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0號
KSHV,106,上,25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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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德祿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周美惠
      陳坤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配偶陳淑娟死亡後,因積欠如附 表所示債務,故向伊等借款,伊因念及舊情,被上訴人陳周 美惠、陳坤男乃先後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1月4日分別借 款新台幣(下同)923,000元、100萬元予上訴人。嗣伊向上 訴人催討返還上揭借款,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爰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陳周美惠92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陳坤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伊係職業軍 人退伍,有領取軍保給付1,715,090元及退撫金236,205元、 529,959元,於每年1月份及7月份尚可領取退撫金187,575元 ,每月另可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11,940元,又因陳淑娟死 亡而領取喪葬津貼合計260,400元、奠儀收入約10萬元。是 伊退伍後之收入,足以清償伊及陳淑娟之欠款,無需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之配偶陳淑娟於104年9月27日因車禍事故死亡。陳周 美惠為陳淑娟之母親,陳坤男為陳淑娟之胞弟。 ㈡陳周美惠所有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下稱南進路 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26 日提領現金1,423,000元。
陳坤男所有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下稱台銀潮州帳戶)



,於104年11月4日提領現金993,000元。 ㈣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向渠借款,因陳坤男貸款不及,先向 訴外人黃予綺借款50萬元,於104年10月19日匯至陳周美惠 南進路郵局帳戶,並於104年10月26日透過陳周美惠交付55 萬元予上訴人,嗣陳坤男於台灣銀行貸款核撥後,於104年 11月4日自台銀潮州帳戶內提領993,000元,將其中45萬元交 付上訴人,是陳坤男合計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另陳周美 惠係於104年10月26日自南進路郵局帳戶提領1,423,000元後 ,連同陳坤男欲借予上訴人之55萬元,合計交付1,473,000 元予上訴人,是陳周美惠係借款923,000元(1,473,000- 550,000)予上訴人等情,有南進路郵局帳戶、台銀潮州帳 戶之提款單、台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單、小額貸款還款便查 卡、放款借據、放款還款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至 第33頁、第469頁至第4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向銀行 借款及提領上揭現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款一情 。經查:
⒈有關兩造間究有無借款?如有,借款之緣由、經過為何,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坤男之兄陳明裕於原審證稱:伊姐過 世後,有一些債務,上訴人說他沒有錢;104年10月20日 左右,伊去上訴人家跟他談說陳坤男去台灣銀行用房子貸 款100萬元借他,伊媽媽還有一筆伊姐過世後的保險金要 借給他,上訴人指定伊姊姊之好友黃蕙敏去他家當證人談 這筆錢如何借如何還;104年10月26日伊跟伊媽媽讓上訴 人載,到南進路郵局從陳周美惠帳戶領了快100萬元左右 ,伊等就把那100萬元給了上訴人,之後伊3人再到潮州土 地銀行,上訴人自己下去土地銀行還錢,再來就到潮州國 泰人壽公司,伊3人一起去還保單借款;104年11月4日是 伊跟上訴人去潮州台灣銀行從陳坤男帳戶領錢,領了99萬 元左右,伊是在鉅額取款櫃台取完上揭款項後就轉身拿給 上訴人;陳淑娟過世後,我們問上訴人,陳淑娟有那些債 務,上訴人說陳淑娟有留下來信貸、卡債、保單借款,總 共約200萬元,所以我們娘家才借錢讓上訴人去還等語(



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9頁)。證人黃蕙敏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在104年10月20日前有拿陳淑娟的帳款單給伊看,說 她有那些負債,上訴人有經濟壓力,必須要去借款;陳淑 娟未婚前有保國泰保單,身故受益人寫陳周美惠,所以陳 淑娟身故後100萬元由陳周美惠領取,但不足償還債務, 所以需要由陳淑娟的兄弟即陳坤男借款償還;104年10月 20日當天上訴人希望伊在場當證人,所以上訴人有打電話 給伊去他家,當天是上訴人希望伊可以在場當證人,上訴 人有跟陳坤男借這筆錢是確實的,伊去就是上訴人說他有 請陳坤男去借款等語(原審卷第371頁、第372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子王振名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陳坤男借100 萬元左右,也跟外婆即陳周美惠借100萬元左右;借錢為 償還伊母親債務;伊母親過世後,上訴人有跟伊提到有跟 被上訴人借錢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75頁、第376頁)。是 依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確因陳淑娟過世後,遺留債務, 且因自身經濟上之壓力,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債務,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渠等借款一情,堪可採信。至證 人陳明裕上揭證述陳周美惠於104年10月26日係提領現金 100萬元左右及上訴人取款後還款地點、有無再與上訴人 碰面等情,與後述陳周美惠係提領1,423,000元,及至土 銀還款時間,固有不甚一致之處,惟證人陳明裕係就其1 年餘前陪同領款之情事作證,其雖就提領數額、經過無法 為精確之證述,惟參諸其餘卷證,其所證述上訴人有借款 等情,則無矛盾之處,是本院認該等不符之處,不影響證 人陳明裕上揭證詞之可信性,附予敘明。
⒉再參以陳周美惠係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4分52秒在 郵局領取1,423,000元,提款單驗證欄代號為1525,上訴 人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21秒、10時36分14秒、10時36 分54秒、10時37分38秒,短短不到3分鐘內,在同一郵局 之同一櫃台,由同一承辦員辦理償還附表編號2至5之欠款 共627,515元,再於間隔約20分後之同日上午10時57分16 秒、39秒、58秒、58分20秒在國泰公司償還附表編號1之 欠款共805,949元,合計清償1,433,464元之欠款等情,有 提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泰公司107年3月2日 國壽字第1070030085號函暨保單貸款繳納狀況一覽表、屏 東郵局107年3月28日屏營字第1072900203號函暨劃撥單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又上開於郵局辦理取 款、轉帳之經過,依證人即郵局承辦員黃明儀到庭證稱: 領取1,423,000元,及劃撥還款附表編號2至5等4筆是一起



辦的;驗證欄代號1525,是指不是單純提領現金一種方式 ,可能包含轉到其他帳戶或繳其他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40頁背面)。是依陳周美惠提領1,423,000元之提款單 所記載,其既非完全是提領現金,而係部分轉帳或繳納其 他費用,同時間,附表編號2至5之債務,又係於該櫃台, 由同一承辦人接連一起辦理轉帳,嗣上訴人並緊接至國泰 公司償還附表編號1之債務,觀諸其辦理取款、轉帳還款 時程之緊密,金額亦屬相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清償上開 債務款項之來源,足認上訴人於郵局劃撥償還附表編號2 至5之欠款及至國泰公司償還附表編號1欠款之款項,共 1,433,464元,應均係來自陳周美惠所交付之1,473,000元 可明。
⒊又陳坤男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28分至台灣銀行提款99 3,000元後,上訴人於翌日中午12時17分即返還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欠款252,474元,此亦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12月8日潮州營密字第1060004347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月16日潮放字第10650001 30號函及信用貸款還款紀錄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3頁、原審卷第344頁)。對此上訴人雖稱其在104年11月 4日上午10時11分尚在玉山銀行潮州分行辦理清償附表編 號6所示之欠款,不可能與陳坤男共同至台灣銀行領款, 並受領款項,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91 頁)。惟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11分前往玉 山銀行清償如附表編號6之欠款127,502元,但因玉山銀行 至台灣銀行僅約需5分鐘左右之車程,此亦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是其於玉山銀行清償上開 欠款後,距10時28分顯尚有餘裕時間與陳坤男同至台灣銀 行領取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再觀諸上訴 人在台灣銀行及崁頂鄉農會之帳戶,於104年11月4日之餘 額分別僅餘657元、58,630元,於同時間前、後亦未曾有 提領252,474元或相似金額之情形,有該帳戶明細可參( 原審卷第447頁、第449頁)。另依上訴人與黃蕙敏之Line 通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亦表示:100萬是銀行借,我來還 ,不是陳家還等語,有該通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 頁)。是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應有向陳坤男借款100萬 元,且其於11月5日償還土地銀行欠款之款項,亦係取自 陳坤男於11月4日所交付之款項可明。
⒋上訴人另辯稱:其係職業軍人退伍,有領取退撫金等款項 收入,陳淑娟亦有私房錢,足以清償其及陳淑娟之欠款, 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所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綜合存款存摺、潮州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崁頂鄉農會存款存摺為證(原審卷第441 頁至第453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存摺內容所 載,上訴人固於103年10月31日領取軍保給付1,715,090元 ,並存入其於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 帳戶內,惟隨即於103年11月3日匯出796,000元、同年11 月11日匯出583,950元、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間合 計提領18萬元、於10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4日期間合計提 領19萬元,是上訴人該帳戶於104年4月1日之餘額僅剩12, 984元;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領取之退撫金236,20 5元,係存入其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但其於同年11 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合計提領18萬元,至於103年 12月31日、104年7月1日各領取之退撫金187,575元,亦於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期間合計提領188,000元、於 104年7月4日合計提領12萬元,是該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 餘額為664元;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3日領取退撫金529, 959元,並存入潮州郵局帳戶,但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至 同年11月12日期間合計提領24萬元,又於104年10月23日 、26日領取喪葬補助3萬元、77,400元,是該郵局帳戶於 104年10月26日餘額為130,776元;至於104年10月21日所 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係存入崁頂鄉農會之帳 戶內,但於同日之餘額亦僅158,630元。故綜上,上訴人 固然曾有上揭軍保、喪葬補助等款項收入,並於每半年領 取退撫金187,575元,惟均於短時間內隨即陸續提領完畢 ,上揭帳戶於104年10月間之餘額已不多,顯然不足以清 償附表所示合計達181萬餘元之債務可明。至上訴人陳稱 陳淑娟有私房錢及家中另有現金於保險箱或衣櫃中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王振名於本院證稱:母親過世 那段時間與上訴人同住;家裡保險箱,放在伊和弟弟的房 間;保險箱鑰匙是由媽媽放在一個地方;只有媽媽跟弟弟 知道而已,伊與爸爸不知道;密碼只有媽媽知道;媽媽過 世去殯儀館之後下午四點多伊等回到家睡覺醒來就把保險 箱打開;打開保險箱時爸爸不在;裡面有幾把鑰匙,沒有 什麼金錢,就是一些信件、文件;事後有告訴爸爸打開保 險箱的事情;爸爸就很冷靜說好而已;爸爸之後有去看保 險箱,將東西清出來;事後有去看媽媽保險箱以外的其他 地方,都沒有找到什麼東西等語(本院第60頁至第65頁) 。是依證人所證,上訴人家中及保險箱內,於陳淑娟104 年9月27日過世後應已無何現金可明。再觀諸陳淑娟於生 前已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而陳淑娟於積欠信



用卡債務後,無法繳足欠款,長時間以繳納部分款項,而 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之方式維持,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63頁至第261頁) 。若陳淑娟生前在家裡即存放有大筆現金,應不至於以繳 納部分金額,再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之方式,管理家中財務 ,依此,更足證陳淑娟於過世時,其應已無現金。又上訴 人就陳淑娟過世後所應付之喪葬費463,250元,係由被上 訴人先行支付,後於105年3月21日始由上訴人之母親匯款 予上訴人,再還給被上訴人一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 431頁)。是上訴人於陳淑娟過世時,既已未能負擔喪葬 費,又延至105年3月間始經由其母匯還,依此亦足推認, 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間,亦應無何款項可明。此外,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已證明其有資力可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則上訴人辯稱本身有款項可供償還欠款等語,顯非 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自身並無資力可清償附表所示債務,而參酌 上揭證人證詞、Line通話內容及比對被上訴人提款時間、 附表所示債務之清償時間,上訴人有向陳周美惠陳坤男 分別借款923,000元、1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如數交付 上訴人一事,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923,000元、100萬 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陳周美惠923,000元本息、給付陳坤男100萬元本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債務人 │
│ │ │債務內容、清償日期及金額(新台幣)│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 │
│ │限公司 │債務內容:保單借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 │
│ │ │清償金額:805,949 元(保單號碼:55│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金額為:141,154 +11│
│ │ │0,458 +74,838+479,499 =805,949 │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 │
│ │限公司 │債務內容:信用卡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 │
│ │ │清償金額:187,072元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 │
│ │限公司 │債務內容:信用卡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 │
│ │ │清償金額:147,307元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 │
│ │限公司 │債務內容:信用卡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 │
│ │ │清償金額:169,590元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債務人:上訴人 │
│ │份有限公司 │債務內容:信用卡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 │
│ │ │清償金額:123,546元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上訴人 │
│ │限公司 │債務內容:信用貸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1月4日 │
│ │ │清償金額:127,502元 │
│ │ │ │
├──┼─────────┼─────────────────┤
│7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債務人:上訴人 │
│ │限公司潮州分行 │債務內容:信用貸款 │
│ │ │清償日期:104年11月5日 │
│ │ │清償金額:252,474元 │
│ │ │ │
├──┼─────────┼─────────────────┤
│ │ │以上清償金額合計1,813,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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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