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俊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5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俊沅(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 9 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居所內, 以大麻混加煙草捲成大麻煙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同年 月11日晚上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第38頁反面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11日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000000號),可資佐證 (見同上第56、28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 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四、被告雖以附件所載事由為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之規定,87年 5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有癮者,依原條文 第4 條及第9 條第3 項、第7 項之規定,均有「勒戒」、「 斷癮」之明文;惟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 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 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 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
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 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 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 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 兩階段進行。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 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亦即觀察勒戒之目的 ,除治療被告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 外,尚需在解除被告身癮後,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 ,即所謂「心理治療」。是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已因他案羈押 逾5 月,距施用時已逾半年,其羈押期間表現一切正常,規 律作息,並無毒癮復發之情狀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足為 其不應予觀察勒戒之有利論據。至於被告其餘主張,均非被 告是否應施予觀察勒戒處分,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