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癸宗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緒康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2號、
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癸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 得出借,詎其知悉友人李緒康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非法出借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緒康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出借槍彈予李緒康,並 相約於同年3 月18日見面,迨同年月18日夜間6 時30分59秒 後同日某時,李緒康依約前往李癸宗位在屏東縣○○鄉○○ 路0 段000 ○0 號居所相見,李癸宗便將其於不詳時、地持 有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9MM ±0.5mm 非 制式子彈10顆,出借交付予李緒康。
二、李緒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於前揭時、地,經李癸宗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 彈時,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 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李緒康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旋 離開李癸宗上址居所,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位 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8 樓住處內。嗣經警方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李緒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緒康持有 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李緒康係在服用安眠 藥物後,藥效尚未消退前,就遭員警搜索,且亦未服用強迫 症及重度憂鬱之藥物,接續自早上搜索程序,緊接警詢筆錄 製作,再移送地檢署製作偵查筆錄,李緒康於整個訊問過程 情緒均呈不穩,且係受誘導訊問,配合、迎合警方調查而製 成筆錄,更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遭警方告知到檢察官那 照著講就會比較沒事,因此才會製作不實偵訊筆錄,其所述 不具陳述之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李緒康之警詢及偵訊所陳均出自於任意性
1.李緒康於接受警方訊問時,詢問員警之語氣平和,未見有強 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李緒康則係自行回答所詢,語調 並無異狀,且當場由紀錄員警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詢問筆錄, 李緒康選任之辯護人於警方詢問時亦全程在旁陪同等情,業 經原審勘驗李緒康警詢錄音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 、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 幀存卷可考(分見原審院卷一第358 至416 頁,原審院卷二第1 頁),佐以李緒康尚證稱:警詢 時警方並無打伊或恐嚇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9 、234 頁、原審院卷二第83頁),李緒康於警詢時,未遭警方以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已為灼然。
2.李緒康與李癸宗之電話通聯曾提及暗語「玉米」,辯護人雖 稱李緒康於警詢中根本不認知「玉米」是槍枝代號,此節是 由警察告知李緒康的,顯屬於誘導訊問;另通聯中另提及「 全新的」、「綿綿」、「越南」等語,李緒康根本不解其意 ,純係出於自己猜測而為證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緒康於警詢之初,經員警詢問所持槍彈來源為何時, 即直指係在某一個星期六,至李癸宗屏東內埔鄉隘寮村住處 ,向其無償所取得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61 頁、第364 至36 5 頁、第368 頁),辯護人前稱員警誘導訊問等情,均係在 李緒康陳述上情後,警方或以李緒康片段回答之內容,整合 成完整說詞後,再詢問李緒康是否表達此意;另警方亦有以 憑該時所掌握之證據為基礎,質疑李緒康陳述之真實性,此 與所謂「誘導訊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尚屬有異;況員警於詢問李緒康時,縱有誘 導詢問等情,因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 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
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 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實難以員警 有誘導訊問之情,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⑵況且,李緒康於原審結稱:伊於警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伊 之律師係坐在伊身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頁),且李緒 康於警詢時亦曾多次與其委任到場之辯護人交談等情,同經 原審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可知李緒康於警詢時 無遭警方單獨隔離或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等妨礙其防禦權之 方法詢問,是在李緒康有辯護人在旁陪同並充分討論之情形 下,其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亦難謂有因警方以前述方式加以 詢問,即有遭警方不當影響之虞,更難認警方此種詢問方法 有何不當。況查李緒康於警詢時經警方多次質疑是否見過李 癸宗持有另支較舊之槍枝,猶一再堅稱其不曾見過該槍枝等 情(見原審院卷一第385 、387 、399 、401 、404 、405 頁),顯然李緒康於警詢時,亦未將警方所推論之事實照單 全收,更無配合陳述,益見李緒康於警詢時未因警方前揭詢 問方法而受不當影響。據此,李緒康於原審證稱:伊接受警 察詢問時,警察要伊配合製作筆錄,伊便照警察之意思及警 察提供給伊之答案,配合陳述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83至85、88頁),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要非事實,無 可採信。
⑶綜上,李緒康就警方詢問時均係自行回答,無按照警方意思 而為陳述,詢問時並有其辯護人全程在旁陪同,足信李緒康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符合供述任意性 原則。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主張李緒康於警詢遭不正詢問 ,其陳述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理。 3.李緒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未見 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李緒康則係自行回答所詢, 語調並無異狀,且當場由書記官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訊問筆錄 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李緒康偵訊錄音檔案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306 至319 頁)。 佐以李緒康於原審供稱:偵訊時檢察官並無打伊或恐嚇伊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9 、234 頁),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李緒康陳述,且 李緒康亦未露有驚恐之神情,足信李緒康於偵訊時之陳述, 應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雖稱李緒康 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時,警方曾向其告知,到檢察官那照著講 就會比較沒事等語,主張李緒康於偵訊時仍處於警方不正方 法延續狀態下云云。惟李緒康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不正之
方法詢問,業經論明在前,則李緒康於偵訊時之陳述,自無 受不正方法延續而影響其任意性之虞。況李緒康於審理時證 稱:(問:警察有沒有跟你講到檢察官那裡也是照著今天這 樣講?)答:警察是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 88、89頁),顯見警方並無要求李緒康於偵訊時須為相同之 陳述,則李緒康於偵訊時仍再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顯係出 於其本意而具任意性,被告李癸宗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4.李緒康提出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重鬱症、強迫 症,被告李癸宗辯護人並稱李緒康於接受偵訊當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藥效尚未消退前,就遭員警搜索,且亦未服用強 迫症及重度憂鬱之藥物,導致製作筆錄時,情緒呈現不穩之 情云云。另經本院向醫院函詢結果,亦認罹患強迫症、憂鬱 症者若未服用藥物,容易引起病情不穩等情,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 日高醫附行 字第107010328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惟就 罹患強迫症、重鬱症者,有無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正確表 達言詞等情,尚需依當時疾病嚴重程度而定;另病人在服用 安眠藥後,倘在藥效尚未退去時被喚醒,其思考反應如何亦 有很大個體差異性,均難以明確定論等情,同據上開醫院函 文載述明確,是縱認李緒康於接受偵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 物,復其又有罹患上開疾病,惟是否因此無法為正確、清晰 之陳述,仍須視偵訊當時具體情狀而定,難有通論性之答案 。本件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清楚與詢(訊)問者及其 辯護人對話等情,可觀前揭勘驗筆錄自明;另李緒康於偵訊 時結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答:還可以 。(問:你可以了解我問的問題嗎?)答:是的。」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318 頁),由此檢察官於偵訊時,尚特別訊 問李緒康精神狀況,仍據其為肯定之答覆,足信李緒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神智應屬清醒,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有影響其陳 述任意性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李緒康之警詢及偵訊所陳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 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 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 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 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 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 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
2.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李癸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該證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然李緒康於警詢之證述具任意性,業如前述; 又就被告李癸宗有無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李緒康乙節 ,李緒康於警詢時係為肯定之答覆,嗣於審理時則改稱前揭 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拾獲,顯就此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考量李緒康係於查獲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較未及思 量將來之利害關係,亦尚未受來自被告李癸宗之影響、或感 受被告李癸宗同庭在場之壓力,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李緒康於審理時既已翻 異前詞,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再為於警詢時相同之證述,參 以李緒康警詢證述內容,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是其於 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 所需。綜衡上情,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 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謂李緒康於偵訊時之證述尚未經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查李緒康於106 年4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其 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觀之當日訊問筆錄即明, 並有證人李緒康出具之結文1 紙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 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李緒康前揭偵訊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152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各該 次警詢及偵訊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警詢及偵訊 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分見原審院卷一第306 至 319 、358 至416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 問筆錄更為詳實,是以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 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癸宗固不否認李緒康曾於106 年3 月18日夜間6 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與其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未出借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與李緒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惟李緒康係共同被 告,其所證不得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況 李緒康嗣於審理時均證稱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
,係其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拾獲之物,足信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玉米」確係 指農產品玉米,而「綿綿」、「一個全新的」則係形容風化 場所上班小姐,實係被告李癸宗要幫李緒康介紹女子之意, 難認與槍彈有關云云。另質諸被告李緒康固不否認其持有前 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就其被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認罪之答辯。 惟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則辯稱:係於106 年3 月25 日陪同伊妻返回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娘家時,因心情 不佳而駕車前往附近海邊散心。期間,伊在堤岸旁小解時, 因而拾獲1 個黑色提袋,伊以為是BB槍,事後始發現其內裝 有真槍及子彈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李緒康位在高雄市○○ 區○○○巷0 ○00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 手槍及子彈。又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李緒康持有並 藏置在其上址住處等情,迭經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審中供 承不諱(分見原審院卷一第168 、319 、359 至362 頁,原 審院卷二第81、82、92頁),並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原審106 年度 成保管字第69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671102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3至46、53頁 ;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原審院 卷一第97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而前揭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⒈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 83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4 至126 頁)。 又前揭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經採樣試射之3 顆均可擊發, 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7 顆雖未經試射,然因與採 樣試射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相近,觀之鑑定照片2 幀自明(見偵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足認均同具
殺傷力。據此,被告李緒康持有而為警查獲後扣得之前揭改 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揭非制式子彈則均 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要無疑義。從而,前揭事證 均足佐被告李緒康關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李緒康因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經告知李癸宗後, 由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8日夜間6 時30分59秒後同日某時在 其上址居所,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李緒康,再由李緒 康將該槍彈攜回上址住處藏置,迨為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 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106 年3 月18日星期六夜間6 時30分許下班後,前往李癸 宗上址居所,到場後李癸宗便將1 個黑色側背包取出放在其 上址居所茶几上,並將裝在該黑色側背包內之前揭改造手槍 及子彈取出讓伊看,伊看完後便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收 置前揭黑色側背包內。之後,伊與李癸宗閒聊一會便攜帶裝 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離開李癸宗上址居所, 返家後伊即將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藏置伊 上址住處陽臺櫃子內。迄106 年4 月11日為警前往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案。因伊之前曾向李癸宗提及伊於工 作上與人發生工程糾紛,有人語帶恐嚇稱要對伊不利,李癸 宗始會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伊防身等語綦詳(見原審 院卷一第308 、309 、359 至372 、411 、412 、414 、41 5 頁、),參諸被告李癸宗於偵訊時自承:伊認識李緒康10 餘年,與李緒康感情很好,李緒康係伊之前的老闆等語(見 偵卷一第23頁);另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李癸宗 認識20餘年,算是交情比較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 362 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李癸宗並無仇恨,伊今 日所證亦無故意誣指李癸宗,伊所證均實在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318 、319 頁,勘驗李緒康警詣錄音之筆錄),顯見 被告李癸宗與李緒康之情誼尚佳,李緒康並無刻意誣指被告 李癸宗之動機。另李緒康經警方詢及係以多少代價向被告李 癸宗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時,證稱:李癸宗係無償交付 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伊。李癸宗並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 亦非販賣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伊。伊不知李癸宗之槍彈來 源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68 、377 至379 頁),由此警方 質疑被告李癸宗涉犯較出借槍枝情節為重之非法販賣槍彈罪 嫌時,李緒康猶肯為被告李癸宗加以澄清等節,益徵李緒康 並無構陷被告李癸宗之理,是以證人李緒康證述前詞,自屬
有據。
㈢本案警方係因對被告李癸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 前往證人李緒康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李癸宗販 賣、持有槍砲案搜索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 字第460 號卷第8 至18頁),顯見警方對於李緒康之槍彈來 源早有一定掌握,是縱李緒康供出被告李癸宗涉案,亦難認 可獲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供出槍 砲來源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且觀之證人李緒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審院卷一第306 至319 、358 至41 6 頁),均未見員警或檢察官有對李緒康表示若其供述前揭 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益彰李緒康 亦無為求減免刑責而誣攀被告李癸宗犯罪之動機,其供證前 詞當屬可信。
㈣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曾於106 年3 月15日、3 月18日,相互 通聯而有以下對話等節,據其等自承在卷明確(見原審院卷 一第41頁、原審院卷二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 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8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8 號通訊監 察書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64、65頁,偵卷一第10 0 、105 頁)。
1.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27秒: 被告李癸宗(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下稱宗):「對, 我看怎樣」。
被告李緒康(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下稱康):「看你 什麼時候要上來」。
宗:「好啊」。
宗:「我看怎樣,星期六晚上,我打給你」。
康:「好啊」。
宗:「好啊,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啊」。
康:「好啊、好啊」。
2.106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46秒: 宗:「…你下班要過來匿」。
康:「對啊!都可以啊!你有,你沒有什麼事吧」。 宗:「沒有啊」
康:「沒有我就過去啊」
宗:「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昨天」。
康:「什」。
宗:「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
康:「這樣」。
宗:「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
康:「這樣我下班過去你那裡啦」。
宗:「好啊」。
康:「喔」。
宗:「好」。
康:「OK」
觀之前揭106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顯指李 癸宗表示欲將某代稱為「玉米」之物交予李緒康。為此,雙 方並相約於星期六即106 年3 月18日見面。再稽諸前揭106 年3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顯指被告李癸宗、李 緒康談定,由李緒康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相見,李癸宗同時 表示已將李緒康交待之事辦妥,且已為李緒康取得某代稱為 「全新」、「綿綿」、「比越南的還要綿」之物。就此足以 推論李癸宗有依李緒康之託,為其取得某物,雙方並約定由 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相見以取得該 物甚明。
㈤至李癸宗實際係欲交付何物予李緒康等節,據證人李緒康於 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 你」係指李癸宗要帶1 支槍給伊,又「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 」係指伊交待李癸宗幫伊找槍讓伊防身,因伊之前與人有糾 紛,另「綿綿」則係在形容槍枝性能優秀等語(見原審院卷 一第382 、383 、390 、398 、399 頁);嗣於偵訊證稱: 李癸宗不一定會用特定的代號稱呼槍彈,諸如「玉米」、「 讚的」,但伊仍可了解李癸宗講話之意思內容。(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指伊與李癸宗相約要在同年月18日(星期六)見 面,李癸宗有提到要順便帶1 枝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 米」即係指槍枝之意思。(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 3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當時李 癸宗致電伊表示要找伊,於電話中李癸宗提到「弄一個全新 的」、「綿綿」時,伊當下未能意會,但伊聯想到應該是指 槍枝之事,「全新的」應該是指未擊發或未出過事的意思, 「綿綿」則係李癸宗在形容槍枝之性能。又電話中李癸宗所 提「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絕非在指李癸宗要帶伊去風化場 所,亦非在指比越南女生還漂亮,李癸宗沒有約伊去過風化 場所。另李癸宗於電話中提及之「你交待我的那個事情」則 係指伊交待李癸宗去找1 把槍枝讓伊可以防身使用等語明確 (見原審院卷一第310 至312 、314 至316 頁),是雖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中,李癸宗與李緒康未有明白講述與槍彈有關 之言語,且據李緒康所述,其等亦未事先約明槍枝之固定代
稱為何,然酌之槍彈相關犯罪,向為國家所厲禁,實務上偵 查機關多有以監聽方式查緝犯罪,廣為人所悉,則犯罪行為 人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多以代號表達槍枝之 意,本屬實務偵查犯罪時所常見,縱該代號係李癸宗於通話 時臨時所採用,然既李緒康曾要求李癸宗幫忙找槍防身,自 可由李癸宗突然使用代號等節,知悉其所指為何,亦即其等 就對話內容係為談論槍彈事宜,早有默契,自無需在通話過 程明白表示出借交付槍彈一事。據此,依證人李緒康所證前 詞,已足認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在指李緒康因與人 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而委由李癸宗為其取得槍彈,而李癸 宗知悉後即為被告李緒康取得槍彈,雙方並約定由李緒康於 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見面取得槍彈之意,核 與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前詞相互吻合,從而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自可補強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 述之真實性。
㈥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雖稱李緒康於警詢中根本未認知「玉米 」即係槍枝代號,此節係由警方向李緒康告知,顯屬誘導訊 問,另針對「全新的」、「綿綿」、「越南的」究竟係指合 意,李緒康亦不甚明瞭,完全係出於自己猜測云云。經查: 1.李緒康於警詢過程中固曾供稱:「我沒有叫他幫我拿什麼槍 枝」等語;又針對員警向其告知該「玉米」係指槍枝等語, 亦曾回覆應該可以這麼說之意;再其針對員警詢問通聯譯文 「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 」係指何意,亦曾答覆不知道李癸宗在說什麼等語。然因李 緒康於警詢之初,經員警詢問所持槍彈來源為何時,即直指 係在某一個星期六,至李癸宗屏東內埔鄉隘寮村住處,向其 無償所取得,並說明出借槍枝之原因,是因為其曾向李癸宗 提及在工地上好像有人要對其不利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61 頁、第364 至365 頁、第368 頁),就李癸宗出借槍枝之原 因、細節均已指述明確,後其雖又稱沒有叫他幫我拿槍枝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69 頁),然經警方對此再加詢問結果 ,李緒康係稱:我的意思是說朋友都會聊天,我跟他說工作 上的情形,被人很糟蹋這樣,我是沒有要求他主動要去搞一 枝槍出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69 、371 頁),顯見其仍 未否認曾自李癸宗取得槍枝一事,僅稱未主動要求李癸宗提 供槍枝等語,難憑此資為對李癸宗有利之認定。 2.又員警在李緒康供述槍枝係自李癸宗處取得後,針對上開通 聯內容提及「玉米」等語,向李緒康詢問是否係指槍枝,並 據李緒康回答「應該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7 3 頁),惟此應係員警憑該時已經掌握證據為基礎,認上開
通聯提及之「玉米」應係槍枝代稱,乃向被告加以確認,此 純屬詢問技巧之運用,尚不致使受詢問人因此產生異其記憶 之陳述,或發生錯覺之危險而有足以影響李緒康陳述正確與 否之可能。另員警針對通聯譯文「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 、「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詢問李緒康係指何意,雖 據其答稱不知道李癸宗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85 頁),然觀之上開通聯,若李緒康對李癸宗所談,確實不知 在談論何事時,理應於通聯中對此加以詢問,惟卻未見李緒 康有此反應,反而兩人仍為正常對話,顯見李緒康對上開通 聯所指為何,確實有所掌握,其所稱不知李癸宗是何意思云 云,明顯係有所保留。嗣員警針對李緒康此部分所述予以質 疑後,李緒康稱因其曾交代李癸宗幫忙找槍防身,故李癸宗 電話中提到上情,其聯想是指槍枝之事,「全新的」應該是 指未擊發或未出過事的意思,「綿綿」則在形容槍枝性能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91 至398 頁),是李緒康顯係基於之 前曾委託李癸宗幫忙找槍防身,因而理解李癸宗談及上情係 與槍械有關,且其嗣後依約至李癸宗住處,確實也自李癸宗 取得扣案槍械,益徵其上開理解應為正確,李緒康前開所陳 係依據實際經驗所為之合理推測,此與尚無經歷事實所為之 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同,其所述尚屬有憑而為可採。辯護 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㈦被告李癸宗及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李癸宗所提 及「玉米」確在指農產品玉米,而「綿綿」、「一個全新的 」則在指風化場所女子云云。然查:
1.被告李癸宗就前述通聯提及之「玉米」、「綿綿」、「一個 全新的」所指為何?先後有以下不同說詞:於警詢時供稱: 譯文記載之「玉米」係指真的玉米,另「昨天幫你弄一個全 新的啦!」及「越南的」係指伊向李緒康表示龍泉風化區來 了1 位大陸女子,伊要帶其過去看,「全新的」意思指大陸 女子剛過來的意思,「越南的」則係指該大陸女子比越南女 子漂亮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李緒 康於106 年3 月15日通話係因伊要幫李緒康介紹討債的人, 後來伊與李緒康相約並答應帶1 支玉米給李緒康。譯文中記 載之「玉米」係真的玉米,因李緒康稱其下班尚未吃飯,故 伊帶1 支玉米給其,伊真的有給李緒康3 支玉米。另伊與李 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通話係指伊要去找李緒康,伊並向李 緒康表示有個剛來的大陸女子比越南女子還要漂亮等語(見 偵卷一第23、2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有供稱:伊與李緒 康通話時提到「玉米」係伊詢問李緒康已否吃飯,另提到「 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則係
因李緒康尚未結婚,伊想要幫其介紹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 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或供稱:譯文中 記載之「玉米」確實為玉米,惟伊只是口頭講一講而已,實 際上未給李緒康玉米。另「綿綿」及「比越南的還要綿」則 係指陪酒處之大陸女子全部都是新來的,比越南女子還漂亮 之意等語(見偵聲卷第15頁);於原審時有供稱:伊與李緒 康於通話中提及「玉米」,係因為伊母親剛煮好玉米並拿到 伊上址居所,伊要吃玉米,順便向李緒康表示要請其吃玉米 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1頁),亦有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 伊提及之「綿綿」是指女孩子很漂亮的意思,另「玉米」則 係指伊母親煮的玉米,伊母親有給伊3 支,伊本來要請李緒 康吃玉米,惟因伊與李緒康談天而忘記拿給李緒康等語(見 原審院卷一第285 頁)。綜觀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雖始終 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米」係指農產品之玉米,「 弄一個全新的」、「越南」、「綿綿」均係指風化場所之女 子云云。惟細繹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就其所辯有關「玉米 」部分,有稱其係因被告李緒康表示尚未用餐而給被告李緒 康玉米1 支或3 支、亦有稱其僅係口頭表示然實際上並未給 被告李緒康玉米、更有稱其係因母親剛煮好玉米而請被告李 緒康食用,究被告李癸宗有無交付玉米予被告李緒康?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