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瑩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美瑩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據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要借10萬元,沒有寫借款申請書 ,也沒有任何憑證等語,顯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流程;被告另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有試過銀行借錢的管道,甚至小額的 借款也有申請,但都沒有過,其給人家資料,請別人幫忙辦 ,說辦不過等語,則被告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就上開所述 之實務借款流程,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洽談借款之過程中,未曾提出債 信資料,雙方亦未約定還款日期、方式等,均與一般人所認 知之借貸情形相違,被告竟聽信「林淑臻」之指示,將帳戶 寄送至「林淑臻」所指定之對象,即收件人為「林書佑」、 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於寄 出帳戶後,竟又聽信「林淑臻」之指示,將收件人更改為「
林政文」、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帳戶 收件人均非被告所通訊之「林淑臻」,衡以被告為59年12月 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6歲,育有3 名子女,並曾擔 任會計職務,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 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 經驗,當可認識該「林淑臻」所稱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俾便申辦貸款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復觀諸被告連 同上開帳戶一併寄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寄出 帳戶前之105 年10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400 元,餘額為42 元,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寄送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預將上開帳戶餘額提領至僅餘零頭 ,此之存提款情形,與時下一般出售帳戶者在帳戶賣出前, 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賣出之慣 常作法不謀而合,實足認定被告顯已預見該「林淑臻」之人 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及「林淑臻」要求其交付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供作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等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猶容認他人任意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於105 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說明案情,然而衡諸常情,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 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 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 戶?此豈非與其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有違。本件告訴人徐重 堀於105 年11月7 日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雖然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說明案情,然而說明案情 時間恰巧在帳戶金額提領之後,並未即時阻止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款項,時間點難免過於巧合,是否應詐欺集團指示所為 ,不無疑問。原審單憑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派出所說明案 情之紀錄,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似有理由不 備之嫌。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 ,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 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 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
,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且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 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稱其因兒子出車禍,需要醫療費用,因向銀行借款 遭拒,乃上網查詢民間貸款相關資訊等情,有被告提出其子 手術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再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自稱「林淑臻」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3至25頁),被告於對話過程,確有向「林淑臻」洽談借款 所需資料、額度、撥付借款所需時間,償還方式等一般借款 之細節問題,「林淑臻」並因此告知貸款程序、利息,要求 提供帳戶存簿作為抵押等事項,足認被告稱係因申辦貸款, 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係屬有據。考 量被告因不諳法律,處於亟需借款之心態,且「林淑臻」針 對為何要求提供存簿抵押等情,尚特別告知:目的係為日後 還款時,可用匯款方式,匯入抵押存簿,如此雙方都有交易 明細可供核對,也不會產生糾紛等語,被告因此誤信「林淑 臻」所言為真,進而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 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 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 識該「林淑臻」所稱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便申 辦貸款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等節,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 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 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 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輕信「林淑臻」上開所言為真,而交付帳戶資料,洵屬可 能。此時其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交付者係 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
害者角色。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 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㈣至檢察官另指出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400 元,此與時下一般出售帳戶者,在賣出帳戶前會將 餘額提領一空等情相符云云。然觀之被告係於105 年11月4 日始與貸款業者「林淑臻」有上開對話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可參,堪認被告係於該時始與「林淑臻」取得聯繫,則被告 於該日前之10月31日自帳戶內領取存款等情,除難認與其嗣 後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關外,反而由其領取帳戶內存款400 元 後,其帳戶僅餘42元等情,堪認被告確實經濟狀況窘迫,而 有急需向他人貸款之必要,其因此急迫心態,致對於「林淑 臻」所言相誘之語,未加細思,或能認其欠缺注意而明顯有 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 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上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 、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 貿然將所詐騙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雖由詐欺集團角 度考量,為確保可提領詐騙所得,盡量會使用可靠不致隨時 遭掛失之帳戶,然縱該被詐騙交付帳戶資料者,及時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時詐欺集團所蒙受之損失,至多僅係 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已,並無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已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使得 取得人頭帳戶並非易事,是詐騙集團既已費心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是否僅會為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拒絕使用該無法掌 握之帳戶,亦顯有疑義,是在客觀上,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會利用前述受詐騙交付帳戶者,尚在期待可順利貸得借 款之期間內,趁隙將以用為詐欺取款帳戶之可能,自難以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5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 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冒為友人 「傅福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重堀,謊稱:急需款項云云 ,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徐重堀, 要求告訴人徐重堀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徐重堀陷於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永靖農會 五福分部,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徐重堀於警詢時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 1 份、統一發票1 張、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徐重堀與「傅福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前揭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且告 訴人徐重堀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現金18萬元至該 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 為上開犯行,辯稱:其因子邱敏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 重傷,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及賠償金,而其本身經濟狀況 又不佳,遂在網路上搜尋小額快速撥款之借款資訊,再以LI NE與借款業者「林淑臻」聯絡,並依「林淑臻」之指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該帳戶之存摺予「林淑臻」閱覽、確認 ,「林淑臻」始同意以借款1 萬元,利息為每月500 元之條 件短期借款10萬元,並告知須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作為借款擔保及便利「林淑臻」自該帳戶提領其所 償還之款項,且將於收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撥 付貸款至其所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所以其才提供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淑臻」,但最後「林淑臻」並無 依約於105 年11月10日撥付貸款,亦未於LINE回應,其才知 道遭到詐騙,並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 報案,所以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53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統一超商長青門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 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 金融卡密碼;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冒為友人「傅福來」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重堀,謊稱:急需款項云云,又於同日 中午12時25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徐重堀,要求告訴人 徐重堀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徐重堀陷於錯誤,於同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永靖農會五福分部, 將現金18萬元匯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重堀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至 29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1 份、統一發票1 張、被告與「 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徐重堀與「傅福來」 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5、37頁),固屬真實,然 此情僅足認定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交付予「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後,業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徐重堀詐騙之匯款帳戶一節, 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因急需用錢,誤信網路上之小額貸款廣告,而以LINE與 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洽談借款事宜,致遭「林淑臻 」以民間小額借貸需要金融帳戶作為抵押擔保與提領被告所 償還之款項為由,詐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 ,業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5 至8 、24、25頁;本院卷第19至23 、53、77至78頁),並有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 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25頁)。而觀諸被告與假冒為 貸款業者之「林淑臻」間之LINE部分對話內容:「 被告:…第一次尋求協助,小額借款10萬。
「林淑臻」:你幾歲?住哪?
…
「林淑臻」:之前有借過嗎?
被告:第一次,尋求外在的借款協助!
「林淑臻」:可否麻煩你提供你雙證件讓我作為查詢?拍照 方式。
被告:(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
「林淑臻」:另需存摺封面和內頁作參考。
被告:(傳送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像)
「林淑臻」:你需要借多少?1 萬元月息是500 。 被告:10萬,謝謝。
「林淑臻」:可以借,但需您提供您銀行卡簿作為抵押,日
後還款時就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你抵押的存簿
,如此雙方都有交易明細可供核對,也不會產
生糾紛,這樣可以嗎?
被告:OK!!
「林淑臻」:你需要抵押存摺和卡片,需宅配給我。我收到 3 天…撥款給你。
被告:卡給您,錢怎麼領到呢?
…
「林淑臻」:另需給我個收款帳戶,匯款給你。 …
「林淑臻」:你確定要借多少?1 本可以抵押5 萬,10萬需 要抵押2 本。
被告:10萬匯入大眾銀行。
「林淑臻」:大眾銀行是收款帳戶?
被告:第二抵押是中國信託。
「林淑臻」:那你抵押信託和合庫嗎?
…
被告:是的!謝謝!…」,可見被告確是為借款,始與「林 淑臻」聯繫,並於「林淑臻」告知辦理貸款所需資料、撥付 貸款所需時間、償還借款方式,及詢問借款額度若干等一般 借貸之細節問題時,逐一與「林淑臻」回應,核與一般民間 小額借貸流程無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透過LI NE,欲向「林淑臻」辦理貸款,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林淑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洵非子 虛,應可採信。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 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 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因此被騙而成為被 害人之情形,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 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 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 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 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洵屬可能。經查,被告以LINE與「林淑臻 」洽談借款過程中,「林淑臻」確有詢問被告之年齡、住所 ,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供審核、提供借款擔保,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貸款審核方式,自足以鬆懈被告之警覺性 ;另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遭 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 更屬防不勝防,因此,被告既處在申辦貸款心切之急迫情況 ,自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何況被告又是初次聽聞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告知前 揭帳戶是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而其所提供之大眾銀行帳戶則 是作為近日撥付貸款之用等狀似合理之說法,則被告因而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林淑臻」,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是否確得預見提供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顯非無疑。
㈣衡情倘被告可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或認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所謂,則被告 應不會甘冒揭露己身身分,進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自行主 動前向警方說明案情,然依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 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2 月8 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770343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 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卻於105 年11月10 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LINE中詢問「林淑臻」何時撥付貸款 ,而未獲「林淑臻」回應後,旋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向警方報案受騙,藉以阻止不法危害 發生,顯與一般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不同 ;且由被告事後積極為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一節觀之, 亦可佐證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時,應無放任該帳戶交由他人 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林淑臻」。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前揭帳戶餘額甚少,與一般寄 送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前,均將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一空之 情狀相符;再者,被告對於「林淑臻」要求提出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供抵押時,有提出若交付金融卡,將如何提領借 款之疑問,復於「林淑臻」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時,也回以 「怎麼嗎」,足見被告對於貸款須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一節,心中已存有疑慮;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
己使用,理應對於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 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 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然被告最終卻仍交 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惟 查:
⒈被告既是因判斷能力欠佳,誤信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 」所佯稱須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擔 保與提領其所償還之款項等詐騙說法,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庸提供仍有大量餘 額之帳戶予「林淑臻」使用,否則其又何需借款!因此,被 告提供餘額甚少之該帳戶予「林淑臻」,應與「林淑臻」要 求被告交付該帳戶之目的一致;再者,經本院核閱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1 份後(見警卷第8 頁),檢察官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11月4 日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前近期,有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導致存款餘額呈現甚 少之狀態,故檢察官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甚少之情,推論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以遽採。
⒉被告於「林淑臻」要求提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抵押 時,有提出若交付金融卡,將如何提領借款之疑問,復於「 林淑臻」詢問金融卡密碼是否有一併寄出時,回以「怎麼嗎 」之情,固有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16、19頁),然此對話內容僅足認定是被告聽 信「林淑臻」之前揭詐騙說法後,對借貸程序所提出之一般 性疑問,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產生提供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疑問一 節。
⒊被告既是遭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以供作抵押擔保與 提領其所償還之款項為由,騙取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已如前述,自無檢察官所指訴「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 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 疑」可言;再者,被告因是急於在近日取得借款,導致思慮 、處事能力不週,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 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是在可預見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林淑臻」,故檢察官指訴: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且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徐 重堀於警詢時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1 份、統一發票1 張、 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徐重堀與「 傅福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1 份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