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8號
KSHM,107,交上訴,2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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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賀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交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調偵字第5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竣賀受雇於連榮源,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送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 鄉新南村社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社北路埔羌幹電桿旁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黃 素招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北路由南往北直 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兩車發生碰撞,陳黃素招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屏東縣高樹鄉 大新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4 月3 日14時15分因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楊竣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人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素招之女陳昱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璉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 30至31頁,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新醫院診療紀錄單、急 救護理診斷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 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反面 ,偵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又被害人陳黃 素招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 至7 肋骨 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該 署106 年4 月4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第33頁 、第35至4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 撞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案發時依其駕駛車輛之 高度,右方有樹遮住其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惟其旋即又陳稱:「那個樹在事發之後就被砍掉了,但是 當時有沒有樹,我可以請附近的住戶證明」(見前揭處)。 然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 ,以供本院傳訊。且觀案發時之路口,雖有樹木、草叢,但 並非高聳茂密,且路口寬廣,視野良好,此有現場照片12張 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至23頁),是若被告進入路口能稍 事暫停觀望,當不致有遮住視線,致無法發現被害人動態之 情形,故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核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茲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影本1 份在卷可 查(見相卷第11頁),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 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2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茲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 至6 頁)。又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部分:
事故發生後,屏東地檢署法醫對被害人抽血後測得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9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dL ,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8頁)。觀其鑑定結果,似 可推認被害人生前曾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或飲料,且超過現行 刑法所規範之標準值。然本院依被害人之健保卡使用紀錄查 得被害人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曾密集前往屏東縣 高樹鄉嘉誠診所就診(本院函詢範圍為105 年1 月至106 年 3 月31日)。本院據以向該診所函詢被害人何故就診後,經 函覆稱:被害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在上 開診所治療高血壓及糖尿病,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7 年3 月30日函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 第46至48頁)及嘉誠診所函(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份附卷 可佐,是被害人屬長期、慢性高血壓及糖尿病患者一節,應 堪認定(見卷附法醫研究所函,本院卷第70頁)。又屏東地 檢署係於106 年4 月4 日13時許抽取被害人之血液檢體,法 醫研究所受理日期則為106 年4 月20日。因上揭血液檢體未 添加細菌抑制劑NaF (氟化鈉1%),嗣運送至法醫研究所途 中之冷藏狀況又較無法控制,而細菌可將糖尿病血中高濃度 血糖發酵成酒精,致超過一般正常人腐敗常見血中之酒精濃 度50mg/dL (檢查結果為96mg/dL ),法醫研究所因而研判 該所於106 年4 月20日受理之被害人血液檢體驗出之酒精血



中濃為96mg/dL 應屬偽陽性反應。茲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17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是以尚不能因首揭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見相字卷第58頁)推認被害人曾於事故發生前食用 含酒精之食物或飲料,進而作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依據 。
㈡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
又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由被害人行進之方向進入路口處並 無障礙物,視野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及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 ,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體積非小,於駛近路口時,被 害人亦應可聽聞小貨車引擎之聲響,是以若被害人騎車進入 案發路口時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此次交通 事故或減輕因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然其未注意及之,致發 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而為本 案肇事因素之一。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 則有違交通安全規定,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 惟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上所述, 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職業是貨車司機,平常送漁貨,伊是受雇於老闆連 榮源,從4 、5 年前到案發時都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 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為其主要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孰為犯 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單1 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酌其勇於面對肇事責任之態度,使被害人家屬 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致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而 痛失至親,犯罪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數次表 示歉意之犯後態度,認其有悔意,且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及事發 後已賠償之10萬元),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認其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 程度,以及其自述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每月收入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85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較 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上路一節,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之檢驗結果係屬偽陽性 反應,故不能認為被害人係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 況下騎車上路,其理由已如前述,除此以外,被害人就本案 事故,僅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 注意之與有過失情節,被告則為應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被 害人之路權,是以尚難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被告上訴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而公訴 人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僅支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作為 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與被告實 有賠償之意,僅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 致未全額賠償之事實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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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