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46號
KSHM,107,聲,646,2018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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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泯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 條、第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第408 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泯善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定案件,不服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 理由(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裁定命 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6 月29 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況抗告人當日已至該警察機關 領受,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 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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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