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8號
KSHM,107,原上訴,18,2018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輝明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4 、75
8 、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散彈柒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非制式散彈119 顆、制式散彈5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 4 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里○○○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區○○○里○○ ○○路00號)甲○○住處搜索,在其住處後方草叢扣得散彈 73顆、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 散彈5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告訴、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八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簡旭隆於原審判決有罪,原審被告翁志靈孫天才翁正欣於原審判決無罪後,均未據上訴已確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前揭在自小貨車上扣得51顆散彈之犯 行,惟否認有非法持有73顆散彈之犯行,辯稱:在我家屋後 草叢扣得之73顆散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放在那裏 云云。經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黃○堅洪○勇於104 年11 月11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分別在 其住處後方草叢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 駕駛座椅背扣得散彈73顆、51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洪○勇黃○堅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092-UQ )及現場查獲照 片16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散彈12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 【⑴11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 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7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 裝金屬彈丸,前端以蠟封口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⑶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警一卷第402-404 頁),堪認被告 就上開任意性自白,即持有自小貨車上51顆散彈部分,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證人即警員黃○堅於原審證稱:【扣到子彈的草叢是在被告 住處後方,被告房屋後方為山坎,從前門到後方山坎約30公 尺,山坎下就是溪谷,山坎旁有一鐵皮搭起來的棚架,用來 放置木材,該棚架是被告的,當天先搜索被告住處,出來才 要走去搜索後方的鐵皮棚架,往棚架的草地可以看到有人走 過的痕跡,從房屋前門到鐵皮棚架,因草叢的路彎彎的,整 個行走距離約10幾公尺,找到子彈的位置是在被告住處與山 坎接近中間的草叢,被告住處正後方沒有其他住戶】等語( 原審卷二第240-259 頁),證人即警員洪○勇於原審亦證稱 :【搜索當天是由黃○堅負責搜索,我在後方負責錄影,被 告住處後方有斜坡,被告屋後草叢有一條人走動的痕跡,草 叢距離房屋約10幾公尺,查獲子彈的草叢是在房屋與後方斜



坡中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89-216 頁),上開證人所證述 被告住處後方有山坎、溪谷之地形,無其他住戶等情,與被 告當庭所繪製之情形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大致相符,此有GO 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 年12月29日高市 警六分偵字第106714046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23、58-68 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被告住處後方有溪坎,無其他住戶,被告有在住處後方搭設 棚架作為放置柴火使用,房屋與棚架間為草地,草地上有人 行走過後之痕跡等情形以觀,可見被告住處後方至溪坎間之 範圍,為其平常所使用及管領之範圍。
㈣證人黃○堅於原審證述:【發現子彈的草叢,草有高有低, 子彈放的位置旁邊的草大約30公分高,用一個塑膠袋包著, 一看就知道剛放在那裏沒多久,很自然放在草上,我打開塑 膠袋,裡面2 個木盒裝有子彈,警二卷第37頁照片是在被告 住處內拍攝的,該頁左上方照片中,無包裝排列在一起之51 顆子彈就是在自小貨車裡查到的,照片中上方彈袋及盒子裝 的子彈就是屋後草叢的73顆子彈】等語,又依現場查獲照片 即洪○勇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7-338 頁),黃○ 堅拿取裝有散彈之木盒、彈袋,其背景均為草叢,拿取裝有 散彈之腰包、塑膠袋之背景為自小貨車、水泥地,可見裝有 散彈之木盒2 個、彈袋2 個係在被告住處後方草叢所查獲應 可認定;又查草叢裡裝有子彈之木盒與彈袋,外觀尚屬乾淨 ,木盒上標籤並無明顯之汙漬或水痕,彈袋上也無沾附泥土 ,此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則證人黃○堅所稱草叢所查 獲散彈應係放置在該處不久,尚屬有據;是以草叢所查獲73 顆散彈所在地點係被告住處後方,平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之 範圍,該73顆散彈分裝在木盒及彈袋中,外層僅以塑膠袋包 覆,並未放在較高草叢之中,無刻意藏放之動作,而散彈係 屬違禁品,依該處查獲散彈之數量及外包裝之情形,當非他 人所遺棄或第三人任意放置在被告平時所使用出入明顯可見 之地點,故該73顆散彈應非他人所放置或遺棄該處,應可認 定。
㈤本件搜索所查獲之散彈共124 顆,外型均屬GAUGE 制式散彈 ,其中112 顆屬非制式散彈,而被告坦承持有之散彈數量為 51顆,草叢所查扣之散彈為73顆,且其中112 顆非制式散彈 ,係分散在草叢、自小貨車內,可見該2 處所查獲之子彈, 種類均為散彈,外型相同,並皆有非制式散彈之情形;再者 ,依證人黃○堅上開證詞,可知扣案散彈照片(警二卷第37 -38 頁)中,51顆散彈排列成一組部分,係在自小貨車上所 查扣之散彈,另木盒及彈袋所裝之散彈係在草叢所扣得,而



對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片(警一卷 第403-404 頁),所顯示124 顆散彈中藍色散彈數量為18顆 ,其餘均為綠色,而對比上開本件扣案散彈照片,所顯示自 小貨車上所查扣散彈中藍色子彈之數量為10顆,可見本件在 草叢與自小貨車所查扣之散彈,均有藍色與綠色外觀之散彈 ,是以本件在該2 處地點所查獲之散彈,由種類、外型及外 觀上,均具有相似性,可認在該2 處地點所查獲之散彈應屬 同一持有關係之散彈。從而本件在草叢所查獲之73顆散彈, 係放置在被告平時使用、管領之範圍內,且草叢中所查扣73 顆散彈,與被告前揭自承持有小貨車內之51顆散彈,有如前 所述之種類、外型與外觀上之相似關係,是在被告住處後方 草叢所查扣之73顆散彈,亦為被告所持有,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查扣子彈之草叢距離其住處約20公尺等語,惟 查:證人黃○堅洪○勇證述該草叢距離被告住處約10幾公 尺遠,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該草叢係位在被告住處後方與 其所搭設之棚架間,係屬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 ,是該草叢雖距離被告住處約10幾公尺,然其住處後方既無 其他住戶,僅有溪谷,則該距離仍無礙於被告使用並管領該 空間。另辯護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住處附近照片( 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123-124 頁),辯稱:查獲73顆 散彈之草叢土地,該土地所有權被告僅佔很小的持分,不能 排除該散彈是他人所有等語。惟該等照片中所拍攝之工地距 離被告住處已有100 公尺之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17頁),且該草叢既位在被告住處後方,係被告住處與 後方棚架通行之草叢間,棚架後方又係溪谷,無其他出路, 可見該處並非一般人通行往來所經之路,況散彈乃管制物品 ,他人更無任意棄置該處,而無懼被緊鄰該處而居之被告發 現之理,辯護人所稱散彈係他人路過放置云云,已非可採。 再者,被告對該草叢土地既擁有持分,其使用該土地即有正 當權源。況且,放置在草叢之73顆散彈,依查獲情節可知, 其係甫放置該處不久,即被查獲,且依該處與被告住處之相 對位置及上揭週遭環境而言,他人通常亦不會走至該處。是 以,被告將該73顆散彈放置在其所管領範圍內之草叢,亦符 合一般常情,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小貨車上之51顆散彈係其搜索前2 日撿到的 ,撿到時是裝在紅色塑膠袋裡云云,然查:本件在被告之小 貨車及屋後草叢搜索扣得之散彈,分別有使用木盒、彈袋、 腰包、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袋所裝,此有上開現場查獲照 片可憑,並無被告所稱之紅色塑膠袋,且扣案之散彈以多種 不同外袋分裝,如為被告在遭查獲前2 日所撿拾,應無如此



大費周章使用各種不同外袋分裝、及放置在不同地點之必要 ,且其中更有使用彈袋、腰包等一般作為隨身攜帶所用之外 袋分裝散彈之情形,是難認查獲之散彈係被告所撿拾,是其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顯係誤載, 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 原審卷二第11頁) ,附此敘明。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 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 決定刑度為何。於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法院裁量有期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究竟應以新台幣( 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何者為當,始符 合個案公平正義,亦然。原審於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惟實務 判決,多數易科罰金係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犯罪情節重大 、犯罪所得甚多,或被告經濟情況優渥,始例外於易科罰金 以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查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已據 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查獲之散彈,並無證據證明係做為其 他犯罪使用,而原住民持散彈打獵,亦有其傳統文化背景, 是本案有期徒刑如予易科罰金,尚無應以較高金額易科罰金 之理由。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何應以較高金額易科罰金之理 由,其易刑處分之諭知,尚有未合。辯護人主張原判決易科 罰金價額過重,尚非無據。被告上訴,部分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 子彈之政策,仍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已構成潛在威脅,其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種類為散彈、 數量非微等,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噴 漿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持有上開子彈尚未發現 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前均無犯罪科刑之



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6 萬元,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部分,與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相較,係有利於被告,因本件僅被告 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 仍定原審所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扣案之散彈12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尚未試射之散彈77顆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鑑定所用試射之 47顆散彈,已失卻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