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59號
KSHV,105,上,35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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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清模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鄭錦堂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上訴人  李涂梅萄
訴訟代理人 李林融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164,900 元,及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 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59 頁), 並改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 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 、126 頁)。核均係本於同一金錢交易事件所為之請求,其 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借款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伊已陸續交付各 筆款項,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以為清償



憑證,但屆期均未獲兌付。上訴人另自82年起至96年5 月14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累計積欠本金達1,300 萬元,並開立附 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面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共8 張,以償還 該1,300 萬元之借款利息,然屆期亦未兌付(借款經過詳如 附表二編號8 所載)。又上訴人再於103 年12月31日向伊分 別借款10萬元、30萬元,伊亦於同日透過訴外人李林融之帳 戶匯款支付(借款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載),然上 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4,900 元,及其中5,164,9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0 0,000 元,自105 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164,900 元,及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 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9 、10款項), 及請求超過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2至15欄所示利息起算 日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雙方素不相識,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 錢,亦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玉美假冒伊名義偽造簽發,被上訴 人亦自認均由陳玉美持前述支票向其借款,故雙方顯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持以主張伊有借貸如附表二編號8 之1,300 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業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認定其上印文與伊留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 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 書印文不同,足見該借據上之印文、簽名為陳玉美所偽造。 再者,被上訴人乃利用放款賺取利息牟利為業,且依103 年 至104 年間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顯示其存款金額均不多,李林融帳戶款項更幾乎來自陳 玉美之還款,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陸續出借1,300 萬元予陳玉 美而不收回之資力,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收回前款再接續放款 之方式運作借款業務,斷無讓陳玉美積欠1,300 萬元本息之 可能。況伊若果積欠前述鉅款未償,被上訴人事後豈有仍陸 續支借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或陳玉美積欠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本金1,300 萬元與其利息, 即不可採。又縱認伊有借貸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該筆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陳玉美向被上訴 人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前述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長益傢俱行為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
㈡上訴人為陳玉美配偶、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哥斯丹 頓公司)總經理。
㈢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及長益傢俱行印文均為真正。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借款經 過」欄所記載本金,並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 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8 「證據」欄所載證物為 憑。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借款 經過」欄所載時間,由各該欄位所載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本院卷一第107 頁);亦 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並非陳玉美所冒名偽造者(本 院卷一第107 頁),惟辯以前揭情詞。查:
㈠上訴人應否擔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長益傢俱行為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為陳玉美配偶 ,並擔任陳玉美設立之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等情,此經上訴 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13-115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 面)。又陳玉美於另案偽造文書罪偵查時提出答辯狀陳明: 伊與上訴人於85年間共同在高雄市○○區○○街0 號設立長 益傢俱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其後於96年間在同址設 立哥斯丹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玉美),經營傢俱買賣, 上訴人負責業務;伊負責財務調度、保管公司大小章;成立 長益傢俱行當時因營業資金周轉需要,經人介紹後向被上訴 人調借款項,作為經營傢俱事業之用,近20餘年下來,伊向 被上訴人先後調借款項達上千萬元之鉅,均用於與上訴人共 同經營傢俱事業之用,無一分一毫中飽私囊等語(台灣高雄 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15-16 頁);並於104 年12月3 日偵訊時供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應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之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公司等語(104 年度偵 緝字第1955號卷第2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 人負責跑業務,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公司資金調動都是伊 在處理,公司銀行印章、存摺亦都由伊全權處理;上訴人知 道伊處理財務調度及使用存摺、印章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215 頁背面、第216 頁)。核與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陳述:



伊負責公司業務,公司大小事及大小章都由陳玉美管,伊家 的帳都是陳玉美在管,除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之本票外 ,公司歷年來所有的票都是陳玉美負責簽立及用印等語(偵 緝字1955號卷第35、35-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與陳玉美共 同經營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公司,上訴人負責業務,陳玉 美則保管2 間公司之存摺、支票及大小章,並掌管財務及負 責統籌資金調度,是依上訴人與陳玉美經營傢俱行之分工模 式而觀,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玉美得以長益傢俱行名義簽發 支票,而為資金調度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支票既 係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之陳玉美所有權簽發者,上訴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票據為文義證券,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為無效,故票據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之法律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應以 文字為之,否則無效,陳玉美未有書面授權,發票行為無效 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然,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 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乃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 行為,而此種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 字為之而言。申言之,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 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 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例如:民 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或同法第422 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超過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而票據為文義證 券,係指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記載文義而決定, 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 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闡 明此旨;至票據上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僅係指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 需有意思表示外,尚應將該表示記載於書面,以為合乎法定 方式之記載之形式要件。上述均非指授權發票行為須以文字 (書面)為之,與民法第531 條所定要件全然無涉。上訴人 曲解前述法條文義,而指授權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云云, 顯乏依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1 、8 、9 之支票外,被上訴 人並未提示其他支票,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本院卷一第20、21頁)。惟,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雖於提示期限過後,對執票人仍負責任,此參票據



法第126 、134 條即明。支票提示與否,僅影響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如何計算其利息起算日而已(如未經提示,則自 起訴或催告後起算),發票人並不因支票未經提示而免除其 給付票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事後亦已於如附表一欄所示 時間補行提示前述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53-60 頁)。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64,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但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為法之所許。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陳玉美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以為 清償憑證,則兩造間即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 得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以為對抗。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應包括在內。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借貸之數額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借款經過 」欄所記載時間,由各該欄位所記載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本院卷一第107 頁)。又 陳玉美證稱:1,300 萬元的利息在96年開始有用現金或開票 支付;在103 年8 月間簽署1,3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後,還 有再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216 頁),所 述核與卷附陳玉美於96年10月間即有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之存摺紀錄(原審卷二第125 頁),及 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款項均係在103 、104 年間匯入之情相 符,顯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8 所指在96 年5 月前所累欠之本金1,300 萬元債務並非同一筆債務。 ⒊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至少自89年起至93年8 月間即陸續匯款超過5,000 萬元以上之款項至原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帳戶戶名「長益傢俱吳 清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高雄企銀於93年9 月 間遭玉山銀行合併後,上開帳號轉入玉山銀行,戶名、帳號 則更改為「吳清模」、「0000000000000 」;李泱另自93年 9 月至94年3 月間匯款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高達 上千萬元;吳清模個人則有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取款之 紀錄;且上開帳戶交易次數頻繁,多有繳付稅款、電話費及 交換、兌付票據情事,有玉山銀行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印鑑卡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 、153 頁及外放證物



袋資料)。又依附表二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示,可見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亦均係匯至長益傢俱行或哥斯丹頓 有限公司帳戶,均非陳玉美個人帳戶使用。佐以上訴人自承 陳玉美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公司資金調度,且上開帳戶多有 交換、兌付票據情況,足見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主要用於公司 營運使用。是陳玉美於前揭答辯狀陳明所調借款項均於公司 營運等語,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在96年5 月前累計支借本金1,300 萬元,並提 出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本票及借據為憑。而前述借 據及本票上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 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書之印文並不相同,有另案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法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677 號卷 二第265~268 頁);陳玉美亦稱前述借據上上訴人簽名、蓋 章是伊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是該借據及本 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固難認為真正。然陳玉美自96年10 月起即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原審卷 二第125 頁);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前已透過其子李亦琛、 李泱李林融帳戶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高達5,000 萬元以上 ,已如前述。陳玉美既統籌公司財務營運,對調借金錢數額 理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自96年10月即按月支付13萬元利息 ,又再以長益傢俱行即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8 至15 支票用以償還該筆1,300 萬元借款利息之理。陳玉美雖辯稱 :本金是6 、700 萬元,1,300 萬元是包含利息,原來算2 分利,後來算1 分利,附表一編號8 至15是1 分利,1 分利 是1,300 萬元以後算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15 頁)。然本金 6 、700 萬元如以月息2 分計算,每月應繳12-14 萬元利息 ,此與陳玉美自96年10月起即按月繳付13萬元之情,顯然不 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至96 年5 月累計支借本金達1,300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⒌被上訴人確有支借1,300 萬元本金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款 項,已如前述。而陳玉美除向銀行借款外,多年來僅跟被上 訴人一人調借資金,此經陳玉美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16 頁),則以陳玉美長年僅向被上訴人調借鉅額資金,上訴人 為長益傢俱行負責人,本人亦有使用上開資金出入帳戶,其 對陳玉美簽發長益傢俱行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而由陳玉美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要簽上訴人名字及蓋 章,否則後續不會再借錢,並要求要上訴人財產擔保等語( 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第216 頁背面),可見 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始支借款項,並非借貸予陳玉美個人 。故陳玉美以長益傢俱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附表二



編號1 至7 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附表二編號8 之利息,而非 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足證被上訴人及陳玉美均認為長益 傢俱行即上訴人乃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而負償還本金及利息 之責。又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為公司營業上所必須, 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而得以 長益傢俱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即有權為之,而 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稱:「我 從頭到尾沒有否認欠錢,但陳玉美不告而別,詳細的金額我 不知道」、「【問:剛才證人(指被上訴人)說他曾經找過 你爸媽說還債的事,可見你爸媽知道?】我對金額有意見。 本票1300萬元我就有意見了,她(指被上訴人)居然還說還 有518 萬元的票(指支票)」等語(偵緝字第1955號卷第35 -1頁),而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錢款,僅對欠款金額有 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美代理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及1,3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 本金及利息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及陳玉美辯稱是陳玉美 個人借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另辯稱:陳玉美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 至3 債務;附 表二編號8 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且附表一編號8 至15屬利息 債權,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有借貸, 亦應與陳玉美平均分擔該筆借貸債務,而僅負支付一半利息 之義務云云。惟:
⑴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2 、3 「陳玉美已清償借款之經過 」欄所示情詞,辯稱陳玉美已償還該筆借款,然被上訴人已 提出附表二「反駁」欄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述明所謂之清償 僅係陳玉美為免有退票紀錄而央請被上訴人先匯款兌付再另 開票據,事實上並未清償,上訴人於此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則其辯稱上開債務已清償云 云,並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8 借款之末日為「96年5 月14日」,距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之104 年7 月6 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原審卷 一第3 頁)尚未超過15年,是該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利息請求權雖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26 條),然陳玉美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載之發票日簽發附 表一編號8 至15之支票以支付1,300 萬元之借款利息,顯有 承認各筆利息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⑶又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 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 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



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 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1,300 萬元借款利息部分 既經陳玉美同意另立票據支付,而已於本金外成為獨立之債 權,並無違法可言。
⑷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而得以長益 傢俱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供 公司營運使用,陳玉美並簽發長益傢俱行之支票以為清償憑 據,而被上訴人亦因認係上訴人借款始長期支借款項,並非 借貸予陳玉美個人,均如前述。故本件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 玉美對外借貸,並非陳玉美與上訴人共同借貸者,上訴人辯 稱僅負一半清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美代理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款項及1,3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本金 及利息等語,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 分實際僅交付3,777,600 元,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一第107 頁)。是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17,600 元(如附表一欄所示)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⒏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817,600 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 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 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發票人均為長益傢俱行吳清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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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 號 │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實際│ 發票日 │ 提示日 │被上訴人起│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變│
│ │ │一支票票面│交付金額 │ │ │訴請求之利│利息起算日│更後之利息│
│ │ │金額(元) │(元) │ │ │息起算日(│ │起算日 │
│ │ │ │ │ │ │即起訴狀繕│ │ │
│ │ │  │  │  │  │本送達翌日│  │  │
│號│ │ │(8-15為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1│AY0000000 │457,600 │424,600 │104.5.31 │104.6.1 │104.7.14 │104.7.14 │104.6.1 │
├─┼─────┼─────┼──────┼─────┼─────┼─────┼─────┼─────┤
│ 2│AD0000000 │648,000 │600,000 │104.6.30 │104.11.30 │104.7.14 │104.7.14 │104.11.30 │
├─┼─────┼─────┼──────┼─────┼─────┼─────┼─────┼─────┤
│ 3│AD0000000 │648,000 │600,000 │104.7.31 │104.11.30 │104.7.14 │104.7.14 │104.11.30 │
├─┼─────┼─────┼──────┼─────┼─────┼─────┼─────┼─────┤
│ 4│AT0000000 │685,300 │623,000 │104.11.10 │104.11.30 │104.7.14 │104.11.10 │104.11.30 │
├─┼─────┼─────┼──────┼─────┼─────┼─────┼─────┼─────┤
│ 5│AT0000000 │858,000 │780,000 │104.12.31 │104.12.31 │104.7.14 │104.12.31 │104.12.31 │
├─┼─────┼─────┼──────┼─────┼─────┼─────┼─────┼─────┤
│ 6│AT0000000 │660,000 │600,000 │105.1.31 │105.2.1 │104.7.14 │105.1.31 │105.2.1 │
├─┼─────┼─────┼──────┼─────┼─────┼─────┼─────┼─────┤




│ 7│AT0000000 │168,000 │150,000 │105.3.31 │105.3.31 │104.7.14 │105.3.31 │105.3.31 │
├─┴─────┴─────┼──────┼─────┴─────┴─────┴─────┴─────┤
│ 小 計 │3,777,600 │ │
├─┬─────┬─────┼──────┼─────┬─────┬─────┬─────┬─────┤
│ 8│AY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5.31 │104.6.1 │104.7.14 │104.7.14 │104.7.14 │
├─┼─────┼─────┼──────┼─────┼─────┼─────┼─────┼─────┤
│ 9│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5.31 │104.6.1 │104.7.14 │104.7.14 │104.7.14 │
├─┼─────┼─────┼──────┼─────┼─────┼─────┼─────┼─────┤
│10│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6.30 │104.11.30 │104.7.14 │104.7.14 │104.11.30 │
├─┼─────┼─────┼──────┼─────┼─────┼─────┼─────┼─────┤
│11│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7.31 │104.11.30 │104.7.14 │104.7.31 │104.11.30 │
├─┼─────┼─────┼──────┼─────┼─────┼─────┼─────┼─────┤
│12│AT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10.31 │104.11.30 │104.7.14 │104.10.31 │104.11.30 │
├─┼─────┼─────┼──────┼─────┼─────┼─────┼─────┼─────┤
│13│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11.30 │104.11.30 │104.7.14 │104.11.30 │104.11.30 │
├─┼─────┼─────┼──────┼─────┼─────┼─────┼─────┼─────┤
│14│AT0000000 │130,000 │(130,000 )│105.2.30 │105.3.1 │104.7.14 │105.2.28 │105.3.1 │
├─┼─────┼─────┼──────┼─────┼─────┼─────┼─────┼─────┤
│15│AT0000000 │130,000 │(130,000 )│105.2.31 │105.3.1 │104.7.14 │105.2.28 │105.3.1 │
├─┴─────┼─────┼──────┼─────┴─────┴─────┴─────┴─────┤
│合 計 │5,164,900 │4,817,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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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