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6年度偵字
第910號、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 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待商議完畢後,甲○○即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 海洛因予葉明琴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之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甲○○ 、葉明琴、吳情銘(葉明琴、吳情銘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未據上訴)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27 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葉明琴、 吳情銘同居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甲○○住處拘提甲○○,並獲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葉明琴、吳情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葉明琴、吳情銘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
二、經查:
㈠證人葉明琴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等 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葉明琴於警詢中之陳 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證人吳情銘就其曾見聞被告與葉明琴交易毒品 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歧異。審酌上開證人 吳情銘於接受詢問時,係經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 問筆錄,且於原審為證述,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 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足證員警製作證人吳情 銘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 是證人吳情銘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衡諸證人吳情銘於 原審作證時,對於事發當日之細節多答以沒印象、不清楚等 語,而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吳情銘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 人吳情銘於上開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情銘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一 節,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人葉明琴、吳情銘警詢 中之陳述以外,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中屬於被告甲○○、葉明琴、吳情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琴之情事,辯 稱:葉明琴、吳情銘係被搜索扣得毒品後,為邀寬減刑罰之 動機,始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葉明琴陳稱其於105 年12月 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為同年7 、8 月向綽號
「少年仔」所購買,持有之數量已高於其日常施用所需,則 葉明琴何需於如起訴書所載之105 年10月8 日、28日再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又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2日與被告通話時向 被告抱怨「東西太甜」,也就是品質不良,若葉明琴於105 年10月8 日確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葉明琴應該可即時向 被告反映品質不佳,而非拖至105 年10月22日才有此動作。 另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通話時,要求被告找之 前之朋友出來討論毒品品質不佳的問題,可見被告並非葉明 琴購買毒品之對象,且該日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 、金額、數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待商議完畢後,被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葉明琴共2 次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明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的綽 號叫「帥弟」,上游是綽號「少年仔」的人,我跟「少年仔 」買過幾次毒品後,他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甲○○聯絡,並 給我甲○○的電話。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甲○○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當次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是用賒帳的方式跟甲○○ 購買海洛因。因為甲○○在此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 我要他讓我退貨,但甲○○還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請 他的上游出來談。後來因為我跟他買的海洛因已經施用完, 所以再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先賒帳拿3 錢海洛因,甲○○也同 意,我認為他是要以此來敷衍我。我跟甲○○交易毒品時, 我的同居人吳情銘會開車載我去,甲○○則是開車牌號碼數 字0061的自用小客車去,吳情銘知道我是要去買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62頁、第171 頁,原審一卷第46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至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載葉 明琴去跟甲○○交易海洛因,所以我看過甲○○,甲○○會 下車過來跟葉明琴講話,有時我的車會靠的離甲○○的車很 近,甲○○開的車子車牌號碼數字是0061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7 頁,偵卷第59頁正面、第171 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8至30頁)、 並有吳情銘於105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葉
明琴於105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門號00000 00000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34頁、第157至163頁 、第165頁)、原審105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 第187至188頁)、105年聲監續字第251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 卷第195至196頁)、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2513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卷第199至200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持用之 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SIM卡1張)在 案可考。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之 事實,亦經被告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你無印象?)有。」、「(這支電話是何人使 用?)甲○○。」、「(他有用這支電話與你聯繫過?)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後述被告在原審之自白相 符。
㈡證人葉明琴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證述明 確,且與證人吳情銘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憑 ,堪認證人葉明琴之證述洵有所據。觀諸證人吳情銘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時19分1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 中對被告稱:「你們用的太甜了」、「之前我覺得不會,難 怪我那些朋友都不敢講」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8頁),此據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 通電話是葉明琴要我打電話問甲○○,向他購買的海洛因和 之前不一樣、品質不好,看甲○○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 第6頁,偵卷第59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這通電話是葉 明琴要我打的,通話對象就是我那天所看到從車上下來跟葉 明琴接洽的人。所謂太甜,指的應該是品質不太好等語(見 原審一卷第118頁)。是證人葉明琴託證人吳情銘向被告詢 問海洛因品質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與葉明琴於該日前應有 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則證人葉明琴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又 葉明琴105年10月28日該日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該 日凌晨2時5分01秒時稱:「你有辦法叫之前的朋友出來嗎? 」、「我們當面講一講。」、「就那次的問題阿,太離譜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此 據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因為甲○○的海洛因品質不好, 我要向他退貨,甲○○還要跟我要錢並說他無法跟上游交代 ,所以我要他找上游出來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2頁正面 );又於該日晚上7時41分42秒、49分50秒、晚上8時22分39
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葉 明琴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28日晚上7時41分42秒,我是要 跟甲○○拿海洛因,我問他可以讓我欠多少,他說要我先拿 3錢去,在此之前的對話,我覺得他願意讓我欠,是因為要 用那3錢敷衍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3頁正面);於翌日29 日晚上8時44分27秒,證人葉明琴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稱 :「怎麼又同樣這樣阿」、「和之前一樣阿」、「我用鏡子 下去看一樣啦」、「有夠離譜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證人葉明琴於原審證稱:因為甲 ○○給的毒品跟先前的品質一樣不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 3頁反面),是自證人葉明琴與被告上開對話之脈絡以觀, 葉明琴前開證稱因被告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而要求退 貨,但被告並未處理,故而其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8時22分 39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見面要再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並要求賒欠款項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 呈現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 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否則證人葉明琴何需於翌日晚 上8時44分27秒再向被告抱怨其所給的毒品與先前毒品品質 一樣不好之理?亦徵證人葉明琴前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車子 撿到的,但我沒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通話,我不知 道是何人拿這支門號跟他們通話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我也 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面至66頁正面 、第179頁反面);於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我在使用,我也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聯繫過。 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都有跟葉明琴見面,但 葉明琴是要來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正面),可見被告起初否認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且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後於原審則坦承有以該門 號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並有與葉明琴見面,其前後供述 相悖,足徵被告有意隱瞞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之事實,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雖辯稱葉明琴與其相約見面是為借錢等語,然觀以其二人於 見面當日之通話內容,未顯示葉明琴有提及向被告借錢之端 倪,倘葉明琴確有意向被告借錢,衡情應無在通話中隱諱不 語之理。且被告就其所辯稱葉明琴欲向其借錢一節,業據證 人葉明琴於原審否認並證稱:我只有跟甲○○購買3錢海洛
因該次交易,還沒給甲○○錢,但我並沒有跟他借錢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115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可徵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
㈣證人葉明琴於105年7、8月間向綽號「少年仔」之人購買海 洛因,且藏放至105年12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經證 人葉明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我於10 5年7、8月間向「少年仔」購買,我買完後放到忘記了,這 段期間因為有施用之需要,所以我才會再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09頁反面、 第115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葉 明琴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之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44至4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8至50頁)、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1頁)、現場查扣照片(見警卷第113至 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毒保字第2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48 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023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6頁);及附表二所 示毒品扣案可佐。然證人葉明琴究竟出於何原因,於105年7 、8月間購入大量毒品後,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事涉證人葉 明琴個人如何處置、使用毒品,縱其所陳稱之理由非合常情 ,然此僅係其購買毒品背後動機之問題,而無礙於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此一事實之認定。證人葉明琴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直至105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抱 怨品質不良,固經認定從前。然證人葉明琴未及時向被告反 應海洛因不佳,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此推翻被告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之事實認定。另證人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8日與被告通話時表示要其找上游出來溝通毒品品質 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證人葉明琴既對被告所交付毒品之品 質有所疑慮,則其為釐清被告是否從中動手腳,而欲直接與 被告之上游詢問,核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否定被告即為證 人葉明琴購買毒品之直接對象。參以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 查緝,往往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或簡短用語,而避免在電話 中就交易細節詳為陳述。本案被告與證人葉明琴雖於通話中 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惟據證人葉明琴於 原審證稱:我跟甲○○交易都是見面才談交易的數量、金額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5頁正面),且證人葉明琴已證述毒 品交易過程綦詳,對於附表一中對話內容亦能解釋其語意及 脈絡,則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雖非具體,然其兩人確有
毒品交易及見面之事實,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所辯各節,核 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㈤證人吳情銘雖於原審證稱:我曾經開車載葉明琴去高雄市大 寮區的萊爾富便利超商,確切日期不太記得,但那次我有遠 遠的看到一個人,時間過太久,所以我沒有印象葉明琴實際 上是跟誰接洽,我不清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那次我有看到 對方的車子,警察做筆錄時有讓我指認那車子,但車牌號碼 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核與其前開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相異。惟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曾 載葉明琴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又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此有,其於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見警卷第10至11頁) 在卷可佐。而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認復與證人葉明琴所述相符,可 見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吳 情銘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所做的指認,是依照 我當時的印象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亦徵證 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記憶應屬清晰。復衡以證人吳情銘於接 受警詢及偵訊時,距本案被告與葉明琴交易毒品之日僅相隔 約2 月,相較於原審作證時相隔近1 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 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因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 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故應以證人吳情 銘警、偵所述可採,則證人吳情銘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剛才說你認得AQT- 0061號這台車,你是否曾經駕駛過該車?)有。」、「(你 在105年10月28日有無駕駛過該車?)有,(改稱)時間很 久不記得。」、「(大寮有一個萬代家具行,你有無印象? )有。」、「(你有無載過甲○○到萬代家具行那邊?)有 。」、「(你當時為何載被告到萬代家具行?)甲○○說有 一個女生很盧,要把甲○○抽K的事情說出來,然後過去安 撫那個女生一下。」、「(當天你們早上就出門,你有沒有 看到被告拿一些可疑物品?比如說他有無帶毒品出門?)我 沒有看到。」、「(你跟甲○○到萬代家具行的時候,當時 的情況為何?)他在路上跟我說這個女生說要說他抽K菸的 事,他要過去安撫這個女生。」、「(你有看到那個女生嗎 ?)沒有。」、「(平時你跟甲○○在家是同一個臥室睡覺 嗎?)對。」、「(甲○○在家有沒有擺放一些磅秤、密封
袋的物品?)沒有,沒有的意思是沒有擺放。」、「(你有 看過或聽過被告甲○○向他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嗎?)沒 有,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你跟被告是否住在一起 ?)對。」、「(同一間房間?)對。」、「(有同進同出 嗎?同進同出的意思是每天都一起出門、一起行動、一起回 家?)沒有,不可能。」、「(你說你去萬代家具行,你沒 有下車嗎?)沒有。」、「(被告有下車嗎?)有。」、「 (下車多久?)大概5分鐘之內。」、「(你有無看到他下 車去哪裡?)他去那個女生的車上跟她講話。」、「(你剛 才不是說沒有看到那個女生,你是看到他去一台車上,你沒 有看到那個女生,你怎麼知道他是女生?)被告跟我說的。 」、「(被告說他要去跟一個女生講話,所以你認為他去車 上是跟那個女生講話?)是。」、「(所以車上到底是男生 還是女生,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你也不知道?)對。」、「(他是否跟你說那個女生要把他 抽K的事情講出來,是不是真的你也不知道?)對。」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反面)。則證人乙○○顯然不 能確實證明曾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AQT-0061 號自小客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萬代傢俱行,縱 令曾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然其本身既未 下車,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與所稱女子為毒品交易。又販 賣毒品未必要備置磅秤等工具,縱須以密封袋包裝,因體積 不大,且為避免他人或閒雜人發現,亦可輕易隱藏,使況依 證人乙○○所證,其並非整天均伴隨在被告身旁,自無從得 知被告是否有購買海洛因,再者,所證被告曾告以要安撫該 女子,以免該女子揭發被告抽K菸云云,亦係聽自被告,即 令屬實,亦係被告片面之主張。是證人乙○○上開證述,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2次,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葉明琴,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實際上 並未取得價金,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動輒獲利龐大之毒販 有重大差異,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 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確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因此,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 販售圖利、犯後否認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行為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販賣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 共2次、僅有1次獲取犯罪所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卷第1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 及15年4月。另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 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之人數、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10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並敘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 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 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 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 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扣案之廠牌SONY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與葉明琴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 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取之未扣 案價金7萬元,係該次犯罪所得,應附隨被告甲○○該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被 告尚未向葉明琴收取價金,此業據證人葉明琴前開證述明確 ,是此部分被告甲○○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員警搜索扣得之K盤、筆記本、廠牌IPHONE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卷內 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葉明琴及吳情銘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 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 通 話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 │ ├────┤ │種類、數量│ │
│ │ │ 地 點 │ │、價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葉明琴│105年10 │葉明琴分別於右列│海洛因7錢 │1.105.10.08.14時33分37秒,│
│ │ │月8 日下│通話時間,以0000│,價金7萬 │ 吳情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午4 時5 │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 (A)撥予甲○○持用之門號 │
│ │ │分許 │與甲○○持用之 │ │ 0000000000(B),內容: │
│ │ ├────┤0000000000號行 │ │ A:喂,你在忙嗎?(此通為 │
│ │ │高雄市大│動電話通話,表示│ │ 葉明琴撥打) │
│ │ │寮區新厝│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B:要嗎? │
│ │ │路萊爾富│海洛因,雙方約於│ │ A:你在忙嗎我過去你家找你│
│ │ │便利商店│左列地點見面,於│ │ 。 │
│ │ │前 │左列時間,由王士│ │ B:我這裏哦? │
│ │ │ │銘交付海洛因7 錢│ │ A:對。 │
│ │ │ │予葉明琴而既遂,│ │ B:恩…不過好遠阿。 │
│ │ │ │並向葉明琴收取價│ │ A:阿。 │
│ │ │ │金7 萬元。 │ │ B:要去哪? │
│ │ │ │ │ │ A:一樣阿!過去你家那裏阿│
│ │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 │ A:阿我到的時侯打電話給你│
│ │ │ │ │ │ 還是怎樣?直接到你家就│
│ │ │ │ │ │ 好! │
│ │ │ │ │ │ B:好阿。 │
│ │ │ │ │ │ A:好。 │
│ │ │ │ │ │ B:阿那個那個有那個哦! │
│ │ │ │ │ │ A:等一下再講阿。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2.105.10.08.14時36分52秒,│
│ │ │ │ │ │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B)撥予吳情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A:喂(葉明琴接聽),喂聽到│
│ │ │ │ │ │ 沒? │
│ │ │ │ │ │ B:1小時啦。 │
│ │ │ │ │ │ A:阿。 │
│ │ │ │ │ │ B:我說1小時後再到啦! │
│ │ │ │ │ │ A:哦1小時哦,你要出去哦 │
│ │ │ │ │ │ ! │
│ │ │ │ │ │ B:我要忙。 │
│ │ │ │ │ │ A:哦好你去忙,好時再打給│
│ │ │ │ │ │ 我。 │
│ │ │ │ │ │ B:1小時。 │
│ │ │ │ │ │ A:好。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3.105.10.08.15時09分25秒,│
│ │ │ │ │ │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B)撥予吳情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A:喂(葉明琴接聽) │
│ │ │ │ │ │ B:我忙完再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4.105.10.08.15時36分21秒,│
│ │ │ │ │ │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B)撥予吳情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A:喂(葉明琴接聽) │
│ │ │ │ │ │ B:我現在有空了。 │
│ │ │ │ │ │ A:好好。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5.105.10.08.16時00分17秒,│
│ │ │ │ │ │ 吳情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A)撥予甲○○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B:等一下我在對面這裏。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 │
├──┼───┼────┼────────┼─────┼─────────────┤
│2 │葉明琴│105年10 │葉明琴分別於右列│海洛因3錢 │1.105.10.28.02時01分32秒,│
│ │ │月28日晚│通話時間,以0000│,價金3萬 │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上9 時許│000000號行動電話│6000元 │ (B)撥予葉明琴持用之門號 │
│ │ │ │與甲○○持用之00│ │ 0000000000(A),內容: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A:喂。 │
│ │ │高雄市大│話通話,表示欲商│ │ B:嗯。 │
│ │ │寮區光明│談之前購買毒品品│ │ A:你有空嗎? │
│ │ │路萬代傢│質不佳以及購買第│ │ B:現在嗎? │
│ │ │俱行前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 A:不過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 │ │ │事宜,雙方約於左│ │ 了,我在地方車(譯音)這│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 │ 邊了。 │
│ │ │ │列時間,由甲○○│ │ B:還是要明天? │
│ │ │ │交付海洛因3 錢予│ │ A:明天如果沒有,就晚點再│
│ │ │ │葉明琴而既遂,惟│ │ 說了。 │
│ │ │ │葉明琴迄今尚未給│ │ B:好阿。 │
│ │ │ │付價金3 萬6000元│ │ A:嗯。 │
│ │ │ │。 │ │ 【警卷第28頁】 │
│ │ │ │ │ │2.105.10.28.02時05分01秒,│
│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A)撥予甲○○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A:喂,雀弟(譯音)哦! │
│ │ │ │ │ │ B:嗯。 │
│ │ │ │ │ │ A:你有辦法叫之前的朋友( │
│ │ │ │ │ │ 暗指毒品上游)出來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