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樂群
被 告 金玉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詐騙電話,佯稱因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正由地檢署偵 辦中,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詐騙集團共犯王櫻 潔之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扣除原告業 與孫友萱、王櫻潔達成和解之18萬元,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指示共犯孫友萱蒐集王櫻潔等人之華南銀行等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並因此受騙於104 年4 月22日 10時45分許匯款36萬元至王櫻潔之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 提領之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刑期徒刑1 年 10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為36萬元在案,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業與孫友萱、王櫻潔 達成和解之1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 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原告、被告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