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袁倩敏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5284 號、第1629
6 號、第18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麟、袁倩敏二人為香港居民,渠等 與自稱「Weady 」之女子,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基於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自非洲衣索比亞,經香港 與臺灣中轉,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 )及第 三級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成分之恰特草(又稱巧茶、阿拉伯茶 、東非罌粟,英文名Khat,學名Catha edulis)至美國,並 佯以茶葉名義寄送,以規避查緝。「Weady 」先於106 年8 月8 日要求被告李瑞麟商請被告袁倩敏代尋在臺友人程廣浩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收貨人,再由「Weady 」於 106 年8 月11日前某日,自衣索匹亞將恰特草1 批(毛重約 17.85 公斤)以包裹空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程廣浩之住所,擬請程廣浩分裝後轉寄美國。嗣因財政部關 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 實施郵包檢查時發覺有異,並報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高雄調 查站(以下簡稱高雄調查站)偵辦。再由該調查站人員於同 年8 月29日11時5 分許,經程廣浩同意後在上址實施搜索而 查獲。因認被告李、袁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袁二人涉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 以被告二人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程廣浩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26日北 松郵移字第10601004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930 號鑑定 書、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 簽收清單、被告二人及證人程廣浩使用之行動電話顯示LINE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恰特草1 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 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李瑞麟辯稱:「Weady 」說有茶葉要從非洲寄到臺灣, 再分裝寄到美國,所以託我在臺找尋可收受包裹的人,我請 袁倩敏尋得其在臺友人程廣浩收件,我不知該批貨物含毒品 成分,我以為只是茶葉等語;被告李瑞麟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李瑞麟先前曾協助「Weady 」寄送茶葉,故其主觀上認 為上開貨物亦為茶葉。被告李瑞麟從未察看分裝貨物,亦無 毒品之刑事前科,自無能力分辨該批貨物是否為毒品。再者 ,被告李瑞麟與「Weady 」之對話與一般處理貨物運送內容 並無差異,倘被告李瑞麟與「Weady 」共謀運送毒品,應會 討論如何躲避查緝,且先約定運送對價。倘被告李瑞麟知悉 該批貨物為毒品,自無可能在接受被告袁倩敏通知後立刻來 台接受調查,亦無可能反問「Weady 」所寄送之包裹究為何 物等語。
㈡被告袁倩敏辯稱:李瑞麟說有客戶要從非洲寄茶葉到臺灣再 分裝寄去美國,請我找可代收包裹的人及提供地址,我才請 程廣浩幫忙,我不知該批貨物有毒品成分等語;被告袁倩敏 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袁倩敏自106 年3 月起與李瑞麟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並未提及有關本案之內容,直至8 月初李瑞 麟才請託被告袁倩敏代尋收件人,而李瑞麟也告知被告袁倩 敏所欲寄送之貨物是茶葉。被告袁倩敏於本案中僅是傳話, 未接觸該批貨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倩敏知悉該批貨 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扣案「恰特草」係106 年8 月26日自衣索比亞以郵包空運來 臺(收件人為程廣浩、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經高雄調查站人員與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 查驗時察覺有異。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高雄調查站人員
會同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人員前往 上開收件地址,於該址大樓管理室前,逮捕簽收包裹之程廣 浩,程廣浩陳稱上開包裹係受被告袁倩敏委託代收,欲轉寄 美國。被告袁倩敏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臺灣,經調查站人員 持拘票拘提,其供述係受被告李瑞麟委託而請程廣浩代收再 轉寄至美國,並與被告李瑞麟聯繫,被告李瑞麟因而於同日 入境臺灣接受調查等情,有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第 1 頁)、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 0434號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影偵卷第3 至6 頁)、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偵卷第7 至12 頁)、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程廣浩)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單( 影偵卷第31至34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偵卷 第35頁)、高雄調查站106 年安保字第125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0頁)、被告李瑞麟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3 至 5 頁)、被告袁倩敏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 至3 頁)、高雄 調查站106 年檢管字第28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院二卷第 140 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與「Weady 」、證人程廣浩接洽運送本件扣案物品 之過程:
被告李瑞麟於106 年8 月間委託被告袁倩敏代尋在臺之程廣 浩提供收貨地址,並於收受後分裝等情,業據被告李瑞麟於 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Weady 」要將上開貨物自 非洲衣索比亞空運到臺灣後再分裝、轉寄至美國,「Weady 」問我可否找到臺灣的收件人,我就詢問袁倩敏,袁倩敏說 可委託程廣浩,我再將程廣浩的資料告知「Weady 」等語甚 明(見偵一卷3 至5 頁,影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聲 羈卷第9 頁,原審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原審院二 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被告袁倩敏亦於調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供稱:李瑞麟說他的客戶要將貨物從非洲運至臺 灣再分裝寄到美國,李瑞麟問我有無臺灣的收貨地址,我說 沒有,但可委託在臺友人程廣浩代領,我詢問程廣浩後,提 供程廣浩的地址給李瑞麟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影偵卷 第51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明確,且 互核供述相符,並核與證人程廣浩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10 6 年8 月初,袁倩敏聯繫我,我問袁倩敏可否仲介生意給我 ,袁倩敏說有一批貨要從非洲運到臺灣,請我在臺灣分裝再 轉寄美國等語(見影偵卷第22至23頁、第38至39頁)一致, 復有被告袁倩敏與證人程廣浩間使用WHATSAPP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警卷第5 至9 頁)、被告李瑞麟臉書網頁資料、被告
二人間使用WHATSAPP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 、「Weady 」網路聯絡資料、被告李瑞麟與「Weady 」間使 用WHATSAPP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 至10頁)、原審 106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院一卷第69至73頁、 第75至221 頁)、被告李瑞麟與「Weady 」通訊軟體語音內 容翻譯資料(原審院二卷第61至84頁、第86至120 頁) 、被 告二人通訊軟體語音內容翻譯資料(原審院二卷第85頁、第 121 頁)、被告二人通訊軟體語音及文字內容翻譯資料(原 審院二卷第122 至138 頁、第163 頁正面至166 頁反面)等 附卷可憑,亦可認定。
㈢扣案物品為「恰特草」及其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 :
扣案物品為「恰特草」,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 (Cathinone )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成分一情,有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偵卷第7 頁)、法 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930 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五、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與「Weady 」就首開犯罪嫌疑事實知 情並有共謀。然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 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 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恰特草」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及第三級 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成分等情,固如前述。惟「恰特草」植株 本身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列或附表公告 之毒品,此與行政院依法授權公告之各級毒品品項,將「大 麻」與其所含「四氫大麻酚」,同列為第二級毒品;「古柯 」、「古柯葉」與其等所含之「古柯鹼」,分別列為第二級 (古柯及古柯葉)及第一級(古柯鹼)毒品;「罌粟」與其 所含「嗎啡」、「蒂巴因」及「可待因」成分,分別列為第 二級(罌粟、蒂巴因、可待因)及第一級(嗎啡)毒品者, 尚有不同。而法務部為加速毒品列管,避免毒品危害,甫於 107 年7 月20日加開之毒品審議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決議將 「恰特草」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此亦有法務部107 年7 月20 日新聞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因「恰特草」係
於案發近一年後才經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決議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以尚不能因106 年8 月26日案發時「恰特草」內驗 出卡西酮及去甲假麻黃鹼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即逕將「 恰特草」本身視同第二、三級毒品。
㈡又扣案「恰特草」係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後裝箱運送一情,有 扣押物品照品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若非拆封 ,尚難僅憑外觀判斷內容為何。而該扣案物空運來臺後,即 為調查站人員及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嗣送往高雄市 上址由程廣浩簽收,程廣浩受領之際旋遭逮捕,並將貨物扣 案,已如前述。再據被告二人前開所述,被告李瑞麟係受「 Weady 」委託代尋在臺收受並分裝該批貨物之人,被告李瑞 麟轉而將此事請託被告袁倩敏;且被告李瑞麟於原審審理中 、被告袁倩敏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等未見過該批貨物等語 (見影偵卷第5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37頁正面),是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曾接觸上開貨物。故被告二人是否確知該 批貨物之內容為何,尚屬有疑,更遑論彼等知悉其中含有上 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案發時「恰特草」尚未經行政院 依法公告為毒品,有如前述,因此被告二人在主觀上縱使知 悉彼等郵寄包裹內係「恰特草」,在客觀上亦不可能構成犯 罪。
㈢又被告袁倩敏曾於106 年8 月7 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李瑞麟: 「JOE (即程廣浩)問是不是真的不是毒品?」、「非洲大 家都好怕」,被告李瑞麟答稱:「不是,茶葉來的」、「毒 品不會輪到我們啦」、「毒品就不是收這麼少錢」、「我都 想搭到路做」。而該批貨物查扣後,被告袁倩敏復於106 年 9 月2 日傳訊息告知被告李瑞麟:「我暈了,你的茶葉有毒 品」、「我過關就被人抓去警察局」等語;被告李瑞麟答稱 :「蛤」、「為什麼這樣」、「是什麼毒品」、「你現在怎 麼了,怎樣了,人有沒有事」、「我平時寄是一袋袋的茶葉 」、「他說是茶葉,不可能是毒品」、「豬豬(即被告袁倩 敏),你不要有事阿」,此有被告二人使用WHATSAPP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31 頁、第137 頁), 且經原審委請通譯翻譯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反面、 第166 頁正面)。被告李瑞麟經被告袁倩敏告知該批貨物是 為毒品後,旋以語音傳訊「Weady 」:「你寄的是不是毒品 阿」、「我朋友一下飛機就被抓到警察局去了」、「你有沒 有搞錯,運毒品都不出聲的」,「Weady 」則傳文字訊息稱 :「不是吧!」、「不可能的」,被告李瑞麟再以文字傳訊 :「我要知真相」、「你們不要害死我朋友」、「我問過你 好多次,那些是否違禁品,你們都說不是」等語;「Weady
」則以文字訊息回覆:「說是非洲茶葉來的」、「以前香港 都發過」、「怎麼的毒品呢」、「毒品像茶葉嗎」、「不可 能的」、「之前我問鬼佬幾百遍,他是他們非洲茶葉來的」 、「剛剛問了說是非洲茶葉」、「哪裡是毒品呢」、「怎麼 會這樣呢」等情,亦有被告李瑞麟與「Weady 」使用WHATSA PP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且經原審委請翻譯社翻譯 語音對話內容、委請通譯翻譯文字對話內容在案可憑(見原 審院一卷第215 頁至218 頁,原審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李瑞麟於被告袁倩敏告以該批貨物含 毒品成分後,即向「Weady 」質問,可徵被告李瑞麟對該批 貨物含毒品成分一事應不知情,以致有此急切質問、指責「 Weady 」之言詞。而被告袁倩敏在本案中係居間代被告李瑞 麟找尋收貨人,其並不認識「Weady 」一情,亦據被告袁倩 敏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院一卷第50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瑞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袁倩敏與「Weady 」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30頁正面),是被告袁 倩敏除經被告李瑞麟告知外,應無由獲悉該批貨物之資訊; 而被告李瑞麟於聯繫過程中,均向被告袁倩敏表示該批貨物 為茶葉(見原審院二卷第29頁反面),復有上開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在卷足佐,是僅居間聯繫之袁倩敏自無從對運送物 含毒品一節有何認識。從而,本案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該批貨 物含有毒品成分等語,並非無據。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與「Weady 」自106 年3 月起即就運 輸毒品一事有所共謀,且以「茶葉」作為毒品之暗語。惟查 ,扣案「恰特草」為乾燥葉片,此觀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93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扣押 物品之照片即明(見偵二卷第13、14頁),而「恰特草」尚 有「巧茶」、「阿拉伯茶」的別名,茲亦有維基百科網頁資 料1 紙在卷可考(見影偵卷第20頁),且被告二人始終認為 該批貨物為茶葉一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因此 被告二人以「茶葉」一詞描述彼等運送之物品,與事實尚無 重大出入,因此公訴意旨認彼等言談中之「茶葉」一詞係毒 品之暗語,應屬臆測之詞。再觀被告李瑞麟與「Weady 」自 106 年3 月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提及寄送貨物方式、 如何辦理貨物進口、寄件地址、聯絡方式等事宜,此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其等談話內容核與一般聯繫貨物運 送之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至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瑞麟於 前開對話中曾提及該批貨物不能進口臺灣、過於棘手、風險 太高,要價太高等語,認被告李瑞麟應知該批貨物含有毒品 成分。然我國就境外物品之進口素有管制,非僅針對毒品。
是被告李瑞麟縱表示該批貨物「不能進口」、「棘手」、「 風險太高」及「要價太高」,然亦可能擔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以外之管制規範,未可逕推論其主觀上必知該批貨物 為毒品或含有毒品成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亦難採認 。另查,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李瑞麟與「Weady 」之對話內 容具體指明有何涉及運輸毒品之意思聯絡,是以尚無從證明 被告李瑞麟與「Weady 」就運輸毒品一事有所共謀。而被告 李瑞麟與袁倩敏自106 年4 月起所為對話多為日常生活話題 ,直至106 年8 月7 日起始談及本案該批貨物之運送細節, 且內容多為聯繫如何包裝、收貨,此有該二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在卷可查。加以被告袁倩敏與「Weady 」互不相識又 未有任何聯繫,實難認被告李、袁二人與「Weady 」有何共 謀運輸毒品情事。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二人確知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 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六、第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 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⑴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 定器物進口、出口。⑵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⑶為維護 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 進口。⑷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 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⑸為遵守 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對此定有明文。行政院則依上 開法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列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⑴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⑵ 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二、管 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 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 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 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 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經查,本件扣案之 「恰特草」植株本身於案發時尚非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亦非 上開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明訂之其他管制進口物品,因 此被告二人所為亦無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予以處罰之餘地 。
七、因扣案「恰特草」本身於案發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管制物品,故被告二人 之運送行為,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 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又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扣案貨物運送來台之聯繫事宜,然尚無從認定 被告二人已知該批貨物為「恰特草」,更遑論彼等知悉「恰 特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 )及第三級毒品 去甲假麻黃鹼成分,因此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