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竤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34號及107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李宇生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乙○○與李宇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 19、編號23部分)、乙○○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附表其餘部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 所示交易對象(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 有關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案涉及未滿18歲少年鍾○霖(88年2 月生)、顏○翰(88 年8 月生)、阮○成(88年4 月生)、張○豪(88年6 月生 )、葉○豪(86年7 月生)、盧○光(87年6 月生)、張○ 瑋(87年4 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 其等姓名部分隱匿,先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李宇生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乙○○部分見原審10 6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以下,李宇生部 分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 卷第40頁以下),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李宇生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670151100 號卷 第2 至6 頁、第15頁【下稱警卷】、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 號卷第75至77頁、第83頁【下稱偵一卷】、原審卷第23至27 頁;107 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31至35頁、第44頁、第97頁背 面、本院卷第38、39頁及100 頁以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又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乙○○、李 宇生與附表所示購毒之交易對象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 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 等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乙○○、李宇生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乙○○、李宇生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 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李宇生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李宇生僅有附表編號19及編號23部分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 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乙○○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編號2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宇生附表編號19、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李宇 生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 固為100 公克,然因未扣案亦未送鑑定,尚無證據證明其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此說明。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僅就附表部分概論以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3頁) ,起訴法條應予更正。被告乙○○與被告李宇生就附表編號 19、編號2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李宇生就 附表編號19及編號2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 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乙○○就所犯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第83頁刑事辯護㈡ 狀、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0頁、100 頁以下);被 告李宇生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9、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警卷第13至15 頁、105 年度他字第8340號卷第151 至155 頁【下稱他卷】 ;107 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31至35頁、第44頁勘驗筆錄及譯 文、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100 頁以下),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 告乙○○及李宇生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再減輕 其刑,然考量被告乙○○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及被告李宇生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因自白犯罪 而業經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1 被告乙○○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100 公克,價值為2 萬3 千元,其販毒 數量不少,販毒次數亦多,實無情堪憫恕之理由;又被告李 宇生雖稱:因欠乙○○錢,乙○○到家中經營的餐飲店潑漆 討債,不忍父親受逼迫,才幫乙○○販毒云云,証人即被告 李宇生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在你居住 仁雄路期間,是否有遭人暴力討債?)答:有,在104 年5 月24日乙○○到我家潑漆,當時我有去澄觀派出所報案,我 的機車、大門都被用強力膠塗起來。他們還潑到隔壁的車子 ,報案時派出所有拿檔案叫我指認,經確認後,他們還有與 潑到隔壁車子的人和解賠錢,當時我家是開池上飯盒的生意 ,乙○○還到我家門前拍照、牆壁上貼海報,做這些動作的 前一天下午,他有來我家說:明天要去你家貼海報,讓你做 不成生意,在第二天早上約10點多,我的房東打電話給我說 我這樣不成,要我馬上解約搬走」等語(見本院684 號卷第 118 頁),惟查被告李宇生家中之店舖若有遭受暴力討債, 也應循正常之法律途徑合法解決,而非替施暴之販毒者代交 毒品予購毒者,致助長毒品泛濫而妨害公益,因被告李宇生 代交毒品予購毒者,是其自由意思所為,仍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此外2 人經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難認另尚有何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被告乙○○、李宇生2 人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乙○○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被告李宇 生替乙○○2 次交付毒品予買者,殘害購毒者身心,被告乙 ○○犯行集中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3 月間約1 年,交易次 數達25次,販毒所得63,400元;被告李宇生犯行集中於104 年8 月底,交易次數為2 次,且均受被告乙○○指示送交毒 品予張志強,販毒所得均由被告乙○○收受,暨2 人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足可見其尚有悔意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附 表編號19及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衡酌被告乙○○、李宇生為附 表、附表編號19及編號23所示各次販毒時間集中接近,販賣 對象亦有集中特定數人之情,尚非眾多,以及各自獲利情況 尚非過鉅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乙○○有期 徒刑8 年6 月,被告李宇生為有期徒刑4 年。沒收部分並說 明如下::
⒈被告乙○○、李宇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 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 ,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 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 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 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另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 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 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 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 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 剝奪,於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條文規定 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 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之人犯罪,而 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 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 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 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 為宣告,合先敘明。
⒊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各供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6至編號9、編號10 至編號13、編號13至編號23、編號24至編號25聯繫販賣第三 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有各該通聯譯文附卷及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19 、編號23部分),在被告乙○○、李宇生所犯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附表所示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被告供述所 得而為認定,如金額無法確定時,以有利於被告乙○○方式 認定,詳如附表所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⒌以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 告乙○○、李宇生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 證據出處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
│ │ │方式 │ │ ├────────┤
│ │ │ │ │ │沒收 │
├───┼───┼───────────┼─────────┼────────────────┼────────┤
│1 │乙○○│鍾○霖(未滿18歲,遮隱│⒈證人鍾○霖於警詢│無 │乙○○販賣第三級│
│(起訴│ │其姓名,下同) │ 時之證述(警卷第│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129至134頁、臺灣│ │期徒刑肆年。 │
│編號1 │ │ │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
│) │ │於104年4月、5月間某日 │ 院104年少調字第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729號卷第215至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220頁【下稱少調 │ │貳萬參仟元、門號│
│ │ │乙○○住處附近7-11便利│ 卷】)。 │ │0000-000000號行 │
│ │ │商店 │⒉張○豪、顏○翰、│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阮○成少年調查筆│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乙○○於104年4月前某時│ 錄及警詢筆錄(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調卷第139至149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行動電話與鍾○孟霖所│ 、第192至205頁、│ │額。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第220至228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鍾○霖│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 │
│ │ │、張○豪、顏○翰、阮○│ 事法院年法庭105 │ │ │
│ │ │成一同到場,由乙○○、│ 年度少訴字第11號│ │ │
│ │ │鍾○霖於上列時間、地點│ 刑事判決書1份( │ │ │
│ │ │交易毒品,由鍾○霖交付│ 偵一卷第53至58頁│ │ │
│ │ │現金23,000元予乙○○,│ ) │ │ │
│ │ │乙○○交付愷他命100公 │⒋被告乙○○於偵查│ │ │
│ │ │克予鍾○霖,鍾○霖再將│中、原審審理之自白│ │ │
│ │ │毒品均分予張○豪、顏○│(偵一卷第75至77頁│ │ │
│ │ │翰、阮○成。 │、原審卷第23至27頁│ │ │
│ │ │ │、第110頁背面) │ │ │
│ │ │ │ │ │ │
├───┼───┼───────────┼─────────┼────────────────┼────────┤
│2 │乙○○│葉○豪 │⒈證人葉○豪於警詢│監察對象(A)葉○豪: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通話對象(B)乙○○: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述(警卷第33至37│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2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3 │ │104年5月22日下午8時50 │ 頁、他卷第120至 │ 20時29分49秒 ├────────┤
│) │ │分許 │ 124 頁、偵一卷第│ (A)→(B)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29至31頁) │ (單音)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B:喂。 │壹仟伍佰元、門號│
│ │ │高雄市鳥松區鳳仁路小可│ 刑警大隊偵四隊12│ B:沒關係。 │0000-000000號行 │
│ │ │愛檳榔店 │ 分隊通訊監察譯文│ B:晚一點在處理。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表1份、本院104年│ B:你騎往鳳山方向鳳仁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乙○○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度聲監字第965號 │ B:你注意右手邊一直騎到鳥松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訊監察書(警卷│ 邊過麥當勞有一間菸斗寢具。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4年5月22日下午8 │ 47頁正反面、第46│ B:你到菸斗寢具的時候打給我。 │額。 │
│ │ │時29分、8時44分、8時49│ 頁正反面) │ B:菸斗寢具這邊有一個,我在對 │ │
│ │ │分,與葉○豪所持用之門│⒊被告乙○○偵查中│ 面。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準備程序之自白│ B:你看到一支看板麗景床業。 │ │
│ │ │話聯繫,雙方於上列時間│ (偵一卷第75至77│ B:對。 │ │
│ │ │、地點交易毒品,由葉祈│ 頁、原審卷第23至│ B:你到時打給我。 │ │
│ │ │豪交付現金1,500元予劉 │ 27頁) │ 【基地台:高雄市仁武區赤山里赤│ │
│ │ │昱竤,乙○○交付甲基安│ │ 東二街13號屋頂】 │ │
│ │ │非他命1包(0.4公克)予│ │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2日 │ │
│ │ │葉○豪。 │ │ 20時44分44秒 │ │
│ │ │ │ │ (A)→(B) │ │
│ │ │ │ │ A:喂,順哥我們沒看到耶。 │ │
│ │ │ │ │ B:你們騎到哪了? │ │
│ │ │ │ │ A:麥當勞這。 │ │
│ │ │ │ │ B:在往鳳山方向過來啊。 │ │
│ │ │ │ │ A:我們騎到警察局那邊也沒看到 │ │
│ │ │ │ │ 。 │ │
│ │ │ │ │ B:你現在再迴轉回來。 │ │
│ │ │ │ │ A:我現在看到加油站。 │ │
│ │ │ │ │ B:你在麥當勞加油站? │ │
│ │ │ │ │ A:對。 │ │
│ │ │ │ │ B:迴轉回來是不是往鳳山方向? │ │
│ │ │ │ │ A:對,鳳山方向。 │ │
│ │ │ │ │ B:你看左手邊有一個加油站。 │ │
│ │ │ │ │ A:左手邊有一個加油站。 │ │
│ │ │ │ │ B:反正會騎到一半的路,不會經 │ │
│ │ │ │ │ 過警察局吧。 │ │
│ │ │ │ │ B:沒。 │ │
│ │ │ │ │ A:好應該。 │ │
│ │ │ │ │ B:你左手邊有加油站時騎三百公 │ │
│ │ │ │ │ 尺就會看到我跟你講的家具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鳥松區鳥松里中│ │
│ │ │ │ │ 正路107之14號屋頂】 │ │
│ │ │ │ │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2日 │ │
│ │ │ │ │ 20時49分18秒 │ │
│ │ │ │ │ (A)←(B) │ │
│ │ │ │ │ A:喂順哥。 │ │
│ │ │ │ │ B:你們騎到哪? │ │
│ │ │ │ │ A:沒看到。 │ │
│ │ │ │ │ B:你現在在哪? │ │
│ │ │ │ │ A:我剛過一個加油站。 │ │
│ │ │ │ │ B:加油站再一直騎。 │ │
│ │ │ │ │ A:我過去找你的那間超商那嗎? │ │
│ │ │ │ │ B:沒有到那,那就過派出所了。 │ │
│ │ │ │ │ B:加油站是不是在你的左手邊? │ │
│ │ │ │ │ A:對啊。 │ │
│ │ │ │ │ B:你左手邊看有一間萬甲香檳榔 │ │
│ │ │ │ │ 。 │ │
│ │ │ │ │ A:萬甲香,我知道好。 │ │
│ │ │ │ │ B:萬甲香過有一間小可愛檳榔。 │ │
│ │ │ │ │ A:我剛有看到。 │ │
│ │ │ │ │ B:在你的左手邊喔。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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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乙○○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4 │ │104年5月23日凌晨1時36 │ 卷第83至91頁、他│ ├────────┤
│) │ │分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乙○○於偵查│ │貳仟元、門號0909│
│ │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萊爾富│ 中、原審審理之自│ │-000000號行動電 │
│ │ │超商 │ 白(偵一卷第75至│ │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77頁、原審卷第2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乙○○於104年5月23日凌│ 至27頁、第110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晨1時16分持用門號0909 │ 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 │
│ │ │璿光所持用之門號0986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表1份(本院卷第 │ │ │
│ │ │,雙方於上列時間、地點│ 84至85頁) │ │ │
│ │ │交易毒品,由盧○光交付│ │ │ │
│ │ │現金2,000元予乙○○, │ │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1.5公克)予盧○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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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乙○○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5 │ │104年5月23日下午8時16 │ 卷第83至91頁、他│ ├────────┤
│) │ │分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乙○○於偵查│ │壹仟伍佰元、門號│
│ │ │高雄市某處 │ 中、原審審理之自│ │0000-000000號行 │
│ │ │ │ 白(偵一卷第75至│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77頁、原審卷第23│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乙○○於104年5月23日下│ 至27頁、第110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午8時16分持用門號0909 │ 背面)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額。 │
│ │ │璿光所持用之門號0986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表1份(原審卷第 │ │ │
│ │ │,雙方於上列時間、地點│ 84至85頁) │ │ │
│ │ │交易毒品,由盧○光交付│ │ │ │
│ │ │現金1,500元予乙○○, │ │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1.8公克)予盧○光│ │ │ │
│ │ │。 │ │ │ │
├───┼───┼───────────┼─────────┼────────────────┼────────┤
│5 │乙○○│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乙○○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6 │ │104年5月24日凌晨1時20 │ 卷第83至91頁、他│ ├────────┤
│) │ │分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乙○○於偵查│ │貳仟元、門號0909│
│ │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賓館附│ 中具狀自白及於原│ │-000000號行動電 │
│ │ │近六合火鍋店外 │ 審審理之自白(偵│ │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一卷第83頁、原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乙○○於104年5月24日凌│ 卷第23至27頁、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晨1時6分持用門號0909 │ 110頁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 │
│ │ │璿光所持用之門號0986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表1份(原審卷第 │ │ │
│ │ │,雙方於上列時間、地點│ 84至85頁) │ │ │
│ │ │交易毒品,由盧○光交付│ │ │ │
│ │ │現金2,000元予乙○○, │ │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1.8公克)予盧○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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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葉○豪 │⒈證人葉○豪於警詢│監察對象(A)葉○豪: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及於偵查中之具結│通話對象(B)乙○○: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證述(警卷第33至│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9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7 │ │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20 │ 37頁、他卷第120 │ 07時34分32秒 ├────────┤
│) │ │分許 │ 至124 頁、偵一卷│ (A)←(B)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第29至31頁) │ B: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A:喂順哥。 │壹仟伍佰元、門號│
│ │ │高雄市鳥松區乙○○住處│ 刑警大隊偵四隊12│ B:你誰? │0000-000000號行 │
│ │ │附近便利商店(界揚) │ 分隊通訊監察譯文│ A:我小葉。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表1份、原審104年│ B:小葉。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乙○○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度聲監字第965號 │ A:我要載成功過去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訊監察書(警卷│ B:你說現在要過來了嗎?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4年5月29日上午7 │ 第52頁正反面、第│ A:對啊,現在要過去了。 │額。 │
│ │ │時34分、8時,與葉○豪 │ 46頁正反面)。 │ B:等一下我們在界揚等。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⒊被告乙○○於偵查│ A:界揚等。 │ │
│ │ │9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中、準備程序之自│ B:對。 │ │
│ │ │於上列時間、地點交易毒│ 白(偵一卷第75至│ A:OK好。 │ │
│ │ │品,由葉○豪交付現金 │ 77頁、原審卷第23│ B:你慢慢騎。 │ │
│ │ │1,500元予乙○○,劉昱 │ 至27頁) │ A:好。 │ │
│ │ │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基地台: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中│ │
│ │ │(0.4公克)予葉○豪。 │ │ 山路262號】 │ │
│ │ │ │ │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9日 │ │
│ │ │ │ │ 08時00分40秒 │ │
│ │ │ │ │ (A)→(B) │ │
│ │ │ │ │ B:喂,小葉。 │ │
│ │ │ │ │ A:喂,順哥我們到界揚了。 │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仁武區赤山里赤│ │
│ │ │ │ │ 東二街13號屋頂】 │ │
├───┼───┼───────────┼─────────┼────────────────┼────────┤
│7 │乙○○│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乙○○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8 │ │104年6月2日凌晨1時20分│ 卷第83至91頁、他│ ├────────┤
│) │ │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