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26號
KSHM,107,上訴,426,20180724,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泰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福助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 號、106 年度
偵字第3284號,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7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泰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1之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部分均撤銷。
陳英泰被訴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英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5 、7 、附表二編號2 、4-11、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事 實
一、陳英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3、5、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於 附表二編號2、5、7-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二前揭編號「販毒 對象」欄所示之姜義水黃福仁各1 次(共計11次,各次之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二之 前揭編號所示)。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於附 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前揭編號「販毒對象 」欄所示之姜義水黃福仁各1次(共計3次,各次之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二之前揭編



號所示)。
㈢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 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姜義水1 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 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陳英泰吳福助(原名吳欣昌,綽號阿章[音])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延宗(綽號黑輪)1 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三所示)。
三、嗣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陳英泰所持有 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陳英泰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罪 刑確定),查得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等爭執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 於警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 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 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 接近、(二)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 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 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 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四)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較具有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 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英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吳福助及其辯護人爭執陳延宗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 頁),惟查: ⒈證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 所示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雖 已證述明確在卷(警二卷第62至8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相關其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金額、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則 多供稱已不復記憶(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20 頁背面),徵 之上述,已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姜義水於 105 年2 月26日警詢中,於製作筆錄之初即主動陳稱:伊之 前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有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陪同在場的 律師是伊真正毒品的上游綽號「達仔」(指被告陳英泰〈原 名陳璋達〉)之人所委任,因為「達仔」委任的律師在場, 所以伊不敢講實話等語(警二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 英泰對於證人姜義水已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無疑,則證人姜



義水於原審審理中,面對在場之被告陳英泰時,當已不能為 自由且完全之陳述,經衡酌證人姜義水於前揭警詢時,並無 面對被告陳英泰或被告陳英泰所委任之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 錄,顯具有較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時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另證人林忠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4 、9 所示與證人姜義 水共同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黃福仁就其如附 表二編號2 、4 至11所示之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張純容就證人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如 附表二編號5 、10、11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前開證人於原審 審理中所結證內容,均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均自承購買毒品之不利於 己之事實,且其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 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 無來自本件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機 會;反觀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陳英泰、吳福 助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 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 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認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⒊又證人陳延宗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其確實南下屏東於105年9月 9 日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約6 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9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 改供稱其當時南下屏東只是南下旅遊,順便向被告吳福助借 款20萬元,並未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二第28頁 背面),則證人陳延宗就其是否於105 年9 月9 日向被告陳 英泰購買毒品乙節,其證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顯有不符, 因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證人陳 延宗於警詢中之證詞當為證明本件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有無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 情況,證人陳延宗既於警詢係自承購買毒品之不利於己事實 ,若無其事,實不致損己又損人,初觀應無誣攀之虞;雖證 人陳延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 警察在還沒製作筆錄之前,就將被告陳英泰的筆錄拿給伊看 ,並說被告陳英泰已經承認了,當時伊因為藥癮發作所以才 說伊有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28 頁背面),惟證人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伊



現在意識清楚,伊前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5 年12月21日 22時許等語(警二卷第87頁背面),陳延宗於原審亦證述警 詢時並未告以警方伊毒癮發作(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足 見證人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何毒 癮發作之情事,況且被告陳英泰為警於105 年12月22日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自始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此觀之被告陳英泰105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一卷 第2 至16頁),益見證人陳延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斷無可 能為警提供任何被告陳英泰坦承犯行之筆錄供證人陳延宗觀 看,何況陳延宗所指之「電腦筆錄」,勢必沒有陳英泰簽名 ,陳延宗何有誤會之可能。另原審為求慎重,乃於審理中傳 喚證人陳泳嘉(即於105 年12月23日製作證人陳延宗警詢筆 錄之警員)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製作這份警詢筆錄時,跟 陳延宗說要他合作,如果不合作的話,要叫檢察官將他收押 禁見等語,如果有的話,錄音會錄進去,而且我們不會透露 調查中的案件給任何人,所以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拿 已經打好的陳英泰筆錄給陳延宗看,並要他承認,我詢問陳 延宗時,印象中他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 132 頁至134 頁)。加以,證人陳延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係在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均在場之情狀下所為,可知 證人陳延宗於前揭警詢中,並無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在場之 壓力下所為,自以證人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3日之陳述,較 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⒋另參以證人姜義水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間交易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忠保曾藉由證人姜義水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延宗透過被告吳福助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被告吳福助向證人陳延宗收取購毒價金等過程情 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 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 證據,故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 ,於警詢就上揭事實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 ,實有使用其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於警詢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福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延宗警詢、偵訊陳述受不正 訊問部分
被告吳福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以陳延宗於警詢曾陳述其另 有毒品來源「阿猴」,惟警方故縱此節,竟告知其偵審自白 供出來源可減免其刑,係誘使陳延宗為不實陳述;且據陳延



宗於原審證述,陳延宗係出於詢問員警以收押禁見之脅迫, 以及毒癮發作之壓力始為陳述;又詢問員警係以詐欺方式提 示陳英泰已經承認之電腦筆錄予陳延宗,其警詢、偵查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本案係警方經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除已掌握被告2 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如附表九),明確有毒品交易嫌疑(詳後述 ),並得知譯文中之「黑輪」即陳延宗曾南下屏東於105 年 9 月9 日與陳英泰吳福助會面,且陳延宗另涉毒品罪嫌, 始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5 年12月22日自宜蘭拘提陳延宗南 下高雄詢問,此觀相關卷證自明,則警方本應就上開被告2 人之通訊譯文內容詢問陳延宗,與陳延宗是否另有毒品來源 全然無涉,而陳延宗又未供出該「阿猴」具體年籍以供追查 ,豈有警方故縱此節之理,又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 ,曉諭自白減免其刑等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 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 ,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 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何況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3日警詢筆 錄亦未坦承將購自被告之毒品轉賣之事實(警二卷18頁), 亦無誣陷他人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自不得指為不正訊問。 ⒉再陳延宗於警詢時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警方告以將收押禁見 、提示陳英泰筆錄之情事,已如上述,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傳訊證人陳煌明即製作陳延宗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雖陳煌 明因時日已久,對詢問過程稍有遺忘,惟仍否認詢問員警曾 經告知陳延宗不配合檢察官將予羈押之情節(本院卷第247 頁)。再觀之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22時許提解至高 雄市政警大隊偵四隊第11分隊辦公室後,警方係於隔日105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 分許始製作上開筆錄(警二卷第90頁 ),已給予充分休息期間,何況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3日警 詢後,同日即移送檢察官偵訊,仍為相同之陳述(偵三卷第 87 -88頁),陳延宗空言遭受詐欺脅迫云云,自不足憑,其 警詢、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英泰辯護人聲請拷貝證人姜義水105 年2 月26日第4 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以調查其特信性,經本院函詢警方後 ,據覆稱業於105 年2 月26日解還姜義水時送交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宙)股附卷,嗣因偵訊室錄影檔案業已覆蓋而無 法提供(本院卷第189 頁),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上訴 字724 號、106 上訴字第849 號等姜義水另案販賣毒品之相 關案卷,均查無該次錄音(本院卷第216 頁、238 頁),而 無從調查,然因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 之明文,本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 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且姜義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大致 相同之證述,於原審亦證述其該次警詢實在(原審卷一第20 3 頁),尚難以其無錄音光碟可供調查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於原審曾爭執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部分,於本院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149頁),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張純容106年4月7日 偵訊筆錄本院並未援用,亦不予贅述)。
㈤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七至九各 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且被告陳英泰吳福助 、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 ,徵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泰固坦認其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吳福助, 各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相約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①伊沒有販賣毒 品,關於附表一部分,是因為姜義水之前向伊借錢,所以打 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伊不確定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至5 、7 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②附表二部分,是因為 黃福仁在通緝中,所以黃福仁叫伊去找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明」(後於106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光華 」之人,原審卷一第95頁)的人拿毒品後,交給黃福仁,伊 沒有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黃



福仁見面;③至於附表三部分,伊跟吳福助只是純粹朋友去 用餐,後來去拜拜,並無毒品交易云云(原審卷一第51頁及 背面);訊之被告吳福助固坦承其於105 年9 月9 日與被告 陳英泰、證人陳延宗見面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 表三所示之與被告陳英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也沒有幫助被告 陳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另辯 護人為被告陳英泰之利益辯以:①被告陳英泰之住處經警執 行搜索後,僅查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按:即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夾鏈袋或帳冊等販毒工 具,亦未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陳英泰並未販毒 ;②況證人姜義水陳英泰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均在約見面 ,並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等,且姜 義水歷次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均有前後矛盾之處,無法 用以補強其與被告陳英泰之監聽譯文;③而證人黃福仁、張 純容與被告陳英泰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亦均僅約見面,並未 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等,且其等供出 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英泰張純容亦稱黃福仁與被告陳英 泰係討論借貸、購買澎湖海鮮名產等事,並未交易毒品;④ 至證人陳延宗與被告陳英泰間並無監聽譯文可佐證有毒品交 易云云。又辯護人亦為被告吳福助之利益辯稱: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陳延宗交付價金4 萬元與吳福助,並無如附表三所示 之毒品交易情事,且證人陳延宗之證詞前後不一,尚不足採 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所坦承之事實,以及被告陳英泰吳福助、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等 人間,各以電話聯繫及通話內容等情,核與證人姜義水、林 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警二卷第62至82頁、第90至113 頁、偵二卷第42 至55頁、第57至61頁、第113至125頁背面、第153至162頁、 第173至173頁背面、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89頁反面、第 199至200頁、偵三卷第89頁)相符,並有證人姜義水分別於 104年8月22日至31日間、同年9月1日至3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王寶生)、證人林忠保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 度聲監字第00189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1898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二卷第77頁至78頁、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 面)、證人黃福仁分別於105年3月7日、同月16日、同年5月 9日、同年9月2日至29日間、同年10月5日至16日間,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高險峰 )、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TAPDASAN JAY BRAVO)、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7頁至 31頁)、被告吳福助分別於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2 日至4 日、同年9月7日及9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三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按,且如附表七、八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各為被告陳英泰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或 張純容)間之通話內容乙節,亦為被告陳英泰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陳英泰有無於附表一編號 2 至5 、7 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有無於附表二編 號2 、4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福仁見面? 如有,則②被告陳英泰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附表二編 號2 、4 至1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見面時 ,是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義水吳福仁;③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延宗見面時, 是否共同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延宗,並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茲分敘如 下:
⒈被告陳英泰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時、地與證人 姜義水見面;另於附表二編號2 、4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 時、地與證人黃福仁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義水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忠保黃福仁各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證明確在卷(警二卷第62至82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第 60頁、第113 至125 頁背面、第145 至161 背面、第173 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213 頁背面),並有附表七編號2 至7 、 附表八編號4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陳英泰分別與證 人姜義水黃福仁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5、7部分:
⑴依證人姜義水迭次之證述觀察
①於105 年2 月26日警詢中供稱:附表七編號1 所示監察譯文 內容,伊於通話中說要過去找達仔(即被告陳英泰【原名陳 璋達】),是指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向伊說「這麼快」的 意思,是指他之前賣給伊的毒品,怎麼這麼快就賣完了,而 伊回稱「因為我朋友先那個了」,意思是指伊朋友拿去的意 思,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第6 則譯文中,伊問他「你昨天講



我們分多少」,而他回稱「9 萬3 」,是伊問要多少錢給達 仔,9 萬3 是指購毒款項的意思,又本次於104 年8 月23日 5 時30分許,僅有我與「達仔」2 人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 旁之麥當勞前,交易海洛因半兩6 萬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附表七編號2 所示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於104 年8 月 24日2 時許,在伊住處與陳英泰交易價值1 萬5 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附表七編號3 所示監察譯 文內容,係指伊於104 年8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桂林汽 車旅館旁麥當勞前,與「達仔」交易價值6 萬元的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附表七編號4 所示監察譯文中,伊對 「達仔」說「我朋友那個順便給我」,是伊要「達仔」過來 跟伊交易毒品時,順便將「保仔」(按:即指證人林忠保) 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與伊一同交易,該次伊於104 年 8 月27日22時42分許,在伊住處與「達仔」交易價值1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6 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附表七編號5 所示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說 「快點!我被人束到空空了」,是指伊的海洛因賣完了的意 思,所以要過去跟「達仔」購買海洛因,該次伊於104 年8 月30日13時1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與「達仔 」交易價值6 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附表七 編號7 所示譯文中,「達仔」說「你晚上能多少給我?」是 指將賣毒的錢交給他,該次伊於104 年9 月3 日0 時50分,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與「達仔」交易價值6 萬元 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 部分)等語(警二卷第73頁背面至 第81頁)。
②前揭證人姜義水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 核與其於105年3月4 日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偵二卷第49至55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且沒 有意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事先與陳 英泰聯繫購買毒品,然後於104 年8 月23日5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伊都 是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林忠保則是透過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向陳英泰說「我 朋友那個順便給我」,是指林忠保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要 陳英泰順便帶過來給伊,所以該次伊有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雖然是同一天向陳英泰購買各價值6 萬元的毒品,但是有交 易成功,伊之所以需要那麼大量的海洛因,是因為伊也有在 販賣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第212 至213 頁背面),若合符節,顯見證人姜義水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所示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 告陳英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 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至於姜義水於偵查中就附表七編號3 之監察譯文雖曾證稱係購買半台海洛因、半台(甲基)安非 他命(偵二卷第53頁),於原審對此則稱不知道、忘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06 頁),與其警詢稍有未符,仍應以警詢中 記憶清楚之證述可採。
③雖證人姜義水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陳英泰販毒 之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大多供稱不復記憶等語,惟審之證 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為證述時(警二卷第62頁至 82頁),其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為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並 告以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調查有利證據權及其當時精神 狀況後,再製作調查筆錄,並就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 察通話內容之通話雙方身分、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等不具暗示 性或誘導性之問題予以詢問,待證人姜義水上揭開放性問題 之詢問下,主動供證如上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況證人 姜義水警詢中,就其於何時、地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多少數量 之毒品、何通話內容係指欲向「達仔」購毒之意、其曾積欠 「達仔」交易毒品之款項金額等事項,主動為上揭明確供證 ,再查,證人姜義水於105 年3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附表七所示上開監聽譯文予證人姜義水閱覽後,亦以 不具誘導性之問題為訊問,證人姜義水亦主動就如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諸如: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等,亦供證如前開警詢中之證詞,且檢察官於偵訊前,業已 明確告以證人姜義水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偵二卷第 49頁),並當庭命其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紙(偵二卷第56頁)附卷可徵外,復觀諸檢察官所提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亦同附表 七),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明確與毒品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 號,依當時證人姜義水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整體客觀環境 判斷,證人姜義水對於前揭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開放性 問題一問一答下,仍就在何時、地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海洛因 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內容,均係其自動所為,益見證人姜義水前開不利於被告 陳英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證人姜義水就 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稱其 於警、偵時剛好藥癮發作、都忘記了等語,亦或沉默不語( 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頁背面),此或係因被告陳英泰在場 ,致生心理壓力而避而不答,或係迴護被告陳英泰,是以, 自不得以證人姜義水於原審審理中之前述模糊不清之證詞,



即認其於警、偵之供證全然不足採信。
⑵再依證人林忠保之證述觀察:
證人林忠保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七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證 述:其內容是我問姜義水有沒有跟陳英泰拿安非他命,伊於 104 年8 月24日5 時許出資15000 元至姜義水住處拿安非他 命(偵二卷第59-60 頁);又於偵查中經提示如附表七編號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10 時50分許,去姜義水家拿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好像共價值「 10萬元」,陳英泰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姜義水姜義水 拿現金給陳英泰,金額我忘了,陳英泰走了之後,再與姜義 水平分毒品等語(偵二卷第60頁);又於偵查中經提示如附 表七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朋友」是指我, 我有載姜義水過去大東醫院陳英泰買6 萬元半兩的海洛因 ,是由姜義水把錢交給陳英泰等語(偵二卷第60頁);雖林 忠保於原審先稱對於上開譯文已經遺忘(原審卷一第216 頁 背面),惟又證稱:伊只知道跟姜義水一起去向一位叫「達 仔」的人購買毒品,伊曾經在姜義水住處見過「達仔」一次 ,「達仔」就是陳英泰,伊在警詢說的實在等語(原審卷一 第216 頁背面、第218-220 頁),已可見林忠保於面對交互 詰問時,有不能盡情陳述之壓力,自應以其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可採,自得佐證姜義水此部分指證屬實。至於林忠保就附 表一編號4 部分,於警偵訊證述係購買半兩海洛因及2 兩安 非他命,金額共10萬元(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與姜義水 此部分證述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尚有出入,辯護人雖據此 其不可採,惟其購買毒品之主要陳述尚屬一致,此或時日已 久,受限於記憶之故,因林忠保並非直接接觸陳英泰之人, 自仍以姜義水之證述為可採,併此指明。
⑶又被告陳英泰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辯稱關 於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證人姜義水之前有向伊 借錢,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云云,然被告陳英泰 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姜義水林忠保間並無任何仇怨債務或 糾紛等語(警二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 姜義水等語(偵二卷第4 頁背面),且觀證人姜義水原審證 述,就部分關鍵事實多先稱不復記憶,並未直指其非,已可 見其迴護被告陳英泰之情,實不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設詞 誣陷被告陳英泰,顯見前揭證人姜義水迭次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應屬可信。況且 ,被告陳英泰於警詢中既自承其與證人姜義水間並無債務關 係,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陳英泰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 顯係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綜合觀諸如附表七編號1-5 所示證人姜義水與被告陳 英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姜義水上開通話內 容,證人姜義水多次隱諱稱「因為我朋友先『那個』了」、 「你昨天講我們分多少,我突然忘記了」(附表七編號1 ) 、「我昨天叫那幫我問的『那個』有嗎」(附表七編號2 ) 、「我麻煩你『那個』有嗎」、「晚上才有?」(附表七編 號3 )、「我朋友『那個』順便給我」(附表七編號4 )、 「我被人『束到空空了,要去哪找你』」(附表七編號5 ) ,顯示被告陳英泰就證人姜義水含混語意詢問之物品並無誤 認,依此對照證人姜義水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前 揭姜義水數次於通話中所稱「那個」,即指毒品之意無訛。 另附表七編號7 之譯文,被告陳英泰稱「你晚上能給我多少 」等語,亦可見其相約見面當有交易特定物品之目的,已足 佐證證人姜義水林忠保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陳英 泰購買毒品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雖被告陳英泰固辯 稱:因為姜義水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 要還錢云云,惟徵之常理,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清償借 款而相約見面,理應於通話中就「還款之目的」、「還款金 額」、「尚欠餘額」等事項,明確具體表明,然綜觀如附表 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如上事項之通話內容,反由證人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