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炳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6號
、106 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自蘇中山(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槍管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而持有之。
二、丙○○因認遭乙○○嗆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1日22時7 分,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至乙○○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允勝汽車公司(下稱允勝公司 ),丙○○一見乙○○即取出所攜帶之改造手槍,乙○○見 狀乃急忙閃避,丙○○遂持槍對空射擊3 發子彈,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丙○○在允勝公司持槍對空射擊後,於106 年6 月22 日7 至8 時許間,聯絡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和 欣客運楠梓站(下稱和欣客運站)旁見面,丙○○乃向甲○ ○表示其至允勝公司對空鳴槍之事,及欲前往台南、回來後 去投案之意,並將所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交由甲○○代為保管,甲○○為避 免丙○○自殺或另犯他案,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為丙○○藏放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四、甲○○於106 年6 月22日7 至8 時許間,在和欣客運站與丙 ○○見面後,已知丙○○因至允勝公司對空鳴槍而為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人 ,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駕車搭載丙○○於106 年6 月 22日1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天山旅 館投宿,甲○○並出資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以其自身 名義登記為住宿者,使丙○○順利在天山旅館住宿,以此方 式協助丙○○逃避警方追緝而使之隱避。
五、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所,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8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3.199公克)而 持有之。
六、嗣經警據報於106 年6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允勝公司汽車 展示區扣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彈殼、彈頭;復於106 年 6 月22日16時10分許,在天山旅館K15 號房查獲丙○○,扣 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1 支;繼而循線於106 年6 月22日 16時50分許至甲○○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 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 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至所示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 等物,而悉全情。
七、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丙○○之陳 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丙○○於上訴審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34 頁),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被告丙○○ 在允勝公司持槍對空射擊以恐嚇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執行處所分 別在允勝公司、天山旅館K15 號房、被告甲○○住處)、監 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 7 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2849000號函附刑案證物處 理報告及相片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11至 13所示改造手槍1 支、子彈31顆、彈殼2 顆、彈頭1 顆、夾 鏈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磅秤1 台扣案可憑。而扣案 之槍彈及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等情(詳見 附表編號1 、2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11日刑鑑字第106007013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7015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30日 刑鑑字第1068004643號函可憑;扣案之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 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 (詳見附表編號3 ),有內政部106 年11月2 日內授警字第 1060873290號函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70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綜上,被告丙○○、甲○○各自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 ○○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核被告丙○○就在允勝公司持槍對空射擊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最初 非法持有槍彈時,尚非供其後恐嚇危害安全所用,與其後另 行起意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就寄藏扣案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核被告甲○○就出資及提供身分證件使丙○○順利投 宿旅館以避查緝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 避罪;核被告甲○○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人犯隱避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 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係法定 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6 月22日7 至8 時許,丙○○聯絡我,他告訴我他有去人 家車行開槍,說要把槍寄放在我那裡,我當時表示如果他真 的要投案,槍彈先放我這邊保管沒關係,我是怕丙○○拿去 報復或自殺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75頁反面、112 頁 ),核與被告丙○○所述:我告知甲○○我涉及槍擊案件, 甲○○有勸我向警方自首,我有與甲○○討論是否自首等語 (見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第238 頁)相符 。足見被告甲○○受被告丙○○委託藏放扣案槍彈之際,確 有勸說被告丙○○前往警局投案,被告甲○○之所以寄藏扣 案槍彈,其目的乃因恐被告丙○○再犯另案或持以自戕,參 以扣案槍彈係於106 年6 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甲○○ 住處經查獲,亦即被告甲○○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尚未逾1 日,況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曾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 罪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是斟酌被告甲○○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 生危害,認縱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丙○○會為本件犯行係因遭 告訴人之朋友罵小屁孩,並受告訴人刺激始犯案,且被告丙 ○○本有自首之意,來不及自首即遭查獲,其犯罪情節並未 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丙○○ 率爾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相當之 危險性,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被告丙○○係一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丙○○係攜帶槍彈前往 至允勝公司對空鳴槍,可認被告丙○○事前已有使用該槍彈 之意,顯見被告丙○○不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且持 以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案僅是 幸運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實難認被告丙○○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丙○ ○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丙○○所為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
○○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以甲○○名義登 記住宿,是因為我跟甲○○都知道警方在找我等語(見偵一 卷第20頁),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持槍恐嚇之犯 人,仍出資及提供身分證件使丙○○順利投宿旅館以避查緝 ,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使人犯隱避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未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請 ,難以採認。
四、原審認被告丙○○、甲○○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 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甲○○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明知可發射 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 被告丙○○卻仍自101 年8 月間起執意持有,被告甲○○於 106 年6 月22日受被告丙○○所託而寄藏槍彈;另被告丙○ ○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糾紛,竟以持槍對空擊發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乙○○;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涉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犯人,仍以己 身名義為其登記住宿而使之隱避;且被告甲○○持有本案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漠視 我國強力禁毒之法令,所為均誠屬不該。被告丙○○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資料。衡之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係因感情因素,遭案外人林哲男於臉書上發布「麻 煩大家有認識這個小屁孩(指被告丙○○)與我聯絡」之訊 息,遂與林哲男、乙○○等人產生糾紛所致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此據證人黃煥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丙○○手機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6 至188 、230 、244 頁);被 告甲○○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係為求被告丙○○前往投案,憂心被告丙○○持槍彈另為 犯罪或自殺,而受寄代藏;為使被告丙○○得於投案前,免 受警方追緝而為人犯隱避犯行係;為自行施用而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並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甲○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 小康,與父母、配偶、2 名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 ○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 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甲○○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衡酌其各次犯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及對其施以刑罰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1 支, 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各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甲○○所犯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改造手槍1 支。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子彈31 顆、非制式彈殼2 顆、非制式彈頭1 顆等物,均經試射或已 擊發完畢,已無殺傷力,均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夾鏈袋2 包、磅秤 1 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預備犯及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業據被告甲○○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22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14至16所示平板電腦、行動電 話、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丙○○、甲 ○○本件各次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且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因受告訴人嗆聲始犯本案;被告甲 ○○上訴意旨則以其係出而好意始為丙○○寄藏槍彈,及使 丙○○順利投宿旅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 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 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 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 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 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丙○○、 甲○○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原判決確 有詳加審認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原判 決第8 頁(六)第15行以下),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被告 丙○○為累犯,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則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分別僅較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高出5 月、2 月,已屬輕判,自無過 重之情。再者,被告甲○○為累犯,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僅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高出4 月;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10 月,亦僅較各該犯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6 月高出 1 月、4 月,均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綜上,被告丙○○ 、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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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提出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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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甲○○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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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甲○○ │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 │
│ │ │ │: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未經試射子彈11顆,均經試射:1 顆,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 顆,均│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9 顆│認均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 │ │ │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 │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
│ │ │ │0mm 鋼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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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 │1 支│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丙○○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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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 │2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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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彈頭 │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丙○○ │
├──┼─────────┼──┼──────────────────┼───────┤
│6 │平板電腦(IMEI:86│1 台│無。 │丙○○ │
│ │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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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1 台│無。 │丙○○ │
│ │話(含門號00000000│ │ │ │
│ │85號SIM 卡1 張,IM│ │ │ │
│ │EI:00000000000000│ │ │ │
│ │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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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1 台│無。 │丙○○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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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無。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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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玻璃球 │1 批│無。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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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夾鏈袋 │2 包│無。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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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 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 │
│ │他命 │ │,純度約78.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 │722 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3.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 │149 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5.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343 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8.6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 │
│ │ │ │.499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64.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 │062 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81.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
│ │ │ │852 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8.2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
│ │ │ │721 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81.6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
│ │ │ │851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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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磅秤 │1 台│無。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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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華碩牌行動電話(含│1 台│無。 │甲○○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1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1 台│無。 │甲○○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IMEI:35│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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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蘋果牌行動電話(不│1 台│無。 │甲○○ │
│ │含SIM 卡,IMEI: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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