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7年度,3號
KSHM,107,原交上易,3,2018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山達智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 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之實驗研究時間為77年8 月間,距今約莫26年,惟國人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並無何改 變,則於此人體之機能構造並無何改變情狀下,僅空言該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已過時,惟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確已不合時宜,抑或舉 證證明被告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 機能構造迥異,當不得僅以該實驗研究時間距今甚久遠為唯 一論據,率爾遽認該實驗研究不具任何參考性,而不得供法 院本於自由心證採為認定事實之論理法則,以作為認定駕車 時吐氣酒精濃度之計算基礎。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認,人體之 機能構造在此30年間並無何改變,且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 無身體代謝速度較慢之特別狀況,是本案以上開研究數據回 推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並無不妥之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 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案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再坦認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原審判決雖以前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數 據不可採,惟人體實驗本不可能以所有人口數為實驗對象, 況且,前開研究採驗之樣本已有考量實驗數據將來供使用之 可代表性,所以並未採用極端之樣本,又前開研究數據仍為 目前審判實務上所採用,自難僅以上開研究報告完成迄今歷 時過久為由,逕認其研究數據不可採。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係於106 年6 月28日即車禍當天8 時許 開車上路,原審徒以被告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係8 點搭乘交 通車上班,中午12點才開車云云,即率爾採信被告辯詞,並 無何等查證作為,例如查證被告任職之公司是否確有交通車 ,交通車行駛之路線及時間為何,資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辯解較為可信,及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不可採, 誠難令人折服。況縱使被告所辯可信,其係於106 年6 月28 日中午12時開車,而被告於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距被告供稱開車即12時許,約 為1 小時19分(即79分鐘),依前開研究數據回溯推算其開 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0.0628 (79/60)+0.17=0.252 ),已逾法定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法應科以罪刑。三、經查:
㈠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開始駕 駛大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審理中改稱係該日中 午12時許始駕車上路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頁),前後供述 雖有不一,然經詢問其中原因為何,據被告答稱:其於偵查 中,誤以為檢察官係訊問上班時間,才為上述回答,實際當 天係由其叔叔開公司交通車載其上班,其係於當天中午12時 始駕車上路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核被告前述誤解 檢察官詢問意旨等情,並非完全悖於事理,則此被告先後反 覆等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究係何時駕車之情 形下,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捨被告其後有利說詞,逕 採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 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 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 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應職權調查被告 任職公司是否確有交通車,交通車行駛之路線及時間為何等 節,並非利益被告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不合,應由檢察官就此負實質舉證責 任,詎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本院遂依卷內檢察官所提事證審酌,認尚不足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難謂有何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缺失。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相較修法前僅規定「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件,修正後法 律明顯係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改為 不問各人年齡、體質、酒類為何,一律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雖說施以酒測前後有代謝影響, 惟有關酒精代謝率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則所挑選之樣本是 否具代表性,或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酒類耐受性、身體勞 累程度、飲用之酒類、時間、速度,是否與被告相同或類似 ,均有可能影響酒精濃度之認定,倘以該研究結論,適用於 每位回溯評價之被告,必有潛在錯誤率之可能。況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之 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 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 /L(計算式:10mg/dL=100mg/L ,100/2000=0.05 ;20mg/d L=200mg/L ,200/2000=0.10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 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 -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 -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mg/L,有上開2 函文在卷可參 ,亦與檢察官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間研究報告,認呼 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毫克,有所差異。是針 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 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式推認行為 人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 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 載),依被告所述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車,於同日13時19 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358mg/L(計算式 :0.17+〔0.05×79/60 〕=0.2358),亦未逾法定處罰標 準0.25mg/L,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9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山達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山達智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晚上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 號家中 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54 公里處時 ,與賀榆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賀榆翔受傷(未據告訴)。迨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測得山達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7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 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 ,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039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 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賀榆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號查詢資料 、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並認 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距被告供稱其酒後最初開始開車之時 間即當日上午8 時許,約為5 小時19分(即319 分鐘),距 被告開車肇事之時間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約為4 小時40分 鐘(即280 分鐘),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0毫克【換算公式為:(0.0628mg/L/h r ×319/60)+0.17=0.50mg/ L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 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情事 ,惟辯稱:伊之前會錯意說錯了,是8 點上班不是8 點上路 ,而且有交通車載伊上班,應該是12點多才移動車子,因為



車子移動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酒精沒有影響伊的駕駛能力 ,會發生車禍是因為沒有注意到機車在旁邊,剛好要路邊停 車,跟喝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且於106 年6 月28日中午 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 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54 公里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賀榆翔發生車禍,賀榆翔因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賀榆翔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屏 東縣○○○○○○○○○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11、15至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飲酒後何時上路乙節,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於 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開始開大貨車等語(見偵卷第 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該日中午12時許始上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前後供述固然不一,然而 本件除被告自身供述外,並無有關被告飲用酒類時間點之 相關證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自不得僅因 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亦即 ,倘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係於該日上午8 時許駕車 上路,檢察官據以回溯推論其於該日上午8 時許之酒測值 之論據,即有違誤。
㈢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 ,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 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公訴意旨 雖主張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並依其推算公式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0毫克等語,惟並未提出該實驗研究 報告,且檢察官對於上開實驗係何學者所提出、實驗之對 象、年齡、身高、體重、有無飲酒習慣、飲用酒種類、對 酒精是否過敏、採樣的樣本數多少等資料均未提出,而上 開樣本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及該實驗之代謝率 計算式是否已是學者間一致認定之代謝標準等均仍有疑, 參以每個人的體質不同,對酒精的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 謝之快慢即有不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 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 息相關,又上開研究報告於何時完成?完成時間距今是否 過久,時空、環境之改變,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可適用, 亦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上開計算公式,回 溯推論被告駕車時換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賀榆翔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與伊原本是幾乎平行的, 在伊快要超越他的時候,對方突然切出快車道等語(見警 卷第5 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賀榆翔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有高度差,則被告辯稱其未注意賀榆翔之車輛等 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並非無稽。被告雖 不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變換車道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之 可能,惟亦難逕認係因被告先前飲酒致影響其駕車所致, 蓋車禍之發生多半係因車輛之駕駛人未及遵守相關之交通 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所致,然具有過失之駕駛人並非皆有 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況,反多半係因個人一時疏失或判斷 失誤而釀成,是自難逕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即認其有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應 分析其過失情狀輔以其他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被告 因發生前開車禍經警查獲施行酒測時,其並無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呆滯、大聲咆嘯等情事,經 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內畫另一個圓,亦無不合格情況,另 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不能保持平衡、左 右搖晃之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見警卷第9 、10頁)附卷可佐,則難認被告於開 車當時有因酒精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除提出上開被告經施測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處罰 標準值外,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 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 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公 共危險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