貞起造系爭延 平路房屋後,逕以其4 名兒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丁○ ○前曾於76、78年間向其他3 名兄弟購買應有部分,顯見其 4 人知悉受登記為系爭延平路房屋所有權人後,已允為受贈 並實質享有該等房屋之處分、收益權,則徐元貞逕將系爭延 平路房屋登記為其4 名兒子所有,當屬贈與。而戊○○就延 平路房地之買價,明確證稱丁○○就延平路土地相當其應繼 分比例之9 分之1 權利,與戊○○議定價金為100 萬元;另 亦證實系爭延平路房地之售價,係以兄弟4 人每人應有部分 2 分之1 各以100 萬元計。則丁○○主張系爭延平路房地買 賣價金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係屬其受贈或繼承而得之財 產轉換而來,係屬可信。
至甲○○以證人戊○○所述購買系爭延平路房地之資金來源 與客觀證據不符,及戊○○所稱以給付數萬元或其他物品予 系爭延平路土地之其他繼承人,與證人徐榮川於原審證述之 內容不符,主張戊○○之證述不足採。查:
證人戊○○就其購入系爭延平路房地之資金來源,證稱:15 0 萬元是我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貸款;120 萬元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紀公司)給付我小兒子徐維翌的車禍理賠金,存放在我 大兒子己○○的帳戶內,後來就先用這筆錢付;230 萬元是
我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農會)貸款380 萬元,其 中150 萬元拿去還國泰人壽公司的貸款,其餘230 萬元給丁 ○○等詞( 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背面)。而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紀公司結果,該公司確曾於100 年9 月16日理賠徐維翌 車禍事故保險金120 萬元,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2日國產字 第10701001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丁○○ 帳戶於101 年3 月18日有以己○○名義匯入之120 萬元(原 審卷一第202-203 頁),尚無違於事理。至國泰人壽公司以 106 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1060120675號函檢送本院之「戊○ ○貸放及繳息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32-234 頁), 顯示該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撥貸150 萬元予戊○○乙情,固 與戊○○於同年3 月23日、25日即各匯予丁○○100 萬元、 50萬元,無法勾稽。又路竹農會於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4日先後核貸300 萬元、380 萬元予戊○○,101 年5 月 24日核貸之38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用以清償同年4 月13日貸 與之300 萬元,亦有該農會106 年12月1 日路農信字第1060 000737號函、107 年1 月2 日路農信字第10700000003 號函 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9-2 13頁、卷二第29-31 頁)。是 此等函覆結果,與戊○○所稱其以路竹農會貸款380 萬元中 之150 萬元,清償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之餘額,亦 不相符合。
惟戊○○就其所為證述與本院函詢結果不符之處,嗣以書狀 補充敘述:因106 年11月21日到院作證時距各筆貸款之時間 較久,經返家確認資料,伊於101 年3 月16日匯予丁○○之 230 萬元,係於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分別向友人楊 琇帆、董進添借款100 萬元及128 萬元,加計伊存摺內之2 萬元,共計230 萬元,之後再於同年4 月13日向路竹農會借 貸300 萬元,於當日加計利息匯還董進添130 萬元、匯還歐 江河即楊琇帆之夫1,166,000 元;另其於同年5 月24日再向 路竹農會借貸38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清償同年向該農會所 借300 萬元,所餘款項再匯還國泰人壽公司欠款132 萬元餘 等情(本院卷一第225 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資 料暨身分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27-230 、243 頁)。 觀之戊○○向楊琇帆、董進添等借款之時間點,與其匯款23 0 萬元予丁○○之101 年3 月16日切近,金額亦大致相當, 且其於路竹農會約1 個月後撥貸300 萬元當日,旋即用以匯 還楊、董二人與原借款相當之金額,此等資金流動之過程, 核與一般民間週轉、調用資金之方式,大致無異。且戊○○ 將路竹農會兩次貸款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餘 額(101 年4 月13日所貸得之300 萬元,清償楊、董二人後
尚餘約53萬元;同年5 月24日所貸得之380 萬元,清償前貸 300 萬元後,尚餘80萬元。53萬元與80萬元合計約133 萬元 ,與戊○○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相近),亦與其原 所證稱以路竹農會380 萬元貸款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餘額,僅清償金額有所差異(戊○○證述以路竹農會101 年 5 月24日撥付之380 萬元貸款中之150 萬元清償國泰人壽公 司,上開函覆及存摺資料則顯示該次貸款用以清償國泰人壽 公司者為80萬元,其餘約53萬元係路竹農會同年4 月13日撥 貸之300 萬元所餘存),惟實際均同達清償完畢之結果。是 堪認戊○○當庭所為上揭證述與國泰人壽公司、路竹農會函 覆內容不盡相符,係因其作證之時距離匯交買賣價金已有數 年,記憶不清所致,然依其事後補呈之存摺資料與其原所稱 之清償經過暨國泰人壽公司、路竹農會函覆內容,互核互符 ,堪認其確有調借週轉資金以支付系爭延平路房地之買賣價 款,與丁○○間並非虛偽買賣,無從因其當庭所為之疏略陳 述,遽認所言不實。
次以,證人徐榮川於原審固證稱:(戊○○在徐元貞過世時 ,有無拿錢跟你買持分?)無乙語(原審卷三第46頁),與 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述:其他繼承人也有把土地賣給我, 我父親過世後,因為地方太窄,兄弟姐妺協商後由一個人來 買,我一個一個去溝通很久才成立,有的送東西、有的拿幾 萬元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固 有未合。惟證人徐榮川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就系爭延平路房 屋新建完成時如何登記、坐落基地係何人所有、曾否登記給 丁○○各情,多稱不清楚、不了解,甚至稱其曾發生車禍過 、不是很清楚等詞(見原審卷三第44-46 頁)。是證人徐榮 川所為前引證述之憑信度,自堪質疑,尚難僅憑其此部分證 述與證人戊○○之證詞不一致,即認戊○○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
至甲○○又稱:戊○○證述以100 萬元向丁○○購買系爭延 平路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對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僅 以數萬元或致贈物品即得獲取,有違常情云云。惟徐元貞死 亡時,系爭延平路土地上已有徐元貞興建之延平路113 號、 1 15號房屋坐落,且此等房屋早經徐元貞以逕登記為其4 名 兒子所有之方式為贈與,俱如前述;又證人徐榮和亦證述其 名下另有其他房屋,而無使用系爭延平路房屋之需(原審卷 三第40頁)。鑑此,足見徐元貞其他繼承人當時並無法就系 爭延平路土地另為利用,部分繼承人實際亦無使用之需要, 則丁○○以外之繼承人容允戊○○以微薄價額或物品找補, 同意由戊○○取得系爭延平路土地全部,尚無明顯悖於事理
或常情。是甲○○本節主張亦無從使法院形成戊○○之證述 存有重大疵累之心證。
據上,甲○○主張證人戊○○之證詞不可採,難以憑取。 甲○○雖又稱:系爭延平路房地係兩造婚後合資購買,兩造 於86、87年間鬧離婚,丁○○與徐元貞為減少其分配財產之 利益,始教唆丁○○之兄姐到庭偽證,致法院判命丁○○應 返還系爭延平路土地予徐元貞云云。惟甲○○從未登記為系 爭延平路土地或房屋之共有人;而就其就曾與丁○○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延平路房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丁○ ○如為減少甲○○分配剩餘財產而與徐元貞共同謀議,其等 採取私下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已足,並無藉由須經實 質調查審認、未必獲判勝訴之司法途徑為之。執此,甲○○ 所稱系爭延平路房地係其與丁○○婚後合資購買乙情,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其進稱丁○○所主張系爭延平路房地有部分 係受贈或繼承而得乙節為偽,亦無可取。
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1 款定有明文。查 ,丁○○於98年3 月23日、25日受領戊○○匯入其日盛銀行 帳戶之150 萬元後,旋於同年3 月25日轉帳支取1,490,337 元、現金提領23,000元,並結清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98-1 99頁)。又丁○○土銀路竹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於 101 年3 月16日受領戊○○匯入之230 萬元後,於同年3 月 19日轉存2 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另於同日轉帳支出120 萬元,嗣後該2 筆各50萬元定期存款至基準日仍續存;該帳 戶自此至基準日,僅有存款利息存入,而無其他存入款,有 該行104 年5 月5 日路存字第1045001115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59-1 63頁)。另丁○○大湖郵局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3 )於101 年3 月8 日受領己○○名義匯入之120 萬元 前,僅餘11,023元;於己○○名義匯入120 萬元後,翌日以 現金提領2 筆合計47萬元,嗣於同年3 月12日轉存1 筆50萬 元定期存款,所餘23萬元與該帳戶於同年3 月19日匯入之另 筆40萬元,合計結存63萬元餘,並於同年轉定期存款1 筆50 萬元;此2 筆50萬元定期存款,迄至基準日仍續存,亦有大 湖郵局104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40062559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76-181 頁)。基上,堪認丁○○出售系爭延平路 房地所得價款尚有173 萬元(50萬元×3+23萬元),迄至基 準日仍餘存在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帳戶內。再者,丁○○ 主張該兩帳戶上開餘存款均屬其受贈或繼承之財產轉換而來
,依前引規定,應全數扣除、不列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惟上開餘存額係系爭延平路房地整體買賣價金之一部 ,客觀上並無法區辨為受贈或繼承部分轉換,或非屬此類者 ,故丁○○主張應全數認列為其受贈或繼承財產而轉換者, 並不可採,應以其受贈或繼承而得財產之價額占總價金之比 例予以認列,始符事理。依此計算,丁○○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帳戶得剔除不計入現存婚後財產之存款金額為692, 000 元(173 萬元×200 萬元/500萬元),其逾此金額之主 張,洵無所據。
五、丁○○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院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此等保單價值非屬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是否應准許提出?如准許,此一主張是否有理由? 丁○○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主 張係屬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債權,不 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丁○○投保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保單,並有如該兩項所示計至基準 日止之價值準備金,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82-18 3頁)。故此一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丁○○所提上揭新攻防方法,應 准許之。
次按,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19 條、第121 條所 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該金 額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作為保戶申請契約變更、保單借款 及解約等相關保全作業之價值評估基礎。至保險法第11條、 第14 5條、第146 條所定之「準備金」,係依據「保險業各 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所定之準備金,係為確保保險公司履行 保險契約責任要求提列於公司財產報告負債項下之金額,故 使用之利率假設較為保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假設基 礎與目的性皆不相同,故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1 9 條、第121 條所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同法第11 條、第145 條、第146 條所定之「準備金」。至「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要保人申請契約變更、保單借款及解約等相關保 全作業,方得顯現其實際價值,形式上保單對應資產之所有 權歸屬於保險人,惟實質上保單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由 要保人享有,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 年1 月19 日保局(壽)字第1060012831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37頁)。鑑此,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反映保單之現金 價值,實質上屬於要保人享有之利益,要保人如需質押借款
、解約,保險人均以該價值為決定貸與金額或應返還保費之 評估依據。故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既足反映保單之現價 值,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制之目的,係在理算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之現存婚後財產並予公平分配,保單 價值準備金即應列入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始切合夫妻實 際之資產狀況。從而,丁○○主張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不應計 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不足為採。
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28,779 元,是否應計入甲○○ 現存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甲○○,保 費自投保時起至兩造離婚時止均由丁○○繳納;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原均為丁○○,於100 年7 月20日變更為兩造子女 徐笙銘、丙○○、乙○○(原名徐毓呈)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事項)。又該等保單計至基準日止有如該項所 示之價值準備金,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04 年12月8 日新壽法 務字第1040001088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82-183 頁) 。以該保單截至基準日止,僅要保人即甲○○得向保險人新 光人壽公司申請契約變更、保單借款及解約,而實現所納保 費累積至該時點之保單價值,惟其並未繳付保費,而均係丁 ○○繳納,由此,足認甲○○獲取該保單之價值,並未支付 對價,則其主張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丁○○所贈與,自屬有 據。丁○○雖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云云,惟丁○○如欲藉由投保增加甲○○及子女之生活保障 ,大可自任要保人,以控管保險契約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運 用,然其未如此為之,而以甲○○為要保人,容由甲○○處 於單獨自行運用、其或子女均未能置喙之狀態,縱使丁○○ 或子女得間接受益,亦難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家庭生活 費用,是其本節主張,無以為採。又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 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七、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附表三所 示財產追加計入丁○○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據?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甲○○主張丁○○
於兩造離婚前5 年內曾惡意處分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應追加 計入為其現存婚後財產,為丁○○所否認。茲析敘本院之判 斷如下: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丁○○於兩造離婚前5 年內,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下稱兆豐銀行)所設3 帳戶陸續提領存款共計293,429 元(9,240 元+187,389元+96,800 元),有兆豐銀行104 年 11月26日(104 )兆銀台南字第0185號函檢附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42-145 頁)。然觀諸該提 存明細,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97年2 至6 月間每次提領 金額僅1,848 元,總提款金額亦僅有9,240 元;帳號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之帳戶,於97年至102 年6 月間固曾 多次提領2 、3 萬元餘或9 萬餘元,惟提領後均有再次存入 現金或有出售股票之款項匯入。衡情當屬通常之理財行為, 實難認有何規避甲○○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則甲○○主張 應追加計算上開提款金額云云,並非可取。
附表三編號2部分:
甲○○主張丁○○於下列時間匯款予兩造子女:100 年9 月20日匯款2 萬元予乙○○;100 年9 月20日匯款113,00 0 元予丙○○;101 年11月6 日匯款13萬元予丙○○,合 計263,000 元,固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 )。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父母贈與子女金錢,事所常見。 且乙○○、丙○○於本件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與甲○ ○之親子關係親密,丁○○如擬藉此方式減少甲○○就剩餘 財產之分配,無異自陷遭甲○○查知之境,依通常事理,丁 ○○匯付之上開3 筆款項,當非出於惡意減少甲○○分配剩 餘財產之意欲。此外,甲○○復無法舉證證明丁○○匯出上 述3 筆款項係為減少其分配剩餘財產,故其主張應將上開匯 款追加計入丁○○之現存婚後財產,亦無足採。 附表三編號3部分:
甲○○主張丁○○曾贈與價值20萬元之周林頻譜儀予他人, 該價額應視為丁○○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甲○○先是主 張丁○○約於99至100 年間,將所購置周林頻譜儀贈與其好 友訴外人余秀枝(見原審卷二第78頁);嗣又改稱並不清楚 是否贈與余秀枝(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於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再改稱其聽聞風聲,丁○○已經準備將周林頻譜儀 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職是,足見甲○○對 於周林頻譜儀是否業經丁○○處分,先後所述不一,則其主 張之此節事實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以甲○○所稱丁○○此 一處分行是否存在,已屬可疑,則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該
儀器之價額,自欠前提事實之依據,殊無可取。 附表三編號4部分:
甲○○主張系爭延平路房地係兩造婚後合資購買乙情,非為 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甲○○又主張縱使系爭延平路房 地係丁○○個人之婚後財產,丁○○將該等房地出售予戊○ ○之價額低於市價,應追加計入300 萬元之差額等語。惟丁 ○○先前係以各100 萬元購買其他3 兄弟名下延平路113 、 115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徐元貞過世後,以同 一價格將自己原受贈房屋(即延平路113 號房屋屋應有部分 2 分之1 )與前述其購入部分,再出售予戊○○,此經戊○ ○證述明確,亦敘如前(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之、)。 以丁○○購入、售出之價格並無差異,客觀上已難認其有賤 賣系爭延平路房屋之故意或實際作為。此外,甲○○並未能 舉證證實丁○○出售系爭延平路房地予戊○○之價額500 萬 元低於當時之交易市價,自無從認丁○○係為減少其分配剩 餘財產而以不相當之價額出售該房地。故甲○○主張應追加 所謂出售系爭延平路房地之市價差額300 萬元,洵屬無據。 據上,甲○○主張附表三所示財產應追加計入丁○○現存之 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八、丁○○主張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財產應計入甲○○現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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