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69號
KSHM,107,交上易,69,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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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清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6 月 28日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 路與葆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 逾時速50公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該路口之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而減速接 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林仙寶持助行器沿鼓山三路西側路 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路與鼓山三路185 巷之巷口北側處 ,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由鼓山三路西側路邊往東穿越該路 ,王清輝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周林仙寶,王清輝即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等傷害,周林仙寶則當場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內出血合併休克、臉部撕裂傷(2 ×1 ×0.5 公分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 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 王清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 ,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周林仙寶之子周雲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葆 禎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等節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沒有看見有人穿越馬路,我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王清輝於105 年6 月28日4 時5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 鼓山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葆禎路之 交岔路口時,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另被害人周林仙寶於前揭時、地 則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合併休 克、臉部撕裂傷(2 ×1 ×0.5 公分)、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 午8 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清輝)、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5 年6 月28日周林仙寶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8日王清輝之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9日105 相甲字第1192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 1192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6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520600 號函所附周林仙寶10 5 年6 月28日之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21、23至38頁、相字卷第 34至41頁、偵字卷第47頁、原審交易卷第29至60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事故所在位置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葆禎路之交



岔路口處,該處另有鼓山三路185 巷之出入口,而鼓山三路 該路段係以分向限制線劃分為南北向雙向車道,南北向車道 均設有快、慢車道各1 道,其中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寬度 各為3.4 、4.2 公尺,該路段之南向車道並無設置速限標誌 ,又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在案發當日之4 時 51分許,係改成閃光運轉,鼓山三路南向車道為閃光黃燈號 誌,葆禎路由東往西進入路口之行向則為閃光紅燈號誌,另 在鼓山三路185 巷巷口之南側位置設有行人穿越道,該巷口 北側位置則尚可見行人穿越道標線經刮除後所殘留之痕跡。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閃光黃 燈、閃光紅燈均運作正常,於事發後被告之機車係以車頭朝 西北方向左倒於鼓山三路南向快車道上,前輪及後輪距離南 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各1.2 、1.9 公尺,並自行人穿越 道標線南側邊緣往南約1.2 公尺,及距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 分隔線1.3 公尺處開始,往南留下長8.7 公尺、與快慢車道 分隔線平行之刮地痕,又該機車前車殼下方有明顯因撞擊而 破損之情況,機車座墊則呈開啟狀態,置物箱內之物品散落 在地,而被告之安全帽係掉落在鼓山三路北向快車道上,所 在位置接近分向限制線,另在安全帽往北約數十公分處之北 向快車道上,則有一攤血跡;至被害人之助行器於事發後傾 倒在鼓山三路北向快車道之停止線上,所在位置接近分向限 制線,與右後輪銜接之支架則已斷裂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9 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572838800 號函所附警員劉宇恒之職務報告及標線距離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現 場各相對位置距離量測照片等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0至14、 23至28頁、偵字卷第29至31、46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 ㈢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⒈關於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為何乙節,業據證人即就 被害人遺體進行相驗工作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檢驗 員張禎容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擦挫傷,骨頭斷裂面從前方插出,係因有一外力從被 害人左小腿左斜後方撞擊而來所致,並因慣性使被害人從右 側倒地,造成被害人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身 體右側及臉部右側多處擦挫傷,因被害人上開外傷分布在其 身體右側多處,且均位於身體骨頭突出處,傷勢亦屬嚴重, 又被害人為老人家,須使用助行器,行走速度不快,若是自



己走路跌倒,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且左小腿骨頭斷裂 面亦不會從前方插出,被害人左膝蓋後方即「膕」,若無外 力介入亦不會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4 至107 頁),並有證人為證述所需而當庭提出之相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8 至123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 可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受到來自左後方之外力撞擊所 致,且該外力之衝擊力道既足使被害人左小腿發生骨折,使 骨頭斷裂面從前方插出,更進而發生被害人當時所用之助行 器右後輪斷裂之結果(無論助行器之損壞係因直接受該外力 撞擊所致,抑或被害人受外力撞擊後,因施加力量於助行器 ,使助行器間接承受該外力所致,均無不同),顯見該衝擊 力道甚強,故被害人之前揭傷勢自非係被害人單純自行摔倒 所造成。
⒉又本件被害人周林仙寶之救護紀錄表上之患者主述欄載有: 「現場患者為行人使用助行器過馬路與機車之事故,意識清 楚,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右側大陽穴L/ W 2cm 」等內容,此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54頁),是依上開救護紀錄表所示,已明確記 載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過程中與機車發生事故。雖證人即當 時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高雄市消防局左營分隊救護人 員陳叡含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平常在救護紀錄表的患者主 述欄部分,我會參酌路過目擊民眾、報案人的陳述作記載, 我現在已無法明確記得本件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中患者主述 欄部分,是依照被害人所述或路人所述而記載等語(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173 頁),亦即,證人陳叡含於原審審理時已無 從記憶當時係依目擊民眾或被害人之陳述而為上開患者主訴 欄內容之記載,然因上開記載內容既係參酌渠等到達現場客 觀情形及目擊民眾或被害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則無論其資訊 來源究為被害人本人抑或其他民眾之陳述,仍不影響上開患 者主訴欄內容之真實性,故該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是由上可 知,當時於第一時間到場之救護人員,依現場客觀情況及所 得資訊,認為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過程中與機車發生事故, 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害。
⒊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在該監視 錄影畫面偏右側位置,有一顆樹幹呈「Y 」字型之路樹立於 此處,經與卷附鼓山三路與葆禎路口之google地圖暨街景圖 ,以及事發後之現場照片暨其上標示之號誌桿位置距離相互 比對,並依比例尺計算後,可知該路樹於現場所在位置,大 致係在兩根相距20.56 公尺之號誌桿中央處(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65頁),如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非在上開監視器



鏡頭所攝範圍,惟於案發現場確實存在、位於上開「Y 」字 型路樹右方之另一棵路樹所在位置,作為該監視錄影畫面右 側邊緣所對應之位置,據此,即可估算被害人自錄影畫面右 側出現(影片時間8 分17秒),至其步行至畫面左側即鼓山 三路185 巷巷口北側之號誌桿附近停下(影片時間8 分41秒 ),所歷經之24秒期間,其行走距離大約為13公尺,經換算 後,其平均每秒僅步行0.54公尺。又被害人於鼓山三路185 巷巷口北側之號誌桿附近暫停,並確認往來車輛後,即開始 穿越鼓山三路,而9 秒後被告即駕駛上開機車穿越該路口( 影片時間8 分50秒),以此計算,被害人於該9 秒期間所行 進之距離僅約4.86公尺,所在位置仍在相當於鼓山三路南向 快車道上,且僅越過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0.66 公尺而已,是辯護人稱被害人當時應已位在對向車道云云, 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之助行器於案發後雖傾倒在北 向車道之停止線上,然依前揭所述,被害人既係遭到來自左 斜後方之外力猛烈撞擊,則在此情況下,其助行器如順勢往 右前方位移,本合於常理,尚不得僅以該助行器最終傾倒、 停止之位置已落入北向車道範圍,即率然認為被害人於遭撞 擊時之所在位置即係在北向車道,故上情仍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⒋復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期間內,僅有被告所駕機車 行經該處,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事發後被告所駕機車亦傾 倒在地,機車前車殼下方則存有明顯因撞擊而破損之情形, 另案發現場亦未見有其他可能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勢之器具遺 留,故被害人當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撞擊之可能,佐以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員警詢以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時,被告係答稱:「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前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5、16頁),而坦認有 與「對方」發生碰撞之情,是以,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所駕 機車撞擊之事實,應屬明確。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供述等資料 ,而研判本件肇事經過為:「王清輝駕駛重機車,沿鼓山三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葆禎口時,適行人周林仙寶步行至該 處,王車前頭撞擊行人周林仙寶而發生事故」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係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所撞擊無誤。
⒌至被告前曾辯稱係為閃避野狗而自摔云云。惟原審針對此節



向被告確認時,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因事後記憶力不清楚, 無法確認有滑倒及是否有野狗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 20頁),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與鼓 山三路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呈平行狀態,並未有明顯 偏移情況,且被告當時係筆直穿越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 未見有所稱之野狗,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信。 ⒍綜上,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甚為明確,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⒎至檢察官固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 告撞擊。惟依本件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當時正穿越鼓 山三路之事實,雖被害人之助行器最終位於該路段北向車道 之停止線上,且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距行人穿越道標線南側邊 緣為1.2 公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附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 時起步穿越鼓山三路之位置,係在鼓山三路185 巷巷口之北 側,而非南側,而該巷口北側處雖曾設置行人穿越道,惟在 本件案發當時,該行人穿越道標線業已刨除,並已改設於該 巷口南側處之事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準此,實難逕認 被害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復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係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撞擊,併予敘明。
㈣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乃因違反相關注意義務所致 ,其行為自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關於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 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



不知之理,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
⒉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使被 告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又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 詢問時,係供稱:車禍前,我沿鼓山三路快車道北向南內側 車道行駛,對方如何行走我沒印象,發生過程我也不清楚, 駕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前揭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5、16頁),嗣於被害人死亡 後,再於同日向員警供稱:車禍過程我都不記得,我不知道 對方行駛方向,我不記得有無交通號誌等語(見警卷第2 、 3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當時我 行車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前方的被害人,當時路上也都沒有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 我沒有看到有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我有3 、4 百度的近視, 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我每天早上都會在該處來回騎車,騎了 約有3 、40年了,我雖然近視,但是道路我都看得很清楚, 當時我看到人行道上沒有人,我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等語(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在事發後 第一時間已自承其當時駕駛機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鼓 山三路於該路段並無設置速限標誌,依前引規定,該路段速 限即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當時已係超速行駛,且依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被告自前揭監視錄 影畫面右側出現,並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僅費時1 秒,佐 以被告於撞擊後,其配戴之安全帽係自頭部脫離而掉落在對 向車道,自身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可見其當時車速甚快,且 堪認被告供稱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乙節並非無據;又姑不論 被告陳稱不記得有無交通號誌此情,已與其在事後所陳每天 早上都會在該處來回騎車,期間長達3 、40年等語,而可認 其對事故地點之路況甚為熟悉此節有所矛盾,且以被告近視 3 、4 百度,駕駛機車卻未配戴眼鏡,而依常理,近視3 、 4 百度之人,眼前視線已呈現模糊狀態,況在駕駛機車高速 移動之狀態下,更難注意看清前方狀況,故被告辯稱道路都 看得很清楚云云,顯悖於常理,且縱使如被告所辯,在未配 戴眼鏡之情況下,仍可看清前方道路,然被害人當時並非穿 戴全身深色之衣物及配件,當時路上又有照明,而得供他人 發現其所在位置,惟被告竟未看見被害人,由此已可認其當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係保持相同速率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未見其有依閃光黃燈號 誌減速,並小心通過之駕駛作為,是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 駕駛上開機車沿鼓山三路南向快車道行駛時,係超速行駛, 且因在被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路口以前,被害人



即已開始從該路口由西往東穿越鼓山三路,並達9 秒之久, 然被告竟未發現上開情形,猶以前開速度繼續直行通過前揭 路口,進而撞擊當時位在該路口之被害人,亦堪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該路口,則被告有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至為明確,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堪可認定。
㈤再者,被害人因受到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此項外力,致受 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旋因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禎容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前揭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28日周林仙寶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考,亦即,被害人係因遭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 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並因上開傷 勢,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 害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該 罪相對於刑法第276 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 ,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 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不得任意擴 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2 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 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 。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遭撞擊當時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其理由業如前述,故本件不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此 項特別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名,公訴意旨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行為 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在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醫院就醫之前,已有派出所員 警到達事發現場處理,被告乃提供其姓名予員警,員警即據 此得知被告之姓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3至25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交通大隊員警劉宇桓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是派出所的學長先到現場,我抵 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了,現場僅剩下被告,他已經在 擔架上了,學長說被害人已經先送聯合醫院了,學長好像有 先給我被告的名字,後來我知道被害人情況很嚴重,所以我 就急忙前往醫院,看能不能在她往生之前做一些筆錄等語明 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0 、111 頁),再參以證人劉宇桓 前往醫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被告詢問發生危害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事項時,被告答 稱:「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查(見警卷第15、16頁),由此可認被告當下確有自承自己 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則以上開情形,應寬認被告於事發 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舉,而被告嗣後 亦接受裁判,而可認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自首後,在日 後關於本案之偵查、審判過程中,均一概否認自己曾有駕駛 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情形,否認自己為肇事者,且於原審就其 有無自首乙事為詢問時,竟以自己當時已昏迷,什麼都不知 道,並指稱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員警偽造文書, 更堅稱自己在員警前往醫院詢問時,並未承認自己為本件肇 事者,而否認自己就本件曾有自首之行為等情,有原審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證(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1頁、交易卷第178 頁),是觀諸 被告於自首後之上開表現,原難認其當時為自首時,係因內 心感到自責、悔悟而為,且亦可見被告為求脫罪,乃不欲以 自首之事實邀獲減刑寬典,則在此情況下,倘依自首之規定 予被告減刑之利,實難認為公允,故本件即不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係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車速行駛, 且未減速,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撞 擊正由該路口穿越鼓山三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勢,進而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其違規情節可謂重大,所肇 致之損害實屬鉅大且無從回復,復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於 本案事發迄今,被告猶多次以須先釐清真相後,再視情況決 定是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詞為由,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賠償事宜,遑論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兼衡被告於本件偵 、審過程中係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且未見其就自己當時之 駕駛行為有何因感知不妥而予反省之情,實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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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