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22號
KSHM,107,上訴,72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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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1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經由友人蔡杰穎之介紹加入由 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蔡 枚秀、李共芳林碧媛等3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鄭博仁再依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蔡杰穎 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處, 操作該處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 將提領之金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杰穎鄭博仁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可領得2,500 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車 手」),蔡杰穎於收取鄭博仁交付之款項,並抽取其等之報 酬後,再交與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蔡枚秀 等3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共芳、蔡枚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博仁於警 、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 頁 ;偵卷第29-30 頁;原審卷第49、61、63頁;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第45-46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共芳、蔡枚秀、證 人即被害人林碧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李共芳部分見警卷第 25-26 頁,蔡枚秀部分見警卷第34-35 頁,林碧媛部分見警 卷第46-48 頁)。
㈡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麻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 、22-2 3 、27-29 、32-33 、36-44 、49-54 頁;偵卷第13、15頁 )。
㈢又被告等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枚秀部分,被告提 領時間其前3 次為106 年5 月22日,而後3 次提領時間為10 6 年5 月23日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枚秀證述在卷,並有兆豐 商銀前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 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枚秀部分, 被告其後3 次提領時間同載為106 年5 月22日,顯係誤植, 應予補正。
㈣綜上,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 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 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 、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 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 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蔡杰穎指示被告取款,被告依囑前 往取得款項後,再由蔡杰穎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之另一 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及交出款項,惟其與該集團成 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 ,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以觀,至少尚 有指示被告取款及被告交付所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蔡杰穎 ,及另一名收取蔡杰穎所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 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 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 詐騙無訛。
㈡是被告上揭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 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㈢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則因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均不



同,且施以詐術之手段亦有差異,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施詐 之對象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另主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切實悔悟,又被告非屬 重大惡極之輩,犯罪所得亦僅7,000 元不到,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酌以被告係民國81年 出生,年青力壯,竟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但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誠值非難;再審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 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 財產法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誠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數額、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
㈡復說明沒收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 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中實際分得金額為每提領10萬元可得到2,50 0 元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65頁),故換算其報酬為每筆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5 % ,是認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分別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1 所得2,498 元(計算式:20,000*2.5%+20, 000*2.5 %+20,000*2.5 %+20,000*2.5 %+19,000*2.5 % +900 *2.5 %=2497.5 ≒2498);附表一編號2 所得3,750 元(計算式:60,000*2.5%+60,000*2.5 %+30,000*2.5 % =3,750);附表一編號3 所得750 元(計算式:20,000*2.5 %+10, 000*2.5%=750),此即為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按被 告對於本案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498 元、3,750 元、750 元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依同條第3 項追徵之。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就被告所犯上述3 罪所宣告 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合



併刑期為4 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審亦已 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 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 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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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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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被告提領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新│
│ │(告訴人)│ │ │時間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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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蔡│106 年5 月│佯為告訴人蔡玫秀之│106 年5 月│高雄市左│2萬元 │
│ │枚秀 │22日11時40│姪子,詐稱為給付票│22日15時28│營區翠峰│ │
│ │ │分許 │款需借款,致告訴人│分許 │路2號之 │ │
│ │ │ │蔡玫秀陷於錯誤,於│ │果貿郵局│ │
│ │ │ │106 年5 月22日14時├─────┼────┼──────┤
│ │ │ │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106 年5 月│同上 │2萬元 │
│ │ │ │指定之兆豐商銀017-│22日15時29│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同上 │2萬元 │
│ │ │ │ │22日15時29│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同上 │2萬元 │
│ │ │ │ │23日(原判│ │ │
│ │ │ │ │決誤植為22│ │ │
│ │ │ │ │日,應予補│ │ │
│ │ │ │ │正)15時3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同上 │19,000 元 │
│ │ │ │ │23日(原判│ │ │
│ │ │ │ │決誤植為 │ │ │
│ │ │ │ │22日,應予│ │ │
│ │ │ │ │補正)15時│ │ │
│ │ │ │ │31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同上 │900元 │
│ │ │ │ │23日(原判│ │ │
│ │ │ │ │決誤植為22│ │ │
│ │ │ │ │日,應予補│ │ │
│ │ │ │ │正)15時31│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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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106 年5 月│佯為告訴人李共芳之│106 年5 月│同上 │6萬元 │
│ │共芳(起│22日14時33│子,詐稱賣東西急需│23日15時32│ │ │
│ │訴書誤載│分許 │用錢,請告訴人李共│分許 │ │ │
│ │為林共芳│ │芳匯款,又佯稱要還│ │ │ │
│ │) │ │款15萬元,否則會害│ │ │ │
│ │ │ │他人失去工作,致告├─────┼────┼──────┤
│ │ │ │訴人李共芳陷於錯誤│106 年5 月│同上 │6萬元 │
│ │ │ │,於106 年5 月23日│23日15時32│ │ │
│ │ │ │15時23分許匯款15萬│分許 │ │ │
│ │ │ │元至指定之麻豆新生│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 │ │ │
│ │ │ │3502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同上 │3萬元 │
│ │ │ │ │23日15時3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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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林│106 年5 月│佯為被害人林碧媛之│106 年5 月│同上 │2萬元 │
│ │碧媛 │23日12時許│姪子,因需現金周轉│23日12時38│ │ │
│ │ │ │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分許 │ │ │
│ │ │ │林碧媛陷於錯誤,於│ │ │ │
│ │ │ │106 年5 月23日12時├─────┼────┼──────┤
│ │ │ │38分許匯款3 萬元至│106年5月23│同上 │1萬元 │
│ │ │ │指定之兆豐商銀017-│日12時38分│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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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共279,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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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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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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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附表一 │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編號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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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附表一 │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編號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3 │ 附表一 │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編號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月。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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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