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玲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睦翔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第2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
毒偵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慧玲部分撤銷。
王慧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雲揚、邱睦翔部分)。
事 實
一、陳雲揚(附表)、王慧玲(附表編號③)、邱睦翔(附 表編號⑨及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 遠(附表編號①②)、陳媽福(附表編號③及附表編 號⑦)、王慧玲(附表編號④至⑥)、洪千懿(附表編 號⑦)、黃靖娟(附表編號⑧及附表編號①至⑥)及邱 春燕(附表編號⑨)等人(各次交易行為人、時間、地點 暨交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為警前往陳雲揚、高美蘭(原審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邱睦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2 時7 分許, 由陳英豪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睦翔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丙門號】,向邱睦翔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於同日3 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某巷子內,由邱睦翔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英豪,陳英豪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予邱睦翔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邱睦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且於同年 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 年內即94年 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下稱被告陳雲 揚、王慧玲、邱睦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153 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上開事實欄、販賣毒品之 自白,核與證人陳媽福、蔡伯遠、陳英豪、洪千懿、黃靖娟 、邱春燕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下稱 甲案〉警卷第143 至144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5 至16 8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91 至194 頁;105 年度他字第 5309號卷〈下稱甲案他卷〉第109 至110 頁、第128 至13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704 號卷〈下稱甲案偵卷〉第91至92 、117 至118 頁;甲案卷二第55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甲案警卷第147 至150 頁、第15 9 、172 頁、第183 至184 頁、第205 至206 頁),復有附 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另被告邱睦翔就事 實欄施用毒品犯行(即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下稱乙案 〉)之自白,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佐(見乙案警卷第17至18 頁)。
㈡針對附表編號⑤犯罪事實認定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係高美蘭與被告陳雲揚共同販賣,並由 高美蘭負責交付毒品予王慧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⑥), 係以證人王慧玲於警詢證述:是依陳雲揚指示到前開住處向 高美蘭拿毒品(見甲案警卷第125 頁反面),為其論據。然 證人王慧玲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向陳雲揚購買毒品,都 是由陳雲揚交給伊,從未向高美蘭拿過毒品,當天陳雲揚原 本要伊到前開住處向高美蘭拿毒品,但因為這與錢有關,伊 最後想說還是找陳雲揚本人,伊在警詢沒有說向高美蘭拿毒 品,不知道筆錄這樣記載等語(見甲案卷二第99至103 頁) ,非僅先後所述不一,更指摘警詢筆錄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 。然因該份警詢錄音光碟並未隨同本案檢送法院,亦無留存 備份,以致無從進行勘驗,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甲案卷二第112 、114 頁),自無從逕以證人王慧 玲之警詢陳述為據。故此節既經共同被告高美蘭堅詞否認在 卷,被告陳雲揚亦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只曾請高 美蘭拿過毒品給邱春燕1 次(即附表編號⑨),本次應係 王慧玲去前開住處時沒看到人,就到伊工作地點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亞洲忠孝大樓」工地(下稱前開工地) 找伊,由伊親自交付毒品予王慧玲等情屬實(見105 年度聲
羈字第660 號卷第10至11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583 號卷第 6 頁;甲案卷一第175 至176 頁),另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被告陳雲揚雖曾向王慧玲告以「她在家裡…我 在工地」、「沒關係你過去家裡拿就好」,及王慧玲亦答稱 「我現在過去啊…我剛剛有打給他」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2 8 頁),然依此對話內容猶未可直接證明高美蘭曾事前參與 販賣毒品謀議或其後交付毒品予王慧玲之舉,自無從推認共 同被告高美蘭確有參與本次犯行。
⒉又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明販賣毒品數量暨金額為何, 且依被告陳雲揚、王慧玲歷次陳述亦未具體敘明交易內容, 然參以被告陳雲揚供稱:該次係在前開工地交付1 錢甲基安 非他命給王慧玲(見甲案卷一第175 頁),及王慧玲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伊都向陳雲揚買一樣的量,從沒多過,也沒 有少過等語(見甲案卷二第103 頁),參酌渠等2 人就附表 編號④⑥所示交易金額同係3000元,堪認本次交易應係被 告陳雲揚於105 年7 月4 日13時48分許與王慧玲通話後,於 同日某時在前開工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1 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慧玲收受甚明。至依卷 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陳雲揚事後確有取得上述款項或其他 對價,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次交易已獲取犯罪所得。 ㈢針對附表編號⑦犯罪時間認定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雲揚係「105 年7 月29日12時24分許」 販賣毒品予洪千懿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惟依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甲案警卷第183 頁),洪千懿雖於 105 年7 月29日12時12分撥打被告陳雲揚所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與被告陳雲揚聯繫,然陳雲 揚表示斯時正在睡覺後即結束通話,直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 16時2 分與3 分許,雙方再接續以電話聯繫達成買賣毒品合 意暨約定交易地點,此節亦經原審檢察官具狀更正在案(見 甲案卷一第145 頁反面)。準此,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如附表編號⑦所示。
㈣針對附表編號⑨犯罪事實認定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係高美蘭與被告陳雲揚、邱睦翔共同販 賣毒品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且依共同被告高美 蘭、被告陳雲揚、邱睦翔及證人邱春燕所述,堪認當日係陳 雲揚交代邱春燕駕車搭載高美蘭自前開工地返回前開住處, 再由高美蘭在該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春燕之情無訛。然 針對高美蘭是否參與本次犯行乙節,茲依被告陳雲揚供稱: 當天邱春燕到前開工地問伊有無毒品,說要拿1 錢,伊當場 有收到錢,忘記是3000元或3500元,因伊臨時走不開,遂請
高美蘭帶邱春燕到前開住處拿毒品(見甲案卷一第171 至17 7 之1 頁),及證人邱春燕證稱:當日下午伊到前開工地內 向陳雲揚購買毒品,為了避免讓邱睦翔知道,所以去其他房 間內說,想不起來有無其他人在場,又伊當場付錢給陳雲揚 ,陳雲揚說量不太夠,遂請伊載高美蘭回前開住處拿,但沒 聽到陳雲揚怎麼跟高美蘭說,回到前開住處後,高美蘭拿出 用透明夾鍊袋包裝之毒品交予伊(見甲案卷二第55至64頁) 等語交參以觀,至多僅認高美蘭確受陳雲揚委託代為交付毒 品予邱春燕,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與陳雲揚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未可徒以高美蘭斯時與陳雲 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率爾推認其有共同參與本次販賣 毒品犯行。
⒉其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 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 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 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9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依被告陳雲揚及證人邱春燕前揭 所述,可知當日下午邱春燕在前開工地雖未告知邱睦翔向陳 雲揚購買毒品一事,惟參以證人邱春燕證稱:後來發現數量 不夠,請邱睦翔下班後將不足部分帶回給伊等語(見甲案卷 二第60至64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邱春燕確於10 5 年8 月15日晚間及翌日凌晨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丙 門號,與邱睦翔討論毒品數量不足暨後續交付事宜等情相符 (見甲案警卷第102 頁)。佐以被告邱睦翔亦供稱:當天邱 春燕先來找伊,之後去找陳雲揚,伊看到高美蘭跟邱春燕一 起離開,之後陳雲揚說邱春燕要毒品吃,後來邱春燕向伊表 示毒品數量不夠,遂由伊將剩餘毒品送到邱春燕屏東住處等 語(見甲案卷一第178 至183 頁),更坦認與被告陳雲揚共 同實施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不諱。堪信被告邱睦翔於事發當日 邱春燕偕同高美蘭離開前開工地後,主觀上非僅知悉陳雲揚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春燕,事後經邱春燕向其反映毒品數量 不足後,亦代為轉告陳雲揚並負責將剩餘毒品帶回屏東交予 邱春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睦翔、陳雲揚對於本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⒊此外,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究係 3000元或3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係3000元為當。
㈤針對附表及事實欄共同正犯疑義之認定: 本件附表編號①至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示犯行,固據被告邱睦翔供稱係依陳雲揚
指示將毒品送交黃靖娟、陳英豪(見甲案警卷第89至90頁) ,然除其單方指述外,依證人黃靖娟、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述係向邱睦翔購買(見甲案警卷第166 頁、192 頁反 面至193 頁;甲案偵卷第117 頁反面、第165 頁),且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亦記載黃靖娟(附表編號①)、陳英豪(事 實欄)直接撥打丙門號與被告邱睦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見甲案警卷172 、205 頁),均無從推認被告陳雲揚有共同 實施該等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陳雲揚所涉附表編號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雲揚 被訴於附表編號⑦與被告邱睦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媽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要不得遽認被告邱睦翔係與陳雲揚共同 實施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㈥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與本案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 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 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業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陳雲揚、王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睦翔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 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雲揚(附表)、王慧玲(附表編號③)、邱睦 翔(附表編號⑨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睦翔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陳雲揚、王慧玲就附表編號③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雲揚、邱睦翔就附表編號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睦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甲案卷一 第88頁),核其所述客觀上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其遭警查 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附卷可佐(見乙案警卷第17至18頁),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資推認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從而,被告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雲揚、邱睦翔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雲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邱睦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足憑,是渠等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應就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就渠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睦翔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陳英豪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 ,交易之金額亦非甚鉅,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之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即使被告邱睦翔此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邱睦翔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 15年,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邱睦翔事實 欄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其法定刑度係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陳雲揚、王慧玲、邱睦翔乃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 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被告陳
雲揚、王慧玲、邱睦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 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⒉查被告陳雲揚雖於警詢供稱向林建志(綽號「臺北仔」)購 入毒品云云,然經司法警察發動偵查後,查無相關事證足認 該人係為本案毒品來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671171700 號函 1 紙在卷可稽(見甲案卷一第116 頁),自與上述減刑規定 不符。另被告陳雲揚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及其有提供上手綽號 「甘蔗仔」、「左營炎兄」之資訊給警方,然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覆稱:本案被告陳雲 揚經警方循線查獲時,於警詢筆錄中並未供出綽號「甘蔗仔 」、「左營炎兄」等人為毒品來源上手,且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 5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1010600 號函1 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於被告王慧玲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陳雲揚云云。然依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陳媽福於105 年7 月23日16時 許前往前開工地欲向被告陳雲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被告陳雲揚斯時並無足夠毒品可供販賣,遂於同日16 時6 分、17時52分以甲門號撥打被告王慧玲所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表示得以2500元代為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兩人議定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王慧玲先在不詳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陳雲揚,再由陳雲揚於同日19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熱河街口交付該包毒品予陳媽福, 陳媽福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陳雲揚收受,其後被告
陳雲揚再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王慧玲。準此,被告陳 雲揚、王慧玲既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媽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慧玲提供毒品予被告陳雲揚, 被告陳雲揚將該包毒品交付陳媽福並收取購毒款項2500元後 ,全數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王慧玲,則被告陳雲揚顯非被告王 慧玲之毒品來源甚明。從而,被告王慧玲辯稱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陳雲揚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被告陳雲揚、邱睦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 個 加重(累犯)及1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邱睦翔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 個加重(累犯)及2 個減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慧玲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慧玲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 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 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附表一編號③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媽福部分,被告陳雲揚、王慧玲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人之犯罪情節相當 ,而被告陳雲揚應論以累犯,被告王慧玲則無累犯之適用等 情,均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陳雲揚(累犯 )有期徒刑3 年10月固屬妥適(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然 就無累犯適用之被告王慧玲亦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洵有 未當。被告王慧玲上訴意旨,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慧玲部分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王慧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王慧玲對於其所涉此部分販毒犯行之認罪與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見甲案卷二第86頁、第103 頁反面 、第153 頁反面、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110 、15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 慧玲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現 在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係共犯陳雲揚所有供其 與被告王慧玲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③)所用之物,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被告王慧玲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慧玲所持用之乙門號(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係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罪聯繫之 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王慧玲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25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雲揚、邱睦翔部分): 原審以被告陳雲揚、邱睦翔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雲揚、邱睦翔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且該等犯 行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 非重大;另被告邱睦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陳雲揚係高職肄業、以承包工程為業,需扶 養1 名幼兒;被告邱睦翔為國中肄業,受雇於陳雲揚在工地
任職、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陳雲揚部分量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年6 月;就被告邱睦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⑨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 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 追徵價額為當。故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各係被告 陳雲揚使用聯繫及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甲案卷二第155 頁);另被告邱睦翔所持用之丙門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 係供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編號⑨部分),於渠等所犯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①④⑥及附表編號② 至⑥因未能證明有使用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爰不予沒收 行動電話暨SIM 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雲揚 、邱睦翔就附表及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得款數額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渠等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雲揚就附表編號⑤ 既無從證明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 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本院審諸判決主文乃 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 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 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 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
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準此,本件雖為警併予扣得 附表編號⑥至⑭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業據被告陳雲揚、 高美蘭自承係供施用毒品使用或與本案無涉等語在卷,客觀 上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不生任何關聯,依前揭說明,自不 應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雲揚、邱睦翔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陳雲揚復認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陳雲揚被訴於附表編號⑦與被告邱睦翔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媽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