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63號
KSHM,107,交上訴,6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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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惠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馮惠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惠文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珊欣卡拉OK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博愛三路375 號三 星卡拉OK店,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直切橫越 博愛路,進入對向車道之際,適有蘇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不慎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 、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馮惠文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車肇事,致蘇娗人車倒 地受傷後,卻未對蘇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協助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積極協助處理,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蘇娗,將其所騎之肇事機車 牽到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逃離肇事現場。嗣 店內客人王正斌見狀上前幫忙指揮交通,協助救護蘇娗,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獲悉馮惠文肇事後進入上開卡拉 OK店內躲避,乃進入上開卡拉OK店欲對馮惠文進行上開交通 事故之調查,惟馮惠文矢口否認上開交通事故係其騎車肇事 ,並爭執及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將馮惠文帶回派出所調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中 證述關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乙節,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情節不符;證人王正斌於警詢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 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王正斌 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 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 ,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 ,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之 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 本案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 ,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惠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 正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 可採。
二、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與嗣後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傳 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並主張證 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應 認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 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馮惠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蘇娗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進 入珊欣卡拉OK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於原審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並請珊欣卡拉OK店 的老闆娘顏志芬叫救護車,伊係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 ,才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車禍地點就在珊欣卡拉OK店門口 前,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上訴本院後之辯解及其辯護人 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肇事後有陪伴告訴人上救護車,並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 時係停留在現場,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告訴人被救護車送 走,此有證人顏志芬第二次偵訊及於原審之證述可參,應認 被告於肇事後有救護傷者,無逃逸之情事。縱認被告或有於 員警盤查時否認其為肇事者,然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賦予被告 否認犯罪之權利,另一方面卻以行為人若於員警盤查時隱瞞 其為肇事者身分,即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兩者顯然有矛盾 情形,益徵本罪之保護法益顯然不含隱瞞為肇事者身分,確 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被告於交通大隊員警陳柏宏到場處理時,有經 該員警問話,被告為一般老百姓,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其 經交通大隊員警問話後,即認已完成處理程序,並不知後續 還有轄區員警會前來處理,嗣於埤頂派出所員警即原審證人 陳彥全等人到場前,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並非公訴意旨 所稱未救護傷者而逃逸之情形。
⑶珊欣卡拉OK店在事故現場附近,離事故現場只隔半條馬路7. 5 公尺距離,可以說事故是發生在卡拉OK店門口(偵卷第25 頁事故現場圖)。而被告在店門口待到被害人上救護車之後 始進入店內,此有證人顏志芬第二次偵訊筆錄足證,如何有 原審判決所認逃逸之情?又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離開即可,何必留下來?況在場至少有證人顏志芬、王正 斌等知道被告留在卡拉OK店內,縱其等係偶然在場之路人, 亦認得被告,知道被告在店內,又如何有「未留下任何足資 辨別其身分」之情? 否則員警如何找到被告? 顯然被告肇事 後並無逃逸之情。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判決亦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證人顏志芬於偵 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事發後,至少有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 上救護車離去,已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情有別,犯罪所生之損 害無法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而量處原審判決 之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㈡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珊欣卡拉OK店前由北往南方 向起駛,欲直切橫越博愛路進入對向車道,惟進入車道之際 ,不慎與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的蘇娗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娗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有進入珊欣卡拉OK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娗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 審交訴卷第74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大東醫院106 年4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 40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肇事遺棄(逃逸)罪 所保護的法益,係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 故傷害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 動,以降低受傷程度,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兼顧社 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且本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 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 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 。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 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 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 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 於逃逸。
⒊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珊欣卡拉 OK店內消費,被告亦在店內消費,伊在門口看到被告騎機車 離開,伊轉頭要進入店內時,有聽到碰一聲,伊看到被告與 被害人蘇娗發生車禍,伊與其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蘇娗躺在 地上起不了身,被告立即將其機車牽到旁邊,並進入店內, 是旁邊的店家及路人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到場之後,很多人 跟警察說肇事者在店內,被告有跟警察吵架。伊當時未喝酒 ,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蘇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 生之後,伊平躺在地上起不了身,無法看到與伊發生車禍的 人,當時只有聽到一個人說「你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躺在那 裡裝死(臺語)」,後來有聽到其他人說要叫救護車,伊係 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之後才起身,在伊躺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人來向伊表示為肇事者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問伊有 沒有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正面至第 76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車禍發生後,被 害人人車倒地,伊將機車牽到路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伊 就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承之內容觀之,被告與被害人蘇娗發 生本案車禍後,被告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蘇娗,亦未協助將 蘇娗送醫,更未向蘇娗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繫之資料給被害人蘇娗,尤其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 場,即先將自己所騎之機車牽到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卡拉 OK店內等各情,均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日接獲通報後,與另一名員警陳宏昇前往現場處理, 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將傷者載走,兩造都未在場,經現場路 人王正斌指認肇事機車,並說肇事者在卡拉OK店內,伊查詢 該機車車牌後,確認是一位馮姓車主,因伊之前即認識被告



及其胞弟,所以伊便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被 告當時表示他沒有騎車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 至第89頁正面);而證人即員警陳宏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與員警陳彥全共同前往現場時,只見到一輛 機車倒地,並沒有看到人,係路人王正斌指出肇事機車及肇 事者在卡拉OK店內,後來進入店內發現被告,被告有對我們 咆哮說車子不是他騎的,並反駁說是要栽贓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另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即獲 報到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隊員警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是派出所員警先到場,我是接受通知 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我去的時候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中…我 問派出所警員,派出所警員說裡面有一位是肇事當事人,肇 事完將機車牽到路旁、人躲到卡拉OK店裡面去。我現場拍照 、測繪完,我就去叫馮先生出來,馮先生說不是他,他沒有 騎機車,馮先生不承認是他有騎機車肇事的事情,後來經過 兩位證人,在卡拉OK店裡面的證人看不下去說就是他,我就 做了證人筆錄,叫馮先生吹酒測他不吹,就在現場與警務人 員(就是派出所警員及我)吵了起來,現場有很多人。馮先 生說他沒有騎機車,他不要做酒測。馮先生就一直嗆,到後 來已經經過一個多小時,沒有辦法就由派出所叫支援將馮先 生帶到派出所去做後續處理…(問:你說你到場派出所管區 警員已經先到了,馮先生人在卡拉OK店裡面?)對,馮先生 的機車已經牽到路旁了。我們去看他們的撞擊點,馮先生的 車子與被害者的撞擊點很準…被告所騎的機車已經牽到馬路 旁邊、立起來了,被告人在『珊欣卡拉OK店』裡面,因為肇 事地點在『珊欣卡拉OK店』前面,馮先生人在卡拉OK店裡面 ,是派出所的人告訴我的。(問:你剛才說被告否認,卡拉 OK裡面的人看不下去就說就是他,請說明當時情形?)我在 現場就詢問是否有目擊者,就有人跳出來說就是他,他說他 是被告隔壁桌的,他喝完要出去他們並不認識,但是看到被 告撞完發生事故,被告將機車牽到卡拉OK店門口的路旁,被 告人就又跑進去卡拉OK店裡面坐著…我是現場排除之後,派 出所警員告訴我肇事者在裡面,我就進去將他請出來。被告 在店外跟我們廬(台語),他跟我們盧完之後,我們就問說 有沒有人看到怎麼發生,有人說他們是馮先生旁邊桌的,那 個人就告訴我們,他(即被告)喝完出去(騎車)撞到之後 又進來(店內)的…王正斌就是當時出來跟我講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38 頁)。上開證人證述到場處理時,詢 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矢口否認等情,亦載明於警員製 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 )。
⑶依上開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3 位警察,所為親身經歷體 驗過程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抵達交通 事故現場時,被告本人係在珊欣卡拉OK店內,並未主動向到 場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身分,而係經由證人王正斌指明停於路 旁之肇事機車,及告知警員被告在肇事後將機車牽至路旁, 並立即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警員始循線查知被告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者,且被告經警察進入卡拉OK店內詢問調查是否為 騎車肇事者時,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事之行為,並與員警爭 執大吵、拒絕酒測,僵持甚久,嗣經警察呼叫派出所增派警 力到場支援,始將被告帶回警所調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 伊將機車牽到路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伊就進入珊欣卡拉 OK店內,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蘇娗於車禍發生後,倒地受傷 不起,由救護車到場將之送醫,被告並未救護及協助被害人 送醫,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將機車牽到路旁,並直接走 入卡拉OK店內乙節,亦經證人即在場協助救護之王正斌證述 明確,此部分亦詳如前揭所引述,則依上開車禍現場被害人 倒地不起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既知悉被害人因車禍人車倒 地,理當瞭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力道而倒地不起,應已 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肇事者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 協助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乃被告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亦 未協助被害人送醫,置被害人倒於地上不理,反而立即將自 己所騎機車牽到路旁,逕自離開現場走進上開珊欣卡拉OK店 內,藏匿逗留在店內,迄至負責交通事故之警察到場處理後 ,進入店內對被告調查詢問時,被告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致 本件車禍之行為事實,揆諸前揭刑法第184 條之4 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法院就肇事逃逸罪構成要 件之判決要旨分析,被告對於車禍受傷之被害人,不採取任 何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更立即離開現場, 躲入卡拉OK店內,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尤其於警察入內對 其調查詢問時,更否認為騎車之肇事者,以推卸其騎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肇事責任,其行為實已該當於 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雖舉證人顏 志芬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直 到救護車將被害人蘇娗送醫後,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云云, 被告此一辯詞,不惟與證人王正斌所證述伊目睹之現場情況 已有不符,而難採信外,被告復有教唆證人顏志芬為有利被 告證述之情事(見證人顏志芬106 年9 月12日偵訊筆錄,偵



卷第52-58 頁),證人顏志芬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即有 疑義,而難憑信。況被告於肇事後,僅袖手旁觀,既未積極 參與救護被害人,更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被害人或警方查明 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乙節,亦加以否認, 則被告雖在案發現場附近即上開卡拉OK店內而未遠離,然此 躲匿行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不同,應認已該當於「逃逸」 之行為。再參諸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經到場處理員警詢 問時,否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陳彥全陳宏昇、陳柏宏 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到場後,伊沒有向警 察承認是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暨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車禍發生後,伊覺得心情不好,認為車禍就是惹麻 煩,警察一定會要做筆錄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 面),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應係畏懼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其應 有之責任,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甚明 。職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 告辯稱伊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有留在卡拉OK店內,並無 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王正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 有看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也沒有看到肇事者將機車停回 原位,並跑回卡拉OK店內。伊不知道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伊係在發生車禍之後,好像是有人叫伊出去,伊才出去 幫忙,不知道被告有無留電話給被害人,有看到被告站在旁 邊,伊以為被告只是旁觀,伊不知道是誰撞的。伊當時站在 被害人旁邊指揮交通,距離被害人最近,後來交通隊有對伊 製作訪談紀錄表,伊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伊也有到警局製作 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然證人王 正斌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人叫伊出去 幫忙或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等情節;且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 案發當日晚間10時3 分許,先向證人王正斌詢問肇事經過, 證人王正斌已明確陳稱:「我在博愛路375 號對面珊欣卡拉 OK店內飲酒,店內有一位客人平頭戴眼鏡,身材魁武,該人 酒醉了要回家,我與老闆娘說要叫計程車給他坐,他說不要 ,我與老闆娘幫忙將他攙扶出來騎機車,他坐上機車起頭做 迴轉時與一部沿博愛路東往西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 該男子又將機車牽回原位,又跑回卡拉OK店內」等語,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3頁),佐以被害人蘇娗於車禍後倒地未能起身察看現場 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且卷內除證人蘇娗於當日晚間10時35 分在大東醫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相關 談話紀錄表,則證人王正斌面對員警所提肇事經過為何之開



放性問題,倘非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員警何以得知上情?顯 見證人王正斌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又參以,證人王正斌於案發、警詢時所為之上 開陳述距案發當時最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較能出於自由意志下,為接近真相事實之自由 陳述,尤其甫於事發當下警察到場詢問,自無時、空間供其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王正斌於事發現場警察 到場詢問之陳述,顯有上開各項特別可信之情狀與理由;況 證人王正斌事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 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證人王正斌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大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 。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被 告與被害人蘇娗發生車禍後,被告立即將其機車牽至珊欣卡 拉OK店旁,並進入該店內等情,應非出於虛構或杜撰,而係 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堪以採信。證人王正斌嗣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前開翻改前詞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 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顏志芬第二次偵訊及於原審均證稱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 之事實,而據以辯稱被告於肇事後有救護傷者,無逃逸之犯 罪故意,且證人顏志芬王正斌均知悉被告在卡拉OK店內, 縱被告未留下資料給被害人,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 告於106 年4 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檢察官尚未 傳喚證人即「珊欣卡拉OK店」負責人顏志芬前往偵訊結證前 ,竟意圖使證人顏志芬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先行私下 接觸證人顏志芬並對其施壓,教唆證人顏志芬於檢察官傳訊 時,應為特定有利被告內容之虛偽不實陳述,俾使被告得以 脫免本案之刑責。嗣於106 年9 月12日偵查檢察官庭訊時, 證人顏志芬果因先前遭受被告所施加之上開壓力,於庭訊中 ,先依被告所教唆之內容,為不實證述:「當日伊聽到店外 面有人說發生車禍,伊看到一個女生躺在路中間,被告也在 馬路中間,被告叫伊叫救護車,後來是別人叫救護車,等救 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才進到店裡」等語(見偵卷第 53頁);旋經偵查檢察官向證人顏志芬質問,何以其證述之 情節,與同庭證人王正斌之證詞,出入甚大,證人顏志芬聞 言,始要求與其他同庭證人隔離,迨至證人顏志芬單獨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其方始證述,供出本案實情,並證稱:「事 情發生之後,被告有來找伊,教伊在檢察官面前要怎麼講, 剛剛的內容是被告教伊講的。實際上發生車禍當時,伊出去



看到王正斌在指揮交通,被告還在中間,之後被害人被送走 ,警察比較晚才到,被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就進到伊店內, 因為伊怕被告會來找伊,所以先離開店裡,之後的情況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7頁);準此以觀,被告為脫免本案 之罪責,除自己為虛偽之答辯外,並對證人顏志芬施加壓力 ,教唆其於檢察官偵訊結證時,故意為有利於被告內容之虛 偽不實之證述,是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難採憑。況證 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詞證稱:「本案車禍發生之後,伊 出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被害人旁邊,路上有很多人,被告 將車子牽到伊店旁邊,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也在馬路上, 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伊就離開了,被告沒有交代伊要 報案或叫救護車,伊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進到店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經核證人顏志芬上開歷次之證述內 容,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留在車禍現場,是 否有在場等到救護車送走被害人,是否有進入珊欣卡拉OK店 內等各節,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顏志芬之證詞,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職是,被告以證人顏志芬之證詞,主張伊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被救護車送走,有於肇事 後救護傷者,無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洵難採信。末按,被 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證人顏志芬王正斌均僅係本 案車禍發生時,偶然在場之人,縱其等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者及被告已進入卡拉OK店內,仍不能免除被告於肇事 後,應留在現場、積極救護及協助傷者送醫之義務,被告辯 稱證人顏志芬王正斌知悉伊人在卡拉OK店內,縱伊未留下 聯絡資料給被害人,亦可隨時找到伊人,故伊非肇事逃逸云 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的理由
㈠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刑法特增設第185 條 之4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前揭規定,乃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及「救護義務」。易言之,交通事故肇事之駕駛人,應及 時協助救護傷者,並應留置現場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資訊與方式後、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未留 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未獲得同意,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



之行為,即屬肇事逃逸。
㈡被告騎車而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 既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不起,已瞭解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肇事者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 禍現場協助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乃被告既未上前救護被害 人,亦未協助被害人送醫,置被害人受傷倒於地上不理,反 而立即將自己所騎機車牽到路旁,逕自離開現場走入上開珊 欣卡拉OK店內,藏匿逗留在店內,迄至負責交通事故之警察 到場處理後,進入店內對被告調查詢問時,被告仍矢口否認 有騎車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2-10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 第8 、10款規定參照)。本案被告騎車肇事後,見被害人受 傷倒地不起,既不加予救護,亦未協助送醫事宜,棄被害人 倒於地上於不顧,而將自己所騎機車牽至路旁,逕自進入上 開卡拉OK店,藏匿逗留在店內,尤其負責交通事故之警察到 場處理後,進入店內對被告調查詢問時,竟仍矢口否認有騎 車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事實,且在現場與警察大吵爭執、抗 拒調查,堅持甚久(見證人陳柏宏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 135-138 頁),足見被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規範義務,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先係辯稱:伊並無酒後肇事,亦無肇事逃逸等語;旋於偵訊 時,改詞陳稱:伊於發生車禍後,有請證人顏志芬報警,並 待救護車到達肇事現場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進入珊欣卡拉OK 店內等語;嗣於原審又翻改前詞,辯稱:伊於肇事後即趕緊 叫救護車,因為伊一直待在珊欣卡拉OK店內,故而員警到達 時方能找到伊等語。所為辯解,反覆不一,版本多種,極盡 飾詞狡辯之能事,已見被告犯後全無反省及悔意;尤有甚者 ,被告於犯後,竟意圖使證人顏志芬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 述,先行私下接觸證人顏志芬並對其施壓,教唆證人顏志芬



於檢察官傳訊時,為特定有利被告內容之虛偽不實陳述,俾 使被告得以脫免本案之刑責,詳如前述,被告犯後非僅為脫 罪而反覆狡辯卸責而已,尚且對證人施壓、教唆偽證,行為 嚴重影響證人對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影響司法審判之公正 性,凡此益見被告犯後態度殊為不佳,惡性重大,實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本件就被告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允宜為較重非 難之評價,乃原審量刑審酌部分,漏未斟酌上開科刑輕重之 特別具體事由及主、客觀情狀,致所裁量之宣告刑即有期徒 刑1 年4 月,顯有過輕而不妥當之情事。被告就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 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裁量有上揭漏未審酌之具體事由,主張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過輕而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裁量審酌:
玆審酌被告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 ,既未加予救護,亦未協助安全維護及幫助將被害人送醫, 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置之不理,心態殊為可議, 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以釐清肇 事責任,竟將自己機車推到路旁,破壞交通事故之現場跡證 ,尤其逕自走入卡拉OK店內,藏匿逗留在店內,違反交通事 故肇事行為人應協助救護傷者及留在現場等義務,情節非輕 ;嗣警察得悉被告匿身在店內,而進入店內對其詢問時,不 惟矢口否認有騎車肇致本件車禍,甚且與警察爭執、大吵, 抗拒警察之調查措施,僵持甚久,始被增援之警力帶回警所 調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殊為不佳,明顯試圖脫罪卸 責;於偵審程序,除辯詞反覆不一,極盡狡辯之能事外,又 教唆證人於偵查中偽證,嚴重影響證人對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及妨害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惡性重大;復有多項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02-109 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害人蘇娗所受傷勢(用警卷第24頁之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事後有與被害人蘇娗以5 萬元達成和 解(惟尚未賠償完畢,被告自陳僅賠償16,000元,尚餘34,0 00元未賠償,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開車送貨 工作,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惠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6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珊欣卡拉OK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 向,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蘇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不勝酒力 ,應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蘇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蘇 娗人車倒地,致蘇娗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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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