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95號
KSHM,107,上易,39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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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清楚交待何以留有其DNA 之菸 蒂會在失竊車輛(即原判決所指A車,以下亦稱之為A車) 之右前座地面並提出人證以供查明,且又否認曾搭乘該車, 所辯均不合理,實為卸責之詞,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A車相關連之證據僅有在失竊車輛右前座地面採 得含有被告DNA 之菸蒂乙情。然該菸蒂何以會放置在失竊車 之右前座地面?有可能係被告曾經乘坐過該車之右前座,亦 有可能係有人刻意撿拾被告所施用過之菸蒂棄置在該車右前 座地面以栽贓嫁禍被告。在各種可能性均無法排除之情形下 ,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A車之犯行。
㈡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未能合理交待何 以留有其DNA 之菸蒂會在失竊車輛上,仍不能執以推定A車 必然係遭被告竊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確切證明被告有竊盜A車 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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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