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7號
KSHM,107,聲,827,2018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黃張金蓮
被   告 黃龍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龍志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應發還聲請人黃張金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係 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之子即被告黃龍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涉嫌竊盜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扣押在案,上開 遭扣押之自小客車,並非供被告黃龍志犯罪之用,非屬刑法 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 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 (此有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因被告黃龍志涉嫌竊盜 案件,前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加予扣押,此有該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佐 。而被告黃龍志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991 、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扣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並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黃龍志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扣案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除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外,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