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89號
KSHM,107,上訴,78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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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 ,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尿 液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 ,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7 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業,心情處於低潮期,且又 有服用身心科藥品,才會一時失察而吸食毒品,因現又處於 假釋期間,每次報到均有驗尿,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改以 戒癮或易科罰金,給被告重新作人機會,改過向上;被告尚 有年邁雙親、姐妹弟均已各自成家,被告未有自己家庭與父 母同住,如被告因本罪入監服刑,前假釋必被撤銷,需服殘 餘刑期尚有3 、4 年之久,則年邁雙親將無人照顧,請鈞院 大發慈悲,給予被告能夠奉養雙親,讓雙親能安享晚年;現 被告已有正常在雲林麥寮台塑場受僱工作,並不是遊手好閒 ,工作收入除供家中開銷外,尚有餘錢奉養雙親,被告已知 改過向上,請求給予機會,從輕量刑,易科罰金,讓被告有 自費戒癮,及照顧年邁雙親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裁量基礎,均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之 事由,併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有年邁雙親、健康情形、家 庭生活狀況、從事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等各情,特別加予衡 量資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參考,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被告有毒品前科及入監服刑假釋中再犯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原審量刑 之裁量,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偏重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空泛主張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個人一時失業心情不佳而吸毒、家中有年邁 雙親待照顧、已有找到工作等為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改 量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自費去戒癮云云,核上開上訴理由 ,均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事項,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量刑裁量等,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泛稱之家庭、身心、工作等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 件被告之上訴理由,顯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 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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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