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24號
KSHM,107,上訴,524,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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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勛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振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88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45 、1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58 、13459 、1398
4 、2338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4 罪(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學名為Keta mine,俗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蘇○愷(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生。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
㈢甲○○明知郭○佑(民國89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施○翰(88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成 年人,竟分別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



成年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真實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每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郭○佑施○翰。
㈣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 工具,於105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8日,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2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5 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手機1 支;並於同日丙○○到案說明時,於其身上扣得SA 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1 支,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蘇○愷、李○齡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 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陳述與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甲○○於警詢筆錄,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生潘○清施○翰、李○瑋 於警詢、偵查、證人郭○佑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 審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337 號、聲監續字第788 號通訊監 察書暨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甲○○與郭○佑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2 張、 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887 號搜索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亦有扣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SAMSUNG 廠牌(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甲○○係82年出生,而證人郭○佑係89年2 月出生、施 ○翰係88年10月出生,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甲○○為上開轉讓毒品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郭○佑施○翰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參以被告甲○ ○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郭○佑施○翰均為未成年人等語 (警一卷第32頁、追加偵卷第10頁)。是被告甲○○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佑施○翰時,確已知悉其2 人均係未成年人,堪以認定。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查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警 詢時自承:伊係為了想賺錢,乃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3 頁);參以被告甲○○與上開購毒者李○生潘○清等既非 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 前開證人之理;是被告甲○○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



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犯行4 次,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05 年3 月 14日電話中提到「1 車」,是我知道甲○○的電話被監聽, 故意要陷害甲○○才說要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因他之前欠我 叔叔乙○○5 萬元借款未還;而105 年4 月16日電話中提到 租車的錢,係因為甲○○有租一輛TOYOTA廠牌之黑色自小客 車停放在我家樓下,並欠我叔叔借款,所以我告訴他可以過 來開車,並向他要欠我叔叔的錢云云。經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3 月14日20時15分 、22時29分及同年月15日2 時7 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譯文中提到「1 車」是指10錢,「1 個朋友」是指1 錢, 當時我要丙○○準備1 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丙○○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北華街2 樓住處,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105 年4 月16日16時3 分 ,以相同方式與丙○○聯繫後,當時我要丙○○準備半台車 即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丙○○於當日譯文中提到「租車的 錢」就是要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他,當日有在丙○○ 住處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偵一卷第16-17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丙○ ○於上開譯文中提到「1 車」是指10錢,「1 個朋友」是指 1 錢,我於105 年3 月15日2 時7 分許後不久,即到丙○○ 住處,向丙○○購買1 錢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於 105 年4 月16日16時3 分許,我是要向丙○○購買半台車即 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我錢包掉了,所以直到105 年 4 月18日始完成交易。之前在偵查中未看到完整的譯文,所 以才回答是於105 年4 月16日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28 頁) 。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與被 告丙○○間通聯譯文中所指「1 車」、「1 個朋友」係指毒 品交易之暗語,且有向被告丙○○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前後相符。佐以被告丙○○於原審自承:【譯文中之「 1 車」、「1 」、「1 個」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 第116 頁)。堪認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對話中,倘 有提及「1 車」、「1 個」即係指毒品之暗語。 2.復觀諸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4日20時 15分、22時29分及翌日2 時7 分許,有如附表四編號1-3 所 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4 月16日16時3 分、23時 55分、同年月17日18時57分、同年月18日8 時15分、10時47 分及12時13分許,有如附表四編號4-9 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6-77 、 79-82 頁);而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 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上開附表四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關於 2 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甲○○與被告丙○○先以電話聯繫 ,並以「1 車」、「1 個」作為毒品數量之暗語,再前往被 告丙○○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互核相符。是該通訊監察 內容,自足以作為甲○○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又甲○○於 105 年5 月24日7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報告 編號KH/2016/000 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07-110 頁),且甲○○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甲○○確實有轉賣或供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向他人購毒需求;是證人甲○○上開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05 年4 月間係使用我母親名下的1 輛TOYOTA廠 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典當之後,則以自己名義租車代步,租 車的錢是自己支付,未向他人借款】等語(偵一卷第17頁) ,可知甲○○並未因租車而向被告丙○○的叔叔借款;參以 被告丙○○與甲○○間之對話中所提及「1 車」乙詞即暗指 毒品數量之意,已如前述;復觀諸上開105 年4 月1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先向甲○○表示「你可以過來開車 回去了」,而甲○○則回以「開什麼車回去啊?」等語,被 告丙○○再次強調:「開什麼車」,甲○○始回應:「喔, 好,我知道了」。綜上,若如被告丙○○所言,甲○○係將 車輛停放在伊住處樓下,則被告丙○○陳稱「你可以過來開 車回去了」等語時,甲○○理應可立即瞭解被告丙○○所指 為何,實無可能再次詢問「開什麼車」?又倘被告丙○○係 為陷害甲○○,故意於105 年3 月14日譯文中提及毒品交易 暗語「1 車」,然觀諸上開譯文可知係甲○○要被告丙○○



準備「1 車」、「1 個朋友」之毒品,則被告丙○○此舉反 而可能導致自己遭警方認定涉有販賣毒品之嫌,自陷於不利 之地位。是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從 而,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共2 次,應堪認定。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傳喚證人郭○佑到庭證稱:【甲 ○○自104 年11、12月間起,有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我算是 他的小弟,我曾與甲○○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向一個男生拿 毒品,也聽過甲○○向林園的一位女生拿毒品】等語(本院 卷120-122 頁),惟其明確證稱不知甲○○有無再向其他之 人拿毒品,也不知甲○○為何欠丙○○錢,是證人郭○佑於 本院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 於本院辯稱甲○○欠其叔叔乙○○借款一情,其已於本院審 判期日捨棄傳喚乙○○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2 頁),是其 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案雖因被告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得 知其販毒之獲利為何。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丙 ○○與購毒者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 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其自無必要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 則,自堪信其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被告丙○○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 證人甲○○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價格,於偵查中原稱: 交易價金為3,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7頁),嗣於原審改稱 :交易金額8,000 元等語,故證人甲○○無法特定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佐以被告丙○○自承於該次 譯文後有收到甲○○所交付之3,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45頁



),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就證人甲○○所述最低交易價 格來認定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格即3,000 元。
6.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郭 ○佑、施○翰之犯行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 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蘇○愷間,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郭○佑、施 ○翰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宏明前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 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 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 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 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就所犯8 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前已述明。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詢問後,其雖供 稱:該次交易時間在晚上地點在海邊路的住處,但記得潘○ 清只有拿1 次等語(偵一卷第18頁),然可認被告甲○○係 因記憶不清而未能詳述該次交易過程,無礙於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甲○○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有調查、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因被告之該等供述發動調查、偵查進而破獲之 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查被告甲○○於105 年 5 月24日遭警執行搜索,並於同日警詢時固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被告丙○○購買,惟早在員警對於被告甲○○實施通 訊監察時,即已知悉被告丙○○販毒之情,並經警於同日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知書至被告丙○○住處(警二 卷第190-192 頁),是警方依據卷內監聽譯文,已知悉被告 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可能為被告丙○○, 難認警方或檢察官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 。是被告甲○○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 9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 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 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又被告甲○○成年人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復與 蘇○愷共同販賣愷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前無 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甲○○轉 讓、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丙○○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2 次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價金均為3,000 元;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內所示之 刑。並敘明:
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刑,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原審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販



賣對象僅甲○○1 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丙○○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 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3.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 甲○○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手機1 支、丙○○之所有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手機1 支,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丙○○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雖為蘇○愷所 收取,然其已轉交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甲○○、蘇○ 愷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41 頁),足認該次犯罪所得係由 被告甲○○取得。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



次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 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均已取得,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甲○○、丙○○所 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⑶另扣案之施○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吸食器1 組、藥 鏟1 支,及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吸食器1 支,均與本案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甲 ○○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否 認犯行,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8 罪雖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及第41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8 之罪,均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為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4 之罪,為屬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應 不得就其所犯8 罪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尚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毒品對 象為李○生潘○清施○翰、李○瑋等4 人,所犯轉讓毒 品對象為施○翰、郭○佑2 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甲○○之年齡、欲達到犯罪 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豪。㈡被告丁○○基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與甲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翰、李○瑋。因 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購毒者陳○豪、證人施○翰、李○瑋、共犯甲○○迭次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被告甲 ○○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豪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分裝、販賣毒品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 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 ,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⒉證人陳○豪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05 年3 月8 日 中午1 時許,甲○○開車到我家,我上車向甲○○表示要拿 1,000 元的安非他命,甲○○有拿給我。另一次於105 年3 月12日,我與甲○○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上的一間雜貨店 交易毒品,我向被告甲○○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警四卷第693 頁、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頁)。 稽之證人陳○豪對於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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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