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6年度,4號
KSHV,106,保險上,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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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秋密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上訴人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之民國(下同)10 3 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3日2 天1 夜之臺灣本島旅遊(下 稱系爭旅遊行程)。詎其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 供之遊覽車,因遊覽車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操作車內音響不 慎發生爆音現象(下稱系爭音爆),致坐於車內音響設備前 方之上訴人右耳受有嚴重傷害,經醫師診斷其右耳受有突發 性耳聾(俗稱耳中風,下稱系爭傷害),醫師診察評估認上 訴人右耳須裝置人工電子耳始得恢復聽覺,並改善耳鳴狀況 ,其因系爭音爆支出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157 元 、醫療住院及醫材費用882,429 元,且其除喪失聽力外,尚 有耳鳴及暈眩之情形,出門須他人陪同,身心飽受折磨,而 受有50萬元精神損害,其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1 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1,382,42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8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行程並無任何音響設備異常情形, 難認被上訴人使用遊覽車之音響設備有何疏失。又縱有音響 設備異常情形,其它位於擴音設備旁之乘客亦未受有與上訴 人相同之傷害,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裝置人工電子耳之醫療住院及醫



材費用合計872,414 元過高,並非合理必要之費用,縱認屬 必要之費用,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案補助裝置人工電 子耳,最高可獲60萬元及耗材補助5,000 元,均應予扣除, 則上訴人就該費用至多僅得請求277,429 元。末者,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 需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 4,8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於103 年3 月 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
㈡系爭旅遊行程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係由天星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趙永順駕駛,趙永順再僱用林美珍為 隨團服務人員,負責隨團服務工作。
㈢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前往北港醫院入院治療,經該院診 斷結果證明書病名記載為疑似右側突發性耳聾。 ㈣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29日因左耳突發性耳聾至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就診,於同年6 月1 日至6 月7 日住院治療,此時右耳聽力為正常。經治療後, 左耳聽力由大於100 分貝進步至80至90分貝。其後上訴人數 年未回台大醫院追蹤,亦未曾因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疾病就 診,直至103 年6 月3 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主訴其於同年 3 月22日因疑似右耳突發性耳聾至他院治療未果,台大醫院 103 年6 月3 日之聽力檢查顯示上訴人罹患雙耳感音型聽損 ,聽力閾值皆為80分貝。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 該遊覽車有無因隨團服務人員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 象(即系爭音爆)?
㈡若有系爭音爆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不當操作音響設 備,且未及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 干為當?
六、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 該遊覽車有無因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即系 爭音爆)?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 ,途中該遊覽車因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 生爆音現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旅遊 行程並無任何音響設備異常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使用遊覽 車之音響設備有何疏失等語。
㈡經查:證人李永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客戶的太太,上 訴人的先生向我買材料,我與上訴人夫妻認識了3 、40年。 我有與上訴人一同參加系爭旅遊,我是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 時才知道上訴人的耳朵有疾病,當天是上午6 點半集合,7 點左右上高速公路時,因為要唱歌,不知道是誰將音響打開 ,一開的時候音響發出「唧」的聲音,因音響很大聲,而上 訴人剛好坐在第二排位置,且上訴人頭頂上有喇叭,整車都 有聽到音響聲,「唧」的聲音持續多久忘記了,有超過5 秒 ,沒有超過10秒或20秒,可能是在調整喇叭的時候,聲音沒 有關掉,一打開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證人李永富就其於系爭旅遊行程時聽聞遊覽車音響發出「 唧」之聲音明確,足認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倘李永富於系爭 旅遊行程未聽聞該聲響,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虛偽證 述迴護上訴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系爭 旅遊行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於本院證稱:於103 年3 月22 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遊覽車生音響並沒有異 常現象,我沒有聽到音響發出「唧」的情形,也沒有人跟我 說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然參 酌證人李永富另證稱:當時「唧」的聲音發生後,沒有人向 司機或導遊反應,就直接關掉唱歌,當天遊覽車的前幾排都 有坐人,當天遊覽車裡共有40幾人,沒有人站起來有動作, 只是有人講說怎麼「唧」那麼大聲,也沒有看到任何向上訴 人表示關心或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 前開異音發生時間短暫,且於遊覽車內旅客未向隨團服務人 員林美珍反應之情形下,該異音旋即獲得解決,致證人林美 珍未能對該異音留下印象,而於本院證稱系爭旅遊行程中音 響未曾發出「唧」異音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遽認 證人李永富之證詞不實。
七、若有系爭音爆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 ,為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 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 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時,因隨 團服務人員操作音響不慎產生音爆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旅遊行程其它位於擴音設備 旁之乘客並未受有與上訴人相同之傷害,足認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並非系爭音爆所造成,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 固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新光醫院103 年5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診斷上訴人「右耳音響性外傷」、同年 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03 年3 月發生急性音響 外傷,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等語(見台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該院103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則診斷「右耳急性聽力損失」等語 (見同前卷第13頁),就上訴人右耳前後診斷病名不一, 經原審向新光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略以:經聽力檢查診 斷為急性聽力損失,該診斷與中國醫藥學院相同(右側突 發性耳聾),再根據病人主訴,推斷其原因可能是因音響 外傷導致後續聽力損失及頭暈等症狀,故診斷書寫為右側 急性聽力損失疑音響外傷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2 月14日 (106 )新醫醫字第029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憑(見原 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於不受上訴人主訴影響下, 新光醫院診斷結果,係認上訴人右耳病名為「急性聽力損 失」,而此診斷結果,與上訴人因右耳問題首先就診之中 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之診斷結果相同,有該院103 年3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10頁)。顯見 前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耳音響性外傷」、「於 103 年2 月發生急性音響外傷,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 」等語,均係基於上訴人主訴所為之判斷,尚難據此遽認 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音爆所造成,要無疑義。
⒉再者,證人李永富於本院證稱:在音響發出「唧唧聲」的 時候,車上的人沒有人向司機或導遊反應,自己就關掉, 當時車上的人沒有站起來或有其他動作,只是有人講說怎 麼「唧」那麼大聲,沒有看到有任何向上訴人表示任何關 心或慰問,我是在第一站的宮廟時才知道上訴人的耳朵不 舒服,上訴人於晚上稱要去北港醫院就診前,我仍有看到 上訴人;遊覽車上共有40幾人,我聽到音響聲音後沒有任 何不舒服反應,也沒有聽到當天其它同團遊客相同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音爆 發生之際,尚未造成系爭傷害,並於當日繼續參加行程, 嗣於當日晚間始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且系爭旅 遊行程同團遊客均未因系爭爆音而造成任何身體不適。衡 情,倘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引起,應無於 上午7 時許系爭音爆發生後,遲至同日晚上始需至醫院就 診,且同團遊客亦無因系爭音爆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理?復 參以突發性耳聾俗稱「耳中風」,發生原因不明,有許多 可能的致病機轉被提出,最常被提到的原因為病毒感染或 血管因子造成…。此外有百分之一的機會是小腦橋腦角腫 瘤(大部分為聽神經瘤)所造成的等語,此有醫訊月刊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亦即突發性耳聾之成因不明 ,大多係病毒感染、血管因子、小腦橋腦角腫瘤等身體自 身因素所導致。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音爆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 ,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不當操作音響設 備,且未及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 干為當?
㈠上訴人另主張:在系爭音爆後,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並未及 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協助其就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且林美珍未將隨行團員就醫乙情通報旅行社,派人前往 關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 造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向林美 珍陳述自己之身體有何異狀乙節,業據林美珍於本院證稱: 在系爭旅遊行程中,上訴人並沒有向我說過她的耳朵不舒服 要去就診,我是隔天才知道上訴人有去就診,上訴人晚上有 脫隊,但我不知道上訴人去做什麼事情,因為晚上我們休息 了,由團員自由活動,我是隔天聽其他客人說上訴人不要參 加後面的行程,才知道上訴人有去就診,但上訴人也沒有說 她為何去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林美珍並未經 上訴人之告知,而得知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林美珍既不 知悉,自無從妥善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進而協助其就 醫。又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已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分院就診醫療,則林美珍是否向被上訴人通報上訴人之身 體狀況,及被上訴人是否派員前往關心上訴人等節,核與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則爭點㈢關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賠償責任 ,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 8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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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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