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慧君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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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 年4 月26日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復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洪慧君(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為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雖主張該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 之前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內容,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事實審 法院職權審酌之事由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 「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事實、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 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前揭案件 ,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6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 ,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亦難認為 合法。
㈢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有如前述, 依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