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名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名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名原於民國105 年3 月下旬某日,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 為由,經游良崎交付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等個人證件,詎蔡名原除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外,竟未經 游良崎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委 請不詳第三人偽刻「游良崎」印章1 只,復於同年4 月6 日 接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博愛分行,以冒用游良崎名義在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文 件偽簽「游良崎」署名(12枚)及印文(13枚)之方式偽造 該等私文書,繼而持向承辦人員涂乃榮行使,憑以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同以冒用游 良崎名義在附表編號⑨所示文件偽簽「游良崎」署名(2 枚)及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承辦人員 謝素玉行使,憑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嗣經前開銀行分別准予開立甲、乙帳戶,足生損害於 游良崎本人及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名原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等方式匯入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亦知悉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 於縱令遭人利用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上述開立帳戶後至同年月10日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逕以新台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將甲乙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售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所得款項用以抵償游良崎對其之欠款), 嗣由該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方式施詐,致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
三、案經黃佩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蔡名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良崎、黃佩鈴、田英莛、涂乃榮分 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交易憑證(黃佩鈴部分)、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田英莛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105 年10月24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50000030號函附乙帳戶 開戶資料(含附表編號⑨印鑑卡)暨交易明細、106 年 9 月29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60000039號函、臺灣中小企銀 博愛分行105 年10月20日(105 )博愛字第1051004 號函 附甲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含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文 書)、106 年6 月21日(106 )博愛字第0031061560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含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文書)在卷可 稽(偵一卷第11、24、56至60、62至68頁;偵二卷第14至 32、68頁),復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名原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坦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反面,本 院卷第33、64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度辯稱係獲得游良崎授 權申辦帳戶、未出售甲、乙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云云,惟 此節非僅核與證人游良崎證詞不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遂未可徒以該空言抗辯為據。綜前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事實)、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 人偽刻游良崎之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另其僅提供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論 以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編號②所示前開詐欺集團先向田英莛詐得16萬元後 ,於同日再次撥打電話予田英莛,佯稱欲以票據再向伊借 款40萬元云云,惟因田英莛察覺有異拒絕匯款而未遂一節 ,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與該編號原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 究。
㈢被告就事實偽刻印章與分別偽造附表「其上偽造之簽 名及印文」欄所示署名及印文,俱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私文 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自難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申辦甲 、乙帳戶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前往上述銀行實施各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 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允當。再被告一次提 供甲、乙帳戶資料,雖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 詐欺犯行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僅有一次幫助行 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依所幫助犯罪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游良崎 及前開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審判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為高中肄業、以從事遊艇外包工作為業、現時 須扶養祖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持向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但如「其上偽造之 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及印文各14枚,仍應依前開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另偽造游良崎之印章既未扣案,且 參以案發已逾2 年,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現時仍存在 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遂認 不予沒收為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尚有家人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 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低度刑,亦無失 之於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業與事實之附表二編號 ①所示告訴人黃佩鈴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黃佩鈴34,970元,並當場給付15,000元,餘款19,970元 於107 年7 月11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68、69頁),而此屬量刑時 應審酌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 量刑應參酌之情狀法院即不能不予審酌,原審就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之附表二編號①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 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⒉被告以12,000元 代價出售甲、乙帳戶之犯罪所得,已因犯罪後賠償告訴人 黃佩鈴而不存在,詳如後述,原審猶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可議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使犯罪追查益加複雜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就其犯行造 成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告訴人黃佩鈴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 業於本院與之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如上 所述,已實際修復渠等損害,及被告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為高中肄業、以從事遊艇外包工作為業 、現時須扶養祖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末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係以1 萬2000元代價將甲、乙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售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款項 用以抵償游良崎對其之欠款,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54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款項固 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黃佩鈴34,970 元,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述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諸其所 犯2 罪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時間緊 接、所侵害法益、各犯罪情節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 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 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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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簽署或蓋印之欄位│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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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印鑑卡 │立約人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印鑑式樣欄 │「游良崎」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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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客戶開戶資料表 │戶名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立約人(存戶)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客戶簽章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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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金融卡啟用申請書 │存戶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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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遵循FATCA 法案蒐集、處│立同意書人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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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FATCA 個人客戶身分別辨│本人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識聲明書 ├────────┼───────────────┤
│ │ │立聲明書人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⑥ │FATCA 個人客戶辨識表 │姓名欄 │「游良崎」署名1 枚 │
├──┼───────────┼────────┼───────────────┤
│ ⑦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⑧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兼立約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領件人欄 │「游良崎」署名1 枚及印文2枚 │
├──┼───────────┼────────┼───────────────┤
│ ⑨ │印鑑卡 │式樣欄 │「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戶名欄 │「游良崎」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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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
├──┼────────────────────────┼─────────────┤
│ ①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1.黃佩鈴警詢證述(偵一卷第│
│ │話予黃佩鈴,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須取│ 9 至10頁) │
│ │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路竹農會依│2.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1頁)│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8時21分匯款2 萬9985元,及前│ │
│ │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8時52分│ │
│ │匯款4985元(合計3 萬4970元)既遂。 │ │
├──┼────────────────────────┼─────────────┤
│ ②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1.田英莛警詢證述(偵一卷第│
│ │話予田英莛,假冒係其友人「阿忠」並佯稱須洽借款項│ 22至23頁) │
│ │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大寮中興路郵局依指│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
│ │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乙帳戶既遂;其後前│ 卷第24頁) │
│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田英莛,佯稱欲以│ │
│ │票據再向伊借款40萬元云云,惟因田英莛察覺有異拒絕│ │
│ │匯款而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